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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銘燿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後補充「賴銘燿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銘燿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銘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鄭凱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提領起書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賴銘燿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440號收據,本院卷第12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賴銘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賴銘燿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數額,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本案所犯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賴銘燿所有之手機,乃供被告所有,供其與鄭凱臨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賴銘燿因本案取得之報酬1,500元已繳回,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晏丞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銘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胡岑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銘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6號被 告 賴銘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燿明知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鄭凱臨」(另囑警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李晏丞、胡岑希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陳偉翔」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賴銘燿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交予「鄭凱臨」,再由「鄭凱臨」轉交予不詳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李晏丞、胡岑希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晏丞、胡岑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李晏丞、胡岑希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嗣由被告提領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晏丞、胡岑希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領及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你稱「鄭凱臨」跟你說是代購工作,是誰在做代購?)是別人在做代購,他(即「鄭凱臨」)是負責幫人家收錢等語,可知被告應知悉除「鄭凱臨」外,另有其他人等與其提領之款項有關,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告與「鄭凱臨」及指示「鄭凱臨」取款之人,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凱臨」、指示「鄭凱臨」取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同時分別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係使用扣案手機與「鄭凱臨」聯繫,是扣案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500元之交通費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晏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atal_ie310」、「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等帳號,向李晏丞佯稱其有中獎,須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獎品云云,致李晏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9萬9,998元 114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 114年3月29日17時31分許 1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南園店」 2 胡岑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等帳號,向胡岑希佯稱其有中獎,須先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獎品云云,致胡岑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2萬6,985元 114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