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珺瑩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珺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珺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某時,將其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其機車車廂內,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陽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揚恩、杜冠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珺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經濟狀況本就不佳,且遭同居人砍傷後求償無門,必須耗費大筆醫療費,於114年4月間更因積欠房租而隨時有遭房東掃地出門之可能,又遇到被告任職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急著找工作,並同步尋求銀行借貸(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信扶專案),並在信扶專案信貸專員協助下,先申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料在找新工作之過程中,被告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交出自己陽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5月18日左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驚覺受騙,連忙報警求助,並將信貸、急難救助金收款帳戶變更。本件陽信帳戶即為被告當時用來申請信貸、急難救助金之撥款帳戶,若非陽信銀行及早通知,使該帳戶無法收款,被告申請之款項將付之一炬,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㈠經查,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
開時間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冠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31至3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揚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1至73頁)、告訴人杜冠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3至107頁)、被告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陽信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尤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在網路上求職,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含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而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4號、109年度偵字第10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後,業已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以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之工具。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應徵廣告
,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分攤公司的稅金,所以要跟我租卡片,租3天會給6萬的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有覺得奇怪,因為我其實還有開過車廂,想把它拿回來,但對方已經拿走了,我當時有產生懷疑;臉書寫家庭代工,但工作內容是分攤稅金、薪資部分,我實際上不是做家庭代工工作;之前工作時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34頁)。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從事家庭代工行業10餘年及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偵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天即可獲得數倍於其正職工作月薪之6萬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賺取快錢,交付陽信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陽信帳戶為其申請信貸、急難救助金之撥款帳戶
乙節,有被告與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信扶專案信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037170號函暨檢附申請文件及撥款退件畫面(本院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52001820號函暨檢附前次簽核及客戶申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扶急難貸款)(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參,此節固堪認定。然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陽信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抗辯至多僅能認其係同時具被害人及幫助犯身分,尚不能阻卻被告於交付陽信帳戶之初所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江瑋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同時期
申請信扶專案之急難救助金、信貸,及被告於114年5月18日告知證人本件陽信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證人乃要求被告變更借款撥入帳戶等節,惟關於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信用貸款之撥款帳戶等待證事實,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定(詳上開貳、一、㈣),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陳揚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陳揚恩、杜冠禎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
錢財物,惟前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對於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揚恩詐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陳揚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7日 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17日 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2 杜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杜冠禎之友人,並向其詐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杜冠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 0時29分許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