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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85、16179、16952、2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第7至8行「蔡嘉澤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嘉澤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楊春芳取得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案件(下稱另案)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亦有另案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12、2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卷二第87至112頁),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第二度」涉犯詐欺案件,且本次與前次都係涉入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高,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已於同案被告蔡嘉澤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另案繳回,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前引判決附卷可佐,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5號114年度偵字第16179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4年度偵字第22110號被 告 林家濬

賴麒安

陳裕元

蔡嘉澤

陳冠閔

馮靖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濬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後改名「風平浪靜」)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家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林家濬復依「西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1、2-1、3、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1、2-1、3、4所示之地點,於附表編號1-1、2-1、3、4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簽署附表所示之假名、蓋章後,出示、交付附表編號1-1、2-1、3、4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並面交取得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1、2-1、3、4所示之人、公司及被冒名人。林家濬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陸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麒安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陞國際-藏鏡人」、「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賴麒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賴麒安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2所示之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面交取得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並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簽署附表編號2-2所示之假名後交付予其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公司及被冒名人。賴麒安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閔、陳裕元、蔡嘉澤之部分:陳冠閔(Telegram暱稱「天天」)於113年12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林瑋庭兌天天」群組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三號收水之角色,自群組接收來自「黑貓」之派單後,指揮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一號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以及負責在現場附近監控「面交車手」並收水之「監控車手(二號車手)」,抑或親自與「監控車手」共同前往現場監控,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依「黑貓」指示當面交予指定幣商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可自收款金額中抽取5%之報酬。陳裕元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經陳冠閔介紹加入Telegram「林瑋庭**」群組所屬暱稱「黑貓」、「福氣」、「大郎武」、「阿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負責載運陳冠閔或面交車手前往現場,監控面交車手,並將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依「黑貓」、「福氣」之指示轉交陳冠閔或其他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嘉澤於113年11月間某日由「阿浩」牽線加入Telegram「林瑋庭兌天天」群組所屬暱稱「天天(即陳冠閔)」、「黑貓」、「福氣」、「武大郎」、「阿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依據「黑貓」、「福氣」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監控車手或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1%之報酬。

㈠陳冠閔、陳裕元、蔡嘉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如楊春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於113年12月31日10時許面交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

㈡嗣「黑貓」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在群組內指派蔡嘉澤擔任面

交車手並以QRcod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陳冠閔則進一步指示陳裕元駕駛陳裕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西螺鎮之據點(詳細地址不詳)載送蔡嘉澤至臺南並監視之;陳裕元讓蔡嘉澤先至臺南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隨後逕行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面交地點,蔡嘉澤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與其會合。蔡嘉澤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與楊春芳面交取款,蔡嘉澤先向其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待楊春芳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蔡嘉澤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簽署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假名後交付予其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冒名人、公司對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春芳。

㈢蔡嘉澤與楊春芳面交期間,陳裕元於現場附近民宅樑柱後方

監視,拍攝照片並上傳群組予「黑貓」、「福氣」回報面交狀況,直至蔡嘉澤搭乘計程車離去,經陳冠閔透過工作機群組電話指示,陳裕元便直接驅車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之據點,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報酬。蔡嘉澤取款後則依「福氣」指示,搭乘高鐵從臺南前往彰化,再轉乘計程車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之據點,將款項轉交陳冠閔,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報酬,同時將群組資料刪除,自行撕毀工作證及收據;陳冠閔自收取款項中抽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報酬後,再依「黑貓」指示前往臺中將款項轉交指定幣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春芳欲提領獲利款項時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馮靖豪於113年11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太」、「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馮靖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馮靖豪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面交取得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簽署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假名並蓋章後,交付予其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公司及被冒名人。馮靖豪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報酬。

