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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祐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羅祐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祐成(綽號「呆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jeff」)平

日往來於臺灣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長期身處臺灣之陳千淂(綽號「阿泓」、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淂」,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

3、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吳柏偉(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火」、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偉」,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為朋友,亦與身處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賴正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喜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凱傑」、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阿猴」,通緝中)為朋友。陳千淂、吳柏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賴正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藍胖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傑」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羅祐成於同日某時,自陳千淂、吳柏偉處聽聞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自陳千淂處聽聞楊晨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儀」,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温智凱(綽號「阿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利文」、「文森佐」、「森上梅前」、「陳桂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拿五虎」,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積欠陳千淂債務無力償還,另自吳柏偉處聽聞蔡松旻(綽號「阿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賓」、「成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Sakuraki」,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積欠吳柏偉債務無力償還後,竟與陳千淂、吳柏偉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7-ELEVEN荷韻門市」,共同招募、遊說楊晨儀、温智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抵債,楊晨儀、温智凱均應允之,再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接續共同招募、遊說蔡松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賺取報酬抵債,蔡松旻應允之,其中楊晨儀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各該張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各該張提款卡之密碼、持以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温智凱則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此後由蔡松旻接替,温智凱則轉作後勤工作)、蔡松旻接替温智凱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擔任向楊晨儀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二線車手;楊晨儀、温智凱並於113年4月8日某時,經由吳柏偉、陳千淂之轉知與指示,自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旅社」入住,向「小傑」領取工作機、黑莓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並學習車手工作內容後,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返回臺南;楊晨儀復於113年4月20日某時,依吳柏偉、陳千淂之指示,出面向不知情之陳福枝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A工作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金1萬元,押租金支付方式係由温智凱先行墊付,再由陳千淂於113年4月21日12時5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元至温智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温智凱旋於同日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工作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予陳千淂,復由吳柏偉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千淂;温智凱另依賴正宏之指示,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雙成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703室(下稱B工作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據點,口頭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月租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係由温智凱先行墊付後再向賴正宏核銷。

㈡吳柏偉、陳千淂復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層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與楊晨儀、温智凱、蔡松旻、賴正宏、「藍胖子」、「小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19、2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19、27所示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A08、A21、A29之帳戶;再由楊晨儀於如附表編號5、19、27所示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A08、A21、A29依指示寄至便利商店、裝有如附表編號5、19、27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拍攝包裹之外觀、其內提款卡照片回傳通訊軟體TELEGRAM「台南06作業組」群組;復由賴正宏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台南06作業組」群組回報如附表編號5、19、27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由楊晨儀返回A工作室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各該張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各該張提款卡密碼後,回報至通訊軟體TELEGRAM「台南06作業組」群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4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4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4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4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43所示帳戶;續由楊晨儀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29(編號30尚未提領)、31至43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29、31至4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29、31至42所示金額後,交付予温智凱(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此後由蔡松旻接替,温智凱則轉為後勤工作)、蔡松旻(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編號20至41部分)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編號42部分)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楊晨儀、蔡松旻、温智凱分別藉此獲取提領金額1%、2.5%、日薪3,000元作為報酬,支付方式均係由吳柏偉自行或透過陳千淂墊付後,再向賴正宏核銷(其中楊晨儀、温智凱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報酬,係由吳柏偉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陳千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千淂從中扣除部分款項抵償楊晨儀所欠債務後,將楊晨儀所餘報酬、温智凱之報酬自其前揭帳戶領出,無摺存款至温智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温智凱將楊晨儀之報酬自其前揭帳戶領出交付予楊晨儀;或由吳柏偉將楊晨儀之報酬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陳千淂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陳千淂從中扣除部分抵償楊晨儀積欠陳千淂之債務後,將楊晨儀所餘報酬自其前揭帳戶領出,無摺存款至楊晨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楊晨儀、蔡松旻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報酬,則由吳柏偉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蔡松旻之配偶游秀鈴申設之琮茂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松旻將楊晨儀之報酬自琮茂工程行前揭帳戶領出交付予楊晨儀)。

㈢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序拘提

楊晨儀、蘇威丞、温智凱、蔡松旻、陳千淂、吳柏偉到案,並持續溯源追查,復傳訊長期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羅祐成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A29、A30、A31、A32、A33、A34、A3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A04、A05、A06、A7、A09、A10、A11、A12、A13、歐沛珊、A16、A17、A18、A20、A19、A38、A39、A41、A42及A4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林玟琇、A22、A23、A24、A25、A26及A2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A36及A3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A4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A1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A2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羅祐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千淂、吳柏偉、楊晨儀、温智凱、蔡松旻於警詢及偵查(含羈押庭)中之自白。

