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任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泓妤
住○○市○○區○○○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29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3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32號、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5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8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9號、114年度偵字第12420號、114年度偵字第12571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114年度偵字第1962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2號、114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4年度偵字第270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114年度偵字第5429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0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0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1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A19、A2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9(原名陳原旭)與A20(原名陳家嫈、陳佳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A19、A20因與附表一「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欄、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間,或曾有債務糾紛而經歷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或曾訂定民事契約,而得以透過司法文書、民事契約取得個人資料,或因與A20為親屬、友人、同事、前配偶、前姻親關係而取得個人資料,竟因私怨欲藉由司法程序報復或牟利,A19單獨或與A20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A19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內容」欄所載事實為不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A19先於不詳時間,在其與A20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內容」所示之告訴狀,將以上述方式蒐集而來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個人資料,及其從通訊軟體LINE之小額借貸群組中蒐集之個人資料記載於告訴狀,並盜刻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告訴人」之印章後(偽造印章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起訴書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蓋上印文於上開告訴狀,或自己在告訴狀上偽造「名義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告訴人」對各編號「名義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內容」之告訴狀,再裝入信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A19或A19委託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書寫,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3、5、6、9、10、12至18所示信封收件人欄上記載如該等編號所示臺灣士林、臺中、彰化、橋頭、宜蘭、桃園、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等7個地檢署)名稱,於前揭編號之信封寄件人欄則記載他人地址、或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各詳附表一編號1至19)。A19再分別將上開信封、告訴狀親自或委託身分不詳之人前往郵政代辦所,以掛號方式,郵寄上開不實之告訴狀至各該地檢署,或親臨各該地檢署遞狀,經士林等7個地檢署收受(「收狀日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被告」誣告各編號所示「告訴內容」,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A19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A20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2、14、19、20之「被害人」,均未對其等為犯罪行為,A19就附表二編號1、8、9、15、17至18、21部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僅就如附表二編號8、9、15、18、21所示部分)或偽證(偽證部分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7、21所示部分)之犯意;A19與A20就附表二編號12、14、19、20部分,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19先以如附表三「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等足以表彰A19、A20與他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遭受他人侵害事實等之私文書;A19另下載王淋彪(暱稱陳寬宏、彪)、李曉嵐、蔡宇亭、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何真瑋、甘秉然、陳汨翎、陳寬紘、劉殷宏、劉惠娟、A16、A07等人(下稱王淋彪等人)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之大頭貼照片,使用2個手機或電腦設備,利用王淋彪等人之姓名、社交軟體暱稱及大頭貼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冒用王淋彪等人名義以自導自演方式,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對話紀錄;復自行或授權不知情之C女或身分不詳之人簽寫如附表四編號5、7、8、9、11、20、24至27、35所示本票,而偽造完成自己被冒名簽發本票之證據,再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向各該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該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本票為證據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之「被害人」及刑事偵查或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A19復就附表二編號2至7、11、16所示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A19與A20就附表二編號10、13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3、16「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向各該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如上開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3、16所示「被害人」及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A20與楊棋生為同事關係,A20得知楊棋生出車禍,A19、A2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向楊棋生謊稱:有認識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為楊棋生索討車禍賠償云云,導致楊棋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22時1分、4月25日16時48分、5月2日21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A20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下稱郵局帳戶),A20復接續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向楊棋生謊稱:需要更多錢請律師寫狀紙云云,致楊棋生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14分、11月15日13時36分、12月9日11時31分匯款1萬元、2,000元、1,530元至A20上開郵局帳戶。嗣楊棋生迄未收到訴狀,始知受騙。
三、A19於113年4月18日在網路認識陳姵涵,知悉陳姵涵需委任律師至監所探視友人,便謊稱其為律師,律見要先付訂金2萬元云云,導致陳姵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木蘭汽車旅館207號房內交付現金5,000元給A19,而詐得上開財物。
四、案經許育芬、王金龍、王淋彪、詹益順、徐愛珠、李曉嵐、管榮清、阮洋洋、林于靖、邱國原、陳姵涵、蕭羽捷、鄭名珍、姚麗卿、何真瑋、何珮綾、陳正祥、陳汨翎、劉惠娟、廖宥辰、陳青青分別訴由士林地檢、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檢察官簽分後)、彰化地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檢、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分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宜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高雄高分院職權告發,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阮洋洋、姚麗卿、何珮綾、陳寬紘、劉惠娟、劉殷宏、劉蘇錦綢、A07分別訴由桃園地檢、南投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A19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416頁),被告A2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頁、追院卷第308頁),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A20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證人陳正祥、陳汨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9、A20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A19之全部犯行,及被告A20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承:其於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有聽從A19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間,具狀提出該編號所載之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在高雄高分院提出A19借給何真瑋150萬元的那些證據,都是A19提供給我的,A19一直跟我說何真瑋有向他借錢,就說你提供這些證據給高分院,證明何真瑋是因缺錢而借錢,也沒有還錢;我沒有跟A19一起製作這些文書,都是A19製作好拿給我的,我以為資料是真的,我想說白紙黑字,又有他的簽名跟章,我就想說那應該是真的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何真瑋與A20之間事先確有債務紛爭存
在,且A19與甘秉然均參與其中,只是在上開訴訟進行中,A20不斷接到署名何真瑋臉書資訊,自承有偷拍A20性愛影片200多部,並且在網路上散佈,以及用以向A20恐嚇取財。當時A20確實認定何真瑋所為,遂對何真瑋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本案揭發後,才知道是A19冒用何真瑋之名,進行上開情事。A20對何真瑋另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均是合法的權益保護行為,A20只是一位頻受家暴的婦女,照顧初出生幼兒已無閒暇,實無能力、亦無心思參與上開情事;本是A19一人所為。
(二)被告A20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並經證人何真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知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係偽造,並與A1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證人何真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20帶著A19與甘秉然來跟我
碰面,我只跟A19見過2次。一次是A20帶著他們來找我,要拿那筆錢的時候,一次是在我住處拿走這筆錢的時候。大概差一週內的事情。(提示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對話紀錄,此份資料是有人於112年10月16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的,裡面有暱稱「何偉」、「何育澤」、「張富強」之對話紀錄,還有一份債務協商委託書,主張說你自己有承認有偷拍A20的性愛影片200多部,並於網路上散佈,甚至用來向A20恐嚇取財,亦承認有騙A20428萬元,並將其中的80萬元交給甘秉然,與甘秉然約於法院、地檢署做虛偽陳述,有無這些事?)無。(債務協商委託書是否為你簽署的?)字跡是我的,但這不是我簽署的。(提示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此為A19與A20於113年1月29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之文件,內容是主張你於110年5月12日有向A19借款150萬元,且你並無於110年5月12日交付180萬元給A19,有無這些事?)無。(同意承諾契約書是否為你簽立的?)不是。(提示11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此為A19與A20於113年4月7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內容主張你私下委託甘秉然持假本票向A19討錢,且你與你妹妹何珮綾也有欠A19借款,有無這些事?)無。(這個是否為你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不是。(請求提示113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信封,上面有你的印文,是否是你製作的?)不是。(提示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收據)此為A19與A20於113年5月8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之收據,內容主張你於110年5月12日有向A19借款150萬元,並簽了一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有無此事?)無。
(收據上面有你的印文,該份收據是否係你製作並蓋你的印文?)不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23-53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19於偵查供稱:附表二編號10同意承諾契約
書、甘秉然對話紀錄、民事陳報狀都是偽造的等語(114偵12727第136-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均由其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560-565頁)。
⒊被告A20於另案即本院113訴72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
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假的,何真瑋沒有欠A19150萬,這份文件是A19製作的。A19之前有說何真瑋欠他150萬,但我認為這是假的。這份契約書我有看過,但我覺得是假的。A19之前有對何真瑋提告,我也有對何真瑋提告,所以我們兩個都有何真瑋的個人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20-5「民事陳報狀」是假的,是A19製作的,我沒有參與製作,A19做完應該有拿給我看。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是假的,是A19製作,我沒有參與製作,A19做完拿給我看。
附表三文件編號20-7「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假的,何真瑋、何珮綾沒有欠我50萬,我印象中何珮綾沒有簽正式文件給我或A19,我不認識何珮綾。何珮綾沒有跟A19借錢等語(113訴728卷二第207-208頁)。⒋觀諸由被告A20於112年10月16日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
附之如附表三編號20-4所示之「債務協商委託書」(雄高院112上217卷一B第927頁),內容為110年5月12日由何真瑋與甘秉然簽立,何真瑋承認取得A20寄放之428萬現金、何真瑋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甘秉然云云;A20於113年1月29日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273-281、285頁),內容均記載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於同日已收到A19之150萬元云云;A20於113年4月7日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如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附表三文件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各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373-445、451-453頁),前揭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載有何真瑋、何珮綾欠A19錢,附表三文件編號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記載: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同意以1300萬元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詳卷)房屋給A19,何真瑋於同日收到A19之100萬元,其上載有何真瑋之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21-1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記載:何珮綾才是「高雄市○○區○○路000號」屋主,何珮綾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該屋予A19,何珮綾於同日收到A19之100萬元,其上載有何珮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⒌被告A20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公司之負責人A19,處理A20
與何真瑋間債權,A19、甘秉然陪同A20於110年5月7日去找何真瑋,何真瑋同日交付20萬元予A20等事實,均經雄高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案件列為不爭執事項,A20於該案為原告及上訴人,有親自至高雄高分院開庭,對上情自知之甚詳;A20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曾供稱:其知悉何真瑋沒有欠A19150萬、何珮綾沒有跟A19借錢等語如前,A19既然沒有於110年5月12日出借款項150萬元予何真瑋、何真瑋亦不可能於同日承諾出售其岡山之房屋、收取定金100萬元,何珮綾亦無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岡山之房屋予A19,亦無收到A19之100萬元,則A20對於A19交付其之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各1份均係由A19偽造之情,自明確知情,其竟仍提出於高雄高分院。
⒍又「高雄市○○區○○路000號」係告訴人何真瑋之地址,此觀諸
告訴人何真瑋於另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即明(見橋頭地院113司促2886卷第45頁)。被告A20與告訴人何真瑋有投資糾紛,曾對何真瑋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因此取得何真瑋之個人資料乙情,此為被告A20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113訴728卷二第198頁),被告A20既明知上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等文書,係A19偽造後交付,其上並載有何珮綾、何真瑋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其與被告A19均無權在上開文書上虛偽記載,並偽造簽名、印文;且A20依A19之指示,以A20自己之名義,在其請求何真瑋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中具狀,提出偽造之文書寄至高雄高分院,此舉已使未收受款項,被偽造該等文書之何珮綾、何真瑋、甘秉然,承受被追索求償之不利益,A20卻仍聽從被告A19之指示,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出於高雄高分院,而非法利用何珮綾、何真瑋、甘秉然之個人資料,其就被告A19此部分所為,與被告A19間出於共同損害他人利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A20自己名義提出書狀,後附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方式,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楊棋生詐欺取財之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承:楊棋生為其同事,A19對楊棋生謊稱:
有認識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楊棋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匯款至A20上開郵局帳戶,楊棋生迄未收到訴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A19對楊棋生說委請律師撰狀,是A19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2,000元、1,530元是裁判費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
①楊棋生出車禍,決意要向肇事者請求賠償,A19是以「佳賀
資產顧問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向楊棋生表示:可以協助求償,並簽訂「協商專任契約書」。
②A19曾向楊棋生技術指導:「找幾間醫院診所看醫生,多開
幾張診斷證明書」,而楊棋生也因而依A19囑咐,繳交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登記聯單給A19,並支付3萬元的報酬。
③A19曾依楊棋生所提肇事者的住址,前往商議理賠事宜,只
是對方未住在該處。因此,A19決定逕行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遞狀。
④A19透過A20向楊棋生表示:「需要更多錢請律師寫狀紙」
,楊棋生於10月11日轉帳1萬,A19即以楊棋生名義,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因為以楊棋生名義提出,楊棋生因而沒有從A19拿到起訴狀,但A19有以楊棋生名義向法院遞狀,A19已付出勞務而未詐欺。
⑤由於民事訴訟需支付裁判費,因此,楊棋生才會於111年11月15日轉帳2,000元、12月9日轉帳1,530元。
(二)前開被告A20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棋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114他2265卷第9-13、51-53頁、中檢113他6529卷第31-32頁、114他2265卷第69-71頁),且有111年3月1日A19、楊棋生簽立之「協商專任契約書」影本1份(114他2265卷第14-19頁)、被告A20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4偵19620卷第108-118頁)、告訴人楊棋生匯款照片1份(114他2265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與A1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棋生於警詢時陳稱:A19是A20的男朋友,A20
帶來「必勝客」讓同事認識的,不太熟。A19說有律師可以幫我擬訴狀比較便宜,所以我於111年3月1日去屏東縣東港鎮星世紀大樓,當時A19及A20住處找A19簽「協商專任契約書」,由A20提供金融帳戶供我匯款,我陸續轉帳1萬、1萬、l萬給該帳號,後續A20稱需要更多錢請律師寫狀紙,我又於111年10月11日轉帳1萬、11月15日轉帳2,000元、12月9日轉帳1,530元給該帳號,但我到現在都沒收到訴狀。我錢匯完後,對方就已讀不回,我連訴狀都沒收到,對方便不理會我了。他們都是說A19認識律師,收費較便宜等語(114他2265卷第9-13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出車禍需要打官司,A20是我前同事,我跟謝慧智、李旻娟、A20去吃飯,A19也有來,我才認識A19,我說我車禍的事情,他說他有開一間佳賀公司,叫我把資料給他,A19、A20都有說過會幫我找律師寫訴狀,會比較便宜。一開始只有A19叫我匯錢,我匯款到A20帳戶,後來A20說律師費用要提高,我又再追加款項到A20帳戶。但後來我發現他們都沒動作,我叫A20還我3萬,他們沒有還,他們兩個都沒理我,也沒說後續怎樣等語(114他2265卷第69-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楊棋生警詢筆錄,
對於他說A19說有律師幫忙擬書狀比較便宜,他匯款到A20帳戶,他說他沒叫你寫車禍的刑事告訴狀,他沒看過告訴狀,意見?)他講的都實在。我承認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A20也都知道我以這方法跟人家收錢等語(114偵12727第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A20說楊棋生有委託我處理他車禍的事情,所以要匯款,楊棋生有請律師寫狀紙,需要匯款。我印象當時我跟楊棋生講的時候,A20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549-550頁)。⒊被告A20於偵查中供稱:(A19收錢幫楊棋生處理車禍的事情你
有無參與?)我有在場,我有幫忙牽線,但我那時候不知道A19沒有實際找律師。他自己寫狀紙、收錢,但我那時候不知道。我認知是A19會去找律師。我沒直接參與,我是牽線等語(114偵12727卷第166-167頁)。
⒋參以被告A20於本案之前,曾對多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其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對提告對象的答辯狀或是提告的書狀都是請A19製作,A19整天都在打狀紙等語(見113訴728卷二第200頁),足認被告A20熟知A19會自行撰寫司法文書以供訴訟使用。又被告A19倘若欲介紹律師為楊棋生撰寫書狀,僅需提供律師姓名及聯絡方式予楊棋生,由該律師自行與楊棋生聯絡;倘若有撰寫書狀之費用需支付,理應告知楊棋生該律師之匯款帳戶,被告A20竟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楊棋生匯款。再者,被告A20自承其於A19、楊棋生討論車禍案情時在場,被告A20基於A19曾為其親自撰寫多次訴訟書狀之長期認識,且無任何跡象顯示A19所指之律師存在,且被告2人迄未交給楊棋生任何訴訟書狀,其等事實上亦無請律師幫楊棋生寫書狀,竟仍以此等不實理由向楊棋生收取費用,已可徵其等係共同以訛詐方式,使不諳此情之楊棋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A20郵局帳戶,可堪認定。
⒌被告A20固辯稱:楊棋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月9日分別轉帳
之2,000元、1,530元為裁判費云云,辯護人辯護以:A19以楊棋生名義,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等語,惟查:
①楊棋生早於110年11月29日,即已自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對林佳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並於111年2月23日繳納裁判費2,100元,嗣楊棋生與林佳俊於111年5月17日和解成立,楊棋生請求屏東地院因和解退還裁判費2/3,經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於同日發函楊棋生,請楊棋生到該院出納室領回裁判費1,400元等情,有屏東地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02號卷內楊棋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屏東地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函稿各1份影本在卷可參(屏院111潮簡302卷第2、4-6、101-106頁),可知楊棋生與林佳俊早於111年5月17日和解成立,並退還裁判費2/3,則被告A20嗣後以郵局帳戶收取楊棋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月9日轉帳之2,000元、1,530元,顯非用於提起民事訴訟之裁判費。②A20、A19迄未交付任何書狀給楊棋生,此業據證人楊棋生
、A19證述如前,A19未幫楊棋生撰寫民事起訴狀,反而是A19未經楊棋生同意,偽造楊棋生之印文,於111年12月19日自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林佳俊偽證,告訴狀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屏檢112他165卷第3-9頁),A19偽造楊棋生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狀,焉能以此向楊棋生收取報酬,足認被告A20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容有誤會。
⒍至證人A19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跟楊棋生講的時候,A20
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549-550頁)。然此部分證述,不唯與被告A20自承其在場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楊棋生證述之前揭內容扞格,證人A19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A20之詞,難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9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事
實係A19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9犯罪,是A19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
①A20的弟弟陳寬紘曾透過臉書向A20要錢。A19私自偽造附件三
編號1A19與陳寬紘對話紀錄,由於該對話紀錄中,有對A19、A20恐嚇的用語,A19將上開對話給A20觀看,A20在誤會的情形下,才與A19一起具名提告陳寬紘恐嚇。A20在A19偽造證據及誤導之下,才會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陳寬紘恐嚇。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曾勸諭撤回告訴,A20當庭同意撤回。
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8、10所示部分:A20不知A19又偽
造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對陳寬紘等8人提出告訴或陳情至檢察署。
③A19曾將上開附件三編號1、2之對話紀錄提示給A20觀看,A20
在A19偽造證據及誤導之下,才會於113年4月22日證稱:聽聞「A19稱劉惠娟傳訊給A19」、「陳寬紘透過A19講出對A20不利的話、劉殷宏故意傳訊向A19提到家裡比較有社會地位的長輩,因為A17是警察」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前開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其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陳寬紘、劉殷宏、劉蘇錦綢、劉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9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與A19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其中⑵至⑺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至8)之告訴狀、陳情書,具名告訴人、陳情人固然僅有A191人,然被告A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陳稱:劉蘇錦綢是我前婆婆,劉惠娟是我前大姑,我前夫劉殷宏,我弟弟是陳寬紘。(109年8月1日你與劉惠娟有簽借據,由劉惠娟當借款人,劉蘇錦綢當保證人?)對。(【提示金錢借貸契約書】這份簽立的時間地點?)109年8月1日在屏東縣○○○○路00○00號。我簽約當天拿現金200萬給劉惠娟。(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在哪裡?)在劉惠娟那邊。她有在做生意,她都在跑大陸,她有資金週轉的問題,我願意借劉惠娟,因為他做生意大家都會有困難,她應該可以還款,我才借她。(你拿現金給劉惠娟時,劉蘇錦綢也在現場?)對,所以劉蘇錦綢有簽名。(劉惠娟反而沒有蓋指印,也沒親簽,只有用印?)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因為她有蓋章也有收錢,她母親也在場。劉惠娟有開公司,契約書也是她提出的。(你從出借款項後,劉惠娟有陸續還款?)完全沒還。(劉惠娟留存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只給你影本?)對。113年1月間我向金門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劉惠娟提告該金錢借貸契約書是你偽造的?)我否認,這是她提出來向我借款,她母親也有簽名也有蓋指印,但正本不在我這邊。劉惠娟給我影本,正本她要自己保存。同一日,在同地點,劉惠娟另外有簽收據給我(庭呈收據彩色影本1紙)(【當庭檢視該收據】這是同日、同地點劉惠娟簽的?)對。(收據正本在你這邊?)我有一份,劉惠娟也有一份正本,我手上的收據正本我已經送陳給金門法院,今天我提出彩色影本。(收據內容有提到土地?)劉惠娟另外有說要賣土地給我,出價100萬,我當天又另外給她50萬元現金,所以同日我是一次性交給她250萬元現金。出錢的人就是我。金錢借貸契約書上面有她母親的簽名,她還睜眼說瞎話。(你有告陳寬紘妨害自由?)有的。(你有委任A19提告?)有的。(陳寬紘是傳訊給A19,並非傳給你?)對。(陳寬紘是你親弟弟,他會傷害你?)很多社會案件也都是自家人傷害自家人。(陳寬紘傳訊給A19的內容你知道內容?)A19有給我看,陳寬紘出監沒有錢,想要生活費,就亂講一些有放黃金在我這邊,我覺得這是劉殷宏教我弟的。(A17是何人?)前夫的舅舅。(陳寬紘有透過A19講出說要對你不利的話?)有。(原證八P.21「A19你等著幫我姊陳家嫈跟兩個小孩收屍吧」?)對。(你覺得陳寬紘有可能會對你不利?)我覺得他會衝來。(A18是何人?)A17的太太。我認識A17、A18夫妻。(所以A17、A18有向A19要錢嗎?)我覺得我前夫劉殷宏是故意跟A19提到家裡比較有辦法、有社會地位的長輩,因為A17是警察。(劉殷宏、劉惠娟、陳寬紘是真的私訊A19?)A19跟我講的。(劉殷宏、劉惠娟、陳寬紘有無私訊你?)沒有。(為何劉殷宏、劉惠娟、陳寬紘不是私訊你?)因為他們覺得錢都是A19在處理的,而且我弟有被我聲請保護令。(A17、A18、A15有無私訊A19?)我是聽A19說的等語(屏檢112他3156卷第188-190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⑴、⑽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之告訴狀,具名之告訴人均為A20,告訴狀尾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各有A20之印文各1枚,有前揭告訴狀在卷可參(屏檢112他3156卷第2-33、67-91頁、屏檢113他1411卷第3-43頁),另據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屏東地檢113他1272號卷,你偽造你跟劉惠娟的對話紀錄、「收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向屏東地檢署誣告劉惠娟?)是。A20知情,她也知道我拿她的章蓋告訴狀等語(114他4050卷第65頁)。
⒊輔以被告A20於另案即本院113訴72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
①附件一編號9(即本案附件三編號3)之對話紀錄是假的,A
19跟我說是真的,但我一直覺得是假的,因為我曾因為這件事情與A19起衝突打架過,112年A19說有人去嗆他,A19會截圖給我看,說他被我前夫家人嗆,但我覺得對話記錄是假的。我知道A19拿這個對話記錄去提再審。附表四本票編號26-1本票圖檔是假的,A19有拿給我看過。A19有製作臉書對話紀錄,說劉惠娟在對話中有教唆劉殷宏之子劉○淵作偽證,事實上沒有作偽證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認為A19說在臉書對話被嗆是假的。
②劉惠娟沒有欠我200萬,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
約書」是假的,不是我製作的,是A19做好拿給我的,A19應該也是利用我提供給A19另案閱卷資料內劉蘇錦綢的簽名跟印文,劉惠娟、劉蘇錦綢沒有簽「金錢借貸契約書」給我。我知道A19以我的名義去告劉惠娟、劉蘇錦綢錢。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26-2「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是
假的,我們沒有簽過這份契約書,是A19偽造的,我與A19住在一起,印章都放在一起,我有看過附表三文件編號26-2「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A19是做完之後拿給我看的,我知道A19要拿去告劉惠娟、劉蘇錦綢。附件一編號10(即本案附件三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是A19製作好以後拿給我看,我知道這個對話記錄是假的,我沒有與劉惠娟有這樣的對話。我知道A19要拿這個對話記錄去告劉惠娟。我沒有製造對話記錄。對話是假的,訊息上顯示的A20不是我本人,是A19製作要用來告劉惠娟的。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不是劉惠娟簽給我的,沒有這份收據,是A19製作的。我有印象A19有拿給我看過。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假的,我沒有與劉惠娟、劉蘇錦綢簽此契約,是A19偽造的,A19做完會在開庭前再給我看一次,我知道這是要拿來誣告劉惠娟他們用的等語(113訴728卷二第211-214頁)。
⒋綜上,被告A20明知其沒有出借200萬元予劉惠娟,附表三文
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A19偽造,其亦未出借250萬元予劉蘇綿綢,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也是A19偽造的,附件三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係A19製作好以後拿給其看,其知道該等對話記錄是假的,附表四本票編號26-1本票圖檔是假的,A19有拿給其看過,竟以其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⑴、⑽(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之告訴狀,或以A19名義(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⑵至⑺)提出於屏東地檢署,A20並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陳稱:其簽約當天拿現金200萬元給劉惠娟。「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在劉惠娟那邊,劉惠娟提出來向其借款,她母親(劉蘇錦綢)也有簽名也有蓋指印,並庭呈收據彩色影本1紙,謊稱劉惠娟另外有說要賣土地給其,出價100萬,其當天又另外給劉惠娟50萬元現金,所以同日其交給劉惠娟250萬元現金。又表示其有委任A19提告陳寬紘恐嚇等情同前述。
⒌被告A20以提出前揭告訴狀,並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指訴如前,並當庭提出偽造收據等方式,分擔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實行行為之一部,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情而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0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係A19
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9犯罪,是A19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A20不知「A19偽造附件三編號5A19與劉
惠娟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亦不知「A19偽造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貨契約書」。等語。
(二)前開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劉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0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與A19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狀,
指訴劉惠娟涉嫌誣告等罪,具名告訴人為A20,告訴狀尾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各有A20之印文各1枚,有告訴狀在卷可參(屏檢113他1272卷第3-19頁),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屏東地檢113他1272號卷,你偽造A20跟劉惠娟的對話紀錄、「收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向屏東地檢署誣告劉惠娟?)是。A20都知情,她也知道我拿她的章蓋告訴狀。章是我刻的,她也知道我刻她印章等語(114他4050卷第65頁)。
⒉A20提出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狀日期為113年5月2日,係在A
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應訊之後,告訴狀內容指訴劉惠娟在屏東地檢署謙股,提告A20偽造文書係屬誣告。
⒊被告A20明知其並無出借200萬元予劉惠娟,附表三文件編號2
6-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A19偽造,其亦未交付250萬元予劉惠娟,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非真實,附件三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是A19製作好以後拿給其看,其知道對話記錄是假的,其沒有與劉惠娟有這樣的對話等情,業據A20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已如前述,A20竟以其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告訴狀,並檢附前揭對話紀錄、契約書、收據,誣告劉惠娟提告其偽造文書係屬誣告。被告A20所為,有分擔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實行行為之一部,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辯稱其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亦無可採。
六、至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A19自行或委請A女、B女、C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偽造附表三編號9至13、20、2
1、22、23、26、27、37、39、44、4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偽造簽名署押」、「偽造印章印文」所示數量之簽名署押、印章印文在上開文件紙本等情。查證人A女、B女、C女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認,其等受被告A19委託,為A19在本票及A4紙上簽寫指定之文字,但證人A女並未指認受託簽寫之本票、文件為何;證人B女指認所仿寫簽名之文書為附表三文件編號26-3、27-5私文書;證人C女則指認所仿寫簽名之文書為附表三文件編號26-3、27-5、26-4、19-3私文書(見臺南地檢113偵第19747卷三第281、305、307、610、
629、631、633頁)。參以被告A19供稱:附表三文件編號26-4、27-5私文書係以剪貼、複印方式偽造署名,附表三文件編號26-3私文書上之署名為C女所偽簽(見本院113訴728卷二第159頁、第203頁、卷三第152頁)。可知以上陳述分歧,僅有附表三編號26-3部分之陳述一致,堪可認定其上署名是證人C女所簽寫,其餘均無從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關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除被告A19供稱以剪貼、複印方式偽造部分,或上述證人C女所簽寫之編號26-3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僅能認定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
七、綜上所述,被告A19、A20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9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告訴內容」為虛偽不實,竟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名義告訴人」之名義,對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名義被告」向各地檢署提出告訴;另被告A19明知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部分,被告A20明知附表二編號12、14、19、20部分所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被告A19仍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對前揭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向各地檢署提出告訴,均構成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19、A20均為非公務機關,被告A19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用以偽造告訴狀,遂行其冒名誣告犯行,自具有損害附表一所示「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利益之意圖。被告A19復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記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嗣經被告A19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程序中提出行使,藉以佐證其等在上開程序中虛構之事實或主張,亦具有損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利益之意圖。被告A19另偽造如附件一編號4至7、15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利用「蔡宇亭」、「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甘秉然」、「陳億玲(陳汨翎)」、「李曉嵐」、「Kuan HungChen(陳寬紘)」、「Yin Hung Liu(劉殷宏)」、「Hui-Chuan-Liu(劉惠娟)」、「A16」、「A07」等姓名、社群軟體暱稱及大頭貼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杜撰蔡宇亭等人與自己對話之內容,以偽造其等侵害自己或A20之證據,具有損害上開蔡宇亭等人利益之意圖,且以上行為均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是被告A19、A20上開各自所為,均構成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9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11、13、16所示行為,被告A19、A20於各自參與之行為中,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給付金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並於程序進行中向法院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與事實不符之本票,而對各該案件法院承辦人員實行詐術,欲使其陷於錯誤,以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或免遭強制執行,藉以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
⒋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9以電腦或手機互相傳訊,自導自演偽造其或A20與王淋彪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足以表明被告A19或A20,曾與王淋彪等人間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對話,核屬準私文書,被告A19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對話,應構成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二、論罪:⒈核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第70頁雖記載被告A19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事實部分,未有與準私文書相關之記載,足認此部分條文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1部分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係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因被告A19係為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免除其因附表二編號6所示,臺中地院113司票3098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及利息,附表二編號7所示臺中地院113司票3099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其所欲取得之客體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僅規範之客體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尚無礙於被告A19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8至21),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然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2人各自所犯誣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核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A20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楊棋生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楊棋生陷於錯誤,而分數次匯款支付撰狀費用之款項,被告2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A19、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被告A19、A20單獨或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9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9、A20單獨或共同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8、9、10、12、14、16、17、19所示各
