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被 告 許文通具 保 人 蘇玉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玉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又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