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ONG WAI HO(張瑋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EONG WAI HO(張瑋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CHEONG WAI HO(張瑋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市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灝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安支付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以LINE傳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月卿、陳子晴、周群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張瑋灝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陳月卿、陳子晴、周群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附表:(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月卿 於114年3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臉書暱稱「Kenzy Sem」、LINE暱稱「張雅琪」向告訴人陳月卿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Toyota大燈,並要求開設「黑貓宅配」平台供作交易使用云云,其後並冒用黑貓宅配客服專員之名義,指示告訴人陳月卿如何操作及匯款。 ①114年3月7日20時10分許,轉帳29,969元。 ②114年3月7日20時16分許,轉帳20,985元。 2 陳子晴 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婷」、LINE暱稱「線上簽屬專員」向告訴人陳子晴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販售之熱壓吐司餐車,並要求以新竹貨運運送云云,其後並冒用新竹貨運客服專員之名義指示告訴人陳子晴如何操作及匯款。 114年3月7日20時33分許,轉帳47,048元。 3 周群智 於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懷舊首辦小站」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待告訴人周群智與之聯繫,即佯稱:其有中獎云云,其後並指示告訴人周群智如何操作及匯款。 114年3月7日20時35分許,轉帳2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擷圖(警卷第68至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4至67、82頁)、「張瑋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5至38頁)、「張瑋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周群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至4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4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1至43、58頁)、「張瑋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三、案經陳月卿、陳子晴、周群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CHEONG WAI HO(張瑋灝)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張瑋灝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交不詳詐欺份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別匯款至「張瑋灝郵局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7日13時餘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暱稱為戰神遊戲本帳號私訊,謊稱我已中獎,並請我先匯款2百元至愛心團體便可獲得禮品,我遂於114年3月7日12時40分許,操作本案「張瑋灝郵局帳戶」匯款2百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財圈法人臺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帳戶,接著對方又傳送抽獎網址予我點選抽獎第二輪獎品,我點擊後引導加入至LINE暱稱:匯安支付中心之官方帳號,前述帳號向我要求要提供金融卡使用,我不疑有他便依對方指示,於114年3月7日17時許,前往空軍一號新市站,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依對方指示寄出,依據空軍一號給我之存根,後續我金融卡是寄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我又依對方指示將我前述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事後我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後即遭領出,且當天即7日晚間遭警示無法使用,我才驚覺受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將「張瑋灝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張瑋灝郵局帳戶」⑴交易明細表⑵倉庫租用單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⑷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⑴第17頁⑵第17頁⑶第18頁⑷第18至20頁)、「張瑋灝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2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張瑋灝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而接觸不詳詐騙份子,雙方始進而聯繫中獎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詐騙份子,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偵卷第22頁),對於被告而言,上開不詳詐騙份子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份子以認證使用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就讀大學多媒體與電腦育樂科系之成年人(訴字卷第40頁),心智尚屬成熟,且本案帳戶係於113年10月上旬始向郵局申辦開立(警卷第10頁),被告自當知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本案關於為何需要提供「張瑋灝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對方說要認證使用等語(警卷第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對方說我抽獎抽中6萬8888元,要我提供匯款帳號,我提供之後,對方說匯款不成功,叫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說要幫我開通匯款功能等語(偵字卷第23頁),先後不ㄧ,已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對方如何開通匯款功能,我也沒問對方,但對方說郵局不能幫我開通匯錢的功能等語(偵字卷第22及23頁),顯違情理,況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警卷第19頁),該等取件地點,實甚可疑,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等情,自當有所懷疑,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其信任對方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開通中獎匯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不合通常社會生活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被告固提出其與不詳詐騙份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警卷第17至20頁),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中獎遭詐騙方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匯入款項功能,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所在意者僅不過為對方口頭允諾之金錢而已,是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開通匯款功能」之際,主觀上實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冀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抱持僥倖心理,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張瑋灝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幫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CHEONG WAI HO(張瑋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訴字卷第4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0及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又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擔保被告確實給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CHEONG WAI HO(張瑋灝)應給付告訴人陳月卿新臺幣5萬0954元、給付告訴人陳子晴新臺幣4萬7048元,給付方式如下:CHEONG WAI HO(張瑋灝)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3.附記: CHEONG WAI HO(張瑋灝)及告訴人周群智於本案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3號民國114年9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第49頁)」,主要內容如下:當場賠償給付及點收完畢;周群智願意原諒CHEONG WAI HO(張瑋灝),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4號);周群智不再向CHEONG WAI HO(張瑋灝)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