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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池

(臺南○○○○○○○○○永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水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水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嫌,然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告訴人)鄭秀玉、鄭榮立在一起就失去理智了,我不想被鄭秀玉看不起;會隨身攜帶刀械是因為我沒有安全感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想說全部的人為何可以欺負我、看不起我…我這段時間死了多少次了,我也沒有要傷害別人,我都傷害我自己,我只是要跟鄭秀玉見面跟我說一句就好,不要吊我胃口;我已經跟鄭秀玉講過很多次,我的情緒已經到極點,我經不起他的一切等語(偵卷第15頁)。本案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鄭秀玉與鄭榮立同行,即持刀追砍鄭榮立,足見其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耿耿於懷,且情緒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易以暴力手段發洩不滿。審酌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短期內難以立即改善,堪認其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希望給我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我需要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雖被起訴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此罪名,尚待法院審理方能確定所犯罪嫌,另被告已至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認本案審理條件已經充足,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為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