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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家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投資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甲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瑞發」簽名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某時許,向乙○○邀約投資蔡子豪所有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分戶工程,乙○○因而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東區某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丙○○,而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瑞發」之名義在投資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甲方簽章欄內偽造「林瑞發」之簽名,而偽以「林瑞發」名義與乙○○簽立投資約定書,並當場以「林瑞發」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進而將該投資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乙○○以行使。乙○○復於107年12月3日分別匯款5萬元、4萬5500元至不知情之陳逸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逸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未交付任何投資獲利,並與乙○○斷絕聯絡,足生損害於林瑞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他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5至179頁、偵緝卷第162至164頁)暨證人陳逸瑩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卷第25至28、151至15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投資約定書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他卷第11至13頁)及陳逸瑩申設之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95至97、101至108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林瑞發」名義在投資約定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前從事餐飲業、廣告印刷業,因收入微薄,且家中有高齡80歲、患有中度失智症之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獨自扶養,為求生計,開始對外尋求投資合作,然因被告是時有案在身,不便以本名示人,因而铤而走險,偽以「林瑞發」之名義簽立本案投資約定書,並「林瑞發」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因此誤蹈法網,實情有可原;又被告並無大量偽造流通之票據情事,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且更因私人開立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參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應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然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多次以假名、別名在外詐騙他人,並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由發布通緝,於108年11月1日緝獲後,被告又再度逃匿,於逃匿期間又多次以假名犯案,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發布通緝,至113年9月3日始再次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考量被告畏罪逃匿後,竟不知戒慎,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或其他文書,甚至施用詐術矇騙他人,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並危及商業行為之信賴,其犯罪情狀顯無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約定書並開立本票

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所為破壞本票之信用性,且被告犯後逃匿多年,經兩度通緝並遭羈押後始順利受審,耗費司法程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冒用「林瑞發」名義於投資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甲方簽章

欄內偽造之「林瑞發」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978256 林瑞發 民國107年11月29日 527,9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