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1、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威憲提供其以「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數量、金額等情,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並將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以收受、持有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資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另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黃錦明、楊桂花、張喬棉、郭靜怡等9人(下稱張淑玫等9人),致張淑玫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林珮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91、20975、2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陳威憲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8萬元、203萬元,共計441萬元,其中414萬9,436元係張淑玫等9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詐欺贓款),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威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憲固坦承「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2筆分別為238萬元、203萬元,共計44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且「第二層帳戶」之買方確有交付伊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伊亦有依約將買方購買之泰達幣轉給買方,伊不知道伊單純交易買賣泰達幣之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管道,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91-392頁),並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張淑玫等9人,致張淑玫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被告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2筆分別為238萬元、203萬元,共計441萬元,其中414萬9,436元係張淑玫等9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詐欺贓款),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392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㈢、「第二層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145萬9,000元、50萬1,500元、43萬7,000元,共計239萬7,500元(約定交易泰達幣共7萬2,475顆)至「第三層帳戶」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其自陳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CvWSliAkkXnREtsmSgAX65LhPRwqPBcsh,下稱甲錢包)轉出泰達幣7萬2,475顆,至被告所自陳向其購買泰達幣之「第二層帳戶」申辦人蔣聖仁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PL85F8yPdscU6V9Pn4pcQZS5WA7VaqAHK,下稱乙錢包);「第二層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17日9時42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轉帳39萬9,500元、29萬5,000元、39萬5,000元、99萬6,000元,共計208萬5,500元(約定交易泰達幣共6萬3,369顆)至「第三層帳戶」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甲錢包轉出泰達幣6萬3,369顆至乙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蔣聖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32頁)、被告之「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與「蔣聖仁」(即第二層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交易詳細資訊,見警卷第45-57頁)、甲錢包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156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屬實。然證人即「第二層帳戶」之申辦人蔣聖仁,業因於112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及「黃景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張淑玫等9人,致張淑玫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經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蔣聖仁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卷第37-50、421-425頁)存卷可憑,再參以證人蔣聖仁於警詢證述:伊因為要利用金融帳戶做兼職之工作,有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美華」,並有提供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伊跟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給對方使用,且有配合對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不知道「第一層帳戶」轉帳入「第二層帳戶」錢的來源,「第三層帳戶」是「黃美華」叫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伊不知道這是誰在使用的,對話紀錄這是「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3-66、67-69頁),並有蔣聖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69-72頁)附卷足參。據上,堪認「第二層帳戶」於證人蔣聖仁於112年6月間某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已非由證人蔣聖仁所掌控,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前揭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高達448萬3,000元、被告自陳係證人蔣聖仁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顯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帳,而非證人蔣聖仁所轉帳甚明。
㈣、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其所稱泰達幣買家「蔣聖仁」(按被告主張之買家蔣聖仁,以下均以「蔣聖仁」表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57頁),可知被告與「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始透過LINE取得聯繫,並由「蔣聖仁」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則要求「蔣聖仁」提供身分證件確認身分,「蔣聖仁」則傳其身分證正面及其持身分證合照之照片予被告,之後雙方即分別於①112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3.08元、泰達幣4萬4,105顆、金額145萬9,000元,於同日11時50分許,被告方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供「蔣聖仁」匯款,嗣被告並表示已收到145萬9,000元;②於同日12時27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3.08元、泰達幣1萬5,160顆、金額50萬1,5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到50萬1,500元;③於同日14時40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3.08元、泰達幣1萬3,210顆、金額43萬7,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到43萬7,000元,後總結當日「蔣聖仁」購買泰達幣7萬2,475顆,金額共239萬7,500元,被告並表示請「蔣聖仁」耐心等候,將為「蔣聖仁」安排出貨。嗣雙方再分別④於112年6月17日9時53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1元、泰達幣1萬2,139顆、金額39萬9,500元,被告之後則傳「第三層帳戶」供「蔣聖仁」匯款,嗣被告則表示已收到39萬9,500元;⑤於同日10時30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1元、泰達幣8,963顆、金額29萬5,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到29萬5,000元;⑥於同日13時50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1元、泰達幣1萬2,002顆、金額39萬5,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到39萬5,000元;⑦於同日14時24分許,確認「蔣聖仁」之訂單為泰達幣匯率32.91元、泰達幣3萬264顆、金額99萬6,000元,被告之後則表示已收到99萬6,000元,後總結當日「蔣聖仁」購買泰達幣6萬3,369顆,金額共208萬5,500元,被告並表示正為「蔣聖仁」安排備貨,且有僅由「蔣聖仁」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交易詳細資訊等情。
