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玲雅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玲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加入「洪晨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2」、「關稅帝君」、「George」(下稱「Z2」、「關稅帝君」、「Georg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及收水之職務。
二、李俊毅、王玲雅與「George」、「Z2」、「關稅帝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盧佳琪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佳琪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款項。王玲雅再依「George」之指示,於114年6月29日自新北市前往臺南市面交取款,李俊毅則即依「Z2」指示,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蔡瑜真,從彰化前往臺南市,負責向王玲雅收水。王玲雅抵達臺南市後,先依「George」指示至超商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後,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篙厝門市與盧佳琪面交取款43萬2千元,並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予盧佳琪收執,用以表示「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及盧佳琪。王玲雅取款得手後,復依「George」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俊毅,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王玲雅之子女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經員警於上址停車場攔阻收水,洗錢因而未遂,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盧佳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李俊毅、王玲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俊毅、被告王玲雅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李俊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王玲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佳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蔡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偽造收據1份(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王玲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9至43頁、第47頁)、被告李俊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9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1至63頁)、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0張(警卷第71至79頁)、被告王玲雅與暱稱「陳錦川」、「George」、「陳偉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警卷第81至117頁上方)、被告李俊毅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後收」群組、與「Z2」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17至123頁)、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25至127頁)、車辨資料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9至1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第135至137頁)、AAL-080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39頁)、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李俊毅、王玲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俊毅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俊毅、王玲雅與「George」、「Z2」、「關稅帝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俊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玲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李俊毅、王玲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等均供稱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6、87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王玲雅前因犯詐欺案件,於111年8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王玲雅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王玲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經減刑後,而得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本案最終未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係因被告王玲雅之子女主動向警察報案,經警察到場查獲,此據證人徐嘉駿、徐雅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因此取回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被告王玲雅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2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王玲雅之陳報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李俊毅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李俊毅、王玲雅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二人之年紀、素行(被告李俊毅前無犯科刑紀錄;被告王玲雅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王玲雅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保全業,收入3萬元,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他人、持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1頁);被告李俊毅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廳廚師,月收入5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阿公、阿嬤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二人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均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王玲雅已向告訴人給付2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王玲雅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既已依上開規定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李俊毅、王玲雅均供稱分別係其等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點鈔機1台,被告李俊毅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用以點鈔,惟本案其尚未使用即遭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李俊毅對於上開點鈔機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被告李俊毅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聲請沒收被告自陳本案之前所獲得4萬3400元報酬,惟查此部分款項未於本案扣案,且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另案宣告沒收,上開聲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物品名稱 1 被告王玲雅 「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張 2 被告王玲雅 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被告李俊毅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門號0000000000;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李俊毅 點鈔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