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芳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郭羿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李德芳經營之昱昇水電工程行(由其前妻郭羿岑擔任名義負責人)承攬李昭有住家之房屋管線修繕工程,因未能如期完工而有糾紛,與李昭有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內洽談和解事項,因李昭有要求名義負責人共同負責,李德芳為順利和解,未經其前妻郭羿岑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郭羿岑」之署名1枚及押捺指印1枚,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和解書之昱昇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後方,偽簽「郭羿岑」之署名及押捺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及上開私文書2紙,表彰郭羿岑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狀況填載票據相關事項後,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交付李昭有行使作為返還工程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郭羿岑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嗣李德芳未能如期返還工程款,李昭有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獲准,郭羿岑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芳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4、46、70、73頁),核與證人李昭有、郭羿岑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51至5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授權書、和解書(警卷第19、21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警卷第23至25、39頁)、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警員駱壁連113年6月11日出具之報告(警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郭羿岑」署名及押捺指印、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郭羿岑」署名及押捺指印,以偽造本票、私文書,構成各該本票、私文書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本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順利與李昭有和解,冒用「郭羿岑」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交付李昭有作為返還工程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其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郭羿岑之法益,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冒用「郭羿岑」之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

私文書交付李昭有行使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46至47、70頁)後併予審理。

㈣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以被告冒用郭羿岑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就特定債務,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並非資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又其冒用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之被害人,乃其前妻(昱昇水電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再殃及其他全無關連而無從掌控其範圍之第三人。且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郭羿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復尚未造成被害人郭羿岑受追索票據債務之實質損害。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經濟困難為求延期

清償而為之犯罪動機、偽造票據暨文書之張數、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比支票低,且僅偽造1 張、票面金額不高,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羿岑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5年內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郭羿岑」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郭羿岑」署名及捺印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郭羿岑」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㈡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郭羿岑」署名、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業已行使交由李昭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數量 111年3月6日 李德芳 14萬元 「郭羿岑」署名1枚及捺印1枚 郭羿岑(此部分係屬偽造)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授權書 「郭羿岑」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和解書 「郭羿岑」署名1枚及捺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