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君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君婷與洪靖軒為朋友關係,洪靖軒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君婷、洪靖軒與A01因故發生爭執。黃君婷明知明知他人照片係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01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4時31分許起至同日5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佑」,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奇奇」之人直播頁面,接續張貼顯示A01臉部容貌之A01與洪靖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數張(下合稱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資訊自決及隱私權。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黃君婷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奇奇」之直播間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洪靖軒為朋友關係,洪靖軒與告訴人A01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洪靖軒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某人於113年4月8日4時31分許起至同日5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佑」,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奇奇」之人直播頁面,接續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5至47、87至89頁;本院卷第64至76頁)相符,並有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奇奇」之人直播頁面截取照片7張、被告現所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葆葆老婆(4個愛心圖示)」帳號首頁截取照片2張(警卷第7至11頁)在卷可查,此節首堪認定。
⒉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為被告所張貼: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暱稱「佑」之人將本
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放進直播間,當時我與「佑」在直播間裡有爭執,其他的酸民就在那邊有的沒的,爭執至中段時,「佑」就把我與洪靖軒的對話放上去;「佑」就是被告,因為在同一個直播間,我與「佑」爭執之同日清晨「佑」有露臉,我就用隱藏帳號進去觀看,並有側錄;我與「佑」是在凌晨0時至1時左右開始發生爭執,而且在我與他發生爭執期間,「佑」的聲音就是被告;我的對話被貼到直播間後,有人認出我的身分,因為背景很明顯,對話的大頭貼照片是我本人,且背景有我的小孩,大家都知道那是我的小孩;被告在直播間中有跟大家說這是我與洪靖軒的對話;從直播間下方對話紀錄中,有人提到「葉蹦蹦」、「蹦夫人」、「還叫兒子叫葉蹦蹦爸爸」、「鯊魚的孩子鯊小」等語,都可以看出我的身分被人認出來,因為洪靖軒的外號就是「葉蹦蹦」,其他人也以為照片中的小孩是我跟綽號「鯊魚」生的小孩,說為什麼我和別人生的小孩要稱呼「葉蹦蹦」為爸爸;我跟洪靖軒好聚不好散,這是我和他之間的問題,但很多酸民挺洪靖軒,然後出來和我爭吵、嗆我等語(本院卷第64至76頁)。
⑵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檔名VIZ00000000000000
、VIZ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38至39頁)①手機顯示時間6時53分:
於畫面可見「奇奇」開啟直播,而暱稱「佑」之人參與直播間並開啟鏡頭,該鏡頭可見一台冰箱,冰箱旁貼「品質至上」標語。
②手機顯示時間6時55分:
被告出現在暱稱「佑」之人的鏡頭中。
③手機顯示時間上午6時56分:
暱稱「佑」之人關閉鏡頭。
④手機時間顯示6時58分:
暱稱「佑」之人發言:「第一次講毛仔」。
⑤手機時間顯示6時59分:
暱稱「綁雞支骨」之人發言:「我剛才有傳‧‧‧」。
⑥手機時間顯示6時59分:
暱稱「佑」之人發言:「剛才蹦仔有傳給我」。
⑦手機時間顯示6時59分:
暱稱「綁雞支骨」之人發言:「是他自己不提告」。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自案發當日凌晨即
與暱稱「佑」之人在「奇奇」直播間發生爭執,「佑」竟於4時31分許起至同日5時15分許,接續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導致告訴人遭直播間其他網友認出,使告訴人遭群起非議及撻伐;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55分許,暱稱「佑」之人開啟視訊鏡頭時,被告確實出現在該畫面中,足以認定暱稱「佑」帳號之實際操作者即為被告。
⑷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陳暱稱「佑」之人在當日曾經下線
而重新登入過,故在早上開啟鏡頭的「佑」確實是被告,但凌晨與告訴人爭執的「佑」並非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先是否認其有於案發當晚使用「佑」帳號出現在「奇奇」直播間(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勘驗時發現被告出現在「佑」之鏡頭前,被告始坦承其為暱稱「佑」之人(本院卷第38頁),惟仍否認其有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嗣經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提及「佑」曾經下線並重新登入後,又供稱在早上開啟鏡頭之「佑」確實是被告,但凌晨時與告訴人爭執之「佑」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其供詞前後反覆,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既自承其認識洪靖軒,並與告訴人曾在線上互起口角衝突(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暱稱「佑」之人係於當日4時31分許起至同日5時15分許止,接續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被告亦於同日6時55分即出現在「佑」之人的鏡頭前,並提及洪靖軒(蹦仔)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由此可見,縱使帳號「佑」於當日曾經下線重新登入,然其無論在下線前、後,所談論之話題均環繞洪靖軒,該帳號於凌晨至清晨對特定爭議話題之發言、立場一致,且自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後,被告出現在鏡頭前之間隔時間甚短,足以認定帳號「佑」始終均為被告一人所使用,是被告辯稱其非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之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
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自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包含名譽、隱私、精神或人格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均有告訴人之
臉部容貌,前開照片雖未標示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其臉部容貌乃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特徵,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再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顯然意在引起直播間其他網友群起攻擊、撻伐告訴人,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外(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可自前開直播間網友所留:「還叫兒子叫葉蹦蹦爸爸」、「鯊魚的孩子鯊小」、「可憐」、「蹦夫人」、「她邏輯真的好奇怪」、「阿姨有爽到才不報警」等語(警卷第9至11頁)相互佐證。足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
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從而,被告於取得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其「利用」行為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查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在網路上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已如前述,其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⒋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在網路上張貼本案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