編號行為當中,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A19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部分,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2、14、19、2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3至7、10、11、13、16部分,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A19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21、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19共計犯42罪、被告A20共計犯7罪)。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有無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1、
8、9、12、14、15、18至21所示誣告案件自白,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誣告案件自白,上開誣告之案件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誣告案件自白,
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早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判決李曉嵐無罪,於114年7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李曉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敘明,依法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A19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嫌,A19於114年8月1日始第一次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誣告李曉嵐,故A19此部分非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誣告案件均否認犯行,亦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A19因對告訴人何真瑋等人心存怨隙,竟非法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冒用其等名義誣告眾多其素未謀面之人,而向士林等7個地檢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誣告案件;被告A19復單獨或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A20共同,以杜撰之事實及偽造契約、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或以A19為發票人,故意簽發不實本票,以偽造自己被侵害之證據,持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種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案件,於部分所開啟之司法程序中,冒用對造名義提出陳報狀以自認其主張,被告A19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被告A20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偽陳述,企圖矇騙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如此濫用司法制度以行牟利或欺凌他人之實,更妨害刑事偵查或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A19於短時間內偽造出上開共40件虛假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且大部分被害人係遭受多次濫訴侵害,不僅需一再面對檢察官傳喚或法院開庭通知,致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且需時時處於為自己澄清、辯解,不知何時又遭濫訴之高壓情境,其中不乏因此影響工作、波及家人、名譽受損者,本案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程度甚鉅;而此40件虛假案件更耗費相關法院、地檢署承辦人員,乃至司法警察或戶政機關、社工人員之大量時間、人力,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無形中排擠真正案件所需資源,所浪費之潛在司法、行政成本亦難以估算。被告A19無視法律秩序,犯罪手法惡劣,而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部分犯行與A19共同為之;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誣告李曉嵐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李曉嵐無罪外,其餘誣告案件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3、16所示民事事件,最終均未詐得財物或利益;另被告A19、A20共同以有認識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之方法,騙取被害人楊棋生4萬3,530元,被告A19因詐欺陳姵涵得款5,000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A19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命理師工作,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20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20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A19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A20與其家人即告訴人陳正祥、陳汨翎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333頁),其餘A20參與部分之犯行,尚未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三「偽造之署名」、「偽造或剪貼之印文、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2】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及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偽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磁記錄),經被告A19分別於其犯行中提出使用(各次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A19於上開案件中均僅提出影本、截圖或照片,是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原本、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電磁紀錄仍屬於被告A19,另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電磁記錄係被告A19存在其前經扣押之手機內,尚未行使即遭查獲,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4】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姵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9、A20因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獲取4萬3,530元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楊棋生,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就該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復難以估算區別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部分或由其等平均分擔,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20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與被告A19共謀,分別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A19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A20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被告A20與A19共謀於附表二編號11所載時間,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0-8「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何真瑋給付A19150萬元與法定利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真瑋之個人資料,著手對臺中地院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何真瑋、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聲請。因認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被告A20分別與A19共謀於附表二編號15、18、21所載時間,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15、18、21「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向各該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21偽造證據欄所載之私文書、準私文書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5、18、21之「被害人」及各該地檢署。因認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5、18、21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20與被告A19共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所示等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A20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製作告訴狀,也沒有與A19一起去寄告訴狀,我不知道A19利用這些我認識的人的個人資料,去製作告訴狀誣告他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A20自承曾經書寫過一些信封,但經確認後,可能是發生在先前已審判確定的案件寫過信封,而有所混淆,於本案中是沒有寫過信封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A19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A20是
否參與?)她沒參與。(但她在法院不是有認罪?)她有認罪就代表她有參與。(她不是有幫你寫信封?)有。她有參與。她有幫我寫信封,她也知道寫信封要幹嘛。(為何你之前都說她沒有參與?)我想一個人擔下來等語(114偵12727第135-1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1所示之告訴狀,都是我一個人做的,也是我裝進信封並寄至地檢署的,A20沒有參與,告訴狀之印文是我盜刻印章後由我蓋印,與A20無關,信封上的字是我寫的;只有我會使用租屋處那台電腦,A20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至554頁)。被告A19於偵查中先證述:A20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又改稱:A20有參與,幫其寫信封等語,審理時又翻異證稱:A20沒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就此節證人A19之先後證述,既有明顯重大不一致之情形,即不得逕採其先前不利於被告A20之陳述,而對被告A20為有罪之認定。
⒉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附表一編號2、3、5、6、9、10、12、
13、14至1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封予A20確認,被告A20供稱,該等信封均非其所書寫,不是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4至705頁),再依A19前揭於審理時之證述,其供稱均係其一個人所為,信封上的字是其寫的等語如前,故無證據證明A20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⒊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名義告訴人
」其中包括何真瑋、謝雨恩、姚麗卿、蔡宗良、鄭名珍、廖宥辰、許育芬、劉惠娟等人,與被告A20有前配偶親屬,或曾簽訂租賃契約,或曾有民事訴訟糾紛等,被告A20能取得其等個人資料等情。惟查:被告A19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我與A20向姚麗卿租房子時有簽租賃契約,所以可以拿到她的個人資料;因A20曾與蔡宗良有訴訟過,A20拿到的不起訴處分書放在我這裡,所以取得其個人資料,蔡宗良也有告我,我們就放在一個小籃子裡面;我之前與何真瑋訴訟過,謝雨恩之前曾找我處理離婚訴訟,所以我取得其等個人資料,劉惠娟之前有告過A20,她與前夫家人間有一些訴訟,我都有蒐集起來,所以知道她們的身分證字號,許育芬之前有請我幫她追討債務,所以我有她的個人資料,鄭名珍是房東,她與A20簽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都放在客廳,我知道她的個人資料等語(見103訴728卷三第296至377頁),足認被告A19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係其自行利用各種機會有意蒐集而來,並非被告A20主動提供,尚不得僅因被告A20有機會取得上開「名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認定被告A20有與被告A19共謀或實行此部分犯行。
⒋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僅足證
明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名義告訴人」遭冒名提出告訴、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名義被告」有遭誣告之事實,及被告A19有至郵局寄出告訴狀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20以何方式與被告A19共謀、犯意聯絡,或有何具體分擔實行行為,尚無從對被告A20論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故無從認其成立誣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20與被告A19共謀為如附表二編號11、15、
18、21所示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A20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9提起附表二編號11、15、18、21所示之訴訟,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行為等語。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具名聲請人
僅有A191人,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之貸與人為A19,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112年10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可參(中院112司促28644卷第5-11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具名告訴人僅有A191人
,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之買方為A19,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前揭告訴狀及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可考(中檢113他2649卷第3-19頁)。
⒊被告A19於偵查中雖供稱:(與A20有關的部分【附表二編號10
至15】A20有無參與?)有,那些都是她的家人,如果她不同意,我不會這樣做等語(114偵12727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12年10月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檢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該份資料係何人製作的?)我做的。(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有兩枚何真瑋的章、簽名,係何人簽的?)章是我蓋的,名是我簽的。(該份資料有無請A20幫你寫信封並寄至法院?)無。(提示113年3月19日寄至臺中地檢之房屋出售同意書,該份資料係何人製作的?)我製作的,章也是我蓋的。(請求提示房屋出售同意書,該份資料係何人製作的?)我在善化區胡厝寮製作的,章也是我蓋的。(A20有無幫你一起製作該份資料?)無。(該份資料有無請被告A20幫你寄至臺中地檢?)無。(你製作這麼多份資料,A20有無看到?)沒有,我都趁她顧小孩時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6頁)。被告A19於偵查中雖證述:A20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0至15部分,並表示那些都是A20的家人,惟查:
本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之被害人陳正祥、陳汨翎為A20的家人,其他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何真瑋、編號15之被害人陳青青,均非A20的家人,則A20是否曾經同意或知悉:A19對何真瑋、陳青青提出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之聲請或告訴,即屬有疑。且A19於審理時關於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係證稱:偽造之文書由其製作,A20沒有幫其寫信封、寄出,A20沒有看到等語,就此節證人A19之先後證述,既有不一致之情形,即不得逕採其先前籠統不利於被告A20之證述,而對被告A20為不利之認定。
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具名告訴人僅有A191人
,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之買方為A19,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前揭告訴狀、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
⒌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具名告訴人僅有A191人
,附表三文件編號46-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之買方為A19,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A19與A07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46-3收據)1份等資料,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前揭告訴狀、契約書1份及信封1個、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
⒍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橋頭地檢113他1012、113偵14348是
你告的?「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是你偽造的?你怎麼知道何佩綾的資料?A20對此事也知情?)是我告的。何佩綾資料是我之前告她民事,我跟戶政拿的。A20也知道,因為她就在我旁邊。(南投地檢113他354你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向南投地檢誣告A07詐欺取財?你偽造你跟A07的對話紀錄、「收據」給南投地檢?你偽造113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假冒A07向南投地檢承認有簽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是。是。是等語(114他4050卷第62、65-6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趁A20顧小孩時做的,A20沒有無看到等語如前。被告A19於偵查中雖證述:A20知道附表二編號18部分,惟A19就此部分未說明被告A20除知道之外,有無與其共謀之情,關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A19除承認係自己犯罪之外,從未提及A20,故亦難以證人A19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對被告A20為不利之認定。
⒎另被告A20雖與A19同居,然被告A20未必知悉被告A19撰寫上
開附表二編號18、21告訴狀之事,自無從認定被告A20就被告A19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誣告等罪。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A20有其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附表二編號11、15、18、21所示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20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A20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A19、A20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犯行,關於犯罪方法使用自導自演對話紀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A19偽造附表三文件編號11-1、11-3、11-5、12-3、13-1、20-3、20-5、20-7、21-2、22-1、26-2、26-3、26-5、26-6、27-2、27-4、27-5、37-1、37-3、39-1、39-2、44-1至44-6等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9、A20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方法使用偽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係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其理由略以:「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⒉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用電腦製
作的,我去網咖另外開Messenger 的帳號,用手機中的帳號與網咖電腦的帳號互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可知被告A19偽造其與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方式,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分別使用2個通訊軟體帳號互傳訊息,而聊天室中對方之大頭貼照片則是下載他人公開之照片置換而成,此等方式自非「電腦合成」,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定「其他科技方法」亦非無疑。參以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等語,足認上開條文所稱「其他科技方法」應與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有關,且其所需技術程度應至少與「電腦合成」技術相類,例如:深偽技術(Deepfake),始足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衡以目前社會一般人廣泛使用智慧型手機及電腦,並用以上網,此應屬現代人之一般生活技能,顯非高深之科技方法,而被告A19製作上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亦僅是使用手機或電腦,以2個通訊軟體帳號互傳訊息,難認此偽造方法與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有關,且所需技能可達至與「電腦合成」或深偽技術相當之技術高度,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加重要件。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應非可採。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A19偽造附表三文件編號9至
13、20、21、22、23、26、27、37、39、44、4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中並無附表三文件編號11-1、11-3、11-5、12-3、13-1、20-3、20-5、20-7、21-2、22-1、26-2、26-3、26-5、26-6、27-2、27-4、27-5、39-1、39-2、44-1至44-6等私文書,則被告A19是否有偽造此部分私文書非無疑問;另附表三文件編號37-1「收據」、39-3「收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雖有提出2紙「收據」為證據,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並無附表三文件編號37-1、39-3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均無從對被告A19遽論以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等罪。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各均不足證明被告A19、A20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A19、被告A20就此部分被訴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A19、A20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97號):
(一)A19為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阮洋洋同意,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之方式,偽造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Sunny Juan」與其所使用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以及109年11月25日之佣金同意契約書,並在該佣金同意契約書之「買方」欄位上,偽造「阮洋洋」之簽名及「阮洋洋印」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即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偽造私文書即前揭佣金同意契約書。A19復於113年2月20日,檢附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佣金同意契約書為證據,至某郵局郵寄上訴理由狀至臺中地院收受,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上揭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佣金同意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二)A19於臺中高分院審理前案過程中,復為以下犯行:⑴A19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
之方式,偽造臉書帳號「Sunny Juan」與其所使用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109年9月2日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以及109年9月2日收據,並在該偽造上開收據之「乙方」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即上揭臉書對話紀錄、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揭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收據。A19復於113年4月29日,檢附上揭臉書對話紀錄(內含前揭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收據,以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佣金同意契約書等為證據,至臺南善化溪美郵局將上揭偽造之對話紀錄、文書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收據、佣金同意契約書,以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⑵A19透過電腦剪貼列印之方式,偽造113年4月24日聲請刑事撤
回告訴狀,並在該偽造上開撤回告訴狀之「具狀人」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阮洋洋之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A19復於113年4月25日,至高雄岡山大仁郵局將上揭偽造之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⑶A19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
之方式,偽造「阮洋洋應給付170萬元給A19」之113年4月28日和解契約書,並在該偽造和解契約書之「乙方」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和解契約書。A19復於113年5月14日,至嘉義梅山郵局將上揭偽造之和解契約書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和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⑷A19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
之方式,偽造「阮洋洋同意90萬元佣金從先前向A19之借款260萬元中扣除,阮洋洋應再給付A19170萬元」之113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並在該偽造刑事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刑事陳報狀。A19復於113年5月14日,至臺中沙鹿郵局將上揭偽造之刑事陳報狀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刑事陳報狀,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⑸A19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阮
洋洋同意,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之方式,偽造「阮洋洋向A19借260萬元」之109年9月2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並在該偽造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及偽造「阮洋洋印」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金錢借貸契約書。A19復於113年2月27日,檢附上揭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據,至某郵局郵寄支付命令聲請狀至臺中地院,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阮洋洋發給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阮洋洋及司法機關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19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A19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雖均有偽造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惟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A19係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張芷瑄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涉嫌偽證、誣告及加重誹謗,與移送併辦部分所行使之對象完全不同,且併辦部分係於被告A19所涉詐欺案件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及另開啟支付命令聲請,是倘若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A19所犯之誣告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A19所犯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是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
(一)A19明知甘秉然並未偽造附表1所示之本票,並傳送附表2所示之訊息對其恐嚇索取財物,復明知何真瑋並未指示甘秉然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使用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製作下列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 發票日期 1 0000000 A19 何真瑋 50萬元 113年3月8日 2 0000000 A19 何真瑋 50萬元 113年3月8日
,及以自導自演之方式製作與甘秉然間如本案附件一編號15)所示內容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復於113年4月9日具狀,以何真瑋指示甘秉然偽造前揭本票,並傳送附件一編號15所示之訊息向其恐嚇索取財物,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甘秉然、何真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並檢附前揭本票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作為刑事告訴狀之證據提出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使用偽造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及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19涉犯刑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165條第1項之使用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中之附表二編號10,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A19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雖均有偽造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20之本票,惟本案附表二編號10部分,A19係在同案被告A20與何真瑋間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中(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提出,與移送併辦部分所行使之對象完全不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A19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何真瑋、甘秉然為被告)指訴:甘秉然、何真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等罪,併辦意旨認A19涉犯誣告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罪名,亦不相同,是倘若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A19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A19所犯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是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名義告訴人 收狀日期 告訴內容 名義被告 利用之個資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何真瑋 謝雨恩 (原名謝慧智) 113年7月10日 原告何真瑋、原告女友謝慧智等2人於111年3月8日至淡水旅遊五天並住宿在新北市淡水區***(詳卷)某民宿,於111年3月8日凌晨3點多假藉詢問原告何真瑋、原告謝慧智等2人是否要打麻將為由,被告陳炫霖、被告楊絜涵、被告林清朋、被告蔡雅容、被告阮金蘆、被告林冠宇、被告林信齊、被告吳欣璇、被告申珮珍、被告董政偉、被告康詠澤、被告盧芷涵、被告黃茱蔓、被告楊翔宇、被告黃育汶、被告甘秉然、被告林政彥等17人(下稱被告17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何真瑋、原告女友謝慧智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20萬、提款卡、手機..等物品搶走。被告17人多次聯繫原告何真瑋老婆陳宜柔要求贖金新臺幣300萬,原告何真瑋老婆陳宜柔於111年03月15日至原告老婆陳宜柔家中攜帶新臺幣300萬至某民宿中交給被告17人。被告等17人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等罪。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46號) 陳炫霖、楊絜涵、林清朋、蔡雅容、阮金蘆、林冠宇、林信齊、吳欣璇、申珮珍、董政偉、康詠澤、盧芷涵、黃茱蔓、楊翔宇、黃育汶、甘秉然、林政彥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 謝雨恩(原名謝慧智)、 陳炫霖、 楊絜涵、 林清朋、 蔡雅容、 阮金蘆、 林冠宇、 林信齊、 吳欣璇、 申珮珍、 董政偉、 康詠澤、 盧芷涵、 黃茱蔓、 楊翔宇、 黃育汶、 甘秉然、 林政彥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3枚 「謝慧智」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8日刑事告訴狀1份(士檢113他3246卷第3-6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真瑋 113年7月2日 原告在112年2月7日在被告梧棲區家中向被告李曉嵐求婚成功,原告在112年2月7日當日付聘金現金100萬給被告李曉嵐。原告至今尚未與被告李曉嵐結婚,被告李曉嵐尚未歸還聘金100萬給原告。涉犯詐欺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 李曉嵐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 李曉嵐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28日(郵戳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130卷第3-5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130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何真瑋 113年6月4日 被告在113年2月10日在被告家中臺中市南屯區***(詳卷)同意以新臺幣1280萬將被告名下房子臺中市南屯區***(詳卷)賣給原告,原告在113年2月10日當日付定金現金300萬給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原告,被告尚未歸還定金300萬給原告。涉犯詐欺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31號) 陳梅枝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何真瑋、 陳梅枝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28日(郵戳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131卷第3-5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131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宗良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吳致萱於113年04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04月20日一同至台中旅遊三天並住宿在台中市南區***(詳卷)某民宿,被告吳致萱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某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40號) 吳致萱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蔡宗良、吳致萱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蔡宗良」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6040卷第3-5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廖宥辰 (原名林慶仁)、許育芬 113年7月10日 原告林慶仁、原告女友許育芬..等2人於111年07月10日至大坑旅遊三天,住宿在臺中市北屯區***(詳卷)某溫泉,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點多,假藉詢問原告林慶仁、原告女友許育芬..等2人是否要打麻將為由,被告林晉億、被告吳智凱、被告許雅斐、被告張玉如、被告翁明清、被告許安豪、被告董耘菁、被告陳昱廷、被告李端添、被告顏貴尾..等10人(下稱被告10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林慶仁、原告女友許育芬..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20萬、提款卡、手機..等物品搶走。 被告10人多次聯繫原告林慶仁老婆要求贖金新臺幣100萬,原告老婆於111年07月15日至原告老婆家中攜帶新臺幣100萬至某溫泉中交給被告10人。被告等10人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340號) 林晉億、 吳智凱、 許雅斐、 顏貴尾、 李瑞添、 陳昱廷、 董耘菁、 許安豪、 翁明清、 張玉如、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廖宥辰 (原名林慶仁)、 許育芬、 林晉億、 吳智凱、 許雅斐、 顏貴尾、 李瑞添、 陳昱廷、 董耘菁、 許安豪、 翁明清、 張玉如等1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桃園市○○區○○街000號」、「0988***757號」(均詳卷) 「林慶仁」印文2枚 「許育芬」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8日(郵戳113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6340卷第5-11頁) 2.記載0988***757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6340卷第13-14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何真瑋 113年6月6日 原告在113年4月在贏家金融資訊群組認識被告朱仁豪等11人,期間被告朱仁豪等11人分享他替其他人代操股票獲利心得,被告朱仁豪等11人一直鼓吹原告放心交現金300萬交給被告朱仁豪等11人去代操股票,在113年4月28日雙方約在台中火車站碰面,被告朱仁豪等11人見面非常有誠意,原告交付現金300萬給被告朱仁豪等11人,允諾在短時間讓原告獲利近百萬。原告一直追代操股票的事情,被告朱仁豪等11人一直各種理由藉口,甚至被告封鎖原告的賴,被告朱仁豪等11人到目前為止消失不見人影,被告朱仁豪等11人也沒有歸還現金300萬。涉嫌詐欺、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248號) 張葦騰、 朱仁豪、 陳俊傑、 潘維欣、 黃文鈴、 曾小鈴、 李志航、 郭明洋、 李曉嵐、 張宇宏、 徐志偉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 張葦騰、 朱仁豪、 陳俊傑、 潘維欣、 黃文鈴、 曾小鈴、 李志航、 郭明洋、 李曉嵐、 張宇宏、 徐志偉等1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 「0933***315號」(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4日(郵戳11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248卷第5-9頁) 2.記載0933***315號電話號碼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248卷底光碟存放袋)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何真瑋 113年6月11日 被告甘秉然於113年1月初開始要求原告每天幫被告口交,被告甘秉然幾乎每天將自己性器官插入原告肛門,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被告每天要求原告嘗試各種角色扮演。甘秉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37號) 甘秉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甘秉然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337卷第2-3頁) 2.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為何真瑋)1份(中檢113他5337卷第4-5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何真瑋 113年6月11日 被告李曉嵐於112年2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被告李曉嵐幾乎每天要求原告與被告無套內射,被告真的想幫原告生幾個可愛的寶寶,被告每天要求原告嘗試各種角色扮演,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38號) 李曉嵐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何真瑋、李曉嵐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338卷第2-3頁) 2.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為何真瑋)1份(中檢113他5338卷第4-5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鄭名珍 113年6月13日 原告鄭名珍於112年4月1日在被告張宇宏台中市西屯區***(詳卷)家中強姦硬上內射,導致原告鄭名珍案發後一個多月懷孕。原告鄭名珍同年6月中旬在原告朋友陪同下至東港輔英醫院墮胎,原告鄭名珍被張宇宏強姦硬上內射證據:被告張宇宏性器官非常小、懶叫無毛、小腿有刺青..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47號) 張宇宏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鄭名珍、張宇宏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935***319號」(均詳卷) 「鄭名珍」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1日(郵戳113年6月10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447卷第3-5頁) 2.記載0935***319號電話號碼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447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何真瑋蕭羽捷 113年6月19日 原告等2人於112年11月,在贏家金融資訊群組認識被告朱仁豪、被告施承翰、被告蘇俊誠、被告許慧如、被告張木泉榮、被告林群雄、被告黃紘奕、被告劉明峰、被告陳香君、被告陳鴻朋、被告許慧雯、被告謝明宏、被告柯富寅、被告游湘君、被告林中和、被告李丹凱、被告甘秉然..等17人(下稱被告17人),分享替其他人代操股票獲利心得,被告17人一直鼓吹原告等2人放心交現金300萬交給被告17人去代操股票,在112年12月20日雙方約在原告蕭羽捷台中市沙鹿區***(詳卷)承租套房家中碰面,被告17人見面非常有誠意秀出被告17人的身分證,112年12月20日當天原告等2人交付現金500萬給被告17人,允諾在短時間讓原告等2人獲利近百萬。原告等2人一直追代操股票的事情,被告17人一直各種理由藉口,甚至封鎖原告等2人的賴,被告17人到目前為止消失不見人影,也沒有歸還現金300萬。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37號) 朱仁豪、 施承翰、 蘇俊誠、 陳鴻朋、 陳香君、 劉明峰、 黃紘奕、 林群雄、 張木泉、 許慧如、 許慧雯、 謝明宏、 柯富寅、 游湘君、 林中和、 李丹凱、 甘秉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蕭羽捷、朱仁豪、施承翰、蘇俊誠、陳鴻朋、陳香君、劉明峰、黃紘奕、林群雄、張木泉、許慧如、許慧雯、謝明宏、柯富寅、游湘君、林中和、李丹凱、甘秉然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2枚 「蕭羽捷」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7日(郵戳113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637卷第3-7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637卷第7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何真瑋蕭羽捷 113年6月19日 由被告宋家翔、被告涂興宗、被告翁美蓮、被告鍾永和、被告陳忠榮、被告張木泉、被告黃玟翎、被告林豐瀛、被告陳美月、被告曾月琴、被告曾清河、被告曾晉寬、被告吳秋璋、被告梁志偉、被告蔡明智、被告李榮鴻、被告甘秉然..等(下稱被告17人)於113年5月10日以討論退還股票資金為由,被告17人持槍將原告等2人囚禁至原告蕭羽捷台中市沙鹿區***(詳卷)承租套房家中,期間被告17人多次聯繫原告何真瑋老婆陳宜柔要求贖金新臺幣300萬,原告老婆陳宜柔於113年5月20日攜帶新臺幣300萬至原告蕭羽捷承租套房中交付給被告17人。被告等涉犯擄人勒贖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38號) 涂興宗、 翁美蓮、 鍾永和、 曾清河、 曾月琴、 陳美月、 林豐瀛、 黃玟翎、 張木泉、 陳忠榮、 曾晉寬、 吳秋璋、 梁志偉、 蔡明智、 李榮鴻、 宋家翔、 甘秉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何真瑋、蕭羽捷、涂興宗、翁美蓮、鍾永和、曾清河、曾月琴、陳美月、林豐瀛、黃玟翎、張木泉、陳忠榮、曾晉寬、吳秋璋、梁志偉、蔡明智、李榮鴻、宋家翔、甘秉然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2枚 「蕭羽捷」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7日(郵戳113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638卷第5-13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姚麗卿 113年6月13日 原告姚麗卿在112年6月1日被許全慶在許全慶彰化縣和美鎮***(詳卷)家中強姦硬上內射,導致原告姚麗卿案發後一個多月私密處嚴重受傷。