㈤、據上,形式上觀之於被告自陳與「蔣聖仁」為本案泰達幣交易前,被告與「蔣聖仁」並不認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於「蔣聖仁」轉帳款項入「第三層帳戶」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分2次,自甲錢包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7萬2,475顆、6萬3,369顆至乙錢包,而完成「蔣聖仁」支付款項,被告交付泰達幣之交易外觀。然觀之前述7筆泰達幣之交易,雙方確認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及金額等情之時間,分別為①112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②112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③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④112年6月17日9時53分許、⑤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⑥112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⑦112年6月17日14時24分許,惟對應上開7筆交易「蔣聖仁」轉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分別為①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②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③112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④112年6月17日9時42分許、⑤112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⑥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許、⑦112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可知前述7筆交易,於雙方確認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及金額等情前,「蔣聖仁」即已先行將嗣後雙方買賣泰達幣之價金正確無誤的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更甚者,依前揭被告自行提出其與「蔣聖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前述①之交易,「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始向被告表示買幣,且「蔣聖仁」在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傳「第三層帳戶」供其匯款前,「蔣聖仁」即能未卜先知,並於同時即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轉帳上開金額無誤之款項至其不知之「第三層帳戶」內;前述②之交易,「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始向被告表示買幣,而「蔣聖仁」竟未卜先知,先於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轉帳上開金額無誤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前述③之交易,「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始向被告表示買幣,而「蔣聖仁」竟未卜先知,先於112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轉帳上開金額無誤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前述⑦之交易,「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始向被告表示買幣,而「蔣聖仁」竟未卜先知,先於112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轉帳上開金額無誤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內。
準此,已足認前述被告所陳其與「蔣聖仁」間所謂泰達幣之買賣,存有諸多與常情相違及與事實不符之處,顯係不實虛構之交易。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前揭伊自行提出伊與「蔣聖仁」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蔣聖仁」間從一開始至最後之全部對話,「蔣聖仁」於112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方主動與伊聯繫說他可能會向伊買幣,伊有請「蔣聖仁」提供身分證,在「蔣聖仁」向伊聯繫買幣之前,伊完全不認識「蔣聖仁」,沒有其他人向伊說「蔣聖仁」可能要向伊買幣,伊也不認識「黃美華」,在LINE上伊與「蔣聖仁」之對話過程中,伊與「蔣聖仁」沒有開視訊對話過,伊沒有看過「蔣聖仁」本人,但有要求「蔣聖仁」傳1張其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伊,伊於112年6月16日才將「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提供給「蔣聖仁」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11頁)。是依被告所陳,再參以前揭被告與「蔣聖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蔣聖仁」為本案泰達幣買賣交易前,完全不認識「蔣聖仁」,「蔣聖仁」係於112年6月13日21時33分許,始透過LINE主動與其取得聯繫,且被告係在①之交易於112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確認後之同日11時50分許,方傳「第三層帳戶」供「蔣聖仁」匯款,而被告與「蔣聖仁」為本案泰達幣買賣交易前,雙方既完全不認識,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然「蔣聖仁」竟於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先行轉帳高達145萬9,000元之款項至「第三層帳戶」,之後被告未交付「蔣聖仁」其購買之任何泰達幣,「蔣聖仁」仍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帳50萬1,500元至「第三層帳戶」,嗣被告未交付「蔣聖仁」其購買之任何泰達幣,「蔣聖仁」猶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再轉帳43萬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被告始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甲錢包轉出「蔣聖仁」購買之全部泰達幣共7萬2,475顆至乙錢包;另前揭112年6月17日之4筆交易,亦同樣存在「蔣聖仁」轉帳前揭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後,被告未隨即交付「蔣聖仁」其購買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而係在「蔣聖仁」於同日14時17分許最後1筆轉帳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甲錢包轉出「蔣聖仁」購買之全部泰達幣共6萬3,369顆至乙錢包,而前述2交易日「蔣聖仁」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分別高達239萬7,500元、208萬5,500元,共計高達448萬3,000元;又泰達幣係一種穩定幣,其價值與美元掛鉤,旨在提供加密貨幣市場之穩定性,減少價格波動,且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前述2交易日,「蔣聖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分別為33.08元、32.91元,惟前述2交易日,泰達幣之市價分別介於30.65至30.71元、30.68至30.71元,有美金歷史匯率及泰達幣歷史數據(見本院卷第23-25、359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僅是沒沒無聞之網路賣家,與「蔣聖仁」又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復未提供「蔣聖仁」任何擔保,於被告報價後,非但未見「蔣聖仁」議價,且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鉅額款項,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層帳戶」,另「蔣聖仁」竟不直接在公開交易平台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交易泰達幣,並先行將買賣價金轉帳給被告,甚至以高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公開之泰達幣市價向被告購買,此舉不但徒增買賣價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使自己難以透過以低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以高價賣出泰達幣獲利,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台之利潤?再再違反交易常情,益徵上開被告所陳其與「蔣聖仁」間所謂泰達幣之買賣,確係不實虛構之交易,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㈦、更甚者,證人蔣聖仁業已證述其尚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跟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給對方使用,並有配合對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如前述),且證人蔣聖仁早於112年6月13日即將「第三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約定為其名下「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乙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及檢附之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在卷可稽,再佐以卷附證人蔣聖仁與「黃美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7-614頁),可知證人蔣聖仁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因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象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你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因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的」、「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答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記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89、597、602、608、612頁),另參以前揭被告自陳其與「蔣聖仁」之泰達幣交易聯繫過程中,被告要求「蔣聖仁」提供身分證件確認身分後,「蔣聖仁」確有傳其身分證正面及其持身分證合照之照片予被告等情。