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身分資料不詳而於社群軟體臉書、LINE均暱稱「大俠武林」、LINE暱稱「黃詩嫻」、「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範圍)後,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俠武林」、「黃詩嫻」、「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等上開集團成員向A02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投資獲利,但須將資金當面交給人員,再轉入APP等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等待面交。嗣其依指示,擔任向A02面交取款之車手,佯為專員,於面交前先取得「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及「陳東明」之偽造印文、署押)、識別證(化名為「陳東明」),而於113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街0巷00號,出示上開識別證並將上開收據交給鳳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東明,復即當場向A02收取上開現金後離去。其旋依指示,將上開現金交付給上開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
㈢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278號卷附扣案物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整體之新舊法比較後,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之5年,並應依斯時之罰金刑規定併科罰金刑),爰適用之。②立法院新立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條例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則應適用於本案(下詳),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上開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俠武林」、「黃詩嫻」、「立恒
投資客服部-思穎」等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偵查中均
未自白犯罪,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於量刑階段為有利之審酌。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作為,致社會交易秩序、治安受害不輕,且使告訴人損失不少,被告事後也未為任何彌補。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又於偵訊時改稱忘記有無收
、不記得有來台南收過,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依主文之刑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特定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準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之指訴為整體之審酌,均可認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該條例上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透過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已可達全部義務沒收之目的,爰不另單獨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與重在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相合,並使犯罪行為人無可藉詞推諉,從根本誘因方面杜絕犯罪,復可增加被害人藉由執行而獲償、糾正不法金流之機會,又惠允過苛條款之職權適用,以為衡平,殊值採取。
⒉本案符合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指經查獲之要件(即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相關犯罪事實;否則本案無從起訴),是本案之洗錢財物即100萬元雖均未經扣案,既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仍屬應予義務沒收之犯罪客體,且此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如主文所示數額之洗錢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理由為:
⑴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面交車手
以上繳為常,且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有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將財物交付出去,可認此類案件至少可分為施詐組、車手組。在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為避免過苛,應估認施詐組、車手組各取得一半的犯罪所得。
循此,被起訴之車手組不論有幾人,車手組整體均應對半數洗錢財物負起沒收之責。若被起訴者坦白交代分配實況並舉證證明,始例外從之。如此當可貫澈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也可兼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構成要件,盡量杜絕民怨沖天之詐騙集團犯罪。
⑵本案車手組被起訴之人僅被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
分文之補償,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另有過苛之虞之情。是被告應就半數之洗錢財物負責。
⑶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嗣後若為被告所主動賠償、及
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勝訴確定且民事執行有果部分,於本案刑事執行時,自然都要予以扣減,此與本案宣判時有無重複沒收,分屬二事,併予敘明。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亦未曾供稱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凱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行使之文書 說明 1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用印處」欄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經手人」欄有「陳東明」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2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 姓名:陳東明。上有被告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