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亦弦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亦弦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亦弦與謝佳翰係朋友,莊亦弦因聽聞友人陳安娜抱怨其奶奶陳吳金岸與鄰居陳榮成間素有糾紛,乃思出面教訓陳榮成,被告莊亦弦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許,商請不知情之謝佳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陳榮成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莊亦弦下車持木棍砸毀陳榮成住處窗戶玻璃1面後離去。
因認被告莊亦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前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部分,依同法第363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榮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佳翰另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