原告姚麗卿同年6月中旬在原告朋友陪同下至佳里楊蕙芬婦產科就醫,原告劉惠娟(刑事告訴狀即誤載)被被告許全慶強盗硬上內射證據:被告許全慶性器官非常小、懶叫無毛、小腿有刺青..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00號) 許全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姚麗卿、 許全慶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南市○○區○○○000號」、「0935***319號」(均詳卷) 「姚麗卿」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1日(郵戳113年6月10日)刑事告訴狀1份(彰檢113他2000卷第3-5頁) 2.記載0935***319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彰檢113他2000卷彌封袋內)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阮洋洋 113年7月5日 由被告林文章於113年05月初主動向原告提議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05月23日一同至溪湖旅遊並住宿在彰化縣溪湖鎮***(詳卷)某民宿,被告於113年05月23日在某民宿向原告求婚成功,原告在113年05月23日當日在某民宿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被告,原告至今尚未與被告林文章結婚,被告尚未歸還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原告。被告林文章涉犯詐欺罪。(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83號) 林文章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阮洋洋、林文章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0906***951號」(均詳卷) 「阮洋洋」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3日(郵戳113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1份(彰檢113他2183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1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彰檢113他2183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惠娟 113年7月5日 原告與原告男友李秉能於110年12月23日一同至美濃旅遊並住宿在高雄市美濃區***(詳卷)某民宿時,於110年12月23日淩晨2點多假藉借手機充電器為由被告劉康文、被告歐怡君..等2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原告男友李秉能..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10萬搶走。被告等涉犯強盜罪。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31號) 劉康文、歐怡君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劉惠娟、劉康文、歐怡君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金門縣○○鎮○○○000號」、「0906***951號」(均詳卷) 「劉惠娟」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3日(郵戳113年7月*日)刑事告訴狀1份(橋檢113他2731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1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橋檢113他2731卷光碟存放袋內)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姚麗卿 113年7月5日 原告與原告家人於112年6月23日一同至礁溪旅遊五天,經原告朋友介紹之下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詳卷)某民宿住宿,被告莊玉葶、被告王俊傑、被告林國賓..等3人於112年6月26日假藉借東西為由,被告莊玉葶、被告王俊傑、被告林國賓..等3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身上金飾、現金8萬搶走。被告等涉犯強盜等罪。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3號) 莊玉葶、王俊傑、林國賓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姚麗卿、 莊玉葶、 王俊傑、 林國賓等4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南市○○區○○○000號」、「0906***957號」(均詳卷) 「姚麗卿」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5日(郵戳113年7月4日)刑事告訴狀1份(宜檢113他823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7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宜檢113他823卷第7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蔡宗良 陳姵涵 113年7月10日 原告蔡宗良、原告女友陳姵涵..等2人於110年02月07日至冬山旅遊五天並住宿在宜蘭縣冬山鄉***(詳卷)某民宿,於110年02月07日淩晨3點多假藉詢問原告蔡宗良、原告女友陳姵涵..等2人是否要打麻將為由被告盧秀琪、被告許維恩、被告周憲弘、被告鄒秀麗、被告陳永松、被告林志遠、被告陳冠彰、被告蔡易辰、被告郭芳默、被告郭瑞榮、被告陳炫霖、被告曾峰俞、被告田益銘、被告康瑜庭、被告陳豐陞、被告林楠庭..等17人(下稱被告17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蔡宗良、原告女友陳珮涵..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20萬、提款卡、手機..等物品搶走。被告17人多次聯繫原告蔡宗良老婆楊雅筑要求贖金新臺幣300萬,原告蔡宗良老婆楊雅筑於110年02月15日至原告老婆家中攜帶新臺幣300萬至該民宿中交給被告17人。被告等涉犯強盜等罪。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1號) 楊炳森、盧秀琪、許維恩、周憲弘、郭瑞榮、郭芳默、蔡易辰、陳冠彰、林志遠、陳永松、鄒秀麗、陳炫霖、曾峰俞、田益銘、康瑜庭、陳豐陞、林楠庭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蔡宗良、陳姵涵、楊炳森、盧秀琪、許維恩、周憲弘、郭瑞榮、郭芳默、蔡易辰、陳冠彰、林志遠、陳永松、鄒秀麗、陳炫霖、曾峰俞、田益銘、康瑜庭、陳豐陞、林楠庭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蔡宗良」印文2枚 「陳姵涵」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8日(郵戳113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1份(宜檢113他851卷第3-5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宜檢113他851卷光碟存放袋內)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阮洋洋 113年7月4日 由被告A11於111年06月初主動向原告提議從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1年06月23日一同至桃園旅遊並住宿在桃園市大園區***(詳卷)某民宿,被告於111年06月23日在該民宿向原告求婚成功,原告在111年06月23日當日在該民宿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被告,原告至今尚未與被告A11結婚,被告尚未歸還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原告。被告涉犯詐欺罪。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357號) A11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阮洋洋、 A11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0906***951號」(均詳卷) 「阮洋洋」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3日(郵戳113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1份(桃檢113他6357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1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114偵25032卷第61-63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姚麗卿 113年7月5日 原告與原告家人113年5月23日一同至龍潭旅遊五天,經原告朋友介紹之下前往桃園市龍潭區***(詳卷)某會館住宿,被告A12、被告A13、被告A14..等3人於113年05月26日假藉借東西為由,被告A12、被告A13、被告A14..等3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身上金飾、現金8萬搶走。被告等涉犯強盜等罪。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358號) A12、 A13、 A14、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姚麗卿、A12、A13、A14等4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南市○○區○○○000號」、「0906***957號」(均詳卷) 「姚麗卿」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5日(郵戳113年7月4日)刑事告訴狀1份(桃檢113他6358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7號電話號碼之信封影本1紙(114偵25032卷第65-67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楊棋生 111年12月20日 被告林佳俊於111年5月1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寅股(指案號:111年度潮簡字第302號)出庭時做「偽證」,請調出庭時錄影錄音出來。 (屏東地檢署112他165、112偵6244) 林佳俊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楊棋生、林佳俊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 (均詳卷) 「楊棋生」印文4枚 證據出處: 1.111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狀(屏檢112他165卷第3-9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相關案號) 偽造之證據/私文書、準私文書/本票 1 A19 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 A19明知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均未對其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書狀用語為「原告」,核為告訴人之意,以下均以「告訴人」表示),以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為被告】,指訴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以此方式行使該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A19另於113年4月7日前某時,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1、2自導自演與徐愛珠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愛珠,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王淋彪(暱稱陳寬宏)之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徐愛珠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9年7月6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照片1份(中檢112他5224卷一第145-149頁) 2.112年9月25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2他8379卷第3 -55頁) 3.附件一編號1之自導自演與王淋彪(暱稱陳寬宏)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圖檔1份(中檢112他8379卷第121-155頁) 4.被告A19與告訴人王淋彪(暱稱彪)之真實LINE對話紀錄圖檔1份(中檢112他5224卷一第49-67、81-83頁,同中檢112他8379卷第77-93、97、111-113頁) 5.大雅分局證人通知書、交辦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份(中檢112他5172卷第95-99、121-122頁,同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1-92頁,中檢112他8379卷第161-162頁) 6.附件二編號1至2自導自演與徐愛珠之對話紀錄電子檔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62-466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A19 李曉嵐 A19曾為李曉嵐處理債務(雙方曾簽立「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A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右列①、②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訴請李曉嵐支付「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所載之總額50%違約金,謊稱:李曉嵐因「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履約糾紛在臉書社團貼文恐嚇A19、傳送臉書私訊、且李曉嵐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應依照民法第250條規定,給付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債權總額50%酬傭,即26萬1,750元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A19於113年1月16日庭期請假、112年10月12日調解期日、113年2月27日庭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判決駁回A19之本訴,A19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司補字第163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2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截圖 ②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2年9月8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準私文書【原證一】、附件一編號3自導自演與李曉嵐之臉書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原證三】、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原證五】各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1-57、81-85、418-428頁) ⒉被告A19與告訴人李曉嵐(暱稱曉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四】(中院112沙簡729第87-416頁,同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105-431頁) ⒊113年1月1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488-500頁) ⒋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沙簡729號判決(中院112沙簡729第528-532頁) ⒌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年10月12日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442-444頁) ⒍113年1月2日民事請假狀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480頁) ⒎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3年2月27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518-52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19 管榮清 A19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管榮清之簽名筆跡、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A19知悉管榮清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0-1「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稱:管榮清向其借款,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請求管榮清給付A19160萬元與法定利息云云,藉以證明管榮清對其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管榮清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管榮清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臺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管榮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因A19未遵期補繳裁判費(113補942),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因此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113年度補字第942號、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10-1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13年3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5-9頁) 2.附表三文件編號10-1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11頁) 3.臺中地院113司促5917支付命令、113補942、113訴1541裁定各1份(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17頁、中院113訴1541卷第17-19、41-42頁) 4.民事委任書2紙(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29-31頁,同中院113訴1541卷第13-15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A19 林于靖 A19知悉林于靖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2-2「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詐稱:林于靖向A19借款屆清償其而未清償,請求林于靖給付A1998萬元與法定利息云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于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于靖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臺中地院據此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345號支付命令,林于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A19未遵期補繳裁判費(113補763),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因此未能成功向林于靖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45號、113年度補字第763號、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12-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中院113司促5345卷第3-7頁) 2.附表三文件編號12-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中院113司促5345卷第9頁) 3.臺中地院113司促5345支付命令、113補763、113訴1248裁定各1份(中院113司促5345卷第13頁、中院113訴1248卷第13-15、35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A19 邱國原 邱國原前向A19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判決A19應騰空返還房屋以及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清潔費)、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A19之上訴,復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A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3-2「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對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判決再審,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證據,謊稱:於113年2月8日大掃除尋獲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雙方業已約定得以借款抵扣租金、水電費,且房屋及設備損壞由邱國原自行吸收等,茲為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訴,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邱國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國原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A19未繳納裁判費(113中補728),為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始未能詐得免於給付上述判決主文所示遷讓房屋等之利益而未遂。 【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113年度中補字第72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13-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1中簡4038判決、111中簡4038裁定、112簡抗31裁定各1份(投檢113核交179卷第61-62頁、投警二卷第14-21頁、114偵12727第103-104頁,同投檢113核交181卷第37-38頁) ⒉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聲請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中院113中再簡1第13-19頁) ⒊附表三文件編號13-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中院113中再簡1第21-23頁) ⒋臺中地院113中補728、113中再簡1裁定各1份(中院113中再簡1第29-31、47-48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A19 蔡宇亭 蔡宇亭執有A19於113年1月18日簽發之16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266176),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13司票3098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及利息。A19為免遭強制執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18日)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含附表三文件編號37-2「金錢借貸和解書」),向臺中地院訴請確認上開1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謊稱:其在113年1月25日償還16萬元給蔡宇亭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宇亭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宇亭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A19未繳納裁判費(113年度豐補字第353號),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未能詐得上述本票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而未遂。A19另於113年4月14日15時37分前某時起,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4至5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宇亭,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353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37-2「金錢借貸和解書」 ③如附件二編號3、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中地院113司票3098裁定書影本1份(中院113豐簡456卷第47-48頁) ⒉113年4月1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18日)起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5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三文件編號37-2所示「金錢借貸和解書」)各1份(中院113豐簡456卷第15-43頁) ⒊臺中地院113豐補353、113豐簡456裁定各1份(中院113豐簡456卷第51-53、69頁) ⒋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蔡宇亭】(113偵19747卷八第553頁) ⒌附表三文件編號37-1「收據」、37-2「金錢借貸和解書」、37-3「收據」、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3至4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電子檔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32、342、483-49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A19 陳家蓁 陳家蓁執有A19所簽發,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3099號裁定所載4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87萬元、98萬元、80萬元、491萬元,合計756萬元),陳家蓁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A19為免遭強制執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向臺中地院訴請確認上開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謊稱:其在113年2月1日償還756萬元給陳家蓁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家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家蓁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A19未繳納裁判費(113年度豐補字第369號),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48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未能詐得上述本票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而未遂。A19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至20時24分許,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6自導自演與陳家蓁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蓁,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36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 ②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陳家蓁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中地院113司票3099裁定1份(中院113豐簡448卷第13-14頁) ⒉113年4月2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民事起訴狀與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1份(中院113豐簡448卷第9-12、15-16頁) ⒊臺中地院113豐補369、113豐簡448裁定各1份(中院113豐簡448卷第17-18、24-25頁) ⒋附件二編號5自導自演與陳家蓁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電子檔1份(113偵19747卷八第529-539頁) ⒌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陳家蓁】(113偵19747卷八第561頁) ⒍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42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A19 阮洋洋 A19明知阮洋洋對A19與張芷瑄提出之詐欺罪告訴(臺中地檢110他1623、112偵10229、臺中地院112易1722、臺中高分院113上易235)並非誣告,阮洋洋客觀上未於109年9月2日出售臺中市南區房屋予A19而向A19收取定金90萬元,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⑴A19於113年1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張芷瑄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對其等提出詐欺罪告訴內容不實,致其等遭法院判刑,涉嫌偽證、誣告及加重誹謗,並提出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對話紀錄(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圖檔)。 ⑵A19再於113年1月28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提出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對話紀錄(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圖檔)。 ⑶A19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未依約出售房屋給A19,也未返還A19支付之90萬元定金,涉嫌詐欺,並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A19再於113年4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向臺中地檢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附件一編號7自導自演與阮洋洋對話紀錄(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圖檔),而行使右列偽造①至⑤之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洋洋之個人資料,藉以證明阮洋洋有其指訴之犯行,而使用之,足生損害於阮洋洋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⑷A19另於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前某時起,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6、7自導自演與阮洋洋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阮洋洋,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113年度他字第1181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2號、113年度他字第1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3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⑤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 ⑥如附件二編號6、7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告訴人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1月25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列印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1份(中檢113他1181卷第3-31、55-81頁) ⒉臺中地檢112偵10229起訴書影本1份(中檢113他1181卷第33-47頁) ⒊刑事委任狀2紙、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臺中地院112易1722判決書(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偵10229)1份;刑事請假狀2份(中檢113他1181卷第85-101、111-115、141頁) ⒋113年1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列印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各1份(中檢113他1329卷第3-31、49-79頁) ⒌刑事委任狀2紙、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中檢113他1329卷第83、95、99頁) ⒍113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3-13頁) ⒎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7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圖檔)各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51-85頁) ⒏告訴人阮洋洋提出其與被告A19真實LINE對話紀錄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101、109-123頁) ⒐臺中地檢113偵11966、36482、36483不起訴處分書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二第225-230頁) ⒑附件二編號6至7自導自演與告訴人阮洋洋(暱稱SunnyJuan)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電子檔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01-409頁) ⒒被告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Sunny Juan】(113偵19747卷八第545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A19 邱國原 ⑴A19明知邱國原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邱國原為被告),指訴邱國原未退還購買南投市套房之30萬元定金,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藉以證明邱國原有其指訴之詐欺犯行,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國原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⑵A19另於112年12月18日4時11分前某時起,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8、9(起訴書誤載為9至10)自導自演與邱國原之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邱國原,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6號、113年度核交字第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1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②如附件二編號8、9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邱國原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1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投檢113他316第3-13頁) ⒉邱國原持用之手機真實臉書Messenger聊天室翻拍照片1份(投檢113核交181第53-61頁) ⒊附件二編號8、9自導自演與邱國原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67、379-383頁) ⒋被告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邱國原】(113偵19747卷八第559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A19 、A20 何真瑋 何珮綾 A19、A20均明知何真瑋、何珮綾並未積欠A19債務、亦未出售房屋給A19,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上訴人為A20、被告即被上訴人為何真瑋),提出下列偽造之(準)私文書: ⑴A20於112年10月16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A20為上訴人、具狀人),陳報右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①(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0-4債務協商委託書),謊稱:何真瑋自承有偷拍A20性愛影片200多部,並且在網路上散佈,以及用以向A20恐嚇取財、自承有騙A20428萬,並且把其中80萬元交給甘秉然,與甘秉然約定在法院、地檢署為虛偽陳述云云。 ⑵由A20於113年1月2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A20為上訴人、具狀人),陳報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謊稱:何真瑋在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且何真瑋並未在110年5月12日交付180萬元給A19云云,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⑶由A20於113年4月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A20為原告、具狀人),陳報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0-1、35-1本票),謊稱:何真瑋私底下委託甘秉然持假本票向A19索討金錢、以及何真瑋、何珮綾確實有積欠A19借款云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真瑋、何珮綾之個人資料。 ⑷A19於113年4月24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冒用何真瑋之名義,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0-9「民事陳報狀」,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⑸A19於113年5月8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具狀人為A19),陳報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謊稱:何真瑋在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並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云云。 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何真瑋、何珮綾、甘秉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真瑋、何珮綾、甘秉然及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8至1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何真瑋(暱稱「何偉」、「何育澤」、「何瑋」、「張富強」)之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20-4「債務協商委託書」 ⑤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 ⑥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 ⑦附表三文件編號20-9「民事陳報狀」 ⑧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⑨附表四本票編號20-1、35-1本票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高雄高分院112年10月4日、11月28日民事報到單各1紙、113年4月29日民事請假狀1紙、113年5月23日刑事請假狀1紙(雄高院112上217卷一A第51頁、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35頁、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31、57頁) ⒉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8至14自導自演與何真瑋(暱稱「何偉」、「何育澤」、「何瑋」、「張富強」)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0-4債務協商委託書)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一A第67-367頁、雄高院112上217卷一B第641-721、771-789、793-797、811-839、889-899、903-905、915-925、927頁) 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273-281、285頁) ⒋11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0-1、35-1本票)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373-445、451-453頁) ⒌附表三文件編號20-9「民事陳報狀」(113年4月24日)1份、信封1個(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21-25頁,同113偵32635第111-115頁) ⒍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41-4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18日高營字第1131800583號函及所附郵件電腦資料、收件人簽收資料各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81-92頁) ⒏附件一編號9、11至15自導自演與何真瑋(暱稱「何偉」、「何育澤」、「何瑋」、「張富強」)、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電子檔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59-361、452-46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20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A19 何真瑋 A19明知何真瑋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謊稱: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云云,要求何真瑋給付A19150萬元與法定利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真瑋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何真瑋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聲請(112年度司促字第28644號),A19未成功向何真瑋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44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2年10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中院112司促28644卷第5-11頁) 2.112年度司促字第28644號民事裁定1份(中院112司促28644卷第19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A19 、A20 陳正祥 A19、A20均明知陳正祥並未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由A19於113年3月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正祥為被告),指訴陳正祥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誣指陳正祥向A19收取房屋定金120萬元,未履約也未返還定金。 ⑵A19於113年7月5日在東港分局接受調查時,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2-3「收據」。 均藉以證明陳正祥有A19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非法利用陳正祥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祥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57號、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22-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22-3「收據」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2-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屏檢113他657卷第3-9頁) ⒉附表三文件編號22-3「收據」1份(東警三卷第18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A19 、A20 陳汩翎 A19、A20均明知陳汩翎並未積欠A19金錢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19於113年2月1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A19為聲請人、陳汨翎為債務人),請求陳汨翎給付A19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右列偽造之私文書,藉以證明陳汨翎對A19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臺中地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A19應提出陳汩翎之最新戶籍謄本,A19於113年2月22日向臺南○○○○○○○○取得陳汩翎之戶籍謄本,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郵寄至臺中地院,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陳汩翎之個人資料,臺中地院據此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陳汨翎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陳汨翎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安排雙方於113年5月2日調解,A19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A19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A20因此未能成功向陳汩翎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113年度中補字第153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27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23-2「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1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3-2「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中院113司促4594卷第5-11頁,同中檢113他4518卷第7-13頁) ⒉臺中地院113司促4594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各1份(中院113司促4594卷第17、33、45頁,同中檢113他4518卷第15、39-41頁) ⒊告訴人陳汩翎之戶籍謄本1份(中院113司促4594卷第27頁,同中檢113他4518卷第17頁) ⒋臺中地院113補1539、113中簡2566裁定各1份(中院113中簡2566卷第33-35、47-48頁) ⒌臺中簡易庭113年5月2日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中院113中簡2566卷第29-3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20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A19 、A20 陳汩翎 A19、A20均明知陳汩翎並未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19於113年2月23(收狀日期113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汨翎為被告),指訴陳汨翎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檢附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誣指陳汩翎向A19收取房屋定金60萬元,然未履約也未返還定金;再於113年3月27日(收狀日期113年3月28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謊稱:陳汩翎向A19收取60萬元房屋定金,及50萬元借款云云;續於113年4月2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提出附件一編號16自導自演與陳汩翎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又於113年5月1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15日)冒用陳汩翎之名義向臺中地檢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3-4「刑事陳報狀」,虛構陳汩翎坦承有在111年6月24日收到A19交付之110萬現金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汩翎之個人資料。