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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柏維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被 告 吳慧君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114年度偵字第14242號、第2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柏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吳慧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慧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傅柏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柏維、吳慧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尤(DIYANTO WAHYU;印尼籍) 。

二、傅柏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經過、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鄒采璇、李懷森。

三、傅柏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鄒采璇前,因員警於114年4月28日8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傅柏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未遂。

四、傅柏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牛樟芝包裝)1包予葉翰融。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傅柏維、吳慧君、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記載。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柏維、吳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尤、鄒采璇、李懷森、葉翰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慧君與阿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截圖、被告傅柏維之本院114年聲搜字00077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阿尤)、阿尤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鄒采璇之本院114年聲搜字001288號搜索票、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被告傅柏維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李懷森之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MT-3292黑綠色普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SA-9652白色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葉翰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傅柏維、吳慧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傅柏維、吳慧君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傅柏維另有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傅柏維、吳慧君就前開販賣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傅柏維、吳慧君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傅柏維、吳慧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傅柏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傅柏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傅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傅柏維、吳慧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柏維、吳慧君於上開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柏維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傅柏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⒈被告傅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慧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傅柏維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傅柏維係因被告吳慧君於

警詢時之供述而遭查獲,有被告吳慧君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警1卷第7至13頁,他2卷第7至11頁),故被告吳慧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傅柏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佳

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未向檢警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莊豐璟、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張柏毅等情,員警因而查獲張佳慶、莊豐璟,而張柏毅則尚未查緝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1050218號函暨張佳慶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莊豐璟在監在所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1086385號函暨莊豐璟警詢筆錄、傅柏維扣案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5、147至167頁),則被告傅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⒌被告吳慧君及其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21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慧君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吳慧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宣示判決,嗣被告吳慧君提起上訴,並於113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後,仍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於113年5月24日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前開依法遞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吳慧君就前述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傅柏維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吳慧君前有施用、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程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

23、126、21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吳慧君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傅柏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傅柏維所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傅柏維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係供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用(本院卷第14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傅柏維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聯絡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阿尤係向被告吳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傅柏維則陪同前往交易,被告傅柏維向阿尤取得購毒價金3萬3千元後,除將其中2萬8千元交付張佳慶外,其餘價金交付被告吳慧君,揆諸前揭意旨,應認被告吳慧君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不扣除成本2萬8千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傅柏維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共取得價金1萬6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傅柏維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14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轉讓經過 毒品種類 毒品價金 宣告刑 1 113年5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區○○○路00號 阿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慧君後,吳慧君、傅柏維於左列時、地與阿尤完成交易,阿尤當場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 3萬3千元 傅柏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4年4月18日9時至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鄒采璇先以iMessage與傅柏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且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後,傅柏維再於左列時、地與鄒采璇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1萬3千元 傅柏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4年4月27日21時19分許 臺南高鐵站 李懷森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柏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傅柏維於左列時、地與李懷森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3千元 傅柏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114年4月28日 台南市○○區○○○0000號1樓(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傅柏維於114年4月27日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iMessage與鄒采璇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地,以7千5百元販賣50包咖啡包予鄒采璇,嗣因傅柏維於114年4月28日遭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 毒品咖啡包 7千5百元 傅柏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114年4月27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翰融先以messenger與傅柏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傅柏維無償提供葉翰融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 毒品咖啡包(牛樟芝包裝) 無償轉讓 傅柏維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品名 1 毒品咖啡包71包【含包裝袋71只,其中黑色唐老鴨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8包、一日喪命散包裝(含氯甲基卡西酮)20包、牛樟芝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辛普森包裝(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