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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德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池玟姍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池玟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池玟姍並應按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其芬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文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池玟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

二、池玟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張子雄」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工作。池玟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在邱文德位於臺南市之工作室,向邱文德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隨即轉交給「小偉」,嗣由「@張子雄」於112年8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其芬施用詐術,致李其芬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李其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其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本件被告邱文德、池玟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池玟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就檢察官所舉未經證人程序訊問之證述,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池玟姍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德、池玟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其芬之指訴(警卷第23至25、27至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99至127頁)、被告邱文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3至73頁)、被告池玟姍與邱文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邱文德、池玟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德、池玟姍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邱文德、池玟姍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邱文德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且於審理均坦承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邱文德並給予自白機會),被告邱文德獲有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文德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文德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⒋本案被告池玟姍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

於審理均坦承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池玟姍並給予自白機會),被告池玟姍未獲有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池玟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池玟姍亦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邱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核被告池玟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池玟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池玟姍就上開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邱文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文德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文德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池玟姍犯詐欺犯罪,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池玟姍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被告邱文德、池玟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邱文德、池玟姍分別經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觀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上情,自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德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池玟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邱文德、池玟姍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邱文德、池玟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查被告邱文德、池玟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邱文德、池玟姍坦承犯行,核其等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邱文德、池玟姍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邱文德、池玟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邱文德、池玟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池玟姍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池玟姍尚未完全給付分期款項,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池玟姍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池玟姍於緩刑期內按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池玟姍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池玟姍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邱文德供稱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2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10頁),且經被告邱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569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池玟姍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池玟姍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邱文德、池玟姍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邱文德、池玟姍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李其芬 113年1月11日0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 4萬9,995元 113年1月15日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5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5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7日4時19分許 3萬1,814元 113年1月28日0時29分許 3萬1,770元 113年2月1日22時7分許 6萬8,000元附件:和解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