陳汩翎因未居住於其戶籍地,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於113年5月9日為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翌(10)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緝獲,足生損害於陳汩翎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2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23-4「刑事陳報狀」 ②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陳汩翎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中檢113偵12098卷第5-15頁) ⒉113年3月27日刑事上報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1份(中檢113偵12098卷第53-57頁) ⒊臺中地檢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通緝書各1份【陳汩翎】(中檢113偵12098卷第43、63-69、137頁) ⒋113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16自導自演與陳汩翎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1份(中檢113偵12098卷第85-1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陳汩翎】(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11、21頁) ⒍附表三文件編號23-4「刑事陳報狀」(113年5月10日)1份(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63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A19 陳青青 A19明知陳青青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青青為被告),指訴陳青青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檢附如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藉以證明陳青青向A19收取房屋定金120萬元,然未履約也未返還定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青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青青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49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3年3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中檢113他2649卷第3-19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6 A19 李曉嵐 A19明知李曉嵐並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收狀日期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A19為聲請人,以李曉嵐為債務人),請求李曉嵐給付A199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右列偽造私文書①,藉以證明李曉嵐對A19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李曉嵐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113年度訴字第973號)。A19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25日(收文日期為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陳報右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②;A19於113年6月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6月7日)冒用李曉嵐名義,提出右列偽造之私文書③(A19冒用李曉嵐名義於書狀中自認A19之主張,詳附表三文件編號9-2),藉以證明李曉嵐對A19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A19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13年6月2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6月21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上開訴訟,始未能向李曉嵐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113年度補字第540號、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9-1「金錢借貸契約書」 ②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對話紀錄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9-2「民事陳報狀」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1月19日(郵戳日期為113年1月1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9-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中院113司促2383卷第3-10頁) ⒉臺中地院113司促2383支付命令1份(中院113司促2383卷第13頁) ⒊113年5月25日(收文日期為113年5月28日)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附件一編號4自導自演與李曉嵐對話紀錄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213-243頁) ⒋附表三文件編號9-2「民事陳報狀」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247頁) ⒌113年6月20日民事撤回聲請狀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253-255頁) ⒍臺中地院113年6月19日民事報到單1紙(中院113訴943卷第249頁) ⒎告訴人李曉嵐提出與被告A19(暱稱Michael Chen)真正臉書對話紀錄、(暱稱麥可)真正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63-131、133-199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7、18、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併辦意旨書) A19 李曉嵐 A19明知李曉嵐並未對其為恐嚇等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A19分別於112年8月30日21時21分、21時46分、112年9月1日1時25分寄送電子郵件至臺中地檢署電子信箱(意見主旨:「李曉嵐在放話要殺我全家」、「救救我、李曉嵐放話要殺我全家每一個」、「李曉嵐放話要殺我全家每一個人」)、112年9月11日(收狀日期112年9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李曉嵐為被告),指訴李曉嵐對其為恐嚇、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檢附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右列偽造之證據①、②;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寄送電子郵件至最高檢察署電子信箱(意見主旨:「救救我.李曉嵐放話要殺我全家每個人」),並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①;臺灣臺中地檢署核發指揮書命清水分局追查,A19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日)在清水分局接受警詢時,對李曉嵐提出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告訴;A19又於113年1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李曉嵐為被告),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①;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誣告李曉嵐因「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履約糾紛,在臉書社團貼文恐嚇A19、傳送臉書私訊恐嚇A19,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A19再於113年1月25日,在臺中地檢署112偵56352號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112年8月底,在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看見李曉嵐帳號發布之如附件一編號2貼文,對其恐嚇,其會害怕,以及李曉嵐將其資料公開在群組;(檢察官提示他字637卷31頁即如附件一編號17訊息,你說偽造文書、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就是這張?)是。我告兩個罪都是同一張。是被告(李曉嵐)給我看的云云,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A19於113年5月2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冒用李曉嵐名義,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④(A19冒用李曉嵐名義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9-3「刑事陳報狀」,於書狀中承認用臉書將A19之個人資料公布,內容詳附表三文件編號9-3),藉以證明李曉嵐有其指訴之犯行,而使用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52號移送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併辦,足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李曉嵐無罪。再由高雄地院退併辦,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82號案件對李曉嵐為不起訴處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87、7931號、112年度偵字第56352號】、【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 ⑵A19於112年9月1日5時54分寄送電子郵件至最高檢察署(主旨:「李曉嵐放話要殺死我家每個人」),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①、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向最高檢察署誣告李曉嵐因「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履約糾紛,在臉書社團貼文恐嚇A19、傳送臉書私訊恐嚇A19,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對李曉嵐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刑事偵查結果、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嗣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李曉嵐無罪。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7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 ②附件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 ③附件一編號 17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9-3「刑事陳報狀」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1份、112年8月30日21時21分、21時46分、112年9月1日1時25分電子郵件3封(中檢112他7787卷第3-14頁) ⒉112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準私文書、附件一編號3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準私文書1份(中檢112他7787卷第15-83、149-153頁) ⒊最高檢察署112年9月5日台敬112他2641字第112991285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30日電子郵件1封(含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臉書貼文)(中檢112他7787卷第497-505頁) ⒋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1份(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99-511頁) ⒌附件一編號17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84-389頁) ⒍附表三文件編號9-3「刑事陳報狀」(113年5月25日)1份及信封1個(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39-542頁) ⒎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偵56352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71-577頁) ⒏最高檢察署112年9月6日台平112他2659字第11299129611號函與所附112年9月1日電子郵件、附件一編號2臉書貼文準私文書1份(雄檢112他7315第5-13頁)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5月17日、7月5日點名單3份(雄檢112他7315第17、65、77頁) ⒑A19(暱稱麥可)與李曉嵐之LINE對話紀錄1份(雄檢112他7315第217-268頁) ⒒李曉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50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113偵28427起訴書、高雄地院114訴36判決書各1份(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6、13-15頁、中檢112偵56352卷二第7-11頁、雄院114訴36第175-183頁) ⒓李曉嵐臉書貼文下方與A19(暱稱「Michael Chen」,標註帳號【邢李員】)之留言紀錄1份(中檢112他7787卷第109-117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9 何珮綾 A19明知何珮綾並未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何珮綾為被告)指訴何珮綾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稱:何珮綾未退還購買高雄市岡山區房屋之100萬元定金,涉嫌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行使上述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珮綾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珮綾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8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1份(橋檢113他1012第3-13頁) ⒉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橋檢113他1012第1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701600號函1份(橋檢113他1012第23-33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 A19、A20 陳寬紘 劉殷宏 A15 劉蘇錦綢 劉惠娟A16 A17 A18 A19、A20均明知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A16、A17、A18(下稱陳寬紘等8人)並未對A19、A20為恐嚇等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由A20於112年10月18(收狀日期112年10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20為告訴人,以陳寬紘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對A19、A20為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 ⑵由A19於112年10月12(收狀日期112年10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對A19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②。 ⑶由A19於113年1月1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劉蘇錦綢、劉惠娟為被告),指訴劉蘇錦綢、劉惠娟偽造A19開立之本票向A19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 ⑷由A19於113年1月19(收狀日期113年1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對A19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等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②、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27-3】、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 ⑸由A19於113年3月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8日)向最高檢察署陳情(以A19為陳情人),稱: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A16、A17、A18(下稱陳寬紘等8人)共謀偽造A19開立之本票向A19恐嚇、恐嚇取財,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④(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⑹由A19於113年3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14日)向屏東地檢署陳情(以A19為陳情人),稱:陳寬紘等8人共謀偽造A19開立之本票向A19恐嚇、恐嚇取財,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④(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⑺由A19於113年3月2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寬紘等8人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等4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陳寬紘等8人向A19恐嚇、恐嚇取財未遂,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④(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⑻A19於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5日二度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遭陳寬紘、劉殷宏傳訊恐嚇取財、遭劉惠娟偽造有價證券後傳訊恐嚇取財云云(未具結)。 ⑼A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陳寬紘透過A19講出對A20不利的話、簽約當天拿200萬元給劉惠娟,且當時劉蘇錦綢在場,劉惠娟另外有簽收據(並庭陳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1紙);劉殷宏故意傳訊向A19提到家裡比較有社會地位的長輩云云(未具結)。 ⑽由A20於113年5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20為告訴人,以劉惠娟為被告),指訴劉惠娟對A20犯恐嚇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 以上諸行為,藉以證明陳寬紘等8人有其等指訴之犯行,而使用前揭偽造之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寬紘、劉殷宏、劉惠娟、劉蘇錦綢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寬紘等8人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56、3157號、113年度他字第293、336、822、823、926、1411號】 ①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陳寬紘(暱稱「Kuan Hung Chen」)之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劉殷宏(暱稱「Yin Hung Liu」)之對話紀錄 ③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 ④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A16之對話紀錄 ⑤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27-3「金錢借貸契約書」、27-6「委託契約書」 ⑥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2年10月18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一編號1自導自演A19與陳寬紘之對話紀錄1份(屏檢112他3156卷第2-33、67-91頁) ⒉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3月13日、3月25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屏檢112他3156卷第119-120、148、155、157頁) ⒊112年10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1自導自演A19與陳寬紘(暱稱「Kuan Hung Chen」)之對話紀錄、附件三編號2自導自演A19與劉殷宏(暱稱「Yin Hung Liu」)之對話紀錄各1份(屏檢112他3157卷第3-131頁) ⒋113年1月1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293卷第3-139頁) ⒌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對話截圖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62-366頁) ⒍113年1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1自導自演A19與陳寬紘(暱稱「KuanHung Chen」)之對話紀錄、附件三編號2自導自演A19與劉殷宏(暱稱「Yin Hung Liu」)之對話紀錄、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各1份 ⒎113年3月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8日)陳情書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附件三編號4自導自演A19與A1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822卷第3-75頁) ⒏A19與A16對話截圖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24-430頁) ⒐113年3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14日)陳情書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附件三編號4自導自演A19與A1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各1份(屏檢113他823卷第2-74頁) ⒑113年3月2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4自導自演A19與A1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823卷第5-81頁) ⒒113年5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1411卷第3-131頁) ⒓A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陳之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1紙(屏檢112他3157卷第221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19、A20 劉惠娟 A19、A20均明知劉惠娟未對A20為誣告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20於113年5月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3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20為告訴人,以劉惠娟為被告),指訴劉惠娟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57號提告A20係屬誣告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②,藉以證明劉惠娟有A20指訴之誣告犯行,而使用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惠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劉惠娟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72號、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①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A20與A06之對話紀錄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5月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5自導自演A20與A0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各1份(屏檢113他1272卷第3-43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19 A07 A19明知A07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A07為被告),指訴A07向A19詐稱要出售房屋,然未依約出售房屋也未返還定金,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並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②;復接續於113年4月2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9日)陳報右列偽造之證據⑤(含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46-3收據),謊稱A07在對話中自承要出售房屋給A19,且有簽署房屋出售同意承諾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云云;A19再接續於113年5月10日(寄件日期:113年5月14日)冒用A07之名義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④(A19冒用A07之名義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46-4「刑事陳報狀」,於書狀中承認A19主張之簽約及收取150萬元,內容詳附表三文件編號46-4),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A07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7、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A19再於113年11月27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A07向其收受100萬元現金,A07有簽署收據、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云云,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13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46-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46-3「收據」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46-4「刑事陳報狀」 ⑤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A07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3月1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4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46-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投檢113他354卷第3-13頁) ⒉附件三編號6自導自演A19與A07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46-3收據)1份(投檢113他354卷第51-73頁) ⒊附表三文件編號46-4「刑事陳報狀」1份(投檢113他354卷第83頁) ⒋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6007號、114年偵字1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114偵27028卷第65-83頁、投檢114偵1513卷第11-14頁) ⒌A19與A07之對話照片、被告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98-501、547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總表(民國/新臺幣)(原編號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 文件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方法 偽造簽名署押 偽造印文 1 9 李曉嵐 9-1 金錢借貸契約書 李曉嵐向A19借款90萬元,其上載有李曉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曾與李曉嵐簽訂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約定A19為李曉嵐處理債務,A19因此取得李曉嵐之簽名筆跡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A19將李曉嵐真正署名或指印,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李曉嵐簽名署押1枚 李曉嵐指紋1枚 9-2 民事陳報狀 本人李曉嵐確確實實在112.08.22當天收到A19交付90萬之後,才與A19簽屬:金錢借貸契約書 李曉嵐簽名署押1枚 無 9-3 刑事陳報狀 被告一時心情不好、一時衝動用個人FB臉書將原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在112.08.30公布在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被告一時衝動用個人另一個FB臉書在112.12.27私訊給原告,被告確實不應該偽造本票編號:382552向原告索討700萬的 李曉嵐簽名署押1枚 無 2 10 管榮清 10-1 金錢借貸契約書 管榮清向A19借款160萬元,其上載有管榮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管榮清真正署名、印章之文件,將管榮清真正署名、印章,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管榮清簽名署押1枚 剪貼之「管榮清」印文1枚 3 11 阮洋洋 11-1 收據(模糊) (缺) 11-2 佣金同意書契約書 阮洋洋同意A19向買方管榮清收取90萬元仲介費,且同意不以路權問題對管榮清、A19、張芷瑄提告,否則阮洋洋須賠償200萬元,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阮洋洋真正署名、印章之文件,將阮洋洋真正署名、印章,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剪貼之「阮洋洋」印文1枚 11-3 收據 (缺) 11-4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阮洋洋同意出售房屋與A19,且收受A19支付之房屋訂金,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阮洋洋真正署名、印章,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剪貼之「阮洋洋」印文1枚 11-5 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 缺 4 12 林于靖 12-1 收據 林于靖向A19收取160萬元之房屋訂金、98萬元借款,其上載有林于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曾與林于靖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取得林于靖之簽名筆跡、印文,A19將林于靖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林于靖簽名署押1枚 無 12-2 金錢借貸契約書 林于靖向A19收取98萬元借款,其上載有林于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林于靖真正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林于靖簽名署押1枚 林于靖印文1枚 12-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12-4 收據 林于靖收受A19支付之160萬元房屋訂金、98萬元借款,其上載有林于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12-1 林于靖簽名署押1枚 無 5 13 邱國原 13-1 收據 (缺) 13-2 金錢借貸契約書 邱國原向A19收取88萬元借款,得以抵扣南投市忠孝五街套房房租、水電費,租約到期時無須賠償房屋或設備損壞費用,其上載有邱國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曾向邱國原承租房屋,因此取得邱國原之簽名筆跡。A19將邱國原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邱國原簽名署押1枚 邱國原印文3枚 13-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邱國原同意出售房屋給A19,且收受A19支付之30萬元房屋訂金,其上載有邱國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邱國原簽名署押1枚 邱國原印文1枚 6 20 何真瑋 20-1 金錢借貸契約書 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向A19收取150萬元借款,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何真瑋真正署名及印文之文件。其將上開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無 20-2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何真瑋同意以1300萬元,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予A19,其上載有何真瑋之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何真瑋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3枚 20-3 購買性愛檔愛契約書 (缺) 20-4 債務協商委託書 何真瑋與甘秉然簽立。何真瑋承認取得A20寄放之428萬現金,並與甘秉然約定以80萬元委由甘秉然替何真瑋保護上述428萬現金及協助何真瑋偽造證據構陷A19、協助何真瑋偽造和解書1份,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上開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甘秉然簽名署押1枚 無 20-5 民事陳報狀 (缺) 20-6 收據 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與A19簽屬「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且有向A19收取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訂金100萬元、借款150萬元,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所持有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2枚 20-7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20-8 同意承諾契約書 何真瑋承諾會履行與陳家嫈簽署之「代操股票買賣契約書」、何真瑋向A19借款150萬元,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所持有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2枚 20-9 民事陳報狀 何真瑋自認:「本人聽從甘秉然建議之下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在高等法院內主動向A19嗆輸贏,至今本人住家周圍隨時可以看到一些道上社會人士,本人原本以為甘秉然會像往常一樣保護本人,甘秉然如今避不見面,令本人感到非常害怕,本人決定將真相公布一切。本人確實玩職棒簽賭已經有好多年了,導致本人在外積欠近新臺幣3000萬龐大債務,本人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壓力大到想自殺,本人於民國109年7月開始認識家嫈之後,本人利用投資股票話術、利用結婚話術從家嫈身上詐騙到近現金新臺幣(下同):430萬,而這筆430萬只能解決本人龐大債務中的一部份。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才鼓足勇氣向開佳賀資產公司A19開口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同意將本人個人名下房子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整賣給A19,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實收到A19購買本人名下所屬房子之訂金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本人略懂類似A19民間公司經營模式,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私下將向A19借來其中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交付給甘秉然,甘秉然承諾日後有能力會在各大法院、地檢署、私下出面擺平A19之間官司、金錢關係,於110年5月12日本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A19。本人又聽從軍中長官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教唆建議之下,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等要本人主動詢問陳家嫈要如何解決本人與家嫈之間拍攝這200多部性愛影片?!陳家嫈卻對本人不理不睬,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與本人商討結果是本人以與家嫈之間拍攝這200多部性愛影片當作籌碼向陳家嫈在一次要更多金錢。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與本人在112.8.16利用FB假名字:何偉、在112.9.20利用FB假名字:張富強、在112.11.01利用FB假名字:陳美惠..等假帳號在網路散布本人與陳家嫈之間多部性愛影片。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與本人原本以為陳家嫈會感到害怕像以前那樣乖乖給本人金錢援助,反而陳家嫈在橋頭地檢署對本人提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都是白癡、智障,本人在一次躲過司法制裁,三歲小孩都知道誰會有陳家嫈性愛影片,只有本人有而已。目前承辦高等法院三位法官、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都是白癡、智障,目前看起來官司對本人非常樂觀,本人準備直接勝利的到。」 同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1枚 7 21 何珮綾 21-1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何珮綾、何真瑋一致同意以1,300多萬元,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予A19,何珮綾一再向A19保證自己是屋主,且願意以1,200萬元出售該屋給A19。何珮綾收受A19支付之10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何珮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何珮綾真正署名之文件。其將上開文件上之何珮綾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珮綾簽名署押2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無」) 何珮綾印文3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枚」) 21-2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8 22 陳正祥 22-1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22-2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陳正祥將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以1,200萬元出售給A19,並且收受12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陳正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盜刻陳正祥之印章(另案已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在左列私文書上蓋印印文,並由身分不詳之人在左列私文書上偽簽「陳正祥」之署名。 陳正祥簽名署押1枚 陳正祥印文1枚 22-3 收據 陳正祥於110年10月10日簽署「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並且收受共170萬元之訂金與借款,其上載有陳正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陳正祥簽名署押1枚 陳正祥印章印文1枚 9 23 陳汨翎(原名陳億玲) 23-1 收據 陳億玲向A19收110萬元(60萬元是房屋訂金、50萬元是借款),其上載有陳億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20之胞姊為陳汨翎(原名陳億玲)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億玲署名、印文,A19以將上開陳億玲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陳億玲簽名署押1枚 陳億玲印章印文2枚 (起訴書誤載為「1枚」) 23-2 金錢借貸契約書 陳億玲向A19借款50萬元,其上載有陳億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陳億玲簽名署押1枚 陳億玲印章印文2枚 (起訴書誤載為「1枚」) 23-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陳億玲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以600萬元出售給A19,並且收受6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陳億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陳億玲簽名署押1枚 陳億玲印章印文1枚 23-4 刑事陳報狀 本人陳汩翎確確實實在111.06.24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60萬後本人才與A19簽屬: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本人陳汩翎確確實實在111.06.24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50萬之後才與A19簽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人陳汩翎確確實實在111.06.24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110萬之後本人陳汩翎才與A19簽屬:收據。 A19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在左列私文書上偽簽「陳汩翎」之署名。 陳汩翎簽名署押1枚 無 10 26 劉惠娟 26-1 金錢借貸契約書 劉惠娟於109年8月1日向A20收取200萬元借款,劉蘇錦綢為劉惠娟之連帶保證人,其上載有劉惠娟、劉蘇錦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因A20與劉蘇錦綢間有另案訴訟,A20透過閱卷方式取得有劉蘇錦綢真正署名、指印之卷證影本,並提供予A19。 A19盜刻劉惠娟、劉蘇錦綢之印章後,在左列私文書上蓋印印文,並將上開卷證上之劉蘇錦綢真正署名、指印,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蘇錦綢簽名署押1枚 劉惠娟印文2枚;劉蘇錦綢印文2枚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印章印文1枚」)、指印1枚 26-2 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26-3 收據 (缺) 26-4 收據 劉惠娟於109年8月1日收受A20交付之2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土地訂金、200萬元為借款) ,其上載有劉惠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劉惠娟真正署名之文件。其將上開文件上之劉惠娟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惠娟簽名署押1枚 無 26-5 民事陳報狀 (缺) 26-6 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 (缺) 11 27 劉蘇錦綢 27-1 (即26-1) 金錢借貸契約書 劉惠娟於109年8月1日向A20收取200萬元借款,劉蘇錦綢為劉惠娟之連帶保證人,其上載有劉惠娟、劉蘇錦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編號26-1 同編號26-1 同編號26-1 27-2 (即26-2) 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27-3 金錢借貸契約書 劉蘇錦綢於109年9月1日向A20收取250萬元借款,其上載有劉蘇錦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A19以盜刻之劉蘇錦綢印章在左列私文書上蓋印印文,並將上開文件上之劉蘇錦綢真正署名、指印,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蘇錦綢簽名署押1枚 劉蘇錦綢印章印文3枚、指印1枚 27-4 土地、房屋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27-5 收據 (缺) 27-6 委託契約書 劉惠娟、劉蘇錦綢以50萬元委託A15、劉殷宏、陳寬紘、蘇美菊不計任何代價私下解決A19,A15需於30天內備妥槍枝前往A19、A20住處掃射,並取回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所示3張本票 A19以將劉殷宏、劉蘇錦綢、陳寬紘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A19以不詳方式,將A15、劉殷宏、劉惠娟、劉蘇錦綢、陳寬紘、A16印文、劉蘇錦綢指印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殷宏、劉蘇錦綢、陳寬紘簽名署押各1枚 A15、劉殷宏、劉惠娟、劉蘇錦綢、陳寬紘、A16印文各1枚;劉蘇錦綢指印1枚 12 37 蔡宇亭 37-1 收據 未於本案附表二編號6行使 A19從事命理師,蔡宇亭為其客戶;A19以不詳方式製作蔡宇亭署押、印文、指印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37-2 金錢借貸和解書 蔡宇亭於113年1月18日借款10萬元與A19,A19簽發票號CH266176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利息為100萬元,A19業已於113年1月25日返還本金10萬元且支付6萬元利息 蔡宇亭簽名署押1枚(其上有指印1枚) 蔡宇亭印文1枚 37-3 收據 未於本案附表二編號6行使 13 39 陳家蓁 39-1 金錢借貸和解書 (缺) 39-2 收據 (缺) 39-3 金錢借貸和解書 陳家蓁於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0日借款28萬5,000元、87萬元、98萬元、80萬元、491萬元與A19,A19開立票號CH874320、CH374640、WG0000000、CH893901、WG0000000本票作為擔保,A19業已於113年2月1日償還全額借款,其上載有陳家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從事命理師,陳家蓁為其客戶;A19以不詳方式製作陳家蓁署押、印文,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陳家蓁署押1枚 陳家蓁印文1枚 14 44 陳青青 (原名陳麗貞) 44-1 收據 (缺) 44-2 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44-3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44-4 民事陳報狀 (缺) 44-5 土地、房屋買賣專任銷售委託書 (缺) 44-6 同意承諾契約書,2023.01.16最終版本 (缺) 44-7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陳青青於112年1月14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專任銷售委託書」,陳青青委託A19銷售梧棲區土地、房屋,A19如未如期出售,陳青青民同意以新臺幣1200萬元整將房屋出售給A19。陳青青於112年1月16日已收到A19購買房屋之定金120萬元...,其上並載有陳青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A19曾與陳青青簽署「協商專任契約書」因而取得陳青青原名陳麗貞之真正署名及印文。其將上開陳麗貞之真正署名及印文,以剪貼、複印之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陳麗貞簽名署押1枚 陳麗貞印文1枚 15 46 A07 46-1 收據 A07於110年8月30日同意出售房屋與A19,且收受A19交付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房屋訂金、50萬元是借款),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20前向A07承租南投市之房屋,因此取得A07之個人資料與簽名筆跡。A19以不詳方式製作A07署押、印文,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1枚 46-2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A07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南投市東山路房屋給A19,A07收受A19交付之10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3枚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枚」) 46-3 收據 A07於110年8月30日同意出售房屋與A19,且收受A19交付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房屋訂金、50萬元是借款),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2枚 46-4 刑事陳報狀 本人A07確確實實在110.08.30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100萬之後本人才與A19簽屬: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本人A07確確實實在110.08.30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50萬之後本人才與A19簽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人A07確確實實在110.08.30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150萬之後本人才與A19簽屬:收據。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1枚