㈢證人陳福枝、林雙城、游秀鈴即被告蔡松旻之配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04與「李岳輝」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05與「NaNa」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06與「L」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7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7與「陳文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8與「張建輝」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便利商店櫃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09與「Alan」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1與「林全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2與「Cind y」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3與「穎」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4與「zhan gllnda」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歐沛珊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歐沛珊與「Wend y」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6與「陳勝平」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7與「haoq iu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8與「JO」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劉亞珍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19與「yj3669」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0與「逸庭」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琇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玟琇與「白雲」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便利商店櫃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2與「Kenv in(文彬)」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3與「劉浩然」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4與「M

r .Chen(陳澤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5與「Hua

n g」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6與「王藝明」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7與「賴憲政」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8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28與「陳慧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29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29與「蔡桂彬」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便利商店櫃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0與「芸芸」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1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1與「欣」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2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2與「曉倩」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3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3與「adel a」、「芸芸」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4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4與「多多」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5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5與「wer15968」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鐘國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113年5月13日工作紀錄簿、證人即告訴人A29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6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6與「艾莉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7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7與「Agne s」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8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8與「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39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39與「林淑鈴」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40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40與「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41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41與「潘小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42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42與「陳若瑜」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A43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A43與「江雷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另案被告楊晨儀之便利商店櫃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楊晨儀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另案被告楊晨儀之詐欺工作流程筆記本擷圖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羅祐成與另案被告吳柏偉、陳千淂、同案被告賴正宏、「藍胖子」彼此間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A工作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温智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工作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予另案被告陳千淂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陳千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温智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陳千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温智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柏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晨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蔡松旻之配偶證人游秀鈴開設之琮茂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千淂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立即無摺存款現金至另案被告楊晨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蔡松旻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771734、681252號)之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温智凱簽發之本票(面額10萬元)、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編號002837)之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温智凱簽發之本票(面額30萬元)、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編號002836)之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楊晨儀簽發之本票(面額40萬)、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編號002829)之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楊晨儀簽發之80萬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編號002830)之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楊晨儀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翻拍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明知其友人陳千淂、吳柏偉均為詐騙犯罪組織之成員,竟仍敢於招募、遊說楊晨儀、温智凱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多達42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數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幫助犯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廈門開網約車,離婚,月收入約七至八千人民幣,有1名子女,由媽媽在帶,在廈門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6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分工 1 A04 (提告) 自稱「李岳輝」自113年3月間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04,佯稱可在某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繳稅、支付匯率差額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26,044元至李季霖(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3,000元,返回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 A05 (提告) 自稱「NaNa」自113年4月23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05,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季霖(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000元、轉出4,471元,再返回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 A06 (提告) 自稱「L」自113年4月22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06,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4時9分許,匯款11,000元至李季霖(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1,000元,返回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4 A7 (提告) 自稱「陳文傑」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A7,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A7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4月2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季霖(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臻瑜(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3年5月1日11時21分、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3年5月1日11時12分、13分、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劉郁萱(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晨儀於4月22日10時5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楊晨儀於113年5月1日12時17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3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楊晨儀於113年5月1日11時47分、48分、52、52分、53分許,自左列3、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4、由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1日12時12分、13分、42分、44分許,自左列4、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尚餘1,000元未遭提領),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5 A08 (提告) 自稱「張建輝」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A08,佯稱自己為澳門籍人士,無臺灣帳戶可用,欲整修位於新北市之房屋,欲向A08借用帳戶處理房屋整修匯款事宜等語,A08乃於113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88號1樓之「7-11新東灣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建輝」 楊晨儀於113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在「7-11新東灣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A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6 A09 (提告) 自稱「Alan」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聯繫A09,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4月30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田恩菲(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日13時8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田臻瑜(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3年5月2日9時29分、31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田博帆(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晨儀於113年4月30日12時12分、13分、14分、19分許、同年5月1日9時10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由楊晨儀於113年5月1日13時28分、29分、29分、30分、30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由楊晨儀於113年5月2日9時38分許、39分許,自左列3、帳戶提領6萬元、5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7 A10 (提告) 不詳人自113年3月6日9時21分前之某日起,以某交友軟體認識A10後,佯稱捐款作公益即可獲得2%紅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21分、22分許,匯款10萬元、15,000元至田博帆(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1日9時47分、4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55,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8 A11 (提告) 自稱「林全文」自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以SWEETRING、LINE聯繫A11,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但需先匯投資本金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5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田博帆(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9 A12 (提告) 自稱「Cindy」自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12,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00元至田恩菲(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1,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0 A13 (提告) 自稱「穎」自113年4月27日1時26分前某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A13,佯稱可投資空拍機買賣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9時55分許,匯款13,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 日10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3,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1 A14 (提告) 自稱「zhangllnda」自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INSTAGAM聯繫A14,佯稱可透過投資無人機網站獲利等語,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5時19分、同年月2日1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 月1日15時45分、46分許、113年5月2日11時3分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2 歐沛珊 (提告) 自稱「Wendy 