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恩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營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蔡佳恩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秉賢、洪承愷、顏育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佳恩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交與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當初我在IG看到一間婦嬰用品店的廣告,我有參加抽獎,對方說我有中獎,需要認證、更新我的帳戶,他們說會幫我拿去金管會處理,我相信對方所以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告知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遭詐騙其中獎才會提供金融卡與密碼,被告也有支付130元的運費,並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等為辯。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郵局、中信帳戶,以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柯秉賢、洪承愷、顏育君等3人(下稱柯秉賢等3人),致柯秉賢等3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柯秉賢、洪承愷、顏育君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再者,柯秉賢等3人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後,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操作金融卡之方式領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IG上看到憑媽媽手冊可任意領取5樣嬰
兒商品,對方使用名稱為「懷孕心情站」,告知有意願領取免費商品可參與抽獎碼點擊抽獎,隨後我就將130元匯款轉入對方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對方聲稱我中獎,顯示中獎10萬8千元,對方提供LINE連結暱稱李曦媛請我加入LINE領獎,惟對方以詐術佯稱需重新辦理認證為由,要我寄出銀行金融卡,我在114年3月4日14時42分前往空軍一號新營站,將名下金融卡(國泰、富邦、郵局、中國信託)4張及土地銀行信用卡寄出,原本土地銀行也是要給金融卡,但我錯拿成信用卡,對方說寄去他們那邊會認證更新,他們說要拿去金管會更新金融卡,我有提供金融卡密碼,我郵局和中信帳戶裡面原本就沒什麼錢,對方收取我卡片的人真實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對方說我給他提款卡認證過後,會有我中獎的10萬8千元進到我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因為中獎而交付郵局、中信、富邦、國泰金融卡,還有土銀信用卡,密碼是LINE告知,對方說要幫我透過金管會更新認證,確認是否我本人才會入帳給我,我有用本件中信帳戶先匯運費130元給對方,為何要提供金融卡跟密碼,是對方說交易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和密碼,說只是要更新認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認知一般提款卡之功能?)取錢用;(提款卡及密碼除取錢外,還有何功能?)沒有;(你知道有提款卡之後,就可以使用該帳戶,錢的提領及轉出,錢可以進進出出?)是;(你知道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意給其他人?)現在知道了;(一般你會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嗎?)不會;(本件中獎時,當時為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更新認證,因為我裡面帳戶存款不足,把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可以透過金融中心,幫我認證更新,錢就可以進來了;(你在何地方看到換禮品的通知?)IG,懷孕心情站;(你看到IG廣告?是否知悉對方式誰?)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跟你說你中獎之後,你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是為了要認證更新?)是。是婦嬰用品商家;(依你認知,婦嬰用品商家會如何幫你處理帳戶認證及更新?)他說他們會幫我拿去金管會用;(為何不是你自己把東西交去你所謂的金管會,而是對方婦嬰用品商家幫你?)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你是用空軍一號把提款卡寄給一個你完全沒有看過的人?)是;(當時你覺得你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該帳戶不就是對方要怎麼用就怎麼用嗎?)當時我只想說真的好運,沒有想那麼多,我就一直聽他們的話術,照他們說去做;(依照你之前提出之對話內容,你已經有懷疑對方要你提出提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為何還是寄出?)我有跟他們是不是騙人的,對方跟我說他們只是更新認證,用完後就會還我;(這是什麼確認法?你問對方,然後對方只有說更新認證,僅此而已?)當時被話術騙了;(你當時心中已經有懷疑,你也知道把提款卡交出去,對方就有使用的可能?)我沒有想那麼多;(你都已經質疑對方要你寄金融卡過去,你已知這不是一般正常模式?)【沉默】;(你有中過統一發票或其他中獎?)有,很少,僅有1、2次中統一發票;(除統一發票以外,有無中過其他的獎?)沒有;(中獎之後一般的認知是將獎品提供給你,頂多繳贈與稅?)是;(你當時帳戶裡面是否沒什麼錢?)是,因為退伍之後我將錢都拿去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與IG帳號「懷孕心情站」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及LINE自稱李曦媛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未詳加確認,亦未實際向金管會查證,即率將包含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自稱李曦媛之對話內容,被告實際寄交之物品包含郵局、中信、國泰、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土地銀行信用卡,被告並告知上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LINE自稱李曦媛之人有向被告反應國泰、富邦、土地銀行之密碼錯誤),任意交與素不相識、全無信賴基礎之人;參佐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為大學企管方面科系畢業,前擔任軍職多年,現為環保局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並且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功能,亦曾有一般中獎經驗,知悉領取中獎款項時,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將款項匯入,無庸取得其提款卡,更毋庸知悉其提款卡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依被告之智識、年紀,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經陌生人告以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取獎金時,應可察覺其違背常理之處,則被告為求取得高額獎金,恣意將本件郵局、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對象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⒉再者,觀諸被告與「懷孕心情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在與LINE「李曦媛」聯繫之過程,尚有向「懷孕心情站」反應「這個應該不是騙人的吧!」、「怎麼覺得專員怪怪的」、「我抽到了,還要評估我的信用...有點..」、「還要我寄金融卡過去餒」等情,有卷附被告與暱稱「懷孕心情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李曦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亦對「李曦媛」說詞、要其提供金融卡乙事產成質疑,此節亦可佐證被告已預見「李曦媛」索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極有疑問,該不詳人士甚有可能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而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卡、密碼與對方,本身並未因欲領取中獎金額轉匯任何款項與對方,並無因自身匯款與對方造成龐大損失,為挽回自身款項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則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甚有問題,仍選擇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顯係為領取不必付出勞力即可輕鬆取得之10萬8千元高額獎金,不顧上述風險及疑慮,冒然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⒊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外,尚有