附註:
⑴依起訴書第7頁所載:【附表三編號4~5、8、10、16、18~19、2
5~27、29、32、42、4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亦是偽造,然因未於本案行使,於本案未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僅供比對犯罪模式】等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欄有附表三編號10部分,應認此「10」部分為誤載);追加起訴書第4頁所載:【附表三編號1~20、22~25、28~45「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亦是偽造,然因未於本案行使,於本案未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僅供比對犯罪模式】等語,是本附表三刪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8、16、
18、19、25、29、32、39、42等文件及原記載「無」之編號。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1-3、11-5、12-3、13-1、20-3、20-
5、20-7、21-2、22-1、26-2、26-3、26-5、26-6、27-2、27-
4、27-5、39-1、39-2、44-1至44-6等文件,因卷內查無相關卷證,故本附表記載「缺」。另附表三文件編號37-1「收據」、39-3「收據」部分,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並無附表三文件編號37-1、39-3部分之記載,故亦刪除。
附表四:本票總表(民國/新臺幣),「原編號」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 本票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日 票面金額 何人筆跡 1 5 王金龍 5-1 0000000 A19 王金龍 109年9月30日 109年11月27日 50萬元 無 5-2 0000000 A19 王金龍 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27日 50萬元 已撕毀 5-3 0000000 A19 王金龍 109年9月29日 109年12月7日 120萬元 已撕毀 2 7 詹益順 7-1 0000000 A19 詹益順 109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5萬元 無 7-2 0000000 A19 詹益順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50萬元 C女 3 8 徐愛珠 8-1 0000000 A19 徐愛珠 109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20萬元 無 8-2 0000000 A19 徐愛珠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50萬元 C女 4 9 李曉嵐 9-1 382552 A19 李曉嵐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700萬元 C女 5 11 阮洋洋 11-1 266327 A19 阮洋洋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2日 200萬元 C女 6 20 何真瑋 20-1 0000000 A19 何真瑋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萬元 C女 7 24 陳寬紘 24-1 466902 A19 陳寬紘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10萬元 C女 8 25 劉殷宏 25-1 397527 A19 劉殷宏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C女 25-2 466901 A19 劉殷宏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1,000萬元 C女 9 26 劉惠娟 26-1 397529 A19 劉惠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C女 10 27 劉蘇錦綢 27-1 397528 A19 劉蘇錦綢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C女 11 35 甘秉然 35-1 0000000 A19 甘秉然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萬元 C女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2 如附表三「偽造之署名」欄、「偽造或剪貼之印文、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指印 3 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原本 4 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二編號1至9、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電磁記錄
附表六:供述證據
1.告訴人許育芬 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桃檢113他5513卷第83-85頁) 2.告訴人王金龍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23-24頁) 3.告訴人王淋彪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他5172卷第103-105頁)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15-16頁) 4.告訴人詹益順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他5172卷第113-117頁)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57-58頁) 5.告訴人徐愛珠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他5172卷第109-111頁)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65-66頁) 6.告訴人李曉嵐 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17-21頁) 112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雄檢112他7315第163-166頁) 113年1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61-463頁) 113年1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77-483頁) 113年3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雄檢112他7315第25-26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39-40頁) 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雄檢112他7315第101-102頁) 114年4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114偵12727第115-116頁) 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雄院113審訴381卷第33-37頁) 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雄院114訴36卷第47-57頁) 114年4月30日審判時之供述(雄院114訴36卷第101-114頁) 7.告訴人管榮清 110年9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0他1623卷第115-118頁) 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0交查336卷第15-16頁) 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偵10229卷第93-96頁) 113年7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183-184頁) 8.告訴人阮洋洋 110年9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0他1623卷第115-118頁) 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偵10229卷第93-96頁) 113年4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39-40頁) 113年6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147-150頁) 113年7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7-9頁) 9.告訴人林于靖 113年7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一第587-59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47-48頁) 10.告訴人邱國原 113年3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投警一卷第4-6頁) 113年4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投警二卷第1-2頁) 113年8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投檢113核交179卷第43-46頁) 113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投檢113核交181卷第133-135頁) 11.告訴人陳姵涵 113年7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4偵14155卷第61-63頁) 11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169-170頁) 114年3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4偵14155卷第119-120頁) 12.告訴人蕭羽捷 113年8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雲檢113他1070卷第155-157頁) 113年8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9747卷三第151-153頁) 13.告訴人鄭名珍 113年7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5447卷第19-20頁) 14.告訴人謝雨恩(原名謝慧智) 113年10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453-461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雄檢113他4300卷第21-23頁) 15.告訴人楊棋生 113年12月23日14時20分警詢時之陳述(114他2265卷第9-13頁) 113年12月23日16時3分警詢時之陳述(114他2265卷第51-53頁) 114年6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4他2265卷第69-71頁) 16.告訴人姚麗卿 11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他2399卷第175-177頁) 17.告訴人何真瑋 111年3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雄高院112上217卷一B第601-605頁) 18.告訴人何珮綾 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橋檢113他1012卷第25-27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5130卷第11-21頁) 19.告訴人陳正祥(告訴人陳寬紘之代理人)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屏檢113他657卷第25-28頁) 113年7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3偵7669卷第7-8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橋檢113他2810卷第25-27頁) 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3偵9146卷第21-22頁) 20.告訴人陳汩翎 113年5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39-41頁) 113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127-131頁) 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4518卷第93-95頁) 21.證人劉殷宏(告訴人劉惠娟之代理人) 113年6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二第611-613頁)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8-199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雄檢113他4300卷第61-63頁) 22.證人蕭喻中(與告訴人劉惠娟有關之證人) 113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高警卷第5-6頁) 23.告訴人廖宥辰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340卷第23-25頁) 113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9747卷二第545-546頁) 24.被害人蔡宗良 113年7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040卷第45-47頁) 25.告訴人陳青青(原名陳麗貞) 113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2649卷第59-61頁) 26.證人李旻娟 113年9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347-348頁) 27.證人李佩瑄 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575-578頁) 113年1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571-572頁) 28.證人A女 113年5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159-161頁) 113年8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162-164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227-235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263-267頁) 29.證人B女 113年9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277-282頁) 113年9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317-319頁) 30.證人C女 113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591-599頁) 113年1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585-587頁) 11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另案】(113訴728卷三第134-147頁) 31.告訴人陳寬紘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8-199頁) 32.告訴人劉惠娟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4-196頁) 33.告訴人劉蘇錦綢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4-196頁) 34.告訴人A07 113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投檢113他354卷第27-28頁) 113年6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投檢114他616卷第140頁) 35.證人張芷瑄 114年9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4他7316卷第239-245頁) 36.被告A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中檢112偵10229卷第71-75頁) 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77-483頁) 113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屏檢112他3156卷第121-124頁) 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中檢113偵12098卷第39-40頁) 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屏檢112他3156卷第158-160頁)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屏檢113他822卷第77頁) 11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一第13-17頁) 113年9月2日10時43分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43-48頁) 113年9月2日15時24分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9747卷二第67-76頁) 113年9月24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491-495頁) 113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投檢113核交181卷第97-103頁) 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195-197頁) 113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9747卷二第455-469頁) 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113他354卷第143-147頁) 11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屏檢113偵9146卷第30-31頁) 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114偵12727第123-124頁) 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2727第135-141頁) 114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14他4050卷第61-66頁) 11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另案】(113訴728卷三第291-379頁) 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3-415頁) 114年8月1日偵訊筆錄(中檢114偵33283卷第71-75頁) 37.被告A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屏檢112他3156卷第188-190頁) 11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127-131頁) 11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一第21-24頁) 114年8月21日偵訊筆錄(114他4050卷第71-75頁) 113年8月30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23-29頁) 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199-207頁) 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247-254、263-270頁) 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475-480頁) 114年5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2727卷第165-168頁) 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9-423頁) 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追院卷第307-310頁)附表七:非供述證據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李曉嵐】(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69頁) ⒉告訴人李曉嵐陳述狀5份(雄院114訴36第37-39、67-69、75-77、85-91、115-161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阮洋洋】(中檢113他6529卷第5、1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阮洋洋113年9月5日、10月1日陳述意見狀各1紙(彰檢113他2183卷第15-19、43-45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林于靖】(中檢113他6529卷第53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陳姵涵】(中檢113他6529卷第177-179頁) ⒎告訴人陳姵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中檢113他6529卷第175頁) ⒏告訴人鄭名珍113年7月1日郵寄之陳述狀1紙(中檢113他5447卷第11頁) ⒐謝雨恩提出與(暱稱何偉)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張(雄檢113他4300卷第27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1紙(彰檢113他2000卷第15頁) ⒒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姚麗卿】(宜檢113他823卷第23頁) ⒓橋頭地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何真瑋】(橋檢113他2810卷第19頁) ⒔告訴人何真瑋提供A19於111年6月15日、111年3月18日寄出之信封影本各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85-93頁) ⒕告訴人劉惠娟LINE訊息照片(與暱稱「珏瑋」、「大姐」,表明委託劉殷宏出庭作證)各1張(雄檢113他4300卷第67-69頁) 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知書副本2紙(高警卷第14-15頁) ⒗告訴人廖宥辰113年7月29日陳報之書狀1紙(中檢113他6340卷第17頁) ⒘被害人蔡宗良提出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會工作員關懷資訊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03頁) ⒙被害人蔡宗良之刑事陳報狀(113年7月3日)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05頁) ⒚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澎檢秀忠113他140字第1139002504號函(詢問被害人蔡宗良有無對潘維欣提告)影本、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連檢誠連113他27、28字第1139000567號函(遠距訊問通知)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北檢清113立19223字第1139067560號通知(被害人蔡宗良指訴陳姵涵涉嫌詐欺之發查通知)影本各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07-111頁) 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7月26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6日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8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7月25日)各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17-121頁) 被害人蔡宗良遭被告A19提告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共5份、民事裁定書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23-165頁) 證人李旻娟(暱稱旻娟)提供手機供當庭翻拍對話紀錄照片1張(113偵19747卷三第349頁) 證人李旻娟與被告A20(暱稱EG-家嫈)、被告A19(暱稱Michael Chen)(還原自扣案手機)、告訴人謝雨恩(暱稱EG-慧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361、367-375、383-449頁) 證人李佩瑄提供與被告A19(暱稱麥可)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581-584頁) 證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3偵19747卷三第166-169頁) 證人A女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157-158頁) 證人A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239-249頁) 證人A女提供與暱稱「麥可」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113偵19747卷三第181-22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B女提供與被告A19通話錄音)1份(113偵19747卷三第325-336頁) 證人C女指認其製作之文件、本票資料1份(113偵19747卷三第609-681頁) 證人C女提供與被告A19(暱稱麥可)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685-72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7月9日車輛軌跡1份(113偵19747卷九第29頁) 台西崙豐代辦所113年7月9日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台西崙豐代辦所113年7月9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30-3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7日車輛軌跡1份(113偵19747卷九第40頁) 臺南安定港口郵政代辦所113年5月29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7月2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61-64、67-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18日車輛軌跡、臺南公學郵政代辦所113年6月18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65-6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檢113他1070卷第129頁) 告訴人林于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591-594頁) 東勢分局搜索票聲請卷宗資料1份(113偵19747卷八第23-31頁) A19與林于靖109年1月21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林于靖簽名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A19向林于靖借款98萬元)、A19偽簽林于靖簽名之收據各1份 (113偵19747卷一第621-625頁、113偵19747卷八第325、335、340頁) 被告A19-臺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1日臺南市○○區○○○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503-529、609-627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中年籍資料、身分證件1份(113偵19747卷八第77-84頁、同卷彌封袋第8-53頁、113偵19747(扣案白色手機)【不公開卷】第6-18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詢問律師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189-216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本票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15-323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其他文件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25-345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47-521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其他截圖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523-527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113偵19747卷八第541-562頁) 被告A19、A20-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43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9日臺南市○○區○○○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357-373、443-5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日19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附表五編號35隨身碟) (113偵19747卷一第531-551頁) 被告A19-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4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HP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電腦硬碟1顆(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一次性手套1盒】(113偵19747卷一第377-387頁) 被告A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113年7月1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389-3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識審查報告、文件截圖照片及文件紙本各1份(113偵19747卷六第3-2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識審查報告、文件紙本各1份(113偵19747卷六第273-3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識審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文件截圖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六第329-4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113偵19747卷六第415-420頁) 被告A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401-40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還原之內容檔案(包含圖片、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七第3-422頁) 臺南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偵19747等起訴書1份(113偵19747卷五第9-22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7月3日車輛軌跡、雲林郵政代辦所113年7月3日、7月4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17、23-25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9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20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29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3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32號、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5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8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9號、114年度偵字第12420號、114年度偵字第12571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114年度偵字第1962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2號、114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4年度偵字第270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114年度偵字第5429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9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0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0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1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A19、A2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9(原名陳原旭)與A20(原名陳家嫈、陳佳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A19、A20因與附表一「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欄、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間,或曾有債務糾紛而經歷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或曾訂定民事契約,而得以透過司法文書、民事契約取得個人資料,或因與A20為親屬、友人、同事、前配偶、前姻親關係而取得個人資料,竟因私怨欲藉由司法程序報復或牟利,A19單獨或與A20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A19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內容」欄所載事實為不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A19先於不詳時間,在其與A20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內容」所示之告訴狀,將以上述方式蒐集而來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個人資料,及其從通訊軟體LINE之小額借貸群組中蒐集之個人資料記載於告訴狀,並盜刻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告訴人」之印章後(偽造印章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起訴書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蓋上印文於上開告訴狀,或自己在告訴狀上偽造「名義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告訴人」對各編號「名義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內容」之告訴狀,再裝入信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A19或A19委託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書寫,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3、5、6、9、10、12至18所示信封收件人欄上記載如該等編號所示臺灣士林、臺中、彰化、橋頭、宜蘭、桃園、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等7個地檢署)名稱,於前揭編號之信封寄件人欄則記載他人地址、或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各詳附表一編號1至19)。A19再分別將上開信封、告訴狀親自或委託身分不詳之人前往郵政代辦所,以掛號方式,郵寄上開不實之告訴狀至各該地檢署,或親臨各該地檢署遞狀,經士林等7個地檢署收受(「收狀日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被告」誣告各編號所示「告訴內容」,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A19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A20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2、14、19、20之「被害人」,均未對其等為犯罪行為,A19就附表二編號1、8、9、15、17至18、21部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僅就如附表二編號8、9、15、18、21所示部分)或偽證(偽證部分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7、21所示部分)之犯意;A19與A20就附表二編號12、14、19、20部分,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分別基於誣告、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19先以如附表三「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等足以表彰A19、A20與他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遭受他人侵害事實等之私文書;A19另下載王淋彪(暱稱陳寬宏、彪)、李曉嵐、蔡宇亭、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何真瑋、甘秉然、陳汨翎、陳寬紘、劉殷宏、劉惠娟、A16、A07等人(下稱王淋彪等人)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之大頭貼照片,使用2個手機或電腦設備,利用王淋彪等人之姓名、社交軟體暱稱及大頭貼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冒用王淋彪等人名義以自導自演方式,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對話紀錄;復自行或授權不知情之C女或身分不詳之人簽寫如附表四編號5、7、8、9、11、20、24至27、35所示本票,而偽造完成自己被冒名簽發本票之證據,再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向各該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該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本票為證據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之「被害人」及刑事偵查或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A19復就附表二編號2至7、11、16所示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A19與A20就附表二編號10、13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3、16「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向各該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如上開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3、16所示「被害人」及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A20與楊棋生為同事關係,A20得知楊棋生出車禍,A19、A2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向楊棋生謊稱:有認識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為楊棋生索討車禍賠償云云,導致楊棋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22時1分、4月25日16時48分、5月2日21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A20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下稱郵局帳戶),A20復接續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向楊棋生謊稱:需要更多錢請律師寫狀紙云云,致楊棋生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14分、11月15日13時36分、12月9日11時31分匯款1萬元、2,000元、1,530元至A20上開郵局帳戶。嗣楊棋生迄未收到訴狀,始知受騙。
三、A19於113年4月18日在網路認識陳姵涵,知悉陳姵涵需委任律師至監所探視友人,便謊稱其為律師,律見要先付訂金2萬元云云,導致陳姵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木蘭汽車旅館207號房內交付現金5,000元給A19,而詐得上開財物。
四、案經許育芬、王金龍、王淋彪、詹益順、徐愛珠、李曉嵐、管榮清、阮洋洋、林于靖、邱國原、陳姵涵、蕭羽捷、鄭名珍、姚麗卿、何真瑋、何珮綾、陳正祥、陳汨翎、劉惠娟、廖宥辰、陳青青分別訴由士林地檢、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檢察官簽分後)、彰化地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檢、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分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宜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高雄高分院職權告發,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阮洋洋、姚麗卿、何珮綾、陳寬紘、劉惠娟、劉殷宏、劉蘇錦綢、A07分別訴由桃園地檢、南投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A19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5-416頁),被告A2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頁、追院卷第308頁),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A20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證人陳正祥、陳汨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9、A20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A19之全部犯行,及被告A20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承:其於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有聽從A19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間,具狀提出該編號所載之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在高雄高分院提出A19借給何真瑋150萬元的那些證據,都是A19提供給我的,A19一直跟我說何真瑋有向他借錢,就說你提供這些證據給高分院,證明何真瑋是因缺錢而借錢,也沒有還錢;我沒有跟A19一起製作這些文書,都是A19製作好拿給我的,我以為資料是真的,我想說白紙黑字,又有他的簽名跟章,我就想說那應該是真的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何真瑋與A20之間事先確有債務紛爭存
在,且A19與甘秉然均參與其中,只是在上開訴訟進行中,A20不斷接到署名何真瑋臉書資訊,自承有偷拍A20性愛影片200多部,並且在網路上散佈,以及用以向A20恐嚇取財。當時A20確實認定何真瑋所為,遂對何真瑋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本案揭發後,才知道是A19冒用何真瑋之名,進行上開情事。A20對何真瑋另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均是合法的權益保護行為,A20只是一位頻受家暴的婦女,照顧初出生幼兒已無閒暇,實無能力、亦無心思參與上開情事;本是A19一人所為。
(二)被告A20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並經證人何真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知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係偽造,並與A1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證人何真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20帶著A19與甘秉然來跟我
碰面,我只跟A19見過2次。一次是A20帶著他們來找我,要拿那筆錢的時候,一次是在我住處拿走這筆錢的時候。大概差一週內的事情。(提示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對話紀錄,此份資料是有人於112年10月16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的,裡面有暱稱「何偉」、「何育澤」、「張富強」之對話紀錄,還有一份債務協商委託書,主張說你自己有承認有偷拍A20的性愛影片200多部,並於網路上散佈,甚至用來向A20恐嚇取財,亦承認有騙A20428萬元,並將其中的80萬元交給甘秉然,與甘秉然約於法院、地檢署做虛偽陳述,有無這些事?)無。(債務協商委託書是否為你簽署的?)字跡是我的,但這不是我簽署的。(提示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此為A19與A20於113年1月29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之文件,內容是主張你於110年5月12日有向A19借款150萬元,且你並無於110年5月12日交付180萬元給A19,有無這些事?)無。(同意承諾契約書是否為你簽立的?)不是。(提示11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此為A19與A20於113年4月7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內容主張你私下委託甘秉然持假本票向A19討錢,且你與你妹妹何珮綾也有欠A19借款,有無這些事?)無。(這個是否為你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不是。(請求提示113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信封,上面有你的印文,是否是你製作的?)不是。(提示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收據)此為A19與A20於113年5月8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之收據,內容主張你於110年5月12日有向A19借款150萬元,並簽了一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有無此事?)無。
(收據上面有你的印文,該份收據是否係你製作並蓋你的印文?)不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23-53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19於偵查供稱:附表二編號10同意承諾契約
書、甘秉然對話紀錄、民事陳報狀都是偽造的等語(114偵12727第136-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均由其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560-565頁)。
⒊被告A20於另案即本院113訴72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
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假的,何真瑋沒有欠A19150萬,這份文件是A19製作的。A19之前有說何真瑋欠他150萬,但我認為這是假的。這份契約書我有看過,但我覺得是假的。A19之前有對何真瑋提告,我也有對何真瑋提告,所以我們兩個都有何真瑋的個人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20-5「民事陳報狀」是假的,是A19製作的,我沒有參與製作,A19做完應該有拿給我看。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是假的,是A19製作,我沒有參與製作,A19做完拿給我看。
附表三文件編號20-7「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假的,何真瑋、何珮綾沒有欠我50萬,我印象中何珮綾沒有簽正式文件給我或A19,我不認識何珮綾。何珮綾沒有跟A19借錢等語(113訴728卷二第207-208頁)。⒋觀諸由被告A20於112年10月16日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
