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季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季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zero」、「Lh」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吳季恩與「zero」、「Lh」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Lh」向郭秀治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治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7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新加油站,交付現金60萬元。吳季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郭秀治收取60萬元現金,之後再依指示將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郭秀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秀治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翻拍照片共88張(警卷第45至13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zero」、「L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22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而被告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是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