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查扣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及未扣案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淯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空」、「USDT買賣」、「雨煙」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租田佯稱:在「開勝」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晴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鍾淯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0時9分許,至胡租田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社區門口前,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集團提供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其上有鍾淯凱偽簽「勝凱」簽名1枚)交予胡租田,用以取信胡租田,向胡租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依「USDT買賣」之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勝華門市,置放於該超商廁所內,由不詳男子收走上繳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淯凱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A卷警卷第3至10頁、A卷偵卷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394、401、405頁),核與被害人胡租田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及指認被告為本案收款車手之情節相符(見A卷警卷第31至43頁),並有面交現場照片(A卷警卷第98至99頁)、被告手機內與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內容、面交地點照片、聯絡人(「晴空」、「USDT買賣」、「雨煙」)資料(A卷警卷第85至91頁)、被告交予胡租田收受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A卷警卷第59、83下頁)、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影本及翻拍照片(A卷警卷第63至81、84上頁)、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交水之全家超商勝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A卷警卷第93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簽「黃勝凱」署名及其所屬集團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晴空」、「USDT買賣」、「雨煙」之不詳人士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晴空」、「USDT買賣」、「雨煙」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被害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另案查扣,見前科資料卷第107至115頁)、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及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偽造「黃勝凱」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另案查扣之「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被告供稱係其多列印的,為本件犯罪時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113年6月19日來臺南向被害人收款,集團有先給我交通費1萬元等語(A卷警卷第9頁、A卷偵卷第229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除前揭1萬元交通費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惟該1萬元交通費所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見前科資料卷第1
07、111頁),自不得於本案重複沒收。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