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奕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惟因羈押期間已退租,其目前與雙親同住,爰聲請變更住居所及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在案。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