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陸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古桂連(附表編號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楊春芳(附表編號2)、徐明成(附表編號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以及黃珮禎(附表編號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西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1、2-1、3、4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行使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其再自行列印並於私文書上署名、蓋章之事實。 2 被告賴麒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穩陞國際-藏鏡人」、「紅中」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行使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告訴人楊春芳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其再自行於私文書上署名之事實。 3 被告陳冠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12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三號收水,自群組接收來自「黑貓」之派單後,指揮同案被告陳裕元載送並監控同案被告蔡嘉澤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楊春芳收取款項,再指示同案被告蔡嘉澤將詐欺款項交予自己,自其中抽取報酬後,再依「黑貓」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幣商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4 被告陳裕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依據同案被告陳冠閔之指示,駕駛自己名下自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蔡嘉澤至臺南,復依「黑貓」、「福氣」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監視並回報蔡嘉澤與告訴人楊春芳面交款項之情形,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蔡嘉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黑貓」與同案被告陳冠閔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陳裕元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隨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出示行使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冠閔,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告訴人楊春芳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其再自行列印並於私文書上署名之事實。 6 被告馮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11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行使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其再自行列印並於私文書上署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古桂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林家濬、馮靖豪)、告訴人陳古桂連提供之遭詐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份、告訴人陳古桂連面交時所攝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陳古桂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濬、馮靖豪,被告林家濬、馮靖豪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賴麒安、林家濬)、113年12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相片(賴麒安)8張、113年12月3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陳裕元)6張、告訴人楊春芳指認蔡嘉澤之照片2張、113年11月11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113年12月2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113年12月31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春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告訴人楊春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濬、賴麒安、蔡嘉澤,被告林家濬、賴麒安、蔡嘉澤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禎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林家濬)、告訴人黃珮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珮禎面交時所攝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及車辨資料共26張。 證明告訴人黃珮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濬,被告林家濬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出租單各1份、刑事照片7張、告訴人徐明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徐明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濬、馮靖豪,被告林家濬、馮靖豪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2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雪巴投資收據、附表編號4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採得之指紋均係被告林家濬所有,佐證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4之工作機1支、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扣案,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判決及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 被告林家濬於該等案件中亦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陳振輪」之假名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賴麒安於該等案件中亦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林威廷」之假名或「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23、11350、14890、16639號起訴書1份。 被告陳冠閔、陳裕元、蔡嘉澤於該案中亦係分別為車手頭、監控車手,以及面交車手,被告蔡嘉澤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林瑋庭」之假名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3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賴麒安於該案件中亦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陳昱凱」之假名從事面交車手之犯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家濬所為,就附表編號1-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家濬其餘所為,以及被告賴麒安、陳冠閔、陳裕元、蔡嘉澤、馮靖豪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在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或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家濬、賴麒安、馮靖豪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陳冠閔、陳裕元、蔡嘉澤3人則與「黑貓」、「福氣」、「武大郎」、「阿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濬等6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家濬對附表編號1至4之4名告訴人所為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本案被告5人(被告賴麒安除外)就本案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4之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機,均係被告林家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出示、交付之偽造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被告及參與犯行 報酬 備註 1 陳古桂連 (114偵16179)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濬涵」、「陳清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起以買賣股票為由請告訴人下載PgiaPro應用程式,並佯稱可藉由該平台操作股票。 1-1 113年11月11日 10時許 萊爾富超商臺南湖美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 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陳振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陳振輪」之印文及署名、公司大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林家濬 (面交車手) 5,000元 1-2 113年11月19日 10時許 同上 26萬6,700元 ⑴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昱凱) 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1月19日)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陳昱凱」之印文及署名、公司大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馮靖豪 (面交車手) 2萬1,000元 1-3 113年11月20日 10時許 同上 20萬元 同上(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1月20日)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陳昱凱」之印文及署名、公司大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1-4 113年11月21日 10時許 同上 44萬4,500元 同上(存款憑證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20日)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陳昱凱」之印文及署名、公司大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2 楊春芳 (114偵1468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名人贈書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談論股票買賣,嗣輾轉加入「黃世聰老師」之「投資者討論群」群組,群組內提供「台灣證券交易所」投資網站連結,佯稱可藉由該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2-1 113年11月11日 11時許 統一超商安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⑴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振輪) 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陳振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林家濬 (面交車手) 無 2-2 113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同上 30萬元 ⑴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威廷) 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林威廷」之署名各1枚 賴麒安 (面交車手) 無 2-3 113年12月31日 1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20萬元 ⑴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瑋庭) 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林瑋庭」之署名各1枚 蔡嘉澤 (面交車手) 4,000元 陳裕元 (監控、載送車手) 2,000元 陳冠閔 (收水、指揮監控) 1萬元 3 黃珮禎 (114偵1695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月」聯繫並加入「龍躍金山」群組,群組內提供「雪巴投資」投資網站連結,佯稱可藉由該平台投資。 -- 113年11月22日 9時45分許至10時許 台灣大哥大永康二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⑴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振輪) ⑵雪巴投資收據 雪巴投資收據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振輪」之署名各1枚 林家濬 (面交車手) 無 4 徐明成 (114偵221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弘官方客服-美慧」佯稱可加入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 -- 113年11月22日 14時30分許 華平里活動中心(臺南市○○區○○○街000號) 36萬元 商業操作合約書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陳振輪」之署名各1枚 林家濬 (面交車手) 無 工作機1支、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