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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品舜

林俐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林廷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昭良

吳明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4號、第22874號、第22875號、第24188號、第242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A1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1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A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A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A12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洪仕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馬」、「共虾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後,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接續招募A10、A11、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0、A11、A09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間分工為:由A08負責指示、監控擔任提款車手之A10、A11或A09前往提款,並收取A10、A09繳回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A12負責聯繫車手及協助介紹幣商,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匯為U幣;A10、A11、A09則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A08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上繳A08或「共虾米」。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8、A12、A10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A08則監控A10或自行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由A08向A10收取所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洪仕杰或其指定之人,而後再由A12介紹不詳幣商與洪仕杰,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款項兌換為U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A08、A12、A11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內,A08則監控A11或自行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得手後,A11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與「共虾米」再轉交上游,A08則將領得款項轉交與洪仕杰或其指定之人,而後再由A12介紹不詳幣商與洪仕杰,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款項兌換為U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A08、A12、A11、A09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A08則分別監控A11、A09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得手後,A11將所領得款項全數轉交與「共虾米」,A09則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A08後,A08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洪仕杰或其指定之人,而後再由A12介紹不詳幣商與洪仕杰,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款項兌換為U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4、A03、A05、A07、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五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五人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A08(見警五卷第1頁至第5頁、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五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五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併辦警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255頁至第271頁、第379頁至第386頁、第467頁至第511頁)、A09(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第379頁至第386頁、第527頁至第542頁)及A11(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69頁、第7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255頁至第271頁、第467頁至第511頁)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並終據被告A12(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2頁、第379頁至第386頁、第467頁至第511頁)、A10(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255頁至第271頁、第379頁至第386頁、第467頁至第511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警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A07(見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纭姍(見警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67頁下方至第73頁)、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一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告訴人A0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告訴人A0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二卷第109頁)、告訴人江纭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二卷第115頁)、告訴人江纭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二卷第109頁)、被告A08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3頁上方、第42頁下方)、被告A10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A11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37頁、第41頁下方、第42頁上方、第43頁、警五卷第29頁)、被告A09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31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33頁)、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四卷第33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25頁)、被告A11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A11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共虾米」飛機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林政廷手機內與被告A12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A09手機內與被告A12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31頁)、被告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A04匯款紀錄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75頁)、被告A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警三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A11手機內與LINE暱稱「林小君」、「鴻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扣案手機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24張(見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告訴人A07匯款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25頁下方)、被告A1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A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A12與A1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A12手機內翻拍照片7張(見警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機車行車紀錄及影像畫面(見警三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A09與A0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A08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五卷第93頁至第99頁)、被告A08比對照片2張(見他一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45頁)、店家指認照片1張(見他一卷第44頁下方)、被告A0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五卷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A0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於超商外影像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A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併辦警卷第349頁至第355頁)、被告A12扣押物品三星S21黑色手機翻拍照片2張及手機內擷取資料1份(見併辦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合先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則被告A08、A12先後招募A10、A

11、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目的均係為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規模,且招募之時、地均密切接近,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先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核被告A08、A12、A10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A08、A12、A10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8、A12、A1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核被告A08、A12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A08、A12、A10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8、A12、A1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核被告A08、A12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1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原就被告A08、A12部分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8、A12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1頁),並予被告A08、A12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⑴至⑸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A08、A12、A11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8、A12就招募被告A11、A10及A09之犯行間,及被告A0

8、A12、A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各有彼此分工,堪認各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⒍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核被告A08、A12、A11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本案由如附表一編號4⑴至⑶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A08、A12、A11各自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8、A12、A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核被告A08、A12、A11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9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⒃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A08、A12、A11、A09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A08、A12、A11、A09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⒏被告A08、A12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數罪、被告A10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犯數罪,被告A11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7090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8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09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繳交;被告A08目前已給付之賠償金已遠高於其所獲之報酬(詳後述),應寬認其已繳回全部報酬,爰就被告A09、A08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A11雖亦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12及A10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自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A09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A09並無犯罪所得、被告A08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就被告A0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A08、A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A08、A09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五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負責提款再轉交之任務,部分負責監控及收取款項,部分負責介紹幣商以使詐欺贓款順利轉為虛擬貨幣,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明知現在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往往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工為上開犯行,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且其等年紀雖長,仍應循正途賺取金錢,自不能以如此非法方式賺取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五人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A08、A12復已與告訴人A03、A05、A07、A06均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A03、A07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A05、A06部分則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43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08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匯款單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31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31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A06並表示沒有要再向其他被告求償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另斟酌被告A0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A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該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0頁、第541頁、被告五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A08、A12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被告A10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犯、被告A11如事實欄一㈡至㈢(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提款時間密接、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四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被告四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四人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A08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

告A1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A08、A1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A

08、A12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A08、A12亦已與A03、A05、A07、A06均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於收訖全部賠償金後,原諒並給予被告A08、A12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A08、A12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A08、A12雖與上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惟其中關於告訴人A05、A06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A08、A12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A05、A06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A0

8、A12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A0

5、A06之權益。㈡另被告A09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A09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A09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示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541頁),尚見悔意,惟經本院電聯告訴人A06,其表示因已與被告A08、A12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失,所以不會再對其他被告求償,請法院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A09未能與告訴人A06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非被告A09不願賠償,而被告A09又未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A09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A09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被告A09明知擔任車手係不法行為,竟為求取借款機會即同意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本院認被告A09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有必要履行一定之負擔,使被告A09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為彌補,並促其心生惕勵、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09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9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A09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8部分

