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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昭君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事 實A07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者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某時,前往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京城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A07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京城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及報案紀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㈢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幫助洗錢之犯罪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配合本院庭期安排,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部分則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報到單、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轉帳紀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該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之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有必要採取保障告訴人權益之措施,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督促被告繼續按期履行調解。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法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財物,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圈存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轉入本案銀行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訴人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就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仍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分別為過苛與否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所載明。以上一致於最高法院近期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闡釋之主要見解。綜合上開見解之結論係: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此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3280號判決所示)。準此,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曾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遑論實際上取得管領權,而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但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更於事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部分則按期履行中,有如前述,是若對被告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屬過苛,爰就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假交易 114年4月18日17時53分 30,123元 京城帳戶 2 A03 假中獎 114年4月18日18時4分 49,998元 京城帳戶 114年4月19日0時36分 49,123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8日18時2分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4年4月19日0時39分 37,123元 中信帳戶 3 A04 假中獎 114年4月18日17時25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8日17時27分 40,0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18日18時14分 6,019元 中信帳戶 4 A05 假交易 114年4月19日0時18分 99,897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