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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池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水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水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嫌,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及於115年1月13日、3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20日乙節,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觀察勒戒,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觀察勒戒之日即115年5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