是以,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但取得「第二層帳戶」之控制權,更取得證人蔣聖仁之身分證正面及其持身分證合照之照片,被告並得據此製作其與「蔣聖仁」為本案泰達幣買賣不實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且「蔣聖仁」於112年6月13日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購得泰達幣,而被告係遲至112年6月16日11時50分許,始傳「第三層帳戶」供「蔣聖仁」匯款,苟非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即與被告勾串,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事先即知被告申辦之「第三層帳戶」,並向證人蔣聖仁表明「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可」等語,且要求證人蔣聖仁將「第三層帳戶」約定為其名下「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又「蔣聖仁」支付給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交易方式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泰達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泰達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於本案發生之112年6月間更為如此,故一般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蔣聖仁」卻不在乎被告所報匯率高於市價,於前後2日內即購買價值高達448萬3,000元之泰達幣,即係要將新臺幣兌換為泰達幣,此種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何種可能性。被告既以自己從事泰達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㈧、再者,關於被告交付與買家之泰達幣來源乙情,被告於113年9月5日警詢供陳:伊是向高雄「幣海」商店購買及在FB等網路平台上找幣商購買,所以有加line後對話商討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但伊沒有將對話留下來;至於付款之方式,伊是直接在伊的帳戶領現金後,再與對方約地方面交,有時也有用轉帳之方式付款給幣商,本案「蔣聖仁」係向伊購買泰達幣而轉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嗣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共441萬元後,再與網路平台幣商約定時間及地點現金交易泰達幣,伊沒有特定之購買對象,而是在網路平台上找到泰達幣比較便宜之幣商,再向對方購買,所以沒有特定的人及記錄等語(見警卷第6-8頁);其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蔣聖仁」係向伊購買泰達幣而轉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後,伊當下沒有那麼多泰達幣,所以伊將有的泰達幣全部給他,不夠的部分,伊在想辦法買來賣他,伊有跟他說伊手上沒有那麼多泰達幣,但他願意等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40頁);其於114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供陳:本案伊在知道「蔣聖仁」向伊買這麼多泰達幣後,伊才在群組上詢問有沒有人有貨,之後伊不足之泰達幣,伊是與賣家約定時間及地點後以現金向賣家購買,伊也是有拿身分證給賣家影印,簽立合約書,伊將款項交給賣家,賣家則將泰達幣轉給伊,伊也是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賣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1頁)。惟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不足之泰達幣,係向其他個人幣商購得再轉給「蔣聖仁」,誠屬可疑;又被告既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與「蔣聖仁」(詳如前述),而被告復自陳其自106年起即開始玩虛擬貨幣(見偵一卷第240頁),且為泰達幣之幣商,對於泰達幣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當無不知之理!其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在網路平台上尋找不特定且與其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幣商,並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另「蔣聖仁」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共448萬3,000元,而被告自陳其提領用以購買不足泰達幣之金額共441萬元,顯見被告原先得以交付之泰達幣嚴重不足,而被告如何能確保其短時間內,即能向網路平台上不特定之賣家,購得大量且有合理利潤之泰達幣,甚有疑問,益徵其所陳交易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供稱其自「第三層帳戶」提領441萬元後,係向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用以交付與「蔣聖仁」,已難採信。另被告自陳向網路平台上之賣家購得高達441萬元之泰達幣,其又知要求本案泰達幣之買家「蔣聖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理應能明確交代或提出資料證明其購入泰達幣之來源,惟被告迄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為與「蔣聖仁」交易泰達幣,而向網路平台上不特定之賣家購得泰達幣之相關憑證,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所出賣泰達幣之來源,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事先已達成分工及分潤之合意,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之數百萬元款項轉入被告掌控之「第三層帳戶」,並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提領之理,且足認前揭被告自甲錢包轉出泰達幣至乙錢包之所謂交付泰達幣與「蔣聖仁」之行為,係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綜上所述,被告實係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勾串,約定由被告提供「第三層帳戶」予該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數量、金額等情,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並將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而收受、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明瞭此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得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仍選擇分擔出面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至明。
㈨、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張淑玫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媒體(FB、IG)等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與被害人加LINE成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及下注中頭獎,但領獎需繳交手續費、稅金云云詐欺被害人,期間並會要求被害人下載連結詐欺網址、詐欺投資APP,甚至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內張貼佯稱投資確有獲利之分享貼文等。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且與被害人聯絡之人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且本案詐欺集團尚設立詐欺網址、詐欺投資APP等詐欺投資軟體,並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且於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入「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帳入「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另更有與被告配合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表象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詐欺過程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是綜觀上開流程,本案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提供「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於詐欺贓款經轉帳入「第三層帳戶」後隨即提領現金外,並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數量、金額等情,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其參與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第三層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14萬9,436元(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14萬9,436元(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應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
