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個提供彰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鄭睿之及林庭瑄、傅怡慈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彰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睿之、林庭瑄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71頁)可按,告訴人傅怡慈則未到庭調解,未獲被告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睿之、林庭瑄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雖未能與告訴人傅怡慈成立調解,惟仍可認尚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鄭睿之、林庭瑄,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彰銀帳戶、元大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 一、王智勇願給付林庭瑄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王智勇願另再給付林庭瑄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庭瑄、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王智勇願給付鄭睿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王智勇願另再給付鄭睿之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鄭睿之、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 告 王智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對面之停車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座位下方未上鎖之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於同日某時以LINE傳訊告知對方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於113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所擺放之花盆下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惠民」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於翌(29)日13時20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對方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三)嗣上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彰銀、元大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睿之、林庭瑄、傅怡慈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元大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睿之、林庭瑄、傅怡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之、林庭瑄、傅怡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睿之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傅怡慈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彰銀、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睿之、林庭瑄、傅怡慈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彰銀、元大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吳惠民」、「一諾」之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元大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分別將彰銀、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彰銀、元大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諾」、「吳惠民」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對方都說他們是企業需要海外避稅,所以需要別人之帳戶,對方說提供1張卡片可以拿10萬元,所以我才相信他的話提供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對於LINE暱稱「一諾」、「吳惠民」分別實際使用其彰銀、元大帳戶用以從事何等之分擔金流一事並不清楚,且對方究任職何間公司、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未作詢問,又與對方素未謀面,難認被告對其有何信賴基礎,況LINE暱稱「一諾」竟係要求被告以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父親之機車座位下方未上鎖之置物箱內,再派員將該提款卡取走;而LINE暱稱「吳惠民」則係要求被告以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指定處所之花盆下方,再派員將該提款卡取走,此等行事方式,實難認係從事正當行業之人之行為模式,而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吳惠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知於前日已遭LINE暱稱「一諾」之人騙取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其仍一意孤行執意提供予LINE暱稱「吳惠民」之人己身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忽略上開顯為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常見話術,僅為分別取得上述之10萬元報酬,不顧其他潛在詐騙被害人之權益,是顯有縱上開帳戶遭他人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不同時間將彰銀、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至元大、彰銀帳戶 1 鄭睿之 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冒用告訴人鄭睿之友人李瑾瑜之名義向告訴人鄭睿之佯稱:因其母親住進加護病房,請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告訴人鄭睿之遂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7日13時5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13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轉帳50,000元。 彰銀帳戶 2 林庭瑄 於113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許,陸續以社群軟體Dcard、LINE暱稱「客服專線-陳志雄」與告訴人林庭瑄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庭瑄佯稱:欲購買其在Dcard上所販售之包包,並要求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供下單使用,後以其未完成銀行帳戶認證,導致對方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告訴人林庭瑄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轉帳31,031元。 ②113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轉帳3,013元。 元大帳戶 3 傅怡慈 於113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光影補夢者」刊登「免費送相機」之活動,待告訴人傅怡慈參加該活動後即向其佯稱有中獎云云,告訴人傅怡慈遂陸續依LINE暱稱「萬通支付」、「林國偉」之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23分許,轉帳29,998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