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忠坤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忠坤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忠坤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重罪,認為被告有可能為了規避重刑,有逃亡之虞,且依照被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將其羈押。
二、茲被告周忠坤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24日開具114年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且自同年11月26日起算上開執行時間,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案受觀察、勒戒,即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逃亡之虞等情,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羈押應予撤銷,爰裁定被告自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