附之如附表三編號20-4所示之「債務協商委託書」(雄高院112上217卷一B第927頁),內容為110年5月12日由何真瑋與甘秉然簽立,何真瑋承認取得A20寄放之428萬現金、何真瑋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甘秉然云云;A20於113年1月29日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273-281、285頁),內容均記載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於同日已收到A19之150萬元云云;A20於113年4月7日具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如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附表三文件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各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373-445、451-453頁),前揭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載有何真瑋、何珮綾欠A19錢,附表三文件編號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記載: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同意以1300萬元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詳卷)房屋給A19,何真瑋於同日收到A19之100萬元,其上載有何真瑋之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21-1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記載:何珮綾才是「高雄市○○區○○路000號」屋主,何珮綾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該屋予A19,何珮綾於同日收到A19之100萬元,其上載有何珮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⒌被告A20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公司之負責人A19,處理A20
與何真瑋間債權,A19、甘秉然陪同A20於110年5月7日去找何真瑋,何真瑋同日交付20萬元予A20等事實,均經雄高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案件列為不爭執事項,A20於該案為原告及上訴人,有親自至高雄高分院開庭,對上情自知之甚詳;A20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曾供稱:其知悉何真瑋沒有欠A19150萬、何珮綾沒有跟A19借錢等語如前,A19既然沒有於110年5月12日出借款項150萬元予何真瑋、何真瑋亦不可能於同日承諾出售其岡山之房屋、收取定金100萬元,何珮綾亦無於110年11月19日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岡山之房屋予A19,亦無收到A19之100萬元,則A20對於A19交付其之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各1份均係由A19偽造之情,自明確知情,其竟仍提出於高雄高分院。
⒍又「高雄市○○區○○路000號」係告訴人何真瑋之地址,此觀諸
告訴人何真瑋於另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即明(見橋頭地院113司促2886卷第45頁)。被告A20與告訴人何真瑋有投資糾紛,曾對何真瑋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因此取得何真瑋之個人資料乙情,此為被告A20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113訴728卷二第198頁),被告A20既明知上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等文書,係A19偽造後交付,其上並載有何珮綾、何真瑋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其與被告A19均無權在上開文書上虛偽記載,並偽造簽名、印文;且A20依A19之指示,以A20自己之名義,在其請求何真瑋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中具狀,提出偽造之文書寄至高雄高分院,此舉已使未收受款項,被偽造該等文書之何珮綾、何真瑋、甘秉然,承受被追索求償之不利益,A20卻仍聽從被告A19之指示,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出於高雄高分院,而非法利用何珮綾、何真瑋、甘秉然之個人資料,其就被告A19此部分所為,與被告A19間出於共同損害他人利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A20自己名義提出書狀,後附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方式,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楊棋生詐欺取財之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承:楊棋生為其同事,A19對楊棋生謊稱:
有認識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楊棋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匯款至A20上開郵局帳戶,楊棋生迄未收到訴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A19對楊棋生說委請律師撰狀,是A19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2,000元、1,530元是裁判費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
①楊棋生出車禍,決意要向肇事者請求賠償,A19是以「佳賀
資產顧問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向楊棋生表示:可以協助求償,並簽訂「協商專任契約書」。
②A19曾向楊棋生技術指導:「找幾間醫院診所看醫生,多開
幾張診斷證明書」,而楊棋生也因而依A19囑咐,繳交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登記聯單給A19,並支付3萬元的報酬。
③A19曾依楊棋生所提肇事者的住址,前往商議理賠事宜,只
是對方未住在該處。因此,A19決定逕行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遞狀。
④A19透過A20向楊棋生表示:「需要更多錢請律師寫狀紙」
,楊棋生於10月11日轉帳1萬,A19即以楊棋生名義,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因為以楊棋生名義提出,楊棋生因而沒有從A19拿到起訴狀,但A19有以楊棋生名義向法院遞狀,A19已付出勞務而未詐欺。
⑤由於民事訴訟需支付裁判費,因此,楊棋生才會於111年11月15日轉帳2,000元、12月9日轉帳1,530元。
(二)前開被告A20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棋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114他2265卷第9-13、51-53頁、中檢113他6529卷第31-32頁、114他2265卷第69-71頁),且有111年3月1日A19、楊棋生簽立之「協商專任契約書」影本1份(114他2265卷第14-19頁)、被告A20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4偵19620卷第108-118頁)、告訴人楊棋生匯款照片1份(114他2265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與A19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棋生於警詢時陳稱:A19是A20的男朋友,A20
帶來「必勝客」讓同事認識的,不太熟。A19說有律師可以幫我擬訴狀比較便宜,所以我於111年3月1日去屏東縣東港鎮星世紀大樓,當時A19及A20住處找A19簽「協商專任契約書」,由A20提供金融帳戶供我匯款,我陸續轉帳1萬、1萬、l萬給該帳號,後續A20稱需要更多錢請律師寫狀紙,我又於111年10月11日轉帳1萬、11月15日轉帳2,000元、12月9日轉帳1,530元給該帳號,但我到現在都沒收到訴狀。我錢匯完後,對方就已讀不回,我連訴狀都沒收到,對方便不理會我了。他們都是說A19認識律師,收費較便宜等語(114他2265卷第9-13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出車禍需要打官司,A20是我前同事,我跟謝慧智、李旻娟、A20去吃飯,A19也有來,我才認識A19,我說我車禍的事情,他說他有開一間佳賀公司,叫我把資料給他,A19、A20都有說過會幫我找律師寫訴狀,會比較便宜。一開始只有A19叫我匯錢,我匯款到A20帳戶,後來A20說律師費用要提高,我又再追加款項到A20帳戶。但後來我發現他們都沒動作,我叫A20還我3萬,他們沒有還,他們兩個都沒理我,也沒說後續怎樣等語(114他2265卷第69-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楊棋生警詢筆錄,
對於他說A19說有律師幫忙擬書狀比較便宜,他匯款到A20帳戶,他說他沒叫你寫車禍的刑事告訴狀,他沒看過告訴狀,意見?)他講的都實在。我承認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A20也都知道我以這方法跟人家收錢等語(114偵12727第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A20說楊棋生有委託我處理他車禍的事情,所以要匯款,楊棋生有請律師寫狀紙,需要匯款。我印象當時我跟楊棋生講的時候,A20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549-550頁)。⒊被告A20於偵查中供稱:(A19收錢幫楊棋生處理車禍的事情你
有無參與?)我有在場,我有幫忙牽線,但我那時候不知道A19沒有實際找律師。他自己寫狀紙、收錢,但我那時候不知道。我認知是A19會去找律師。我沒直接參與,我是牽線等語(114偵12727卷第166-167頁)。
⒋參以被告A20於本案之前,曾對多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其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對提告對象的答辯狀或是提告的書狀都是請A19製作,A19整天都在打狀紙等語(見113訴728卷二第200頁),足認被告A20熟知A19會自行撰寫司法文書以供訴訟使用。又被告A19倘若欲介紹律師為楊棋生撰寫書狀,僅需提供律師姓名及聯絡方式予楊棋生,由該律師自行與楊棋生聯絡;倘若有撰寫書狀之費用需支付,理應告知楊棋生該律師之匯款帳戶,被告A20竟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楊棋生匯款。再者,被告A20自承其於A19、楊棋生討論車禍案情時在場,被告A20基於A19曾為其親自撰寫多次訴訟書狀之長期認識,且無任何跡象顯示A19所指之律師存在,且被告2人迄未交給楊棋生任何訴訟書狀,其等事實上亦無請律師幫楊棋生寫書狀,竟仍以此等不實理由向楊棋生收取費用,已可徵其等係共同以訛詐方式,使不諳此情之楊棋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A20郵局帳戶,可堪認定。
⒌被告A20固辯稱:楊棋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月9日分別轉帳
之2,000元、1,530元為裁判費云云,辯護人辯護以:A19以楊棋生名義,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等語,惟查:
①楊棋生早於110年11月29日,即已自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對林佳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並於111年2月23日繳納裁判費2,100元,嗣楊棋生與林佳俊於111年5月17日和解成立,楊棋生請求屏東地院因和解退還裁判費2/3,經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於同日發函楊棋生,請楊棋生到該院出納室領回裁判費1,400元等情,有屏東地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02號卷內楊棋生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屏東地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函稿各1份影本在卷可參(屏院111潮簡302卷第2、4-6、101-106頁),可知楊棋生與林佳俊早於111年5月17日和解成立,並退還裁判費2/3,則被告A20嗣後以郵局帳戶收取楊棋生於000年00月00日、12月9日轉帳之2,000元、1,530元,顯非用於提起民事訴訟之裁判費。②A20、A19迄未交付任何書狀給楊棋生,此業據證人楊棋生
、A19證述如前,A19未幫楊棋生撰寫民事起訴狀,反而是A19未經楊棋生同意,偽造楊棋生之印文,於111年12月19日自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林佳俊偽證,告訴狀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屏檢112他165卷第3-9頁),A19偽造楊棋生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狀,焉能以此向楊棋生收取報酬,足認被告A20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容有誤會。
⒍至證人A19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跟楊棋生講的時候,A20
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549-550頁)。然此部分證述,不唯與被告A20自承其在場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楊棋生證述之前揭內容扞格,證人A19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A20之詞,難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9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事
實係A19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9犯罪,是A19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
①A20的弟弟陳寬紘曾透過臉書向A20要錢。A19私自偽造附件三
編號1A19與陳寬紘對話紀錄,由於該對話紀錄中,有對A19、A20恐嚇的用語,A19將上開對話給A20觀看,A20在誤會的情形下,才與A19一起具名提告陳寬紘恐嚇。A20在A19偽造證據及誤導之下,才會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陳寬紘恐嚇。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曾勸諭撤回告訴,A20當庭同意撤回。
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8、10所示部分:A20不知A19又偽
造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對陳寬紘等8人提出告訴或陳情至檢察署。
③A19曾將上開附件三編號1、2之對話紀錄提示給A20觀看,A20
在A19偽造證據及誤導之下,才會於113年4月22日證稱:聽聞「A19稱劉惠娟傳訊給A19」、「陳寬紘透過A19講出對A20不利的話、劉殷宏故意傳訊向A19提到家裡比較有社會地位的長輩,因為A17是警察」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前開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其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陳寬紘、劉殷宏、劉蘇錦綢、劉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9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與A19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其中⑵至⑺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至8)之告訴狀、陳情書,具名告訴人、陳情人固然僅有A191人,然被告A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陳稱:劉蘇錦綢是我前婆婆,劉惠娟是我前大姑,我前夫劉殷宏,我弟弟是陳寬紘。(109年8月1日你與劉惠娟有簽借據,由劉惠娟當借款人,劉蘇錦綢當保證人?)對。(【提示金錢借貸契約書】這份簽立的時間地點?)109年8月1日在屏東縣○○○○路00○00號。我簽約當天拿現金200萬給劉惠娟。(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在哪裡?)在劉惠娟那邊。她有在做生意,她都在跑大陸,她有資金週轉的問題,我願意借劉惠娟,因為他做生意大家都會有困難,她應該可以還款,我才借她。(你拿現金給劉惠娟時,劉蘇錦綢也在現場?)對,所以劉蘇錦綢有簽名。(劉惠娟反而沒有蓋指印,也沒親簽,只有用印?)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因為她有蓋章也有收錢,她母親也在場。劉惠娟有開公司,契約書也是她提出的。(你從出借款項後,劉惠娟有陸續還款?)完全沒還。(劉惠娟留存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只給你影本?)對。113年1月間我向金門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劉惠娟提告該金錢借貸契約書是你偽造的?)我否認,這是她提出來向我借款,她母親也有簽名也有蓋指印,但正本不在我這邊。劉惠娟給我影本,正本她要自己保存。同一日,在同地點,劉惠娟另外有簽收據給我(庭呈收據彩色影本1紙)(【當庭檢視該收據】這是同日、同地點劉惠娟簽的?)對。(收據正本在你這邊?)我有一份,劉惠娟也有一份正本,我手上的收據正本我已經送陳給金門法院,今天我提出彩色影本。(收據內容有提到土地?)劉惠娟另外有說要賣土地給我,出價100萬,我當天又另外給她50萬元現金,所以同日我是一次性交給她250萬元現金。出錢的人就是我。金錢借貸契約書上面有她母親的簽名,她還睜眼說瞎話。(你有告陳寬紘妨害自由?)有的。(你有委任A19提告?)有的。(陳寬紘是傳訊給A19,並非傳給你?)對。(陳寬紘是你親弟弟,他會傷害你?)很多社會案件也都是自家人傷害自家人。(陳寬紘傳訊給A19的內容你知道內容?)A19有給我看,陳寬紘出監沒有錢,想要生活費,就亂講一些有放黃金在我這邊,我覺得這是劉殷宏教我弟的。(A17是何人?)前夫的舅舅。(陳寬紘有透過A19講出說要對你不利的話?)有。(原證八P.21「A19你等著幫我姊陳家嫈跟兩個小孩收屍吧」?)對。(你覺得陳寬紘有可能會對你不利?)我覺得他會衝來。(A18是何人?)A17的太太。我認識A17、A18夫妻。(所以A17、A18有向A19要錢嗎?)我覺得我前夫劉殷宏是故意跟A19提到家裡比較有辦法、有社會地位的長輩,因為A17是警察。(劉殷宏、劉惠娟、陳寬紘是真的私訊A19?)A19跟我講的。(劉殷宏、劉惠娟、陳寬紘有無私訊你?)沒有。(為何劉殷宏、劉惠娟、陳寬紘不是私訊你?)因為他們覺得錢都是A19在處理的,而且我弟有被我聲請保護令。(A17、A18、A15有無私訊A19?)我是聽A19說的等語(屏檢112他3156卷第188-190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⑴、⑽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之告訴狀,具名之告訴人均為A20,告訴狀尾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各有A20之印文各1枚,有前揭告訴狀在卷可參(屏檢112他3156卷第2-33、67-91頁、屏檢113他1411卷第3-43頁),另據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屏東地檢113他1272號卷,你偽造你跟劉惠娟的對話紀錄、「收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向屏東地檢署誣告劉惠娟?)是。A20知情,她也知道我拿她的章蓋告訴狀等語(114他4050卷第65頁)。
⒊輔以被告A20於另案即本院113訴72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
①附件一編號9(即本案附件三編號3)之對話紀錄是假的,A
19跟我說是真的,但我一直覺得是假的,因為我曾因為這件事情與A19起衝突打架過,112年A19說有人去嗆他,A19會截圖給我看,說他被我前夫家人嗆,但我覺得對話記錄是假的。我知道A19拿這個對話記錄去提再審。附表四本票編號26-1本票圖檔是假的,A19有拿給我看過。A19有製作臉書對話紀錄,說劉惠娟在對話中有教唆劉殷宏之子劉○淵作偽證,事實上沒有作偽證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認為A19說在臉書對話被嗆是假的。
②劉惠娟沒有欠我200萬,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
約書」是假的,不是我製作的,是A19做好拿給我的,A19應該也是利用我提供給A19另案閱卷資料內劉蘇錦綢的簽名跟印文,劉惠娟、劉蘇錦綢沒有簽「金錢借貸契約書」給我。我知道A19以我的名義去告劉惠娟、劉蘇錦綢錢。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26-2「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是
假的,我們沒有簽過這份契約書,是A19偽造的,我與A19住在一起,印章都放在一起,我有看過附表三文件編號26-2「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A19是做完之後拿給我看的,我知道A19要拿去告劉惠娟、劉蘇錦綢。附件一編號10(即本案附件三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是A19製作好以後拿給我看,我知道這個對話記錄是假的,我沒有與劉惠娟有這樣的對話。我知道A19要拿這個對話記錄去告劉惠娟。我沒有製造對話記錄。對話是假的,訊息上顯示的A20不是我本人,是A19製作要用來告劉惠娟的。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不是劉惠娟簽給我的,沒有這份收據,是A19製作的。我有印象A19有拿給我看過。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假的,我沒有與劉惠娟、劉蘇錦綢簽此契約,是A19偽造的,A19做完會在開庭前再給我看一次,我知道這是要拿來誣告劉惠娟他們用的等語(113訴728卷二第211-214頁)。
⒋綜上,被告A20明知其沒有出借200萬元予劉惠娟,附表三文
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A19偽造,其亦未出借250萬元予劉蘇綿綢,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也是A19偽造的,附件三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係A19製作好以後拿給其看,其知道該等對話記錄是假的,附表四本票編號26-1本票圖檔是假的,A19有拿給其看過,竟以其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⑴、⑽(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之告訴狀,或以A19名義(附表二編號19事實欄⑵至⑺)提出於屏東地檢署,A20並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陳稱:其簽約當天拿現金200萬元給劉惠娟。「金錢借貸契約書正本」在劉惠娟那邊,劉惠娟提出來向其借款,她母親(劉蘇錦綢)也有簽名也有蓋指印,並庭呈收據彩色影本1紙,謊稱劉惠娟另外有說要賣土地給其,出價100萬,其當天又另外給劉惠娟50萬元現金,所以同日其交給劉惠娟250萬元現金。又表示其有委任A19提告陳寬紘恐嚇等情同前述。
⒌被告A20以提出前揭告訴狀,並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指訴如前,並當庭提出偽造收據等方式,分擔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實行行為之一部,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情而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0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一)被告A20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A20固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係A19
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9犯罪,是A19個人行為,我沒有參與,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⒉辯護人為A20辯護稱:A20不知「A19偽造附件三編號5A19與劉
惠娟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亦不知「A19偽造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貨契約書」。等語。
(二)前開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劉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0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A20與A19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狀,
指訴劉惠娟涉嫌誣告等罪,具名告訴人為A20,告訴狀尾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各有A20之印文各1枚,有告訴狀在卷可參(屏檢113他1272卷第3-19頁),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屏東地檢113他1272號卷,你偽造A20跟劉惠娟的對話紀錄、「收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向屏東地檢署誣告劉惠娟?)是。A20都知情,她也知道我拿她的章蓋告訴狀。章是我刻的,她也知道我刻她印章等語(114他4050卷第65頁)。
⒉A20提出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狀日期為113年5月2日,係在A
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署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應訊之後,告訴狀內容指訴劉惠娟在屏東地檢署謙股,提告A20偽造文書係屬誣告。
⒊被告A20明知其並無出借200萬元予劉惠娟,附表三文件編號2
6-1「金錢借貸契約書」是A19偽造,其亦未交付250萬元予劉惠娟,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非真實,附件三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是A19製作好以後拿給其看,其知道對話記錄是假的,其沒有與劉惠娟有這樣的對話等情,業據A20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已如前述,A20竟以其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告訴狀,並檢附前揭對話紀錄、契約書、收據,誣告劉惠娟提告其偽造文書係屬誣告。被告A20所為,有分擔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實行行為之一部,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其辯稱其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亦無可採。
六、至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A19自行或委請A女、B女、C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偽造附表三編號9至13、20、2
1、22、23、26、27、37、39、44、4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偽造簽名署押」、「偽造印章印文」所示數量之簽名署押、印章印文在上開文件紙本等情。查證人A女、B女、C女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認,其等受被告A19委託,為A19在本票及A4紙上簽寫指定之文字,但證人A女並未指認受託簽寫之本票、文件為何;證人B女指認所仿寫簽名之文書為附表三文件編號26-3、27-5私文書;證人C女則指認所仿寫簽名之文書為附表三文件編號26-3、27-5、26-4、19-3私文書(見臺南地檢113偵第19747卷三第281、305、307、610、
629、631、633頁)。參以被告A19供稱:附表三文件編號26-4、27-5私文書係以剪貼、複印方式偽造署名,附表三文件編號26-3私文書上之署名為C女所偽簽(見本院113訴728卷二第159頁、第203頁、卷三第152頁)。可知以上陳述分歧,僅有附表三編號26-3部分之陳述一致,堪可認定其上署名是證人C女所簽寫,其餘均無從認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關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除被告A19供稱以剪貼、複印方式偽造部分,或上述證人C女所簽寫之編號26-3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僅能認定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
七、綜上所述,被告A19、A20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9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告訴內容」為虛偽不實,竟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名義告訴人」之名義,對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名義被告」向各地檢署提出告訴;另被告A19明知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部分,被告A20明知附表二編號12、14、19、20部分所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被告A19仍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對前揭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向各地檢署提出告訴,均構成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19、A20均為非公務機關,被告A19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用以偽造告訴狀,遂行其冒名誣告犯行,自具有損害附表一所示「名義告訴人」、「名義被告」利益之意圖。被告A19復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記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嗣經被告A19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程序中提出行使,藉以佐證其等在上開程序中虛構之事實或主張,亦具有損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利益之意圖。被告A19另偽造如附件一編號4至7、15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利用「蔡宇亭」、「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甘秉然」、「陳億玲(陳汨翎)」、「李曉嵐」、「Kuan HungChen(陳寬紘)」、「Yin Hung Liu(劉殷宏)」、「Hui-Chuan-Liu(劉惠娟)」、「A16」、「A07」等姓名、社群軟體暱稱及大頭貼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杜撰蔡宇亭等人與自己對話之內容,以偽造其等侵害自己或A20之證據,具有損害上開蔡宇亭等人利益之意圖,且以上行為均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是被告A19、A20上開各自所為,均構成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9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11、13、16所示行為,被告A19、A20於各自參與之行為中,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給付金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並於程序進行中向法院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與事實不符之本票,而對各該案件法院承辦人員實行詐術,欲使其陷於錯誤,以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或免遭強制執行,藉以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
⒋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9以電腦或手機互相傳訊,自導自演偽造其或A20與王淋彪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足以表明被告A19或A20,曾與王淋彪等人間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對話,核屬準私文書,被告A19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對話,應構成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二、論罪:⒈核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第70頁雖記載被告A19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事實部分,未有與準私文書相關之記載,足認此部分條文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1部分
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係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因被告A19係為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免除其因附表二編號6所示,臺中地院113司票3098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及利息,附表二編號7所示臺中地院113司票3099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其所欲取得之客體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僅規範之客體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尚無礙於被告A19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8至21),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然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2人各自所犯誣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核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A20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楊棋生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楊棋生陷於錯誤,而分數次匯款支付撰狀費用之款項,被告2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A19、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被告A19、A20單獨或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9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19、A20單獨或共同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8、9、10、12、14、16、17、19所示各
編號行為當中,單獨或與被告A20共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A19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1、8、9、12、14、15、17至21部分,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2、14、19、2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3至7、10、11、13、16部分,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A19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21、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19共計犯42罪、被告A20共計犯7罪)。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7、1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有無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附表二編號1、
8、9、12、14、15、18至21所示誣告案件自白,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誣告案件自白,上開誣告之案件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誣告案件自白,
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早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判決李曉嵐無罪,於114年7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李曉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敘明,依法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發A19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嫌,A19於114年8月1日始第一次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誣告李曉嵐,故A19此部分非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誣告案件均否認犯行,亦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A19因對告訴人何真瑋等人心存怨隙,竟非法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冒用其等名義誣告眾多其素未謀面之人,而向士林等7個地檢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誣告案件;被告A19復單獨或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A20共同,以杜撰之事實及偽造契約、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或以A19為發票人,故意簽發不實本票,以偽造自己被侵害之證據,持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種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案件,於部分所開啟之司法程序中,冒用對造名義提出陳報狀以自認其主張,被告A19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被告A20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偽陳述,企圖矇騙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如此濫用司法制度以行牟利或欺凌他人之實,更妨害刑事偵查或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A19於短時間內偽造出上開共40件虛假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且大部分被害人係遭受多次濫訴侵害,不僅需一再面對檢察官傳喚或法院開庭通知,致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且需時時處於為自己澄清、辯解,不知何時又遭濫訴之高壓情境,其中不乏因此影響工作、波及家人、名譽受損者,本案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程度甚鉅;而此40件虛假案件更耗費相關法院、地檢署承辦人員,乃至司法警察或戶政機關、社工人員之大量時間、人力,無端消耗諸多司法、行政資源,無形中排擠真正案件所需資源,所浪費之潛在司法、行政成本亦難以估算。被告A19無視法律秩序,犯罪手法惡劣,而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0、12至14、19、20部分犯行與A19共同為之;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誣告李曉嵐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李曉嵐無罪外,其餘誣告案件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3、16所示民事事件,最終均未詐得財物或利益;另被告A19、A20共同以有認識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之方法,騙取被害人楊棋生4萬3,530元,被告A19因詐欺陳姵涵得款5,000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A19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命理師工作,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20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20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A19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A20與其家人即告訴人陳正祥、陳汨翎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333頁),其餘A20參與部分之犯行,尚未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三「偽造之署名」、「偽造或剪貼之印文、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2】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及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偽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磁記錄),經被告A19分別於其犯行中提出使用(各次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A19於上開案件中均僅提出影本、截圖或照片,是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原本、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電磁紀錄仍屬於被告A19,另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電磁記錄係被告A19存在其前經扣押之手機內,尚未行使即遭查獲,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4】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19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姵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9、A20因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獲取4萬3,530元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楊棋生,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就該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復難以估算區別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部分或由其等平均分擔,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20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與被告A19共謀,分別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A19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A20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被告A20與A19共謀於附表二編號11所載時間,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0-8「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何真瑋給付A19150萬元與法定利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真瑋之個人資料,著手對臺中地院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何真瑋、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聲請。因認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被告A20分別與A19共謀於附表二編號15、18、21所載時間,分別依如附表二編號15、18、21「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向各該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21偽造證據欄所載之私文書、準私文書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5、18、21之「被害人」及各該地檢署。因認被告A20就附表二編號15、18、21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20與被告A19共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所示等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A20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製作告訴狀,也沒有與A19一起去寄告訴狀,我不知道A19利用這些我認識的人的個人資料,去製作告訴狀誣告他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A20自承曾經書寫過一些信封,但經確認後,可能是發生在先前已審判確定的案件寫過信封,而有所混淆,於本案中是沒有寫過信封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A19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A20是
否參與?)她沒參與。(但她在法院不是有認罪?)她有認罪就代表她有參與。(她不是有幫你寫信封?)有。她有參與。她有幫我寫信封,她也知道寫信封要幹嘛。(為何你之前都說她沒有參與?)我想一個人擔下來等語(114偵12727第135-1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1所示之告訴狀,都是我一個人做的,也是我裝進信封並寄至地檢署的,A20沒有參與,告訴狀之印文是我盜刻印章後由我蓋印,與A20無關,信封上的字是我寫的;只有我會使用租屋處那台電腦,A20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至554頁)。被告A19於偵查中先證述:A20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又改稱:A20有參與,幫其寫信封等語,審理時又翻異證稱:A20沒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就此節證人A19之先後證述,既有明顯重大不一致之情形,即不得逕採其先前不利於被告A20之陳述,而對被告A20為有罪之認定。
⒉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附表一編號2、3、5、6、9、10、12、
13、14至1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封予A20確認,被告A20供稱,該等信封均非其所書寫,不是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4至705頁),再依A19前揭於審理時之證述,其供稱均係其一個人所為,信封上的字是其寫的等語如前,故無證據證明A20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⒊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名義告訴人
」其中包括何真瑋、謝雨恩、姚麗卿、蔡宗良、鄭名珍、廖宥辰、許育芬、劉惠娟等人,與被告A20有前配偶親屬,或曾簽訂租賃契約,或曾有民事訴訟糾紛等,被告A20能取得其等個人資料等情。惟查:被告A19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我與A20向姚麗卿租房子時有簽租賃契約,所以可以拿到她的個人資料;因A20曾與蔡宗良有訴訟過,A20拿到的不起訴處分書放在我這裡,所以取得其個人資料,蔡宗良也有告我,我們就放在一個小籃子裡面;我之前與何真瑋訴訟過,謝雨恩之前曾找我處理離婚訴訟,所以我取得其等個人資料,劉惠娟之前有告過A20,她與前夫家人間有一些訴訟,我都有蒐集起來,所以知道她們的身分證字號,許育芬之前有請我幫她追討債務,所以我有她的個人資料,鄭名珍是房東,她與A20簽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都放在客廳,我知道她的個人資料等語(見103訴728卷三第296至377頁),足認被告A19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係其自行利用各種機會有意蒐集而來,並非被告A20主動提供,尚不得僅因被告A20有機會取得上開「名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認定被告A20有與被告A19共謀或實行此部分犯行。
⒋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僅足證
明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名義告訴人」遭冒名提出告訴、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名義被告」有遭誣告之事實,及被告A19有至郵局寄出告訴狀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20以何方式與被告A19共謀、犯意聯絡,或有何具體分擔實行行為,尚無從對被告A20論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故無從認其成立誣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20與被告A19共謀為如附表二編號11、15、
18、21所示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A20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19提起附表二編號11、15、18、21所示之訴訟,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行為等語。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具名聲請人
僅有A191人,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之貸與人為A19,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112年10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可參(中院112司促28644卷第5-11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具名告訴人僅有A191人
,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之買方為A19,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前揭告訴狀及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可考(中檢113他2649卷第3-19頁)。
