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池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中)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池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刀械參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水池與鄭秀玉前為男女朋友,鄭秀玉與鄭榮立於民國114年5月間開始交往。陳水池於114年6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榮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短刀刺破本案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徒手凹折上開車輛左、右照後鏡、以路邊石塊刮損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砸毀引擎蓋,致本案車輛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榮立。
二、陳水池於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對面,見鄭榮立、鄭秀玉一同出現、欲乘坐本案車輛,因認鄭榮立介入其與鄭秀玉間之感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馬路對向、不顧往來車流,猛然持刀衝向背對其之鄭榮立,欲趁鄭榮立猝不及防之際致其於死,鄭秀玉見狀隨即將鄭榮立拉開,鄭榮立則以雙手抓住陳水池持刀之手加以制止,鄭榮立、陳水池於拉扯中倒地,並持續拉扯,陳水池又以左手勒住鄭榮立脖子、右手持刀欲刺向鄭榮立腹部,鄭秀玉乃上前欲搶奪陳水池手持刀械,陳水池已預見其在持刀殺害鄭榮立之過程中,若鄭秀玉上前阻止,極易傷及在場之鄭秀玉,竟仍基於縱使傷害鄭秀玉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劃傷上前奪刀之鄭秀玉,鄭秀玉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肘穿刺傷等傷害,嗣鄭秀玉搶下刀械並將之丟遠,始未造成鄭榮立死亡之結果(鄭榮立未受傷)。
三、案經鄭榮立、鄭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水池、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毀損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現代ACK-3777車輛維修估價單、收據各1份、車損照片3張(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池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對於告訴人鄭榮立僅有傷害、恐嚇之犯意,因告訴人鄭榮立並未受傷,被告僅成立恐嚇罪;又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患有嚴重憂鬱症,因被告未固定就診服藥,故被告於114年6月9日行為時,受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前對面,見告訴人鄭榮立、鄭秀玉一同出現、欲乘坐鄭榮立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即持刀衝向告訴人鄭榮立,並高舉刀械攻擊告訴人鄭榮立,告訴人鄭秀玉見狀隨即將告訴人鄭榮立拉開,告訴人鄭榮立則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加以制止,告訴人鄭榮立、被告於拉扯中倒地,並持續拉扯,被告又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鄭榮立脖子、右手持刀欲刺向告訴人鄭榮立腹部,告訴人鄭秀玉乃上前欲搶奪被告手持刀械,過程中,被告劃傷上前奪刀之告訴人鄭秀玉,告訴人鄭秀玉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肘穿刺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鄭秀玉搶下刀械並將之丟遠,告訴人鄭榮立未受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榮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3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警卷第37至39、40至41頁、偵卷第109至116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3至46、48至55頁)存卷可考,此節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鄭榮立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6月8日下午13時許我打電話跟鄭
