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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約翰瓊絲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約翰瓊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約翰瓊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如單指其一,分別稱土銀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至5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另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則經臺灣銀行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約翰瓊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係因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卡套,並於出門時放於胸前口袋,該卡套不知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密碼均為8位數,伊有於提款卡上註記5至6位數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41、43至46頁)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經臺灣銀行圈存,嗣後該行並將款項發還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5年6月8日岡山營密字第1150002001號函暨檢附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49頁);另就被告土銀帳戶即附表編號3至5匯入款項部分,旋遭他人提領,有前述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助成詐欺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亦自承沒有告知他人密碼,雖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僅註記5至6位數,且不是很明顯,其設定之密碼共8位數云云(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39頁),是以,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從順利領得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洵堪認定本案帳戶於斯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

⒉其次,被告至警局報案時,先供稱:伊有將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拍照傳給其未婚妻即住於越南西貢之「劉嘉穎」,作為租屋及結婚用途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因告訴人報案而經警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則稱:友人即「外匯管理局林合吉」向伊表示有一位於越南創業之女性要回臺開設分公司,因不能攜帶太多現金,請伊先代收款項,伊未婚妻係「林依依」,非「劉嘉穎」云云(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改稱:伊遺失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供述不一、前後齟齬,其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最常用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卡套,臺銀帳戶可以刷卡,伊才會常帶出門,另將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之卡片放於包包,需要時再拿出來用,如伊到賣場時店家不接受臺銀信用卡,會另自包包內持中國信託之卡片拿出來刷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查,揆諸被告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洪鐿溥於113年3月15日12時34分許匯入受騙款項至臺銀帳戶前,同日11時49分許尚有1筆5元之款項遭跨行轉帳匯出(見警卷第55頁);被告土銀帳戶則於113年3月11日9時56分許亦有1筆10元之款項遭跨行轉出(見警卷第45頁),此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暨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確可使用,佐以被告臺銀帳戶於107年起均僅有利息存入,未有任何使用紀錄,被告並於警詢陳稱最後1次使用紀錄係於105年4月25日云云(見警卷第7頁),秉此以觀,被告顯然將近8年不曾使用臺銀帳戶,則被告辯稱:伊將常需用於刷卡之臺銀帳戶提款卡隨身放於胸前口袋,本案係不慎遺失乙節,殊難參採。至就被告土銀帳戶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妮君於113年3月13日匯入受騙款項前4日雖仍有提款使用,該帳戶內亦有餘額及設定定存,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錢均放在胸前口袋,使用土銀帳戶卡片提領現金後有放身上,之後有去菜市場,不知何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果被告於113年3月9日使用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與卡片放於同處,則迄同年月18日被告至警局報案已逾1個禮拜,其間被告如有出門、甚或使用現金需求,理應察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已遺失,是此在在與常情相悖。

⒊又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且能夠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倘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承如前述,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尚有使用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於同年月11日旋有他人測試、跨行提款,再於同年月13日收受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妮君受騙之詐欺款項,顯見僅僅間隔2日,被告土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密碼亦遭他人知曉,始能為上開款項轉出。衡以被告前述供稱其未將完整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故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知悉,得以輕易操作將款項轉出?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如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能得知密碼乙情亦無法解釋,反益見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職此,本件堪以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為明確。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為五專畢業,乃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而被告顯然熟知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之功能與操作方式,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應當有認識。從而,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土銀帳戶內尚有存款新

臺幣(下同)7萬4,735元、定存40萬元,被告不會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遺失,業經論述如前,至上開帳戶為何尚留有款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查,被告前揭定存款項,尚須於辦理解約後始得動支,如係以臨櫃方式申辦,被告須持身分證件、印鑑章等為之,如委託他人代理,更應有被告親自簽署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另如該定存原係以網路銀行方式申辦,他人亦須取得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得辦理解約。質言之,於被告未交付其相關個人證件、印鑑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況下,縱使被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掌控、使用,對其原已申辦之定存亦無影響,不致遭人挪用、提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起訴意旨固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供作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其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關於洗錢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如前述,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

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另其中附表編號1至2款項業因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洪鐿溥、邱琦琇,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鐿溥 113年3月14日22時6分許至同年月15日12時34分許止,透過INSTAGRAM 、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第三方接收帳號始可領獎之詐術。 ⑴113年3月15日 12時34分許 ⑵8萬968元 ⑶被告臺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71頁) 2 邱琦琇 113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前,透過INSTAGRAM 、LINE佯以網路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領獎之詐術。 ⑴113年3月15日 12時38分許 ⑵3萬15元 ⑶被告臺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3至84頁) 3 李崑福 113年3月14日9時26分許前,透過LINE,佯以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但應先匯款始能寄貨之詐術。 ⑴113年3月14日 9時28分許 ⑵2萬6,000元 ⑶被告土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ATM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4頁) 4 陳妮君 113年3月13日12時20分許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可透過威尼斯娱樂城賭博網站程式漏洞進而下注必贏之詐術。 ⑴113年3月13日 12時20分許 ⑵10萬元 ⑶被告土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118頁) 5 陳映靜 113年2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3月14日12時14分許止,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LINE,佯以交友及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之詐術。 ⑴113年3月14日 12時14分許 ⑵5萬元 ⑶被告土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0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3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