⒊被告A19於偵查中雖供稱:(與A20有關的部分【附表二編號10
至15】A20有無參與?)有,那些都是她的家人,如果她不同意,我不會這樣做等語(114偵12727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12年10月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檢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該份資料係何人製作的?)我做的。(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有兩枚何真瑋的章、簽名,係何人簽的?)章是我蓋的,名是我簽的。(該份資料有無請A20幫你寫信封並寄至法院?)無。(提示113年3月19日寄至臺中地檢之房屋出售同意書,該份資料係何人製作的?)我製作的,章也是我蓋的。(請求提示房屋出售同意書,該份資料係何人製作的?)我在善化區胡厝寮製作的,章也是我蓋的。(A20有無幫你一起製作該份資料?)無。(該份資料有無請被告A20幫你寄至臺中地檢?)無。(你製作這麼多份資料,A20有無看到?)沒有,我都趁她顧小孩時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6頁)。被告A19於偵查中雖證述:A20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0至15部分,並表示那些都是A20的家人,惟查:
本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之被害人陳正祥、陳汨翎為A20的家人,其他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何真瑋、編號15之被害人陳青青,均非A20的家人,則A20是否曾經同意或知悉:A19對何真瑋、陳青青提出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之聲請或告訴,即屬有疑。且A19於審理時關於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係證稱:偽造之文書由其製作,A20沒有幫其寫信封、寄出,A20沒有看到等語,就此節證人A19之先後證述,既有不一致之情形,即不得逕採其先前籠統不利於被告A20之證述,而對被告A20為不利之認定。
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具名告訴人僅有A191人
,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之買方為A19,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前揭告訴狀、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
⒌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具名告訴人僅有A191人
,附表三文件編號46-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之買方為A19,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A19與A07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46-3收據)1份等資料,均無以A20名義出現於前開文書,此有前揭告訴狀、契約書1份及信封1個、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
⒍被告A19於偵查中供稱:(橋頭地檢113他1012、113偵14348是
你告的?「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是你偽造的?你怎麼知道何佩綾的資料?A20對此事也知情?)是我告的。何佩綾資料是我之前告她民事,我跟戶政拿的。A20也知道,因為她就在我旁邊。(南投地檢113他354你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向南投地檢誣告A07詐欺取財?你偽造你跟A07的對話紀錄、「收據」給南投地檢?你偽造113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假冒A07向南投地檢承認有簽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是。是。是等語(114他4050卷第62、65-6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趁A20顧小孩時做的,A20沒有無看到等語如前。被告A19於偵查中雖證述:A20知道附表二編號18部分,惟A19就此部分未說明被告A20除知道之外,有無與其共謀之情,關於附表二編號21部分,A19除承認係自己犯罪之外,從未提及A20,故亦難以證人A19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對被告A20為不利之認定。
⒎另被告A20雖與A19同居,然被告A20未必知悉被告A19撰寫上
開附表二編號18、21告訴狀之事,自無從認定被告A20就被告A19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誣告等罪。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A20有其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附表二編號11、15、18、21所示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20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A20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A19、A20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犯行,關於犯罪方法使用自導自演對話紀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A19偽造附表三文件編號11-1、11-3、11-5、12-3、13-1、20-3、20-5、20-7、21-2、22-1、26-2、26-3、26-5、26-6、27-2、27-4、27-5、37-1、37-3、39-1、39-2、44-1至44-6等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9、A20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方法使用偽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係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其理由略以:「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⒉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用電腦製
作的,我去網咖另外開Messenger 的帳號,用手機中的帳號與網咖電腦的帳號互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
可知被告A19偽造其與他人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方式,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分別使用2個通訊軟體帳號互傳訊息,而聊天室中對方之大頭貼照片則是下載他人公開之照片置換而成,此等方式自非「電腦合成」,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定「其他科技方法」亦非無疑。參以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等語,足認上開條文所稱「其他科技方法」應與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有關,且其所需技術程度應至少與「電腦合成」技術相類,例如:深偽技術(Deepfake),始足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衡以目前社會一般人廣泛使用智慧型手機及電腦,並用以上網,此應屬現代人之一般生活技能,顯非高深之科技方法,而被告A19製作上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亦僅是使用手機或電腦,以2個通訊軟體帳號互傳訊息,難認此偽造方法與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有關,且所需技能可達至與「電腦合成」或深偽技術相當之技術高度,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加重要件。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應非可採。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A19偽造附表三文件編號9至
13、20、21、22、23、26、27、37、39、44、4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中並無附表三文件編號11-1、11-3、11-5、12-3、13-1、20-3、20-5、20-7、21-2、22-1、26-2、26-3、26-5、26-6、27-2、27-4、27-5、39-1、39-2、44-1至44-6等私文書,則被告A19是否有偽造此部分私文書非無疑問;另附表三文件編號37-1「收據」、39-3「收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8雖有提出2紙「收據」為證據,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並無附表三文件編號37-1、39-3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均無從對被告A19遽論以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等罪。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各均不足證明被告A19、A20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A19、被告A20就此部分被訴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A19、A20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97號):
(一)A19為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阮洋洋同意,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之方式,偽造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Sunny Juan」與其所使用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以及109年11月25日之佣金同意契約書,並在該佣金同意契約書之「買方」欄位上,偽造「阮洋洋」之簽名及「阮洋洋印」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即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偽造私文書即前揭佣金同意契約書。A19復於113年2月20日,檢附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佣金同意契約書為證據,至某郵局郵寄上訴理由狀至臺中地院收受,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上揭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佣金同意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二)A19於臺中高分院審理前案過程中,復為以下犯行:⑴A19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
之方式,偽造臉書帳號「Sunny Juan」與其所使用臉書帳號之對話紀錄、109年9月2日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以及109年9月2日收據,並在該偽造上開收據之「乙方」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即上揭臉書對話紀錄、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揭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收據。A19復於113年4月29日,檢附上揭臉書對話紀錄(內含前揭偽造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收據,以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佣金同意契約書等為證據,至臺南善化溪美郵局將上揭偽造之對話紀錄、文書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收據、佣金同意契約書,以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⑵A19透過電腦剪貼列印之方式,偽造113年4月24日聲請刑事撤
回告訴狀,並在該偽造上開撤回告訴狀之「具狀人」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阮洋洋之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A19復於113年4月25日,至高雄岡山大仁郵局將上揭偽造之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⑶A19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
之方式,偽造「阮洋洋應給付170萬元給A19」之113年4月28日和解契約書,並在該偽造和解契約書之「乙方」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和解契約書。A19復於113年5月14日,至嘉義梅山郵局將上揭偽造之和解契約書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和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⑷A19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
之方式,偽造「阮洋洋同意90萬元佣金從先前向A19之借款260萬元中扣除,阮洋洋應再給付A19170萬元」之113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並在該偽造刑事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刑事陳報狀。A19復於113年5月14日,至臺中沙鹿郵局將上揭偽造之刑事陳報狀郵寄至臺中高分院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刑事陳報狀,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阮洋洋。
⑸A19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阮
洋洋同意,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剪貼列印之方式,偽造「阮洋洋向A19借260萬元」之109年9月2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並在該偽造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位,偽簽「阮洋洋」之簽名及偽造「阮洋洋印」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揭金錢借貸契約書。A19復於113年2月27日,檢附上揭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據,至某郵局郵寄支付命令聲請狀至臺中地院,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阮洋洋發給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13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阮洋洋及司法機關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19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A19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雖均有偽造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惟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A19係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張芷瑄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涉嫌偽證、誣告及加重誹謗,與移送併辦部分所行使之對象完全不同,且併辦部分係於被告A19所涉詐欺案件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及另開啟支付命令聲請,是倘若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A19所犯之誣告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A19所犯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是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0號):
(一)A19明知甘秉然並未偽造附表1所示之本票,並傳送附表2所示之訊息對其恐嚇索取財物,復明知何真瑋並未指示甘秉然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使用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製作下列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 發票日期 1 0000000 A19 何真瑋 50萬元 113年3月8日 2 0000000 A19 何真瑋 50萬元 113年3月8日
,及以自導自演之方式製作與甘秉然間如本案附件一編號15)所示內容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復於113年4月9日具狀,以何真瑋指示甘秉然偽造前揭本票,並傳送附件一編號15所示之訊息向其恐嚇索取財物,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甘秉然、何真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並檢附前揭本票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作為刑事告訴狀之證據提出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使用偽造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及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19涉犯刑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165條第1項之使用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中之附表二編號10,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A19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雖均有偽造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20之本票,惟本案附表二編號10部分,A19係在同案被告A20與何真瑋間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中(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提出,與移送併辦部分所行使之對象完全不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A19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何真瑋、甘秉然為被告)指訴:甘秉然、何真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等罪,併辦意旨認A19涉犯誣告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罪名,亦不相同,是倘若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A19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A19所犯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是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名義告訴人 收狀日期 告訴內容 名義被告 利用之個資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何真瑋 謝雨恩 (原名謝慧智) 113年7月10日 原告何真瑋、原告女友謝慧智等2人於111年3月8日至淡水旅遊五天並住宿在新北市淡水區***(詳卷)某民宿,於111年3月8日凌晨3點多假藉詢問原告何真瑋、原告謝慧智等2人是否要打麻將為由,被告陳炫霖、被告楊絜涵、被告林清朋、被告蔡雅容、被告阮金蘆、被告林冠宇、被告林信齊、被告吳欣璇、被告申珮珍、被告董政偉、被告康詠澤、被告盧芷涵、被告黃茱蔓、被告楊翔宇、被告黃育汶、被告甘秉然、被告林政彥等17人(下稱被告17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何真瑋、原告女友謝慧智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20萬、提款卡、手機..等物品搶走。被告17人多次聯繫原告何真瑋老婆陳宜柔要求贖金新臺幣300萬,原告何真瑋老婆陳宜柔於111年03月15日至原告老婆陳宜柔家中攜帶新臺幣300萬至某民宿中交給被告17人。被告等17人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等罪。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46號) 陳炫霖、楊絜涵、林清朋、蔡雅容、阮金蘆、林冠宇、林信齊、吳欣璇、申珮珍、董政偉、康詠澤、盧芷涵、黃茱蔓、楊翔宇、黃育汶、甘秉然、林政彥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 謝雨恩(原名謝慧智)、 陳炫霖、 楊絜涵、 林清朋、 蔡雅容、 阮金蘆、 林冠宇、 林信齊、 吳欣璇、 申珮珍、 董政偉、 康詠澤、 盧芷涵、 黃茱蔓、 楊翔宇、 黃育汶、 甘秉然、 林政彥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3枚 「謝慧智」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8日刑事告訴狀1份(士檢113他3246卷第3-6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真瑋 113年7月2日 原告在112年2月7日在被告梧棲區家中向被告李曉嵐求婚成功,原告在112年2月7日當日付聘金現金100萬給被告李曉嵐。原告至今尚未與被告李曉嵐結婚,被告李曉嵐尚未歸還聘金100萬給原告。涉犯詐欺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 李曉嵐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 李曉嵐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28日(郵戳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130卷第3-5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130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何真瑋 113年6月4日 被告在113年2月10日在被告家中臺中市南屯區***(詳卷)同意以新臺幣1280萬將被告名下房子臺中市南屯區***(詳卷)賣給原告,原告在113年2月10日當日付定金現金300萬給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原告,被告尚未歸還定金300萬給原告。涉犯詐欺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31號) 陳梅枝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何真瑋、 陳梅枝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28日(郵戳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131卷第3-5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131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宗良 113年7月2日 由被告吳致萱於113年04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04月20日一同至台中旅遊三天並住宿在台中市南區***(詳卷)某民宿,被告吳致萱幾乎每天要求原告在某民宿與被告無套內射,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40號) 吳致萱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蔡宗良、吳致萱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蔡宗良」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6040卷第3-5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廖宥辰 (原名林慶仁)、許育芬 113年7月10日 原告林慶仁、原告女友許育芬..等2人於111年07月10日至大坑旅遊三天,住宿在臺中市北屯區***(詳卷)某溫泉,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點多,假藉詢問原告林慶仁、原告女友許育芬..等2人是否要打麻將為由,被告林晉億、被告吳智凱、被告許雅斐、被告張玉如、被告翁明清、被告許安豪、被告董耘菁、被告陳昱廷、被告李端添、被告顏貴尾..等10人(下稱被告10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林慶仁、原告女友許育芬..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20萬、提款卡、手機..等物品搶走。 被告10人多次聯繫原告林慶仁老婆要求贖金新臺幣100萬,原告老婆於111年07月15日至原告老婆家中攜帶新臺幣100萬至某溫泉中交給被告10人。被告等10人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340號) 林晉億、 吳智凱、 許雅斐、 顏貴尾、 李瑞添、 陳昱廷、 董耘菁、 許安豪、 翁明清、 張玉如、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廖宥辰 (原名林慶仁)、 許育芬、 林晉億、 吳智凱、 許雅斐、 顏貴尾、 李瑞添、 陳昱廷、 董耘菁、 許安豪、 翁明清、 張玉如等1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桃園市○○區○○街000號」、「0988***757號」(均詳卷) 「林慶仁」印文2枚 「許育芬」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8日(郵戳113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6340卷第5-11頁) 2.記載0988***757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6340卷第13-14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何真瑋 113年6月6日 原告在113年4月在贏家金融資訊群組認識被告朱仁豪等11人,期間被告朱仁豪等11人分享他替其他人代操股票獲利心得,被告朱仁豪等11人一直鼓吹原告放心交現金300萬交給被告朱仁豪等11人去代操股票,在113年4月28日雙方約在台中火車站碰面,被告朱仁豪等11人見面非常有誠意,原告交付現金300萬給被告朱仁豪等11人,允諾在短時間讓原告獲利近百萬。原告一直追代操股票的事情,被告朱仁豪等11人一直各種理由藉口,甚至被告封鎖原告的賴,被告朱仁豪等11人到目前為止消失不見人影,被告朱仁豪等11人也沒有歸還現金300萬。涉嫌詐欺、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248號) 張葦騰、 朱仁豪、 陳俊傑、 潘維欣、 黃文鈴、 曾小鈴、 李志航、 郭明洋、 李曉嵐、 張宇宏、 徐志偉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 張葦騰、 朱仁豪、 陳俊傑、 潘維欣、 黃文鈴、 曾小鈴、 李志航、 郭明洋、 李曉嵐、 張宇宏、 徐志偉等1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 「0933***315號」(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4日(郵戳11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248卷第5-9頁) 2.記載0933***315號電話號碼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248卷底光碟存放袋)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何真瑋 113年6月11日 被告甘秉然於113年1月初開始要求原告每天幫被告口交,被告甘秉然幾乎每天將自己性器官插入原告肛門,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被告每天要求原告嘗試各種角色扮演。甘秉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37號) 甘秉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甘秉然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337卷第2-3頁) 2.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為何真瑋)1份(中檢113他5337卷第4-5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何真瑋 113年6月11日 被告李曉嵐於112年2月初開始以結婚為前提,被告李曉嵐幾乎每天要求原告與被告無套內射,被告真的想幫原告生幾個可愛的寶寶,被告每天要求原告嘗試各種角色扮演,原告受不了這種精神折磨。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338號) 李曉嵐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何真瑋、李曉嵐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5月31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338卷第2-3頁) 2.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為何真瑋)1份(中檢113他5338卷第4-5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鄭名珍 113年6月13日 原告鄭名珍於112年4月1日在被告張宇宏台中市西屯區***(詳卷)家中強姦硬上內射,導致原告鄭名珍案發後一個多月懷孕。原告鄭名珍同年6月中旬在原告朋友陪同下至東港輔英醫院墮胎,原告鄭名珍被張宇宏強姦硬上內射證據:被告張宇宏性器官非常小、懶叫無毛、小腿有刺青..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47號) 張宇宏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鄭名珍、張宇宏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935***319號」(均詳卷) 「鄭名珍」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1日(郵戳113年6月10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447卷第3-5頁) 2.記載0935***319號電話號碼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447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何真瑋蕭羽捷 113年6月19日 原告等2人於112年11月,在贏家金融資訊群組認識被告朱仁豪、被告施承翰、被告蘇俊誠、被告許慧如、被告張木泉榮、被告林群雄、被告黃紘奕、被告劉明峰、被告陳香君、被告陳鴻朋、被告許慧雯、被告謝明宏、被告柯富寅、被告游湘君、被告林中和、被告李丹凱、被告甘秉然..等17人(下稱被告17人),分享替其他人代操股票獲利心得,被告17人一直鼓吹原告等2人放心交現金300萬交給被告17人去代操股票,在112年12月20日雙方約在原告蕭羽捷台中市沙鹿區***(詳卷)承租套房家中碰面,被告17人見面非常有誠意秀出被告17人的身分證,112年12月20日當天原告等2人交付現金500萬給被告17人,允諾在短時間讓原告等2人獲利近百萬。原告等2人一直追代操股票的事情,被告17人一直各種理由藉口,甚至封鎖原告等2人的賴,被告17人到目前為止消失不見人影,也沒有歸還現金300萬。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37號) 朱仁豪、 施承翰、 蘇俊誠、 陳鴻朋、 陳香君、 劉明峰、 黃紘奕、 林群雄、 張木泉、 許慧如、 許慧雯、 謝明宏、 柯富寅、 游湘君、 林中和、 李丹凱、 甘秉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何真瑋、蕭羽捷、朱仁豪、施承翰、蘇俊誠、陳鴻朋、陳香君、劉明峰、黃紘奕、林群雄、張木泉、許慧如、許慧雯、謝明宏、柯富寅、游湘君、林中和、李丹凱、甘秉然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2枚 「蕭羽捷」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7日(郵戳113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637卷第3-7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1個(中檢113他5637卷第7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何真瑋蕭羽捷 113年6月19日 由被告宋家翔、被告涂興宗、被告翁美蓮、被告鍾永和、被告陳忠榮、被告張木泉、被告黃玟翎、被告林豐瀛、被告陳美月、被告曾月琴、被告曾清河、被告曾晉寬、被告吳秋璋、被告梁志偉、被告蔡明智、被告李榮鴻、被告甘秉然..等(下稱被告17人)於113年5月10日以討論退還股票資金為由,被告17人持槍將原告等2人囚禁至原告蕭羽捷台中市沙鹿區***(詳卷)承租套房家中,期間被告17人多次聯繫原告何真瑋老婆陳宜柔要求贖金新臺幣300萬,原告老婆陳宜柔於113年5月20日攜帶新臺幣300萬至原告蕭羽捷承租套房中交付給被告17人。被告等涉犯擄人勒贖等罪。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38號) 涂興宗、 翁美蓮、 鍾永和、 曾清河、 曾月琴、 陳美月、 林豐瀛、 黃玟翎、 張木泉、 陳忠榮、 曾晉寬、 吳秋璋、 梁志偉、 蔡明智、 李榮鴻、 宋家翔、 甘秉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何真瑋、蕭羽捷、涂興宗、翁美蓮、鍾永和、曾清河、曾月琴、陳美月、林豐瀛、黃玟翎、張木泉、陳忠榮、曾晉寬、吳秋璋、梁志偉、蔡明智、李榮鴻、宋家翔、甘秉然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何真瑋」印文2枚 「蕭羽捷」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7日(郵戳113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3他5638卷第5-13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姚麗卿 113年6月13日 原告姚麗卿在112年6月1日被許全慶在許全慶彰化縣和美鎮***(詳卷)家中強姦硬上內射,導致原告姚麗卿案發後一個多月私密處嚴重受傷。原告姚麗卿同年6月中旬在原告朋友陪同下至佳里楊蕙芬婦產科就醫,原告劉惠娟(刑事告訴狀即誤載)被被告許全慶強盗硬上內射證據:被告許全慶性器官非常小、懶叫無毛、小腿有刺青..等。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00號) 許全慶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姚麗卿、 許全慶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南市○○區○○○000號」、「0935***319號」(均詳卷) 「姚麗卿」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6月11日(郵戳113年6月10日)刑事告訴狀1份(彰檢113他2000卷第3-5頁) 2.記載0935***319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彰檢113他2000卷彌封袋內)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阮洋洋 113年7月5日 由被告林文章於113年05月初主動向原告提議以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3年05月23日一同至溪湖旅遊並住宿在彰化縣溪湖鎮***(詳卷)某民宿,被告於113年05月23日在某民宿向原告求婚成功,原告在113年05月23日當日在某民宿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被告,原告至今尚未與被告林文章結婚,被告尚未歸還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原告。被告林文章涉犯詐欺罪。(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83號) 林文章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阮洋洋、林文章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0906***951號」(均詳卷) 「阮洋洋」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3日(郵戳113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1份(彰檢113他2183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1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彰檢113他2183卷第7-8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惠娟 113年7月5日 原告與原告男友李秉能於110年12月23日一同至美濃旅遊並住宿在高雄市美濃區***(詳卷)某民宿時,於110年12月23日淩晨2點多假藉借手機充電器為由被告劉康文、被告歐怡君..等2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原告男友李秉能..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10萬搶走。被告等涉犯強盜罪。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31號) 劉康文、歐怡君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劉惠娟、劉康文、歐怡君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金門縣○○鎮○○○000號」、「0906***951號」(均詳卷) 「劉惠娟」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3日(郵戳113年7月*日)刑事告訴狀1份(橋檢113他2731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1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橋檢113他2731卷光碟存放袋內)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姚麗卿 113年7月5日 原告與原告家人於112年6月23日一同至礁溪旅遊五天,經原告朋友介紹之下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詳卷)某民宿住宿,被告莊玉葶、被告王俊傑、被告林國賓..等3人於112年6月26日假藉借東西為由,被告莊玉葶、被告王俊傑、被告林國賓..等3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身上金飾、現金8萬搶走。被告等涉犯強盜等罪。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3號) 莊玉葶、王俊傑、林國賓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姚麗卿、 莊玉葶、 王俊傑、 林國賓等4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南市○○區○○○000號」、「0906***957號」(均詳卷) 「姚麗卿」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5日(郵戳113年7月4日)刑事告訴狀1份(宜檢113他823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7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宜檢113他823卷第7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蔡宗良 陳姵涵 113年7月10日 原告蔡宗良、原告女友陳姵涵..等2人於110年02月07日至冬山旅遊五天並住宿在宜蘭縣冬山鄉***(詳卷)某民宿,於110年02月07日淩晨3點多假藉詢問原告蔡宗良、原告女友陳姵涵..等2人是否要打麻將為由被告盧秀琪、被告許維恩、被告周憲弘、被告鄒秀麗、被告陳永松、被告林志遠、被告陳冠彰、被告蔡易辰、被告郭芳默、被告郭瑞榮、被告陳炫霖、被告曾峰俞、被告田益銘、被告康瑜庭、被告陳豐陞、被告林楠庭..等17人(下稱被告17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蔡宗良、原告女友陳珮涵..等2人身上金飾、現金20萬、提款卡、手機..等物品搶走。被告17人多次聯繫原告蔡宗良老婆楊雅筑要求贖金新臺幣300萬,原告蔡宗良老婆楊雅筑於110年02月15日至原告老婆家中攜帶新臺幣300萬至該民宿中交給被告17人。被告等涉犯強盜等罪。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1號) 楊炳森、盧秀琪、許維恩、周憲弘、郭瑞榮、郭芳默、蔡易辰、陳冠彰、林志遠、陳永松、鄒秀麗、陳炫霖、曾峰俞、田益銘、康瑜庭、陳豐陞、林楠庭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蔡宗良、陳姵涵、楊炳森、盧秀琪、許維恩、周憲弘、郭瑞榮、郭芳默、蔡易辰、陳冠彰、林志遠、陳永松、鄒秀麗、陳炫霖、曾峰俞、田益銘、康瑜庭、陳豐陞、林楠庭等19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屏東縣○○鎮○○路000號」、「0917***772號」(均詳卷) 「蔡宗良」印文2枚 「陳姵涵」印文1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8日(郵戳113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1份(宜檢113他851卷第3-5頁) 2.記載0917***772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宜檢113他851卷光碟存放袋內)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阮洋洋 113年7月4日 由被告A11於111年06月初主動向原告提議從結婚為前提,原告與被告111年06月23日一同至桃園旅遊並住宿在桃園市大園區***(詳卷)某民宿,被告於111年06月23日在該民宿向原告求婚成功,原告在111年06月23日當日在該民宿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被告,原告至今尚未與被告A11結婚,被告尚未歸還付籌備婚禮..等相關事宜現金80萬給原告。被告涉犯詐欺罪。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357號) A11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阮洋洋、 A11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0906***951號」(均詳卷) 「阮洋洋」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3日(郵戳113年7月3日)刑事告訴狀1份(桃檢113他6357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1號電話號碼等之信封影本1紙(114偵25032卷第61-63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姚麗卿 113年7月5日 原告與原告家人113年5月23日一同至龍潭旅遊五天,經原告朋友介紹之下前往桃園市龍潭區***(詳卷)某會館住宿,被告A12、被告A13、被告A14..等3人於113年05月26日假藉借東西為由,被告A12、被告A13、被告A14..等3人持西瓜刀衝進來將原告身上金飾、現金8萬搶走。被告等涉犯強盜等罪。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358號) A12、 A13、 A14、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姚麗卿、A12、A13、A14等4人之身分證字號(均詳卷) 信封寄件人欄記載:「臺南市○○區○○○000號」、「0906***957號」(均詳卷) 「姚麗卿」印文2枚 證據出處: 1.113年7月5日(郵戳113年7月4日)刑事告訴狀1份(桃檢113他6358卷第3-5頁) 2.記載0906***957號電話號碼之信封影本1紙(114偵25032卷第65-67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楊棋生 111年12月20日 被告林佳俊於111年5月1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寅股(指案號:111年度潮簡字第302號)出庭時做「偽證」,請調出庭時錄影錄音出來。 (屏東地檢署112他165、112偵6244) 林佳俊 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楊棋生、林佳俊等2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 (均詳卷) 「楊棋生」印文4枚 證據出處: 1.111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狀(屏檢112他165卷第3-9頁)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相關案號) 偽造之證據/私文書、準私文書/本票 1 A19 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 A19明知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均未對其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書狀用語為「原告」,核為告訴人之意,以下均以「告訴人」表示),以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為被告】,指訴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以此方式行使該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詹益順、徐愛珠、王淋彪、王金龍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A19另於113年4月7日前某時,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1、2自導自演與徐愛珠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愛珠,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王淋彪(暱稱陳寬宏)之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徐愛珠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9年7月6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照片1份(中檢112他5224卷一第145-149頁) 2.112年9月25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1份(中檢112他8379卷第3 -55頁) 3.附件一編號1之自導自演與王淋彪(暱稱陳寬宏)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圖檔1份(中檢112他8379卷第121-155頁) 4.被告A19與告訴人王淋彪(暱稱彪)之真實LINE對話紀錄圖檔1份(中檢112他5224卷一第49-67、81-83頁,同中檢112他8379卷第77-93、97、111-113頁) 5.大雅分局證人通知書、交辦單、送達證書、臺中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份(中檢112他5172卷第95-99、121-122頁,同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1-92頁,中檢112他8379卷第161-162頁) 6.附件二編號1至2自導自演與徐愛珠之對話紀錄電子檔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62-466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A19 李曉嵐 A19曾為李曉嵐處理債務(雙方曾簽立「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A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右列①、②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訴請李曉嵐支付「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所載之總額50%違約金,謊稱:李曉嵐因「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履約糾紛在臉書社團貼文恐嚇A19、傳送臉書私訊、且李曉嵐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應依照民法第250條規定,給付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債權總額50%酬傭,即26萬1,750元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A19於113年1月16日庭期請假、112年10月12日調解期日、113年2月27日庭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判決駁回A19之本訴,A19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29號、(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司補字第163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2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截圖 ②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2年9月8日(收狀日期為112年9月11日)民事起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準私文書【原證一】、附件一編號3自導自演與李曉嵐之臉書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原證三】、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原證五】各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1-57、81-85、418-428頁) ⒉被告A19與告訴人李曉嵐(暱稱曉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四】(中院112沙簡729第87-416頁,同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105-431頁) ⒊113年1月1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488-500頁) ⒋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沙簡729號判決(中院112沙簡729第528-532頁) ⒌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2年10月12日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442-444頁) ⒍113年1月2日民事請假狀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480頁) ⒎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3年2月27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中院112沙簡729第518-52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19 管榮清 A19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管榮清之簽名筆跡、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A19知悉管榮清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0-1「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稱:管榮清向其借款,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請求管榮清給付A19160萬元與法定利息云云,藉以證明管榮清對其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管榮清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管榮清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臺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管榮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因A19未遵期補繳裁判費(113補942),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因此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113年度補字第942號、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10-1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13年3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5-9頁) 2.