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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秀霞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秀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鄭慶豐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鍾秀霞前向方玉輝借款,因逾期未還,經方玉輝多次催討均未按期歸還,嗣鍾秀霞為取信方玉輝,擔保其確有還款誠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獲得其子鄭慶豐之同意或授權,在WG0000000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鄭慶豐之署名、指印各1枚,且簽寫自己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用以表示鄭慶豐與鍾秀霞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本案本票後,持以交付方玉輝,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之。嗣方玉輝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OOOO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鄭慶豐收受上開裁定後,發覺本案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鍾秀霞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鍾秀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豐、證人方玉輝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至12、13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警卷第33頁)、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狀1份(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OOOO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鍾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鄭慶豐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鍾秀霞係出於取信方玉輝,作為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偽造本案本票;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未廣泛行使流通,二者並非相當。本院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鄭慶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秀霞因借款需求,而偽造本案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之用,雖本案本票嗣後未經廣大流通,但仍有害交易安全,確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鄭慶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鍾秀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慶豐成立和解,是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尚知反省悔改,而可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上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之發票人,僅鄭慶豐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上開本票中有關鄭慶豐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鄭慶豐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鄭慶豐發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鄭慶豐發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偽造日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3年12月2日前某日 113年5月1日 鍾秀霞鄭慶豐 50萬元 WG0000000 鄭慶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