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決如下:
主 文王建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偽造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德店代收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上偽造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德店代收印文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建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目的在於不法取得上開補助款,進而偽刻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德店代收印章,而偽造勞保費及健保費繳款單等私文書,表示湧泉生命協會已繳費完成後,再持之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請領用人費補助款,致該署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撥款,於前後犯行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繳清上揭侵占款項,兼衡其無有期徒刑之前科、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侵占之款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1月25日南執義110費00000000字第1110015334k號命令(已清償完畢、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3377偵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51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未扣案偽造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德店代收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上偽造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德店代收印文18枚,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偽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已交上揭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既已清償上揭款項,一如前述,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5號被 告 王建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升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任職於臺南市湧泉生命關懷協會(下稱湧泉生命協會),並擔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稱勞發署雲嘉南分署)「110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經濟型)固力咖多元營運計畫」(下稱本案計畫)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繳納、核銷本案計畫執行期間相關人員之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用、請領經費補助款等事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意,自110年3月起按月領取湧泉生命協會應繳納如附表所示勞健保金額,而於不詳時、地侵占入己後,復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寄發如附表所示勞保費及健保費之繳款單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永德店代收印章印文,而偽造勞保費及健保費繳款單等私文書,表示湧泉生命協會已繳費完成後,再持之向勞發署雲嘉南分署請領用人費補助款,致該署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湧泉生命協會業已繳納附表所示之費用,而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陸續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55,717元之補助款至臺南市湧泉生命關懷協會李宏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及勞發署雲嘉南分署審核本案計畫補助之正確性。
二、案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升於偵查中及查訪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間有持勞、健保繳費單據核銷湧泉生命協會110年3月至12月之勞、健保費用,惟辯稱:我是請暱稱「阿哲」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吳榮哲」繳款,阿哲再將蓋有店章之繳費單交給我,我再拿去核銷等語。 2 證人即湧泉生命協會總幹事胡子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湧泉生命協會勞健保費請款流程為,被告填寫請款單給證人胡子琳核章後,再去郵局取款、繳納,然後將收據交給證人胡子琳審核,被告再持收據向雲嘉南分署申請撥款核銷之事實。 2、本件係因接到行政執行處發文要查扣湧泉生命協會銀行帳戶,才知道勞健保費用沒有繳納之事實。 3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店長曾郁涵於偵查中具結及查訪紀錄表之證述 1、證人曾郁涵就任全家便利商店永德店店長時,已全部重新聘任店員並均於110年12月1日到任,店內並無綽號「阿哲」之員工之事實。 2、湧泉生命協會保險費繳款單上長方形店章不是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店章,且依證人曾郁涵之前任職過其他分店所知,全家的店章一直都是正方形之事實。 3、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於110年12月1日起店號已改為021148號,非原019042號之事實。 4 本署與證人黃正發之公務電話紀錄 110年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內,沒有名為「吳榮哲」之員工之事實。 5 湧泉生命協會112年8月9日湧協固字第90號函 1、證明湧泉生命協會之本案計畫補助款均係由雲嘉南分署匯入湧泉生命協會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存簿、大章由被告保管,領款小章由證人胡子琳保管之事實。 2、本案計畫之健保費,係由被告提出需要金額後,由證人胡子琳在郵局提款單蓋印,交由被告提領並去超商繳款之事實。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全管字第0575號函暨所附之永康永德店110年9月13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任職人員年籍資料表 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於該期間沒有名為「吳榮哲」之員工之事實。 7 證人吳榮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吳榮哲不認識被告及王韋盛之事實。 2、證人吳榮哲僅於111或112年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從事鋼骨結構工作一個月,但從未曾在全家超商上班過之事實。 3、證人吳榮哲不認識在湧泉生命協會工作的人,也未曾在110年幫任何人繳過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之事實。 8 湧泉生命協會於110年3月至12月之蓋有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章之勞、健保費用繳款單影本、補助勞健保費印領清冊、110年12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更換之新店章印文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1月17日通知、湧泉生命協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湧泉生命協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發署雲嘉南分署(湧泉生命協會)用人費用核撥明細、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作業管理資訊系統(湧泉生命協會)明細 1、真正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德店章為方章,非為長方形章。 2、湧泉生命協會未實際繳費而積欠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 3、被告有持蓋有偽造全家便利商店店章繳款單向雲嘉南分署核銷之事實。 4、雲嘉南分署因被告以偽造之不實單據申請核銷而遭詐領補助款155,71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 保費日期 金額 1 勞保費 110年4月 1萬4,075元 2 110年5月 1萬4,075元 3 110年6月 1萬4,075元 4 110年7月 1萬1,462元 5 110年8月 1萬1,467元 6 110年9月 1萬9,204元 7 110年10月 1萬4,075元 8 110年11月 1萬4,075元 9 110年12月 1萬4,075元 10 健保費 110年3月 1萬2,568元 11 110年4月 1萬504元 12 110年6月 1萬504元 13 110年7月 8,757元 14 110年8月 8,757元 15 110年9月 8,757元 16 110年10月 8,757元 17 110年11月 8,757元 18 110年12月 8,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