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領取之報酬為每日監控費用2,000元,本案伊共監控2日,共獲4,000元,另外伊自己提領的款項以及向提款車手收水的款項,伊亦可領取3%作為報酬,至於被告A11另外交給「共虾米」的款項,伊並沒有領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A08自己所提領,及其向被告A10、A09收水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2⑴至⑷、4⑶、5⑴至⒁)共為40萬4,000元,故被告A08實際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6,120元(計算式:2,000×2+404,000×3%=16,120)。惟被告A08、A12現已共同賠償告訴人A03、A07及A05共13萬5,000元等情,有匯款單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31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31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08賠償之數額遠逾其實際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領2次報酬,1次是8,400元,1次是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上開款項共1萬2,600元為被告A11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10部分

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和被告A10約定的報酬是3,500元,伊有把這筆錢放在被告A12工作的遊藝場內,請被告A12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A10等語;被告A12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A08確實有將上開款項寄放在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上開3,500元即為被告A10本案所獲報酬,且處於被告A10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就該筆款項具有管領能力,爰宣告沒收上開3,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A12、A09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68頁、第26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等人本案領得之款項,均交由被告A08或「共虾米」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均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是伊用來做本案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背包是連同上開手機和提款卡一併交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A12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8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款項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固提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為佐。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始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法取得後,再交付被告等人使用;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主觀上就上情已有所認識,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提領地點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4 (提告) 114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DCARD以暱稱「ALICE」結識A04,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二手桌子及抽屜,並要使用網家速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等人向其佯稱:因其沒有簽屬託運條款,需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以完成簽屬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第一層帳戶: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芷瑄)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114年6月19日19時35分許/ 4萬7,100元 ⑴114年6月19日 19時54分許/ 2萬元/A10/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康樂一門市)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114年6月19日 20時11分許/ 2萬元/A10/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康樂二門市) (原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第二層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朱怡嘉)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14年6月19日19時36分許/ 4萬7,100元 ⑶114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 2萬元/A10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康樂二門市) ⑷114年6月19日20時34分許/ 2萬元/A10/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康樂一門市)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 (提告) 114年6月19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以暱稱「旅箱誌選」刊登抽獎貼文結識A03,向其佯稱:其抽中公益活動,中獎70000元,要其提供帳戶以便領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海洋」等人向其佯稱:因其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認證,需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朱怡嘉) 114年6月19日19時45分許/ 9萬9,999元 ⑴114年6月19日20時36分許/ 2萬元/A10/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康樂一門市)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4年6月19日20時37分許/ 2萬元/A10/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康樂一門市) ⑶114年6月19日20時38分許/ 2萬元/A10/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康樂一門市) ⑷114年6月19日20時47分許/ 7,000元/A08/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康樂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 (提告) 114年6月17日18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結識A05,向其佯稱:為營養輕食公司,因收到一筆來自其訂購之網路訂單,要與其確認訊云云,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家林」等人向其佯稱:因其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進行網銀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國慶) 114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4萬9,981元 ⑴114年6月20日0時13分許/ 2萬元/A11/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康樂門市)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4年6月20日0時14分許/ 2萬元/A11/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康樂門市) 114年6月19日17時8分許/ 4萬3,123元 ⑶114年6月20日0時18分許/ 2萬元/A11/ 臺南市○○區○ ○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⑷114年6月20日0時19分許/ 2萬元/A11/ 臺南市○○區○ ○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⑸114年6月20日0時22分許/ 12,000元/A11/ 臺南市○○區○ ○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 (提告) 114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結識A07,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問卷調查 官方帳號」等人向其佯稱:填寫購物商城滿意度問卷抽中獎金30000元,但因其提供之帳戶沒有開通跨機構轉帳無法兌獎,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跨機構線上匯款授權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0日17時53分許/ 4萬7,017元 ⑴114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 2萬元/A1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114年6月20日18時許/ 2萬元/A1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⑶114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7,000元/A08/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6 (提告) 114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結識A06,向其佯稱:為營養師輕食網站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誌琪個資外洩而遭盜刷云云,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家林」等人向其佯稱:因其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進行網銀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鎖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後由右列被告提領一空。 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20日19時47分許/ 15萬12元 ⑴114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4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⑶114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⑷114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⑸114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⑹114年6月20日19時56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⑺114年6月20日19時57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⑻114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 1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儀) 114年6月20日19時48分許/ 4萬9,981元 ⑼114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⑽114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⑾114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A0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唯勝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儀) 114年6月20日19時51分許/ 4萬9,988元 ⑿114年6月20日20時26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 ⒀114年6月20日20時27分許/ 2萬元/A09/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 ⒁114年6月20日20時27分許/ 1萬元/A09/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儀) 114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 4萬9,988元 ⒂114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A11/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⒃114年6月20日20時35分許/ 1萬元/A11/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iPhone SE 64G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A11 被告A11供作本案聯繫之用。 2 咖啡色側背包1個 A11 被告A11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 3 黑色三星S21+手機256G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A12 被告A12供作本案聯繫之用。 4 新臺幣7,000元 A0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A08、A12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下同)9萬3,104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6萬3,104元,自115年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年於每年6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為2萬3,104元)。(首期3萬元已給付完畢。)被告A08、A12應於115年1月31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A0621萬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443969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445177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443979號卷(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456210號卷(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4107705號卷(警五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436666號卷(警六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69號卷(他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他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75號卷(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74號卷(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00號卷(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8號卷(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聲羈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