」自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前之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歐沛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歐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22,5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2 日12時11分、13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3 A16 (提告) 自稱「陳勝平」自113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A1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3 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4 A17 (提告) 自稱「haoqiu彤」自113年5月2日23時許前之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17,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18,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3 日11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5 A18 (提告) 自稱「JO」自113年5月4日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18,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2時4分許,匯款16,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3 日12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6 A01 (未提告) 自稱「JODE」自113年5月3日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01,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2時2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3 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7,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7 A19 (提告) 自稱「Jode」自113年5月3日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19,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3日12時4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2,000元,再返回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8 A20 (提告) 自稱「逸庭」自113年5月1日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20,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3時8分許,匯款12,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3日12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2,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9 A21 (提告) 自稱「白雲」自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A21,佯稱欲與A21交往,並匯款資助A21生活費,要求A21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A21乃於113年5月1日17時3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永正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白雲」 楊晨儀於113年5月3日9時16分許,在「7-11永正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A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20 A22 (提告) 自稱「Kenvin(文斌)」自113年3月14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2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A21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 月6日10時41分、42分、4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1 A23 (提告) 自稱「劉浩然」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A23,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A21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6日12時33分、12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2 A24 (提告) 自稱「Mr.Chen(陳澤凱)」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24,佯稱可幫忙還款等語,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2時29分、5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A21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6日12時34分、35分、13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9,000元、2萬元、11,000元(尚餘1萬元未遭提領),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3 A25 (提告) 自稱「Huang 」自113年3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歡歌」、LINE聯繫A25,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A21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6日15時7分、15時8分許、113年5月7 日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1,000、19,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4 A26 (提告) 自稱「王藝明」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26,佯稱其中獎美金1,000元,需先匯稅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0時4分許,匯款32,000元至A21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6分、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5 A27 (提告) 自稱「賴憲政」自113年3月25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27,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A21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7日12時13分、13分、1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6 A28 (提告) 自稱「陳慧慧」自113年3月26日起,以LINE聯繫A28,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5月2日9時13分、14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田臻瑜(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13萬元至A21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2日9時35分、36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6萬元、8,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6日12時、12時3分、4分、5分、6分、7分、8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尚餘1000元未遭提領),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7 A29 (提告) 自稱「蔡桂彬」自113年5月3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聯繫A29,佯稱欲與A29交往、共同開店等語,並向A29借用帳戶處理共同開店事宜,A29乃於113年5月3日14時21分、同年月6日9時14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32號之「7-11橋富門市」、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及該路8之7號1樓之「7-11華康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蔡桂彬」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月5日13時14分、同年月8日9時47分許,先後在「7-11橋富門市」、「7-11華康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A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28 A30 (提告) 自稱「芸芸」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A30,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等語,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20時48分、50分許,匯款5萬元、38,600元至A29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113年5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A29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 月12日16時31分、17時17分、5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A或B,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9 A31 (提告) 自稱「欣」自113年5月9日20時前之某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A31,佯稱可協助架設網路店鋪販售商品,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A29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5,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0 A32 (提告) 自稱「曉倩」自113年4月30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A32,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鋪販售空拍機賺取傭金等語,致A3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21時許,匯款14,000元至A29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惟尚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31 A33 (提告) 自稱「adela 」、「芸芸」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33,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等語,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A29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匯款46,200元至余姵羚(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楊晨儀於113年5月1日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楊晨儀於113年5月16日0時10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6萬元,再返回A工作室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2 A34 (提告) 自稱「多多」自113年5月6日13時6分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34,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3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A29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3 A35 (提告) 自稱「范寶倫」自113年5月13日6時43分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35,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3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A29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 月13日11時21分、11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4,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4 A02 (未提告) 某不詳人自113年5月13日某時起,以FACEBOOK聯繫A02,佯稱有房屋出租,需先匯租屋訂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A29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3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5 A36 (提告) 自稱「艾莉雅」自113年5月12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36,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3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24,000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 月12日14時58分、14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4,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6 A37 (提告) 自稱「Agnes 」自113年5月12日9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37,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3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7 A38 (提告) 自稱「怡萱」自113年5月5日前之某時起,以LINE聯繫A38,佯稱可開設商城投資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A3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51分許,匯款15,000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1日10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5,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8 A39 (提告) 自稱「林淑鈴」自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A39,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A3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於113年5月12日15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9 A40 (提告) 自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自113年5月8日22時5分許起,以LINE聯繫A40,佯稱可開設商城投資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A40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21,000元至張美惠(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58,000元至劉貞妤(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許,匯款17萬元至陳惟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熯錡於113年5月11日12時44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15,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人(林熯錡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起訴);楊晨儀於113年5月12日1時15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6,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楊晨儀於113年5月13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6萬元,再返回A或B臺南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楊晨儀於113年5月14日10時41分、42分、43分許,自左列3.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尚餘2萬元未遭提領),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40 A41 (提告) 自稱「潘小語」自113年4月7日15時前之某時起,以LINE聯繫A41,佯稱欲借款辦理喪事等語,致A4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9分許,匯款64,000元至劉貞妤(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 月14日0時19分、19分、20分、21分、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41 A42 (提告) 自稱「陳若瑜」自113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起,以INSTAGRAM聯繫A42,佯稱可投資空拍機獲利等語,致A4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貞妤(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A43 (提告) 自稱「江雷峰」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TARMAKER」、LINE聯繫A43,佯稱可投資房屋買賣獲利,但需先匯投資本金等語,致A4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余姵羚(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晨儀分別於113年5 月15日11時53分、53分、54分、54分、5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