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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2555、4368、8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冠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8頁)。至同案被告王俊又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林○榛、林○如遭被告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星」、「張震」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榛、林○如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35160號卷第3至14頁),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以擔任假幣商方式,向告訴人等面交取款,將告訴人兌換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51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榛、林○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榛、林○如分別遭詐騙50萬、70萬元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冠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擔任假幣商所獲得之報酬為向告訴人林○榛、林○如收取兌換泰達幣金額的0.3%(本院卷第115頁),而告訴人林○榛、林○如係分別交付50萬元、70萬元予被告,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2100元,總計36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號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114年度偵字第4368號114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 告 王俊又

李冠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又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李冠霆則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星」、「張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假冒虛擬通貨「幣商」方式,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王俊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9號、第30366號、43038號提起公訴;李冠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公訴,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俊又、李冠霆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俊又、李冠霆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王俊又、李冠霆隨即轉傳附表所示泰達幣至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塑造王俊又、李冠霆為不知情虛擬貨幣幣商之假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泰達幣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王俊又、李冠霆則將所收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榛、林○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俊又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俊又坦承無法提供泰達幣來源為何人,且將泰達幣販售予「阿星」時未做KYC之事實。 2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冠霆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7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一、被告王俊又、李冠霆使用之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林○榛接收之錢包地址及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TVaUk2r1Hen4YZcRM89LzuRyjhwZEV22yL之間,形成多個封閉迴路幣流,堪認被告王俊又、李冠霆均係配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王俊又、李冠霆電子錢包內本無足夠之USDT貨幣,於即將與告訴人林○榛面交取款前,始有足夠之USDT貨幣轉進被告王俊又、李冠霆電子錢包之事實。 三、告訴人林○榛依據詐騙集團指示,自電子錢包TWsLmzPx2FAJkAfLPDZoRYJ1jbhLYfRiy8,轉幣至TVaUk2r1Hen4YZcRM89LzuRyjhwZEV22yL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王俊又、李冠霆均係配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榛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6張 證明告訴人林○榛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王俊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1張 1.證明扣得被告王俊又使用手機1支之事實。 2.證明以113年12月2日、3日對話為例,被告以每顆33.13元美金價格向「阿星」購買泰達幣,之後再以31.8元美金之低價將泰達幣賣回給「阿星」,又於10幾個小時後再以每顆33.2元美金之高價向「阿星」購買泰達幣,顯與一般商業買低賣高模式有別,且被告王俊又無須交付現金即可進行交易,卻又無法提供「阿星」身分資料,足見被告王俊又有意隱瞞其與詐欺集團合作之事實。 8 被告王俊又提供之買賣聲明及購買證明各2份 證明被告王俊又向告訴人林渝榛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李冠霆提供之買賣聲明1份 證明被告李冠霆向告訴人林渝榛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如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8張、113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林○如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冠霆,並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電子錢包TPKE6k8m3XDWz8z47ccye3Q2T8t7GsMyvY提供手續費TRX予告訴人林育如及詐欺集團用以收款之電子錢包TPvJaxdmeZsJFG98WgHaGUBtWghFexDx84,足認TPKE6k8m3XDWz8z47ccye3Q2T8t7GsMyvY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TPKE6k8m3XDWz8z47ccye3Q2T8t7GsMyvY多次提供TRX給被告李冠霆交易對象,供被告李冠霆進行交易,堪認被告李冠霆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之事實。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為能順利取得所訛詐對象交付之款項,過往常以自己可掌控之人頭帳戶充作收款使用,而於現金取款時,慣常係指揮旗下成員前往,甚或派員在旁監視,避免所謂「黑吃黑」之情況發生。是確保能取得所訛詐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最為側重之考量,實無可能任意委請難以控管之人向被害人取款。至取款過程係採取現金取款,或以各種話術或名目請被害人將款項交出,均非所問,蓋詐欺取款之本質並未因此改變。酌以告訴人林○榛、林○如均透過投資客服(即詐騙集團)介紹之幣商進行交易,隨即由被告王俊又、李冠霆以幣商名義前來向告訴人林○榛、林○如收款,是告訴人林○榛、林○如尋得被告王俊又、李冠霆,並向其等購入虛擬通貨,顯非偶然。詳言之,告訴人林○榛、林○如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王俊又、李冠霆亦非告訴人林○榛、林○如所自主擇定之虛擬通貨交易對象。是被告王俊又、李冠霆辯稱其單純是合法幣商等語,即難採信。

(二)被告王俊又、李冠霆於同日或密接時日內交易之泰達幣金額甚鉅,然其卻始終無法提供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期間買賣虛擬貨幣之比價帳冊及相應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且未見其有何進行比價或分散虧損風險。倘其確有從事幣商事業,為能營利據以謀生,於從業期間逐筆製作交易明細帳冊並提出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另被告王俊又以高價買入泰達幣後,復以低價賣回,顯與合法幣商係以「逢低買進、尋找較高價收購者賣出」以轉取價差獲利之模式迥異,況被告王俊又、李冠霆均無須以現金購買,即可向不詳人士取得高額之泰達幣販售,益徵被告王俊又、李冠霆係為配合特定詐欺集團迅速前往取款以進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分工以謀取不法利得。

(三)再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與個人幣商交易金額1至3%不等之手續費相比,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個人「幣商」收款,由幣商加價出售以代購虛擬貨幣之理。

(四)個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已如前所述。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個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

(五)綜上可認,被告王俊又、李冠霆係配合詐欺集團而佯裝為幣商之面交車手,被告王俊又、李冠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俊又、李冠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王俊又、李冠霆與「阿星」、「張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俊又、李冠霆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冠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榛、林○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俊又、李冠霆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泰達幣數量 傳入電子錢包 收款人 1 林○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榛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榛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㈠113年9月6日22時18分 ㈡113年9月20日18時4分 ㈢113年9月24日19時19分 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337巷內 ㈠110萬元 ㈡300萬元 ㈢205萬元 ㈠3萬3505顆 ㈡9萬1463顆 ㈢6萬2500顆 自被害人收款錢包地址TWsLmzPx2FAJkAfLPDZoRYJ1jbhLYfRiy8,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TVaUk2r1Hen4YZcRM89LzuRyjhwZEV22yL 王俊又(錢包地址TA7Kcyr6uix3vSSvSepcw1b5QmzMDwzW6M) 113年9月5日21時19分 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337巷內 50萬元 1萬5174顆 李冠霆(錢包地址TAuDnr2UYXayRzcZURWcMqSxapiGDfPgfN) 2 林○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如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餐與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日18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70萬元 2萬1472顆 自被害人收款錢包地址TEt9uJN6JZhTwso43C542VKsmbs57Fson8,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TPvJaxdmeZsJFG98WgHaGUBtWghFexDx84 李冠霆(錢包地址TAuDnr2UYXayRzcZURWcMqSxapiGDfPgfN)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