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馨儀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證壹張、「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計程車運價證明貳張、高鐵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曾馨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本案所涉其餘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通訊軟體飛機」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詐欺犯罪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足認該集團有未成年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收據」後補充「(其上載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㈣犯罪事實欄第24行「再次面交」更正為「再次面交112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第26行「不實工作證」後補充「及交付收據予A02」。
㈥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GEORGE」、「陳偉豪」,被告轉交付收取款項之「助理」、「專員」,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並由部分成員在現場監控取款過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星
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GEORGE」、「陳偉豪」、「助理」、「專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同年月11日,2次向告訴人收取因詐欺交付之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又被告就114年8月11日之犯行,雖已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既遂,惟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詐欺取財或洗錢得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仍均應論以既遂之接續犯一罪。
⒍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自述本案2次收款行為,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51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就此部分為自白,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為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且已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105至111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30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3)、工作證1張、「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高鐵票1張,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及收據係交付告訴人所用,高鐵票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則是被告前往本案收款地點之交通憑證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114年8月8日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未據扣案,惟亦屬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星空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於114年8月8日因詐欺交付被告之款項112萬元,已由被告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內容 A02 20萬元 被告已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應自114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30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47號被 告 曾馨儀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馨儀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GEORGE」、「陳偉豪」、「助理」、「專員」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GEORGE」提供「星空傳媒映畫公司」(下稱星空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予曾馨儀列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偉豪」再指示曾馨儀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曾馨儀可獲得一定金額報酬。嗣曾馨儀、「GEORGE」、「陳偉豪」、「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約會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曾馨儀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GEORGE」指示,於114年8月8日18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在A02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A02收款112萬元,及交付收據予A02,用以表示星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星空公司,曾馨儀再將贓款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又向A02佯稱繼續交付稅金,A02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1日再次面交,曾馨儀於114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A02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並向A02收取現金,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高鐵票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坦承於114年8月8日18時許,依照「GEORGE」、「陳偉豪」指示列印工作證,並前往上址向告訴人A02收取112萬元,並獲得5千元之報酬,再將告訴人交付之贓款依照「陳偉豪」指示交給「助理」;被告又依照指示於114年8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112萬元,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提供假約會投資網站給告訴人A02,佯稱可與女性約會及充值點數,並賺取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8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112萬元給被告,然遭假投資網站拒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員警查緝,於114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再次面交112萬元與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星空公司收據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GEORGE」、「陳偉豪」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GEORGE」、「陳偉豪」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收據、工作證等物。
二、核被告曾馨儀就114年8月8日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同年月11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GEORGE」、「陳偉豪」、「助理」、「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4年8月8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114年8月11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向告訴人取款2次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手機1支(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工作證、收據1張、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高鐵票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