秀玉說,我媽媽要我搬回祖厝居住,所以我問她要不要一起搬回去,但鄭秀玉沒有正面回應我,因為我很沒有安全感,於是我於114年6月9日1時許就徒步要走到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找她,我在走的過程中剛好看到她使用的本案車輛行駛在臺南市東區青年路上,於是我就繼續徒步往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後於114年6月9日3時許我到達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我就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於是我就拍本案車輛的照片傳訊息給她,但她還是沒有回應,過一段時間她才傳訊息回應我說「你是在威脅我嗎」,我回她說我只是想跟你見個面而已,但她還是沒有回應,後於114年6月9日5時30分許我就拿隨身包包其中一把短刀,將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及右後輪胎刺破,輪胎刺破後我就傳訊息給鄭秀玉說車子千萬不要開,她回應我說「車子是什麼狀況」,我就回她說只是不要開而已,她還是沒有回應,於是我就先將本案車輛的左、右側的後照鏡折彎後去拿路邊撿的石頭刮花車輛右側板金,後又將石頭砸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並彈射到車頂等語。後於114年6月9日8時許我朋友傳訊息說要找我,於是我就離開,後於114年6月9日10時30分許我還是想要找鄭秀玉問清楚,於是我就搭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後於114年6月9日11時10分剛好看到鄭秀玉及鄭榮立走出來,於是我就失去理智拔刀衝向鄭榮立,然後以左手勒住鄭榮立脖子,右手持刀要刺向鄭榮立腹部,後來鄭秀玉見狀就上前制止,於是就把我往後拉,於是我就先放開刀子,並放開鄭榮立,但是鄭榮立見我放開他就立即衝向我要壓制我,於是我馬上撿起地上刀子刺向鄭榮立,鄭秀玉就來抓我的刀子並抽走我的刀子所以才不慎劃傷鄭秀玉,鄭榮立見我手上沒有刀子,於是就叫鄭秀玉上車要開車離開,我見他們上車,就用身體擋在車子前面,鄭秀玉就下車要將我拉開,但是拉不動,後來鄭榮立發現車子不能開,於是也下車,並叫鄭秀玉報警,不久警方就到場將我逮捕等語(警卷第3至9頁)。
⑵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鄭榮立的車子,我
會將車輪刺破,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我人在鄭榮立租的房子樓下,我知道鄭秀玉跟鄭榮立住在那裡,我想跟鄭秀玉見個面,我已經要求跟她見面很多天,但是她都跟我說她很忙。我當時有跟鄭秀玉說我就在樓下,請他跟我見一面,但是她還是拒絕我,我就從我包包內拿出從家裡拿以前作廚師的刀子刺破輪胎。我當天包包內放了三把刀,我拿了一把小把的刀子刺他的輪胎。我一剛開始有傳這台車的照片給鄭秀玉,刺破輪胎之後我就傳訊息給鄭秀玉,鄭秀玉很晚才回訊息,我跟她說車子沒有什麼事,只是不能開,之後鄭秀玉就沒有回我。我之後走到對面的小廟,旁邊是個空地,那邊很多石頭,那時候是早上快六點,我跟鄭秀玉已經聊得很不愉快,我就去空地那邊拿石頭砸他的車。到了6點30分,我原本要離開了,但是我又繞了一圈,就坐在旁邊休息,到了快7點30分之前,我就在他們家對面,後來我又去廁所,到8點我就先離開。後來我有跑去鄭秀玉的住處,看看能不能遇得到,結果我去的時候,我剛下車要走過去,就看到鄭秀玉跟鄭榮立走出來,我看到之後確定是他們兩個,因為我對鄭榮立很不高興了,因為我有跟他講過不要帶鄭秀玉去賣藥或是不好的地方,鄭榮立也有跟我保證,但是鄭秀玉說鄭榮立還是會帶他去,所以我看鄭榮立很不爽。這段時間我也要求鄭秀玉回來,但是鄭秀玉還是在那邊,所以我的精神跟心理都到很緊繃的極限。我看到鄭榮立,我整個理智線就斷了,當時我看到他開車門,我就衝過去,然後我拿刀子直接從他的肚子劃下去,不過我有停頓,因為旁邊是鄭秀玉,所以我有心軟,我當下想要刺鄭榮立的肚子;我當下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我是否要讓他死,我想說全部的人為何可以欺負我,看不起我。我這段時間死了多少次了,我也沒有要傷害別人,我都傷害我自己,我只是要跟鄭秀玉見面跟我說一句就好,不要吊我胃口。我已經跟鄭秀玉講過很多次,我的情緒已經到極點,我經不起她的這一切,但鄭秀玉還是都避不見面。我最後跟鄭秀玉見面有大吵一架,當時吵架的原因也是因為鄭榮立,鄭秀玉跟我說我跟她沒有關係了,但我認為是吵架,之後我希望鄭秀玉出來跟我當面說清楚,但是她都避不見面,我因為這樣情緒都很緊繃了,我之前就已經有找鄭榮立出來看要怎樣,看他比較厲害還是怎樣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
⑶被告於案發前之114年6月6日向告訴人鄭秀玉傳送:「我只能
傷自己,這是最好的路了」、「畢竟我自首妳有話說,我想殺你哥,怕妳阻擋我傷害到妳」、「多少有意義?現在全部都沒意義了」、「反正妳讓我完全不再有任何的顧慮了」、「等下發生什麼事情,千萬不要再跳出來講話,我不想失去理智後傷害到妳」、「現在我最後的念想已經沒了,我頭裡面現在給我兩個路,第一條去開元所直接進去,第二條,殺人」等訊息(偵卷第23頁),而前開訊息所指「哥」即為告訴人鄭榮立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19頁)。
⑷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3把刀械,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編號1-1刀械(即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鄭榮立)之刀刃為金屬製、鋒利、刀柄部分有以布纏繞,刀刃長18公分、刀柄長14公分;編號1-2刀械(即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刀刃為金屬製、鋒利、刀柄部分有以布纏繞,刀刃長12公分、刀柄長13.5公分;編號1-3刀械之刀刃為金屬製,刀刃長19.5公分、刀柄長13公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0、3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⑸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榮立並非素不相識,被告認
為告訴人鄭榮立介入其與告訴人鄭秀玉間之感情而心生怨恨,甚至將其與告訴人鄭秀玉間感情破裂之主因歸咎於告訴人鄭榮立,並自陳在案發前因持續無法和告訴人鄭秀玉碰面,其身心已處於「緊繃極限」,除藉破壞告訴人鄭榮立使用之本案車輛(即事實欄一),藉此展現強烈敵意與報復意圖外,更於案發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秀玉,揚言欲殺害告訴人鄭榮立,並表示自身已不再有任何顧慮,腦中僅餘「殺人」與「投案」二路,乃於案發當日攜帶3把甚為鋒利之刀械前往告訴人鄭榮立租屋處樓下等候,顯見其於情感嚴重受挫後,已陷入極度非理性之狀態,對於告訴人鄭榮立怨念甚深,並已萌生殺意,而擬以持刀攻擊之方式遂行其殺人計畫至明。
