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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20、214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外勤部專員林安信」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並造成告訴人A02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94號被 告 林健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

樓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路OOO

之O號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居○○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林健誌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吉娃娃」(下分別稱「光芒」、「吉娃娃」)、「鄭鉅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提起公訴;林健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決判決處刑),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A05、A06則可分別獲得詐欺贓款1%之報酬。謀議既定,A05、A06、林健誌分別與「光芒」、「吉娃娃」、「鄭鉅霖」、「張銘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卡兔子」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前往指定網站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5、A06、林健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依「光芒」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及「外勤部專員林俊志」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志」。A05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光芒」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公園某處,轉交予「光芒」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5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A06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及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外勤部專員A06」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仁大門市」處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吉娃娃」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6因而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

㈢林健誌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自行列印「鑫淼投資現金收款

收據」及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外勤部專員林安信」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信安」。林健誌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上址處附近巷子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吉娃娃」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健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3人,且被告3人分別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113年8月9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暨「外勤部專員林俊志」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9月16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暨「外勤部專員A06」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9月30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暨「外勤部專員林信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並有出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工作 證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6 被告林健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被告林健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A05、林健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光芒」、「吉娃娃」、「鄭鉅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被告3人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是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A05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1萬3,0

00元均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