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耿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0號、第2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因對員警處理案件方式不滿,竟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撕下警員蘇星宇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交辦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鹽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致該等文件破損,並隨將拾得物收據等文件攜離,而以此方式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A04於114年6月4日6時46分許,因故倒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值班台前,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A02詢問A04是否身體不適,並依119專線消防員指示,拍打A04以確認A04是否仍有意識時,明知A02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A02,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並使A02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星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113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114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1份、警察服務證影本2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50、7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