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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健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主動繳納犯罪所得,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81至8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3,000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5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被 告 廖健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健宇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廖健宇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林子彤」、「林恩如」、「冠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邱淑珺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淑珺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5月28日起陸續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於113年6月6日廖健宇接獲Telegram暱稱「金先生」之指示,即於同日18時23分,至臺南市東區邱淑珺住處前見面佯稱係「陳俊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偽簽「陳俊傑」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邱淑珺,隨後離去,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3000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邱淑珺、「陳俊傑」、「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邱淑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健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56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告訴人與「林子彤」、「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復被告獲取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提供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文1枚、「陳俊傑」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