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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皓

許銘恩

簡百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子皓、許銘恩、簡百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林子皓、許銘恩於民國114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拒捕,被告許銘恩駕車搭載被告林子皓逃逸後為警逮捕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114年5月6日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犯案時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聲羈卷1第32、43頁,聲羈卷2第34至35頁),且目前均尚有詐欺等案件由檢警偵辦中(見院卷2第196頁),依其等貪圖利益而犯本案,除本案外還有去他處擔任車手或監控收水等情以觀,堪認被告3人容易受金錢誘惑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另衡酌被告林子皓、許銘恩為逃避警員追捕,被告許銘恩駕車搭載被告林子皓在市區道路衝撞警員及民眾,並連續闖越紅燈等無視法紀之行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其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3人雖當庭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被告林子皓稱:想要去跟被害人和解;被告許銘恩稱:家計由母親1人分擔,交保期間可以在外分擔家計,及跟被害人和解;被告簡百宏稱:入所前我的工作已經應徵好了,在工廠當保全,我母親欠很多錢,我要趕快還債等語。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欲出所與被害人和解、分擔家計、償還債務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3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其等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