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紘陞
吳溢峰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陳益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
56、22557、22558、225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紘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溢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益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紘陞、吳溢峰、陳益祥(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之「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金額)欄之「16時22分(15,005元)」應更正為「16時22分(10,005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3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均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吳溢峰、陳益祥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廖紘陞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廖紘陞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均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3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紘陞、陳益祥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溢峰、陳益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吳溢峰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陳益祥業已自動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50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頁),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又被告廖紘陞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800元(本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陳語蘋、蔡易達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71至172、195至196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被告廖紘陞、陳益祥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廖紘陞、陳益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廖紘陞、陳益祥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3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紘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1,800
元報酬等語,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廖紘陞已與告訴人陳語蘋、蔡易達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廖紘陞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廖紘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廖紘陞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廖紘陞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廖紘陞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被告陳益祥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是被告陳益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陳益祥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至被告吳溢峰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吳溢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溢峰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吳溢峰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廖紘陞之主文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紘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被告陳益祥之主文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9號114年度偵字第22556號114年度偵字第22557號114年度偵字第22558號被 告 廖紘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1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溢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益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紘陞、吳溢峰、陳益祥自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總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紘陞負責擔任前往郵局、ATM等處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吳溢峰、陳益祥擔任提供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之人員(俗稱【二線車手】、【收水】)。嗣廖紘陞、吳溢峰、陳益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總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向邱小倩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申請誠信交易等語,致邱小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5時15分、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8,123元至陳薏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13年6月24日0時40分許、0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匯9,99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益祥、吳溢峰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廖紘陞,廖紘陞於113年6月24日0時44分許,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ATM,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05元後交予陳益祥、吳溢峰,陳益祥、吳溢峰便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小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陳益祥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廖紘陞,廖紘陞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陳益祥,陳益祥再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奕智、謝慧璇、陳語蘋、甘宗鑫、廖誌程、劉德謙、蔡易達、邱小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紘陞、吳溢峰、陳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奕智、謝慧璇、陳語蘋、甘宗鑫、廖誌程、劉德謙、蔡易達、邱小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紘陞、陳益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吳溢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總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紘陞、陳益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奕智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份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賣貨便須驗證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4時25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4時37分(60,000元)、14時38分(60,000元)、14時39分(2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13年6月17日14時28分 49,985元 2 謝慧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份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賣貨便須驗證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 19,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語蘋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份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賣貨便須驗證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5時15分 36,1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5時19分(50,000元)、15時20分(50,000元)、15時21分(4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17分 9,123元 4 甘宗鑫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份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6時49分 49,983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6時55分(20,000元)、16時55分(20,000元)、16時56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6時59分 49,986元 113年6月17日17時2分(20,000元)、17時3分(20,000元)、17時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廖誌程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份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23時40分 45,15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17分(60,000元)、0時18分(60,000元)、0時19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13年6月17日23時53分 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2分 9,986元 113年6月18日0時3分 9,981元 6 劉德謙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份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10分 5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易達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份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賣貨便須驗證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7日16時15分 4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6時20分(20,005元)、16時21分(20,005元)、16時22分(15,005元) 臺南市○○區○○路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