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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鎧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張建程」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上偽造「張建程」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榮鎧係張建程之子,其因個人欠缺資金,明知張建程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保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張榮鎧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之同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方偽簽「張建程」之署名,利用其名字與「張建程」上下並列之方式,表示其與張建程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5紙後,寄予郗芷晨以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張建程、郗芷晨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詎郗芷晨向張榮鎧表示本票資料填載有漏後,張榮鎧為取得後續之借款,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某日,在相同地點,接續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偽簽「張建程」之署名,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之連保人欄偽簽「張建程」之署名,藉此彰顯由張建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及以上開本票表示其與張建程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本票及借據各9紙後,寄予郗芷晨以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張建程、郗芷晨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而因張榮鎧未依約定償還借款,郗芷晨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張建程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郗芷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證人張建程、郗芷晨之警詢筆錄,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4頁),且證人張建程、郗芷晨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證人張建程、郗芷晨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至於證人張建程、郗芷晨之偵訊具結筆錄,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建程、郗芷晨亦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獲「張建程」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本票及借據上簽署「張建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郗芷晨要求伊如此填寫,且告訴人郗芷晨要求其重寫時,未將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本票依約撕毀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張建程之子,事前未獲被害人張建程之授權或

同意,於112年6月前之同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方簽署「張建程」之署名後,將本票5紙寄予告訴人郗芷晨以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又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某日,在相同地點,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方簽署「張建程」之署名,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之連保人欄簽署「張建程」之署名後,將本票及借據各9紙,寄予告訴人郗芷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郗芷晨、證人張建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本票、聲明書及借據影本、收件人為「郗書強」之信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郗芷晨間於111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節錄1份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而被告已自陳以被害人張建程名義簽發本票並行使之舉,確未徵得被害人張建程同意或授權,自屬「偽造」行為。又證人張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就發生了才跟我說也沒有用了,我要怎麼說同意或不同意,事情就已經發生了,我也不能說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是被告稱被害人張建程知道後有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被告在本案本票及借據上簽署被害人張建程之署名,並未經過被害人張建程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自可認定。

㈢又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刑法所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只要行為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擬制產生侵害有價證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之危險。而被告將被害人張建程之名字簽於發票人欄位下方而使其名字與「張建程」上下並列,縱「張建程」前面有「法定代理人」等字樣,亦無礙被害人張建程因而有被認定為共同發票人之風險,因該欄位主要係由法人之代理人所簽署,兩位成年自然人左右或上下並列,衡情應有被認共同發票人之可能,此亦可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1、542號裁定、同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警卷第105至106、115至122頁),均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張建程為共同發票人可佐,是被告辯稱因其已成年,刻意簽署被害人張建程姓名在法定代理人欄位,對被害人張建程及交易安全應無妨礙,實屬無稽。

㈣再者,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

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以被害人張建程名義在附表二借據上之連保人欄位偽簽名,一般人觀以本案借據,當會產生被害人張建程同意作保之錯誤認知,而被告係將本案借據交予告訴人郗芷晨作為其借款擔保,不僅使被害人張建程背負保證責任之風險,且使告訴人郗芷晨之債權擔保不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建程及告訴人郗芷晨,是被告無視一般人都會產生被害人張建程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危險,猶謂其行為不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建程,亦不足採。

㈤而被告雖一再稱係因告訴人郗芷晨之要求,方在本案本票及

借據上簽署被害人張建程之署名,然經告訴人郗芷晨之否認,且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所稱為真實,況如告訴人郗芷晨確有要求被告簽署被害人張建程署名之舉,理應係為了使被害人張建程共同負擔票據之責,何有任由被告「刻意」將被害人張建程簽署於「法定代理人」欄位之理?佐以告訴人郗芷晨於民事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張建程達成和解,確認彼此票據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99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是告訴人郗芷晨始終認定債務人為被告一人,自無如被告所稱要求其在本案本票及借據簽署被害人張建程姓名之理。反之,因被告已積欠告訴人郗芷晨為數不少之借款,為取信告訴人郗芷晨,自行在本案本票及借據上偽簽被害人張建程署名,被告以此行為係為有利其後續之借款,堪予認定。

㈥又被告另稱因告訴人郗芷晨之脅迫方簽署被害人張建程之姓

名於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於前揭時間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並且未得張建程同意或授權,已如上述,檢察官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嗣後提出遭脅迫之抗辯,已非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本院為必要之調查,若調查結果其抗辯不能成立,即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被告雖迭辯稱其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據係遭告訴人郗芷晨脅迫所為,不僅未提出證據為佐,且被告僅稱因告訴人郗芷晨表示要將其等之債務糾紛告知之長官,其身心俱疲而感遭脅迫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然此非刑法定義之脅迫無庸置疑,被告辯稱是受脅迫而簽署本案本票及票據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稱告訴人郗芷晨取得第二批本票及借據時(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各編號),未依約將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本票銷毀,惟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是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張建程同意及授權,即逕自以被害人張建程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本票時,犯罪即已成立,與事後告訴人郗芷晨有無依約銷毀無涉。

㈦綜上各情,被告為向告訴人郗芷晨借款,竟未經同意、授權

,自行以被害人張建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又擅自在本案借據連保人欄位,簽立被害人張建程之署押,並將前開本票、借據交予告訴人郗芷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顯係意欲透過冒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告訴郗芷晨人誤認其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

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據,在「連保人」欄上偽簽「張建程」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張建程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張建程」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被告於112年6月前之同年某日,在密接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同一被害人張建程名義本票5張;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某日,在密接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張建程名義之本票及借據各9張,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手法概屬雷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該被害法益仍僅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各自應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至10月間某日,同時交付而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據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前之同年某日、同年6月至10月間某日之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偽造及交付之時間不同,是否含有交付借據之樣態亦有所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自當論以數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且上述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則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此疾病,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然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一再以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痛苦不安,並危害公共信用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妥善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履行,卻違犯上

開犯行,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並使被害人張建程須支出勞費以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之不存在,殊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但未獲得告訴郗芷晨人之諒解,甚至當庭指告訴人郗芷晨涉有重利罪,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比支票低,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罪之動機及犯罪時間、空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張建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郗芷晨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張建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張建程」署名,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張建程」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方式 1 TH004352 50萬元 112年5月11日 發票人欄位下方偽簽「張建程」之署名各1枚 2 TH004354 50萬元 112年5月11日 3 TH004355 50萬元 112年5月11日 4 TH004356 20萬元 112年5月11日 5 TH004357 20萬元 112年5月11日 6 TH004358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 7 TH004359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 8 TH004360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 9 TH004361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 TH004362 50萬元 112年9月1日 11 TH004363 50萬元 112年9月1日 12 TH004364 20萬元 112年9月1日 13 TH004365 20萬元 112年9月1日 14 TH004366 10萬元 112年9月1日附表二:

編號 借據號碼 借據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004352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連保人欄位內偽簽「張建程」之署名各1枚 2 004354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3 004355 112年5月11日 50萬元 4 004356 112年5月11日 20萬元 5 004357 112年5月11日 20萬元 6 004358 112年5月11日 30萬元 7 004359 112年5月11日 30萬元 8 004360 112年5月11日 30萬元 9 004361 112年5月11日 3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