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誌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誌謀可預見自然人憑證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憑證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自然人憑證被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1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統一超商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陳誌謀之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雲雀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277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然人憑證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出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拿去開戶,我自己完全沒有用自然人憑證開戶過,都是臨櫃開戶,沒有想到這些會被拿去線上開戶,又辦理本案帳戶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非我使用,我也沒有去開本案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雲雀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存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於114年1月22日11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統一超商寄送予不詳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該不詳之成年人,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277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頁、警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數位帳戶,依
上開函文得知開戶所需項目為:拍照上傳雙證件、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又上開帳戶申請時,除留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之戶籍地雖填寫被告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戶籍地,然通訊地址卻係填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實際居住地無地緣關係等情,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27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65頁);再者,本案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均係0000000000號,與被告自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同、公司電話亦留「00-00000000」等情,足認本案帳戶實際申請人刻意填寫與被告不同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藉以避免銀行聯繫被告,故實難僅因本案帳戶均係以被告證件完成申辦,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申領之自然人憑證,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於線上申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固足堪認定。是上開情節,確實係因被告遭詐欺集團獲取部分個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帳戶,詐欺集團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集團始可收受之門號、地址等資料,並使帳戶開立完成可充作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且不易使被告得知遭詐欺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欺集團事跡敗露。是被告陳稱不知遭盜用自然人憑證等資料開立上開土地銀行之數位帳戶,係因警方通知才知道此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而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
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又被告稱當時提供自然人憑證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其不知自然人憑證可用於線上申請帳戶,是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顯非出於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縱事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惟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辦數位帳戶,甚至進一步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況,實難率爾推論被告有容任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被告雖然先前曾因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而提供第一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並非提款卡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有罪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人以其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等情,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林雲雀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1時1分許 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