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43、2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浚哲、歐陽啓恩(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柏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車手;歐陽啓恩、林浚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佯為陳忠言友人「EMBA劉盈鋒Asser」,向陳忠言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陳忠言陷入錯誤,於114年3月8日20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帝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另案審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因歐陽啓恩、林浚哲人力調度不及,而由林浚哲自行依「陳柏丞」之指示,於114年3月8日21時4分許至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提領5筆共9萬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惟歐陽啓恩、林浚哲未依指示繳回上開詐欺集團、反擅自朋分上開款項,歐陽啓恩分得4萬9,000元、林浚哲分得5萬元。嗣陳忠言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林浚哲(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陳柏丞」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萬9,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柏丞」是朋友關係,他請我幫他領錢,他沒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欺款項,「陳柏丞」叫我把這筆錢拿給歐陽啓恩,後來歐陽啓恩沒把錢上繳,「陳柏丞」要我幫忙找人,我擔心歐陽啓恩對我不利,才配合歐陽啓恩演戲,假裝找不到他云云(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忠言佯稱前
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1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被告有依「陳柏丞」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之前開9萬9,000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891號卷第27至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等件(警891號卷第61至62、65至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啓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與林浚哲會
一起配合幫「陳柏丞」找車手去領錢,但案發當天忽然沒有人可以去領錢,才變成林浚哲去領。因為我跟林浚哲本來就想找機會吞錢,剛好這筆是林浚哲領的,錢就沒有交給收水,後來林浚哲來我家找我,我們就把錢分完,我分到4萬9,000元,他分5萬元。之後「陳柏丞」找林浚哲要錢,我們就配合演戲,讓林浚哲演受害者等語(偵22379號卷第14至19、109至113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是我與林浚哲要幫「陳柏丞」找車手領錢,但這次找不到人,所以林浚哲才自己去領,我跟林浚哲本來就密謀要把錢佔為己有,所以林浚哲領錢後就跟我一起平分掉了,我拿4萬9,000元,林浚哲拿5萬元。我們有一起演戲給「陳柏丞」看,因為林浚哲和「陳柏丞」是朋友,彼此有信任度,林浚哲說錢被我拿走,但「陳柏丞」不認識我,找不到我,林浚哲知道自己在收詐騙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查,證人歐陽啓恩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且核與被告與「陳柏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歐陽啓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均相符(警249號卷第178至180、184至21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跟歐陽啓恩只有金錢上往來,我沒有對他做什麼事,可能他不滿我有檢舉他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歐陽啓恩並無恩怨糾紛,即便被告曾有檢舉歐陽啓恩其他犯行之舉,證人歐陽啓恩應無可能甘冒另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述陷害被告。況證人歐陽啓恩前揭證述確實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歐陽啓恩指證被告明知其提領之前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應非捏造。
㈢衡諸常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
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收取、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反而委由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為之,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216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參與過程實有以下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當可從中察覺有異:
⒈經查,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109至114頁),故被告理應當知悉替他人持不明帳戶領款,極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惟被告本案中竟於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陳柏丞」指示領款,被告所為不無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幫「陳柏丞」收款後轉交歐陽啓恩云云,然「陳柏丞」若真要將款項給歐陽啓恩,大可直接請原始轉帳者直接轉帳至歐陽啓恩帳戶,實無必要將款項先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請被告提領後轉交歐陽啓恩,徒增提款之手續費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前案之偵查、審理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性之懷疑。⒉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知道「陳柏丞」
在做詐騙等語(警891號卷第11頁,偵1304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陳柏丞」是詐欺集團成員,應可預見「陳柏丞」極可能以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參諸卷附被告與「陳柏丞」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249號卷第178頁),「陳柏丞」曾向被告表示「如果都沒人的話你能帶跑一天嗎」、「靠鱉不然車死了要擔,昨天講好弟弟要報般的」、「現在太臨時了靠北」等語,被告則回覆:「裂開我這也沒人」、「他也只能禮拜天」、「我打給阿六他也沒接」等語,而依常情,「車」為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之暗語,參酌被告之前述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從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協助「陳柏丞」尋找、聯絡車手之舉,益徵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屬明知,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⒊再者,「陳柏丞」於本案詐欺款項未能成功收取後,傳訊要
求被告負責追回款項,並將被告加入專門討論此事之「飛天小女警」群組,被告則與同案被告歐陽啓恩私下討論如何應對,並製作虛假之對話內容傳送至「飛天小女警」群組,企圖誤導「陳柏丞」本案款項遭歐陽啓恩取走,被告不知情等情,有被告與「陳柏丞」、「飛天小女警」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歐陽啓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249號卷第179至214頁),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及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若被告並非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分工,明知且有參與之意願,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信任由被告承擔收受及轉手特定犯罪所得、追查遭侵占之款項等重要任務,被告主觀上具分工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犯意無疑。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後,隨即由「陳柏丞」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陳柏丞」、歐陽啓恩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陳柏丞」及歐陽啓恩等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惟查,現今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陳柏丞」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4年8月2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南檢和愛114偵22379字第114906959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至25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歐陽啓恩、「陳柏丞」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然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與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歐陽啓恩瓜分該款項,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忠言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墨西哥捲餅店,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中經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249號卷第137至140頁),且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5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歐陽啓恩具結證述
如前,被告雖否認此節,然被告有與歐陽啓恩配合演戲以誤導「陳柏丞」等人之舉,業如前述。衡情若非被告分得上開所得,其應無必要配合歐陽啓恩演戲,是證人歐陽啓恩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利5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依指示提領,並分得5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前述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分得之5萬元外,其餘款項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歐陽啓恩,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扣案之現金1萬元,被告供稱係父親給其之零用錢,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