⒋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鄭榮立之行為:
⑴告訴人鄭榮立於警詢時稱:我於114年6月8日將本案車輛停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於同年6月9日11時10分左右,與女友鄭秀玉要前往牽車時,我先發現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向上掀起,疑似有遭人破壞,就先將左側後照鏡挪回正常位置,剛用好就發現後方有1名男子右手持刀朝我衝過來,且口中不斷辱罵髒話,我當下就先用雙手將該名男子持刀之右手抓住控制,而女友鄭秀玉見狀,也上前用雙手要搶奪該名男子右手上的刀子,過程中女友鄭秀玉的右手臂有遭該名男子砍傷,之後我們順利將該名男子右上的刀子丟到路邊,沒想到該名男子又準備以右手撿起掉在地上的刀子再度攻擊,我見狀就立即上前壓制該名男子,女友鄭秀玉也趕緊將掉在地上的刀子丟到更遠的地方並報案,我確認暫時沒有立即危險後就暫停壓制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就自行走去路邊,口中仍不斷喃喃自語,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警卷第15至2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轉頭時被告有大聲罵一句,罵什麼我沒聽清楚,但被告手持刀子,並舉起來,我就用兩隻手抓住被告的手,刀沒有刺到我,我與被告就都倒在地上;之後我把刀子踢開,但被告又去撿回來;被告有勒住我,我兩隻手抓住他刀子,不讓他刀子刺到我;被告力道大到我必須用兩隻手才能抓住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鄭秀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我現在男友11時許從
住○○○○○○○路○段00號前的停車格開車,11時10分許我男友在駕駛座的位置正要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時,被告就突然從對面的大樹藥局往我們這個方向衝過來,被告就用站在我男友的後方,用他的左手臂(有帶手套)勒住我男友的脖子及右手拿水果刀要剌進我男友的左邊腹部,我當時看到被告從背後勒住我男友的時候,我馬上從副駕駛座的位置衝到我男友旁邊要幫他,但當時我男友已經被被告壓在地上了,我原本要把被告及我男友拉開,但被告力氣很大,所以我就想要搶刀,在這過程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肘還是有被被告用刀刺傷,後來我有搶到刀,並把刀踢到路邊,被告看到刀被踢到路邊,又跑去路邊將刀撿起,以右手持刀要再繼續殺我現任男友,我男友以左手拉住被告持刀的右手,但被告持續右手持刀要殺我男友,且都是要刺我男友的左腹部要致他於死,我看到這個情況我趕快跑過去要幫忙,因為被告右手的刀已經快刺進去我男友的左腹部了,我一直徒手攻擊被告,但被告還是持續要刺我男友,後我第二次又搶到被告手上的刀,我這次就將搶到的刀踢到更遠的路邊讓被告無法撿到,我男友就將被告推開,原本我們打算開車離開不想理他,但被告一直擋在汽車前不讓我們離開,我要下車拉開被告時,才發現汽車的右邊的前輪胎及後輪胎都已經遭刺破了,我就請我男友下車,我們當下就報警,後續被告就在路邊對我大小聲說為什麼不理他及不接他電話並一直向我靠近,後續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和鄭榮立要去開車,車停在停車格,我在副駕、鄭榮立在駕駛座,我看到被告從馬路對面的大樹藥局那邊衝過來,鄭榮立正好背對被告,我就過去把鄭榮立拉開:我看到就趕快再去攔他,我第一次攔時有受傷,第二次就沒有受傷,我第二次有搶回刀子,並丟比較遠,之後被告、鄭榮立就互毆,之後他們停下,我和鄭榮立想開車走,我當時還沒報警,他不放我們走,之後鄭榮立叫我報警,被告還繼續大小聲,車子也被被告敲到壞掉,車殼壤掉、車輪也破;兩次被告都有勒鄭榮立脖子,在地上時也是勒住鄭榮立,只是鄭榮立兩隻手都抓著他拿刀的手,避免被刺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⑶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236頁):
①2025/06/09 11:08:17告訴人鄭榮立、鄭秀玉接近本案車輛,準備上車。
②2025/06/09 11:08:29
被告自馬路對面跑步穿越馬路,衝向告訴人鄭榮立,持續對告訴人鄭榮立攻擊,而後被告、告訴人鄭榮立、鄭秀玉三方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鄭榮立在機慢車道,期間有數台機車繞過二人。
③2025/06/09 11:10:56
結束拉扯後,可見告訴人鄭榮立以手扶另一隻手(無法判斷是否受傷),並自行返回車內,被告則與告訴人鄭秀玉在騎樓前溝通。
④2025/06/09 11:11:50
被告跑到告訴人鄭榮立車前擋住其去路,並朝車內比手畫腳,告訴人鄭榮立倒車試圖離開,被告仍持續擋在車前,後告訴人鄭秀玉出面與被告溝通,二人有相互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跑到機慢車道,甚至一度進到汽車道。
⑤2025/06/09 11:13:29
此時被告仍持續擋住告訴人鄭榮立汽車之出入,後告訴人鄭榮立下車,被告趴在告訴人鄭榮立的車上。
⑥2025/06/09 11:16:55被告仍在告訴人鄭榮立汽車旁。
⑦2025/06/09 11:17:05警察到場。
