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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素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素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4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4日南檢和孝114偵24635字第114907240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

罪,且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洗錢犯行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3、61頁),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53、61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知道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HR-盧柏穎」、「陳立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2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陳冠彣為蒐證被告

之犯行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款項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00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3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被 告 蘇素秋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2(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素秋前因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熟知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模式,復於114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盧柏穎」、「陳立廷」、「陳子孟」、「力智官方營業員」、2號車手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報酬。

二、蘇素秋、LINE暱稱「HR-盧柏穎」、「陳立廷」、「陳子孟」、「力智官方營業員」、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陳冠彣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子孟」、「力智官方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力智官方營業員」於114年4月中旬起向陳冠彣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冠彣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陳冠彣謊稱:要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服務費等語,幸經陳冠彣向警員諮詢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4日14許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廷」指揮蘇素秋先至統一超商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114年8月4日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填寫「繳納服務費」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再指揮蘇素秋於上開時、地佯裝力智公司交割專員,欲向陳冠彣收取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蘇素秋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及300萬元(已發還)等物。

三、案經陳冠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扣案手機是拿來跟LINE暱稱「陳立廷」聯絡用。 2、未見過「陳立廷」,「陳立廷」是陌生人,不知道「陳立廷」的真實年籍。 3、收據跟工作證是「陳立廷」弄好之後,叫我去統一超商影印,「陳立廷」有傳資料給我,要我去掃QRcode,之後叫我把工作證剪起來,放到工作證的套子,「陳立廷」又傳一個地址給我,要我去跟客戶見面,跟客戶收錢,把收據給客戶。收據上的「繳納服務費」是我寫的。 4、「陳立廷」傳地址給我,要我去見客戶,我拿工作證給客戶看,我沒有講話,客戶也沒有講話,我就被警察抓了。 5、(問:之前10幾次交錢之時間、地點?)交錢時間沒看,就是拿錢之後馬上交,在停車場,「陳立廷」要我去停車場,放在輪胎下面,「陳立廷」就叫我走開,我就走了。之前交過十幾次,每次都是放輪胎,都在拿錢地點附近的停車場,放在一個輪胎下。鉅款這樣轉交有一點怪怪的。每次工作證上的公司都不同。 6、我只有拿到一次坐計程車的錢5000元。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力智公司交割專員欲前來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款300萬元未遂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 被告與LINE暱稱「HR-盧柏穎」、「陳立廷」對話紀錄各1份 ㈤ 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收據及工作證、300萬元照片各1張 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告熟知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收據「力智公司」、其負責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係被告蘇素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力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