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1號114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郎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號、114年度偵字第2011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4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8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追加起訴書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瑞郎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瑞郎因故對許麗娟心生不滿,竟基於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在許麗娟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前(地址詳卷),點燃鞭炮1串後,擲入許麗娟上開住處內爆炸燃燒,因而產生巨響及煙霧瀰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麗娟,使許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造成許麗娟上址住處之磁磚遭炸燬,另其所有之信箱、欄杆、牆面、磁磚有焦黑痕跡,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謝瑞郎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模擬槍(型號JP-9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模擬槍,含彈匣1個)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14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經謝瑞郎自願同意搜索其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並扣得本案模擬槍、空包彈3顆及彈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瑞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1月1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323014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9日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1474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
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點燃鞭炮之火藥,並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導致告訴人住處之磁磚受爆炸壓力波影響而遭炸燬破裂,可見被告係藉由點燃鞭炮引信使鞭炮內火藥瞬間燃燒,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上開磁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乙節,惟按
「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含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爆炸所致。故該條所稱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爆裂物,則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彈藥之一種。是上述二條規定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點燃之鞭炮,屬一般爆竹煙火之爆炸音類煙火,尚難認為具有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之「爆裂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由本院更正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若同時延燒住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雖炸燬磁磚,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信箱、欄杆、牆面、磁磚有焦黑痕跡,致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使用價指減損,然仍應包括於同一炸燬行為加以評價,認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
爭,竟以丟擲點燃之鞭炮至告訴人住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所有之物遭炸燬,另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部分物品遭毀損,所為不僅致生公共危險,亦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另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而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秩序均造成潛在的威脅與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各別動機、目的、手段,就炸燬他人所有之物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尚非甚鉅,就持有模擬槍部分併考量被告持有之時間長短、數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與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型號JP-91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323014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之空包彈3顆,經鑑定後認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
力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14747號鑑定書可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