因遭詐騙而匯款130元與對方。而被告固提出其於114年3月4日12時34分轉帳130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5頁),惟觀諸被告與「懷孕心情站」之對話內容,上開款項是被告選取該賣場價格1萬元以內免費產品,需自行負擔贈品運費130元,被告支付130元運費後,始有後續獲得抽獎機會,時間序上被告匯款130元之時間,早於參與抽獎之時間,是被告支付該130元,實與被告後續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無關。再辯護人復主張本案附表告訴人亦係因抽獎遭詐騙,被告遭遇之情形與渠等相同,均應屬詐欺之被害人。惟附表告訴人均係將自身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實際上並無為領取該筆10萬8千元之中獎款項,而將自身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欠缺前揭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各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將自身可能領取之中獎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中信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李曦媛」等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柯秉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柯秉賢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柯秉賢等3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扣款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詐欺集團成員亦得藉此操作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郵局、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之郵局、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證據出處之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1宗 二、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1宗 三、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180881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柯秉賢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手辦世界(xOfurkan_)」與柯秉賢聯繫,對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現有加碼抽獎並提供網址www.twzfd18.top供輸入序號抽獎,顯示中獎108,000元,需依暱稱「智匯臨櫃支付平台」LINE客服專員指示領獎,惟因交易失敗無法撥款,另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並依暱稱「楊志盛」LINE客服專員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於114年3月5日13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②於114年3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10,123元 ③於114年3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9,999元 ④於114年3月5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元 ⑤於114年3月5日13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⑤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柯秉賢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被告蔡佳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⒊被告蔡佳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告訴人柯秉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4張(警卷第24頁) ⒌告訴人柯秉賢與暱稱「xOfurkan_」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與暱稱「智匯臨櫃支付平台」、「楊志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⒍告訴人柯秉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2 洪承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建成」、「尤俊程」與洪承愷聯繫,對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提供其個資及銀行帳戶領獎;而後暱稱「智匯臨櫃支付平台」LINE客服專員又以帳戶剩餘金額不足導致無法匯款為藉口,要求需再匯款補足帳戶內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3月5日13時47分匯款38,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洪承愷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⒉被告蔡佳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⒊告訴人洪承愷與暱稱「豪華麻將」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兌獎頁面截圖、與暱稱「智匯臨櫃支付平台」、「尤俊程」、「梁建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告訴人洪承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 3 顏育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次元收藏館」與顏育君聯繫,對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現有加碼抽獎並提供網址www.twzp666.top供輸入序號抽獎,顯示中獎128,888元,需依暱稱「智匯臨櫃支付平台」LINE客服專員指示領獎,惟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無法轉帳,需先解除封控,並依暱稱「李嘉宏」LINE客服專員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3月5日13時38分匯款24,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5,0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育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⒉被告蔡佳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⒊告訴人顏育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64頁) ⒋告訴人顏育君與暱稱「次元收藏館」、「智匯臨櫃支付平台」、「李嘉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 ⒌告訴人顏育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