⑷審酌告訴人鄭榮立與鄭秀玉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吻合,應為可採。是於案發當時,被告見告訴人鄭榮立與鄭秀玉2人一同出現欲牽車之際,其自述當時「理智線斷裂」,乃持利刃自馬路對面,不顧當時車流往來,猝然衝向背對其之告訴人鄭榮立,利用告訴人鄭榮立難以防備之際,持鋒利刀械刺向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且其攻擊力勁猛烈,須告訴人鄭榮立雙手併用方能勉與阻擋,縱使經告訴人鄭榮立、鄭秀玉合力抵抗並奪下刀械,被告竟仍撿起掉落之刀械,顯見其殺意甚堅,而非單純基於恐嚇、傷害告訴人鄭榮立之犯意而為。從而,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僅攻擊告訴人鄭榮立之腹部,而腹部與頭部、
心臟等致命部位有別,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且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理應在刀械掉落後運用隨身攜帶之另2把刀械云云。然查,人體腹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且無堅硬骨骼保護,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持鋒利刀械刺向該處,極易造成內部器官破裂、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結果,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在案發前已向告訴人鄭秀玉傳達欲殺害告訴人鄭榮立之訊息,並先持刀破壞本案車輛,再於告訴人鄭榮立租屋處前守候,逐步將其危害告訴人鄭榮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具體化,直至見到告訴人鄭榮立後,自馬路對向猛然持刀衝向告訴人鄭榮立並朝其腹部攻擊,足證其殺意之堅,是被告所辯僅係恐嚇、傷害告訴人鄭榮立之意等語,實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鄭榮立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鄭秀玉之犯行,辯稱:被告自始無傷害告訴人鄭秀玉之犯意,告訴人鄭秀玉會受傷係因其搶奪被告手上刀械所造成,並非被告主動傷害,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鄭榮立,告訴人鄭秀玉
見狀隨即將告訴人鄭榮立拉開,告訴人鄭榮立則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加以制止,告訴人鄭榮立、被告於拉扯中倒地,並持續拉扯,被告又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鄭榮立脖子、右手持刀欲刺向告訴人鄭榮立腹部,告訴人鄭秀玉乃上前欲搶奪被告手持刀械,過程中,被告劃傷上前奪刀之告訴人鄭秀玉,告訴人鄭秀玉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肘穿刺傷等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見上述貳、一、㈡⒈)。
⒉審酌告訴人鄭秀玉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擦傷、右手肘穿刺
傷」(警卷第35頁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該傷勢多集中於手部,且為擦傷及穿刺傷,其受傷位置與傷痕型態,與徒手和被告拉扯、搶奪利刃時可能產生之受傷情狀高度吻合。佐以告訴人鄭秀玉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上開傷勢係在與被告搶刀過程中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鄭秀玉確係在與被告拉扯、搶奪刀械過程中,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肘穿刺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再衡諸常情,當被告手持鋒利刀械,自馬路對面、不顧車流
快速奔向背對被告之告訴人鄭榮立加以攻擊時,告訴人鄭秀玉於此急迫情境下,為防衛其男友即告訴人鄭榮立遭被告刺殺而與被告拉扯、搶奪刀械,乃一般經驗法則上可預見之防衛舉措。又被告明知其所持刀械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可輕易對人體造成傷害,倘告訴人鄭秀玉出面阻止其殺害告訴人鄭榮立,極易在拉扯過程中傷及告訴人鄭秀玉,此從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告訴人鄭秀玉傳送「我想殺你哥,怕你阻擋我傷害到妳」等語可證(偵卷第23頁)。從而,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在其持刀攻擊告訴人鄭榮立過程中,告訴人鄭秀玉極可能會出手阻止,且極易在拉扯、奪刀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鄭秀玉受傷之結果,卻仍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鄭榮立,因而在與告訴人鄭秀玉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鄭秀玉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對告訴人鄭秀玉傷害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鄭秀玉之故意,僅具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鄭秀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⑵被告陳稱其自114年2月起即患有嚴重憂鬱症,因被告未固定
