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崇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崇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後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合約書九份)、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徐崇恩所涉對告訴人鄭翝頲竊盜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28日,認被告就告訴人劉佩蓁竊盜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基於詐欺許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消費金額」欄「59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8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消費櫃位」欄「勇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1204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
別多次使用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2年12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所犯為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財產性犯罪之竊盜、詐欺取財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
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利用該等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電腦後背包1個【內含錢
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約書9份】,又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7,294元(計算式:2萬4,960元+8,622元+5,382元+2,000元+1,000元+2,460元+2,870元=47,294元),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準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徐崇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崇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台新銀行電子簽單(見偵字卷第63頁) 「蘇」署名1枚 2 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分台新銀行電子簽單(見偵字卷第63頁) 「蘇」署名1枚 3 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35分台新銀行電子簽單(見偵字卷第63頁) 「蘇」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6號被 告 徐崇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竊盜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1號),現為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2次、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地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3)、(4)、(5)、(6)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1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劉佩蓁置放於上址攤位椅子上之電腦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約書9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徐崇恩復於同日19時17分,騎乘前揭機車至新光三越臺南西門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明知未得劉佩蓁之授權或同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許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持前揭竊得劉佩蓁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櫃位,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消費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蘇」之簽名電磁紀錄各1枚,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徐崇恩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復接續持前揭竊得劉佩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櫃位,出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將購買之附表二所示商品交付予徐崇恩,均足生損害於劉佩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佩蓁察覺財物遺失及前揭信用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蓁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曾出借他人使用,僅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背包並盜刷其信用卡之事實 ⑵佐證竊取告訴人背包,與在新光三越臺南西門館盜刷其信用卡之男子,由外觀特徵辨識,皆為被告之事實。 3 ⑴大東夜市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⑵新光三越臺南西門館內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5張 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⑴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背包並翻找、竊取其內物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至新光三越臺南西門館時,原穿著與竊取告訴人背包時相同之右腳有長條白色條紋之牛仔褲,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櫃位,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新褲子後,即更換犯案衣著逃避追緝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商品之事實。 ⑷佐證被告做案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⑴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二館114年1月28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143200028號函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明細資料各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5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798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櫃位、盜刷附表所示告訴人信用卡、金額,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5 被告偵訊時所拍攝髮型等特徵照片3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於同一動機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2張,均在同1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前行為已經既遂,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即附表一編號4),自應以既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徐崇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取財罪嫌,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簽單上之署押3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電子簽單3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罪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或近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櫃位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劉佩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19時21分 SPORT B-亞妮斯比 外套1件 2萬4960元 2 劉佩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19時30分 SPORT B-亞妮斯比 褲子1件 8622元 3 劉佩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19時35分 SPORT B-亞妮斯比 包包1個 5980元 4 劉佩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19時42分 不詳 不詳 2000元(交易未成功)附表二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櫃位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劉佩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19時42分 勇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酒類 2000元 2 劉佩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19時48分 勇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酒類 1000元 3 劉佩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20時51分 SPORT B-亞妮斯比 不詳 2460元 4 劉佩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17日 20時59分 SPORT B-亞妮斯比 不詳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