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良湖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良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良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吳苑綺先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鄭良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鄭良湖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鄭良湖住處完成交易,待吳苑綺於同日2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4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鄭良湖住處後,由鄭良湖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予吳苑綺,並同意吳苑綺以賒帳方式,暫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嗣因吳苑綺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良湖,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鄭良湖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苑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吳苑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證人吳苑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將本案毒品販售予證人吳苑綺就是想要賺錢,只是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意旨。查被告另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另案為被告單純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另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另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將被告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史來樹,並指認其身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傳喚史來樹到案說明,史來樹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7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428643號函、114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33925號函暨警詢筆錄、毒品交易次數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3至119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查獲其他正犯史來樹等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以嚴峻之刑度處罰製造、運輸、販賣之人,則為反毒政策中自源頭削減毒品流通風險之關鍵步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影響非微,且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領有殘障補助、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購毒者吳苑綺進行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㈠卷第236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已自購毒者吳苑綺處取得販毒價金,與證人吳苑綺
於偵查中證述:這次購毒我沒有錢,所以是先欠著,我後來也沒有付錢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第218至219頁)相符,堪認被告未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