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勝宏指定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3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由丙○○、丁○○所共同經營之日裕雜貨店前時,適丙○○正在店內午休,丁○○則在店門口對面洗車。乙○○因缺錢使用,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日裕雜貨店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丙○○、丁○○所共同管領,置於櫃檯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4元得逞。嗣乙○○步出日裕雜貨店,將上開現金放入甲車置物箱內,準備騎乘甲車離去時,丙○○、丁○○亦發現遭竊陸續追捕而至。乙○○見狀,竟為脫免逮捕,即當場以徒手毆打丙○○臉部之強暴方式,致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復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丁○○及用力推倒丁○○之強暴方式,致丁○○倒地失去意識並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後,趁隙騎乘甲車離去。後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在場目擊民眾魏漢村、李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報案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2份、告訴人丙○○、丁○○之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其進而因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所為更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會提供小孩的生活費,曾從事板模、輕鋼架、居家清潔等工作,需要撫養奶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金錢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4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已經告訴人丙○○於追捕被告過程中取回,業據告訴人丙○○陳述在卷,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