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納世金融機構」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與「柏納世金融機構」,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與「柏納世金融機構」使用。嗣「柏納世金融機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卉淳、連秀春、許良叻、黃至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建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有依「柏納世金融機構」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柏納世金融機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遭「柏納世金融機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柏納世金融機構」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初是我想要申辦貸款,才透過網路跟自稱貸款公司的人員「柏納世金融機構」聯繫,「柏納世金融機構」說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才能貸到款項,所以我才會把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柏納世金融機構」,我沒有要幫助「柏納世金融機構」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卉淳(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連秀香(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許良叻(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賴秀勤(見警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至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黃卉淳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0張(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40頁)、告訴人黃卉淳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見警卷第123頁)、告訴人許良叻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許良叻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賴秀勤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4張(見警卷第88頁至第98頁)、告訴人賴秀勤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見警卷第80頁下方)、被害人黃至香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被害人黃至香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見警卷第48頁)、被告與LINE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等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0張(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9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
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於依指示寄送帳戶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到並加入LINE暱稱「
博納世金融機構」之人為好友,一開始對方叫伊買入USDT後,再轉售給「博納世金融機構」換成新臺幣,以此方式伊可以賺到1成價差,後來對方叫伊購買的金額越來越大,伊就不買了,後來對方問伊是不是需要錢,才談到貸款情事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跟對方買賣虛擬貨幣,給伊賺中間的價差,但後來對方叫伊購買的金額越來越大,伊覺得怪怪的,也沒那麼多錢,就沒有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接觸之初,並非討論貸款事宜,而係買賣USDT,則「博納世金融機構」所經營之業務忽為虛擬貨幣交易、忽為代理貸款之申辦,已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亦自承因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已對「博納世金融機構」心生懷疑。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是在網路上先認
識「好運來專員-李宛菁」,後來因為伊說要貸款,對方又提供「博納世金融機構」的LINE帳號給伊加入,伊沒看過「好運來專員-李宛菁」,這個人實際上是誰伊也不知道,對方只有傳照片給伊,對方沒有跟伊說貸款公司名稱,只說他們是「博納世金融機構」等語(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與「好運來專員-李宛菁」或「博納世金融機構」僅係透過網路結識,並未實際見面、亦不知悉對方之背景,信賴基礎甚為薄弱。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時供稱,「博納世金融機構」說要幫伊申辦「歐洲貸款」,就是可以幫伊向歐洲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對方沒有跟伊說利息,且申辦該筆貸款可以不用還款,只是申辦後3年內不能去歐洲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88頁);然既稱係貸款,且借貸金額高達300萬元,豈會有無須還款或繳納利息、僅3年不得前往歐洲之貸款條件,任何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人聽聞上情,均顯能立刻察覺之不合理,且「博納世金融機構」本係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又突然能提供貸款服務,被告復因心生懷疑而拒絕與「博納世金融機構」繼續交易虛擬貨幣,則後續「博納世金融機構」又提供上開顯與常情相違之貸款方案與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對「博納世金融機構」所述不尋常之貸款模式全盤接受、毫無懷疑之處。
⒊再觀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間對話紀錄,「博納世金融
機構」原先要求被告申辦MAX虛擬帳戶,被告依指示申請後,即向「博納世金融機構」稱:「你真的不會騙我拿不到錢嗎」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而後因被告申辦之MAX虛擬帳戶申辦未順利通過,「博納世金融機構」遂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遂告知伊名下有本案帳戶還能使用,並稱「我是真的被逼到絕境了」、「你最好不要再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對於向「博納世金融機構」申辦所謂歐洲貸款仍存有相當之疑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這樣說是因為伊怕對方把伊貸款下來的錢騙走,當時伊也不太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又傳訊稱:「我昨天會跟你講那些事、是因為你現在老實跟我講會有什麼後果你跟我講清楚、我能承擔後果,但也要我該怎麼準備善後」、「我是個富貴險中求的人、既然我敢選擇了後果會有什麼該如何善後我都要有一個心理準備」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樣說是因為對方雖然有跟伊說不用還,但我想要對方坦白的告訴伊不還會怎麼樣,對方是講的很奇怪,但伊真的被逼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對於所謂無須償還之歐洲貸款實有高度懷疑,僅因需款孔急才持續表示有意申辦;況被告嗣後與「博納世金融機構」之對話,又稱「不要讓我卡到詐欺喔」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甚且稱「我那帳號你們錢轉來轉去的是把我當人頭嗎」、「你這樣會害我卡到詐欺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叫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做金流,後續錢才會匯到伊的帳戶,伊看到錢在那邊進進出出,伊也覺得怪怪的,怕會卡到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又後續「博納世金融機構」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被告即回覆稱:「我卡片寄去你們怎麼弄我能掌控嗎」、「我怕我卡片寄去到最後我會出庭出不完」等語(見偵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使用權予他人,即有可能導致該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實知之甚稔。
⒋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年
近58歲,於偵訊時供稱有做骨董買賣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與姪女合作經營跨國商品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非無相當社會經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辦理過民間之借款,共借300萬元,過程中有辦理房屋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對話過程中亦曾提及「因為我有房子車子但銀行都不能辦貸款或融資」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不僅有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出借款項之單位將審查借款人之資力,或需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實與提供帳戶之使用權毫無關聯。
⒌綜觀上情,被告受「博納世金融機構」以免償還之「歐洲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實已察覺種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因為求貸得款項,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縱本案帳戶遭盜用損失亦屬非多之僥倖心態,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入監執行4年,到113年4月3日才出監,
伊跟社會有脫節,不知道會這樣等語;惟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並借此提領或轉匯,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操作提款機時亦均會有相關提醒出現,堪認上情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並非近年始發生之事,在監執行期間亦非不能閱覽新聞或報紙,且被告出監至其交付帳戶時,已相隔半年,實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仍對於相關資訊一無所悉;況被告亦曾傳訊向「博納世金融機構」稱:「洗錢還好就怕我變人頭」、「我跟你說過我乾兒子是做水房的」、「偏門我也什麼都搞過」(見偵卷第119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非全然不知,僅係為求得貸款機會,方鋌而走險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博納世金融機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卉淳 (提告) 113男9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卉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財經天地」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每天會報明牌,該明牌保證都有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鑽石一號」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43分許 78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秀春 (提告) 113年9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連秀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騰達公司」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lxcinzo.com/」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5日10時2分許 60萬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良叻 (提告) 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許良叻,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帳號」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後續待其要退出投資時,對方稱要先繳納百分之16服務費,始能提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萬圳光」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5日10時58分許 27萬5,924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秀勤 (未提告) 113年8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賴秀勤,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程淑芬」等人向其佯稱:要將其加入群組「點石成金」,群組內每日都會分享股票明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雪巴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8日9時24分許 5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至香 (提告) 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黃至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股市洪七公」等人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前往網站「匯誠資本有限公司」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8日9時26分許 34萬9,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4296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