就診服藥,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降低,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節,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49916792號函(本院卷第111頁)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4年11月7日南所衛字第11400358340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考。惟查,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針對題旨正常回答,而對犯罪動機、目的、過程為完整描述,核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自難認被告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責任能力之情事。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被告)雖說神智不清、失控、腦筋空白等,卻仍記得本次鑑定的兩個行為過程、可以描述行為的前因後果,與物質中毒之混亂情形不同…陳員不論破壞車輛、攻擊鄭榮立等,皆非出於遭到他人迫害的思想,邏輯仍清楚,如想要見鄭秀玉、擔心鄭榮立會帶著鄭秀玉去施用毒品等,因此陳員為本次鑑定的兩件行為時,也不是因為妄想影響才做…陳員對於自傷的目的明確,是為了吸引鄭秀玉去注意自己,評估起來較像是陳員想透過情緒勒索的方式,看鄭秀玉會不會對自己有回應,現實感仍存,與極端情緒下,有虛無妄想而去活下去的動力之情形迥異,且陳員積極的要去追求其期待的感情,並未對於所有事情都失去興趣之鬱症症狀。而陳員心情也未有愉悅高亢等,故其行為時,非處於極端情緒的狀態…綜上所述,陳員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內容,有該院115年2月23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1515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95至218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對被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堪採信。是以,綜合本院調查卷內事證,及參酌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情形。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告訴人鄭秀玉間
感情糾紛,並要求告訴人鄭秀玉與其見面未果,將其自身感情受挫歸咎於告訴人鄭榮立,乃破壞告訴人鄭榮立使用之本案車輛,並著手殺害告訴人鄭榮立,以解心頭之恨。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先持刀械刺破本案車輛輪胎、徒手凹折照
後鏡、以路邊石塊刮損車身、砸毀引擎蓋;復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鄭榮立復部、與告訴人鄭秀玉拉扯,幸經告訴人鄭榮立、鄭秀玉聯手阻止,方未發生憾事。
⒊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關於被告成長史、學校史、兵役史、工
作史、疾病史及家庭系統等,參上開鑑定報告(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⒋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詐欺、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
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
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鄭秀玉為前男女朋友。
⒎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與
告訴人鄭秀玉和平理性溝通,循正常管道解決感情糾紛,反而故意對告訴人鄭榮立、鄭秀玉實施暴力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修復遭被告毀損之本案車輛約需新
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式:板金、拆裝及烤漆費用54,300+輪胎費用5,700元=60,000元,參偵卷第71至75頁估價單);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鄭榮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鄭秀玉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肘穿刺傷;至告訴人鄭榮立雖未成傷,然其因本案勢將受到極大驚嚇,心理創傷恐難輕易平復。
⒐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僅願坦承涉及毀損、恐嚇、過失傷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鄭秀玉、鄭榮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⒑除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並審酌其餘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著手於殺害告訴人鄭榮立及傷害告訴人鄭秀玉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警卷第50頁編號1-3刀械雖置於被告包包內,然既經被告一併攜至案發現場,亦應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而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