㈡、核被告陳威憲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張淑玫、張喬棉,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為社會普遍厭惡之犯罪,且對社會危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提供「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淑玫等9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之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具泰達幣交易外觀之不實紀錄企圖混淆視聽,於偵審程序中均以係正當從事泰達幣買賣而無端涉訟之被害人自居,難認具有悔意,且迄未能與張淑玫等9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張淑玫等9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張淑玫等9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廠商安裝設備之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1個10歲之小孩,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413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615-6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及檢察官與告訴人郭靜怡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號審理中,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等案號偵查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見偵二卷第129-1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於112年6月16日提領238萬元,其中之229萬9,436元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合計款項;於112年6月17日提領203萬元,其中之185萬元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款之合計款項,是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中之414萬9,436元(229萬9,436元+185萬元=414萬9,436元),係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復未供陳其有將前揭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係供稱其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供自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391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回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顯係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而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帳或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陳威憲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張淑玫 (告) 於112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6日10時5分許、5萬元 林珮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1時3分許、145萬9,500元 ②112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50萬1,600元 ③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43萬6,800元 ④112年6月17日9時36分許、40萬300元 ⑤112年6月17日10時8分許、30萬100元 ⑥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10萬100元 ⑦112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10萬200元 ⑧112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95萬300元 蔣聖仁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1時8分許、145萬9,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50萬1,500元 ③112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43萬7,000元 ④112年6月17日9時42分許、39萬9,500元 ⑤112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29萬5,000元 ⑥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許、39萬5,000元 ⑦112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99萬6,000元 「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臨櫃提領238萬元 ②112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臨櫃提領203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9分許、5萬元 2 張美菊 (告) 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菊,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2分許、136萬1,436元 (起訴書誤載同日11時26、29分許亦有匯款,金額則誤載為146萬1,436元) 3 曾春如 (告) 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春如,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春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40萬元 4 康沛渝 (告) 於112年6月7日12時32分許前之同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康沛渝,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康沛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5萬元 5 梁綸格 (告) 於112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綸格,並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38萬8,000元 6 黃錦明 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錦明,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錦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9時35分許、40萬元 7 楊桂花 (告) 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桂花,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桂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8分許、30萬元 8 張喬棉 (告) 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喬棉,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喬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10萬元 9 郭靜怡 (告) 於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靜怡,並向其佯稱下注中頭獎,但領獎需繳交手續費、稅金等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13分許、9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威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筆錄 出處 1 張淑玫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3-74頁 2 張美菊 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9-82頁 3 曾春如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91-93頁 4 康沛渝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5-107頁 5 梁綸格 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3-124頁 6 黃錦明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31-132頁 7 楊桂花 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7-154頁 8 張喬棉 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1-175頁 9 郭靜怡 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114年9月19日審理筆錄 見警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414頁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17頁 2 林珮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9、21頁 3 蔣聖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8-32頁 4 陳威憲「好威文創國際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3-35頁 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高銀總密營運字第1120008062號函附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見警卷第37-44頁 6 陳威憲與「蔣聖仁」(即第二層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45-57頁 7 張美菊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85頁 8 曾春如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00頁 9 曾春如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102-104頁 10 康沛渝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13頁 11 康沛渝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115-121頁 12 梁綸格手寫匯款紀錄 見警卷第129頁 13 黃錦明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138-146頁 14 楊桂花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69頁 15 張喬棉匯款一覽表 見警卷第181-182頁 16 張喬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83-190頁 17 郭靜怡存入憑條 見警卷第217頁 18 郭靜怡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218-222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二卷第163-164頁 20 蔣聖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69-72頁 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1、20975、2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林珮伃) 見偵二卷第139-142頁 22 本院114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