附表三文件編號10-1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11頁) 3.臺中地院113司促5917支付命令、113補942、113訴1541裁定各1份(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17頁、中院113訴1541卷第17-19、41-42頁) 4.民事委任書2紙(中院113司促5917卷第29-31頁,同中院113訴1541卷第13-15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A19 林于靖 A19知悉林于靖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2-2「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詐稱:林于靖向A19借款屆清償其而未清償,請求林于靖給付A1998萬元與法定利息云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于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于靖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臺中地院據此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345號支付命令,林于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A19未遵期補繳裁判費(113補763),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因此未能成功向林于靖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45號、113年度補字第763號、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12-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中院113司促5345卷第3-7頁) 2.附表三文件編號12-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中院113司促5345卷第9頁) 3.臺中地院113司促5345支付命令、113補763、113訴1248裁定各1份(中院113司促5345卷第13頁、中院113訴1248卷第13-15、35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A19 邱國原 邱國原前向A19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判決A19應騰空返還房屋以及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清潔費)、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A19之上訴,復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A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3-2「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對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判決再審,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證據,謊稱:於113年2月8日大掃除尋獲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雙方業已約定得以借款抵扣租金、水電費,且房屋及設備損壞由邱國原自行吸收等,茲為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訴,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邱國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國原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A19未繳納裁判費(113中補728),為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始未能詐得免於給付上述判決主文所示遷讓房屋等之利益而未遂。 【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113年度中補字第72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13-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1中簡4038判決、111中簡4038裁定、112簡抗31裁定各1份(投檢113核交179卷第61-62頁、投警二卷第14-21頁、114偵12727第103-104頁,同投檢113核交181卷第37-38頁) ⒉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聲請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中院113中再簡1第13-19頁) ⒊附表三文件編號13-2所示「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中院113中再簡1第21-23頁) ⒋臺中地院113中補728、113中再簡1裁定各1份(中院113中再簡1第29-31、47-48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A19 蔡宇亭 蔡宇亭執有A19於113年1月18日簽發之16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266176),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13司票3098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及利息。A19為免遭強制執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18日)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含附表三文件編號37-2「金錢借貸和解書」),向臺中地院訴請確認上開1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謊稱:其在113年1月25日償還16萬元給蔡宇亭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宇亭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宇亭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A19未繳納裁判費(113年度豐補字第353號),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未能詐得上述本票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而未遂。A19另於113年4月14日15時37分前某時起,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4至5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宇亭,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353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56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37-2「金錢借貸和解書」 ③如附件二編號3、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中地院113司票3098裁定書影本1份(中院113豐簡456卷第47-48頁) ⒉113年4月1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18日)起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5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三文件編號37-2所示「金錢借貸和解書」)各1份(中院113豐簡456卷第15-43頁) ⒊臺中地院113豐補353、113豐簡456裁定各1份(中院113豐簡456卷第51-53、69頁) ⒋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蔡宇亭】(113偵19747卷八第553頁) ⒌附表三文件編號37-1「收據」、37-2「金錢借貸和解書」、37-3「收據」、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3至4自導自演與蔡宇亭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電子檔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32、342、483-49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A19 陳家蓁 陳家蓁執有A19所簽發,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3099號裁定所載4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87萬元、98萬元、80萬元、491萬元,合計756萬元),陳家蓁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A19為免遭強制執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向臺中地院訴請確認上開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謊稱:其在113年2月1日償還756萬元給陳家蓁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家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家蓁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A19未繳納裁判費(113年度豐補字第369號),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48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未能詐得上述本票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而未遂。A19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至20時24分許,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6自導自演與陳家蓁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蓁,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36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 ②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陳家蓁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中地院113司票3099裁定1份(中院113豐簡448卷第13-14頁) ⒉113年4月2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民事起訴狀與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1份(中院113豐簡448卷第9-12、15-16頁) ⒊臺中地院113豐補369、113豐簡448裁定各1份(中院113豐簡448卷第17-18、24-25頁) ⒋附件二編號5自導自演與陳家蓁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電子檔1份(113偵19747卷八第529-539頁) ⒌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陳家蓁】(113偵19747卷八第561頁) ⒍附表三文件編號39-3「金錢借貸和解書」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42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A19 阮洋洋 A19明知阮洋洋對A19與張芷瑄提出之詐欺罪告訴(臺中地檢110他1623、112偵10229、臺中地院112易1722、臺中高分院113上易235)並非誣告,阮洋洋客觀上未於109年9月2日出售臺中市南區房屋予A19而向A19收取定金90萬元,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⑴A19於113年1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張芷瑄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對其等提出詐欺罪告訴內容不實,致其等遭法院判刑,涉嫌偽證、誣告及加重誹謗,並提出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對話紀錄(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圖檔)。 ⑵A19再於113年1月28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提出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對話紀錄(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圖檔)。 ⑶A19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阮洋洋為被告)指訴:阮洋洋未依約出售房屋給A19,也未返還A19支付之90萬元定金,涉嫌詐欺,並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A19再於113年4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向臺中地檢提出刑事陳報狀,陳報附件一編號7自導自演與阮洋洋對話紀錄(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圖檔),而行使右列偽造①至⑤之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洋洋之個人資料,藉以證明阮洋洋有其指訴之犯行,而使用之,足生損害於阮洋洋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⑷A19另於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前某時起,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6、7自導自演與阮洋洋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阮洋洋,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113年度他字第1181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2號、113年度他字第1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3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⑤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 ⑥如附件二編號6、7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告訴人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1月25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 Juan)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列印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1份(中檢113他1181卷第3-31、55-81頁) ⒉臺中地檢112偵10229起訴書影本1份(中檢113他1181卷第33-47頁) ⒊刑事委任狀2紙、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臺中地院112易1722判決書(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偵10229)1份;刑事請假狀2份(中檢113他1181卷第85-101、111-115、141頁) ⒋113年1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6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列印資料、附表三文件編號11-2佣金同意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各1份(中檢113他1329卷第3-31、49-79頁) ⒌刑事委任狀2紙、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中檢113他1329卷第83、95、99頁) ⒍113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3-13頁) ⒎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7自導自演與阮洋洋(暱稱SunnyJuan)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四本票編號11-1本票圖檔、附表三文件編號11-4「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圖檔)各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51-85頁) ⒏告訴人阮洋洋提出其與被告A19真實LINE對話紀錄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101、109-123頁) ⒐臺中地檢113偵11966、36482、36483不起訴處分書1份(中檢113偵11966卷二第225-230頁) ⒑附件二編號6至7自導自演與告訴人阮洋洋(暱稱SunnyJuan)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電子檔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01-409頁) ⒒被告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Sunny Juan】(113偵19747卷八第545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A19 邱國原 ⑴A19明知邱國原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邱國原為被告),指訴邱國原未退還購買南投市套房之30萬元定金,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藉以證明邱國原有其指訴之詐欺犯行,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國原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⑵A19另於112年12月18日4時11分前某時起,使用東勢分局查扣之手機製作附件二編號8、9(起訴書誤載為9至10)自導自演與邱國原之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邱國原,然尚未行使即遭查獲。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6號、113年度核交字第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1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②如附件二編號8、9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邱國原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1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投檢113他316第3-13頁) ⒉邱國原持用之手機真實臉書Messenger聊天室翻拍照片1份(投檢113核交181第53-61頁) ⒊附件二編號8、9自導自演與邱國原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67、379-383頁) ⒋被告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登入名稱邱國原】(113偵19747卷八第559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A19 、A20 何真瑋 何珮綾 A19、A20均明知何真瑋、何珮綾並未積欠A19債務、亦未出售房屋給A19,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上訴人為A20、被告即被上訴人為何真瑋),提出下列偽造之(準)私文書: ⑴A20於112年10月16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A20為上訴人、具狀人),陳報右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①(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0-4債務協商委託書),謊稱:何真瑋自承有偷拍A20性愛影片200多部,並且在網路上散佈,以及用以向A20恐嚇取財、自承有騙A20428萬,並且把其中80萬元交給甘秉然,與甘秉然約定在法院、地檢署為虛偽陳述云云。 ⑵由A20於113年1月2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A20為上訴人、具狀人),陳報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謊稱:何真瑋在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且何真瑋並未在110年5月12日交付180萬元給A19云云,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⑶由A20於113年4月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A20為原告、具狀人),陳報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0-1、35-1本票),謊稱:何真瑋私底下委託甘秉然持假本票向A19索討金錢、以及何真瑋、何珮綾確實有積欠A19借款云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真瑋、何珮綾之個人資料。 ⑷A19於113年4月24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冒用何真瑋之名義,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0-9「民事陳報狀」,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⑸A19於113年5月8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具狀人為A19),陳報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謊稱:何真瑋在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並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云云。 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何真瑋、何珮綾、甘秉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真瑋、何珮綾、甘秉然及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8至1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何真瑋(暱稱「何偉」、「何育澤」、「何瑋」、「張富強」)之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20-4「債務協商委託書」 ⑤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 ⑥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 ⑦附表三文件編號20-9「民事陳報狀」 ⑧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⑨附表四本票編號20-1、35-1本票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高雄高分院112年10月4日、11月28日民事報到單各1紙、113年4月29日民事請假狀1紙、113年5月23日刑事請假狀1紙(雄高院112上217卷一A第51頁、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35頁、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31、57頁) ⒉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8至14自導自演與何真瑋(暱稱「何偉」、「何育澤」、「何瑋」、「張富強」)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0-4債務協商委託書)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一A第67-367頁、雄高院112上217卷一B第641-721、771-789、793-797、811-839、889-899、903-905、915-925、927頁) 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0-8「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273-281、285頁) ⒋11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15自導自演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1-1、20-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0-1、35-1本票)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二第373-445、451-453頁) ⒌附表三文件編號20-9「民事陳報狀」(113年4月24日)1份、信封1個(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21-25頁,同113偵32635第111-115頁) ⒍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0-6「收據」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41-4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18日高營字第1131800583號函及所附郵件電腦資料、收件人簽收資料各1份(雄高院112上217卷三第81-92頁) ⒏附件一編號9、11至15自導自演與何真瑋(暱稱「何偉」、「何育澤」、「何瑋」、「張富強」)、與甘秉然之對話紀錄電子檔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59-361、452-46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20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A19 何真瑋 A19明知何真瑋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謊稱: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向A19借款150萬元云云,要求何真瑋給付A19150萬元與法定利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真瑋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何真瑋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無管轄權裁定駁回聲請(112年度司促字第28644號),A19未成功向何真瑋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44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2年10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0-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中院112司促28644卷第5-11頁) 2.112年度司促字第28644號民事裁定1份(中院112司促28644卷第19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A19 、A20 陳正祥 A19、A20均明知陳正祥並未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由A19於113年3月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正祥為被告),指訴陳正祥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誣指陳正祥向A19收取房屋定金120萬元,未履約也未返還定金。 ⑵A19於113年7月5日在東港分局接受調查時,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2-3「收據」。 均藉以證明陳正祥有A19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非法利用陳正祥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祥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57號、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22-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22-3「收據」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2-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屏檢113他657卷第3-9頁) ⒉附表三文件編號22-3「收據」1份(東警三卷第18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A19 、A20 陳汩翎 A19、A20均明知陳汩翎並未積欠A19金錢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19於113年2月1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A19為聲請人、陳汨翎為債務人),請求陳汨翎給付A19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右列偽造之私文書,藉以證明陳汨翎對A19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臺中地院於113年2月20日裁定A19應提出陳汩翎之最新戶籍謄本,A19於113年2月22日向臺南○○○○○○○○取得陳汩翎之戶籍謄本,於113年2月2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6日)郵寄至臺中地院,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陳汩翎之個人資料,臺中地院據此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陳汨翎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陳汨翎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安排雙方於113年5月2日調解,A19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A19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裁定駁回原告(A19)之訴,A19、A20因此未能成功向陳汩翎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113年度中補字第153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427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23-2「金錢借貸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1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3-2「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中院113司促4594卷第5-11頁,同中檢113他4518卷第7-13頁) ⒉臺中地院113司促4594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各1份(中院113司促4594卷第17、33、45頁,同中檢113他4518卷第15、39-41頁) ⒊告訴人陳汩翎之戶籍謄本1份(中院113司促4594卷第27頁,同中檢113他4518卷第17頁) ⒋臺中地院113補1539、113中簡2566裁定各1份(中院113中簡2566卷第33-35、47-48頁) ⒌臺中簡易庭113年5月2日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中院113中簡2566卷第29-31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20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A19 、A20 陳汩翎 A19、A20均明知陳汩翎並未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19於113年2月23(收狀日期113年2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汨翎為被告),指訴陳汨翎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檢附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誣指陳汩翎向A19收取房屋定金60萬元,然未履約也未返還定金;再於113年3月27日(收狀日期113年3月28日)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謊稱:陳汩翎向A19收取60萬元房屋定金,及50萬元借款云云;續於113年4月2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提出附件一編號16自導自演與陳汩翎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又於113年5月1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15日)冒用陳汩翎之名義向臺中地檢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23-4「刑事陳報狀」,虛構陳汩翎坦承有在111年6月24日收到A19交付之110萬現金云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汩翎之個人資料。陳汩翎因未居住於其戶籍地,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於113年5月9日為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翌(10)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緝獲,足生損害於陳汩翎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2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23-4「刑事陳報狀」 ②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陳汩翎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3-3「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中檢113偵12098卷第5-15頁) ⒉113年3月27日刑事上報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23-1「收據」1份(中檢113偵12098卷第53-57頁) ⒊臺中地檢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通緝書各1份【陳汩翎】(中檢113偵12098卷第43、63-69、137頁) ⒋113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16自導自演與陳汩翎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1份(中檢113偵12098卷第85-1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陳汩翎】(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11、21頁) ⒍附表三文件編號23-4「刑事陳報狀」(113年5月10日)1份(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63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A19 陳青青 A19明知陳青青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青青為被告),指訴陳青青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檢附如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藉以證明陳青青向A19收取房屋定金120萬元,然未履約也未返還定金,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青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青青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49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3年3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三文件編號44-7「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中檢113他2649卷第3-19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6 A19 李曉嵐 A19明知李曉嵐並未積欠其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收狀日期113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A19為聲請人,以李曉嵐為債務人),請求李曉嵐給付A199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右列偽造私文書①,藉以證明李曉嵐對A19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李曉嵐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113年度訴字第973號)。A19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25日(收文日期為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陳報右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②;A19於113年6月3日(收狀日期為113年6月7日)冒用李曉嵐名義,提出右列偽造之私文書③(A19冒用李曉嵐名義於書狀中自認A19之主張,詳附表三文件編號9-2),藉以證明李曉嵐對A19積欠上開債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A19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13年6月20日(收狀日期為113年6月21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上開訴訟,始未能向李曉嵐詐得財物而未遂。 【臺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號、113年度補字第540號、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9-1「金錢借貸契約書」 ②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對話紀錄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9-2「民事陳報狀」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1月19日(郵戳日期為113年1月1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9-1「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中院113司促2383卷第3-10頁) ⒉臺中地院113司促2383支付命令1份(中院113司促2383卷第13頁) ⒊113年5月25日(收文日期為113年5月28日)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附件一編號4自導自演與李曉嵐對話紀錄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213-243頁) ⒋附表三文件編號9-2「民事陳報狀」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247頁) ⒌113年6月20日民事撤回聲請狀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253-255頁) ⒍臺中地院113年6月19日民事報到單1紙(中院113訴943卷第249頁) ⒎告訴人李曉嵐提出與被告A19(暱稱Michael Chen)真正臉書對話紀錄、(暱稱麥可)真正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院113訴943卷第63-131、133-199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7、18、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併辦意旨書) A19 李曉嵐 A19明知李曉嵐並未對其為恐嚇等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A19分別於112年8月30日21時21分、21時46分、112年9月1日1時25分寄送電子郵件至臺中地檢署電子信箱(意見主旨:「李曉嵐在放話要殺我全家」、「救救我、李曉嵐放話要殺我全家每一個」、「李曉嵐放話要殺我全家每一個人」)、112年9月11日(收狀日期112年9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李曉嵐為被告),指訴李曉嵐對其為恐嚇、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檢附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右列偽造之證據①、②;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寄送電子郵件至最高檢察署電子信箱(意見主旨:「救救我.李曉嵐放話要殺我全家每個人」),並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①;臺灣臺中地檢署核發指揮書命清水分局追查,A19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日)在清水分局接受警詢時,對李曉嵐提出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告訴;A19又於113年1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李曉嵐為被告),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①;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準私文書,誣告李曉嵐因「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履約糾紛,在臉書社團貼文恐嚇A19、傳送臉書私訊恐嚇A19,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A19再於113年1月25日,在臺中地檢署112偵56352號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於112年8月底,在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看見李曉嵐帳號發布之如附件一編號2貼文,對其恐嚇,其會害怕,以及李曉嵐將其資料公開在群組;(檢察官提示他字637卷31頁即如附件一編號17訊息,你說偽造文書、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就是這張?)是。我告兩個罪都是同一張。是被告(李曉嵐)給我看的云云,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A19於113年5月2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冒用李曉嵐名義,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④(A19冒用李曉嵐名義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9-3「刑事陳報狀」,於書狀中承認用臉書將A19之個人資料公布,內容詳附表三文件編號9-3),藉以證明李曉嵐有其指訴之犯行,而使用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52號移送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併辦,足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李曉嵐無罪。再由高雄地院退併辦,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82號案件對李曉嵐為不起訴處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87、7931號、112年度偵字第56352號】、【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 ⑵A19於112年9月1日5時54分寄送電子郵件至最高檢察署(主旨:「李曉嵐放話要殺死我家每個人」),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①、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向最高檢察署誣告李曉嵐因「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履約糾紛,在臉書社團貼文恐嚇A19、傳送臉書私訊恐嚇A19,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對李曉嵐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李曉嵐及刑事偵查結果、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嗣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李曉嵐無罪。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7號】 ①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 ②附件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 ③附件一編號 17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9-3「刑事陳報狀」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1份、112年8月30日21時21分、21時46分、112年9月1日1時25分電子郵件3封(中檢112他7787卷第3-14頁) ⒉112年9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準私文書、附件一編號3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準私文書1份(中檢112他7787卷第15-83、149-153頁) ⒊最高檢察署112年9月5日台敬112他2641字第11299128551號函及所附112年8月30日電子郵件1封(含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臉書貼文)(中檢112他7787卷第497-505頁) ⒋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一編號2所示自導自演之李曉嵐臉書貼文1份(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99-511頁) ⒌附件一編號17自導自演與李曉嵐臉書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84-389頁) ⒍附表三文件編號9-3「刑事陳報狀」(113年5月25日)1份及信封1個(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39-542頁) ⒎臺中地檢檢察官112偵56352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71-577頁) ⒏最高檢察署112年9月6日台平112他2659字第11299129611號函與所附112年9月1日電子郵件、附件一編號2臉書貼文準私文書1份(雄檢112他7315第5-13頁)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5月17日、7月5日點名單3份(雄檢112他7315第17、65、77頁) ⒑A19(暱稱麥可)與李曉嵐之LINE對話紀錄1份(雄檢112他7315第217-268頁) ⒒李曉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50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地檢113偵28427起訴書、高雄地院114訴36判決書各1份(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6、13-15頁、中檢112偵56352卷二第7-11頁、雄院114訴36第175-183頁) ⒓李曉嵐臉書貼文下方與A19(暱稱「Michael Chen」,標註帳號【邢李員】)之留言紀錄1份(中檢112他7787卷第109-117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9 何珮綾 A19明知何珮綾並未對A19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何珮綾為被告)指訴何珮綾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稱:何珮綾未退還購買高雄市岡山區房屋之100萬元定金,涉嫌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行使上述私文書,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何珮綾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珮綾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1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8號】 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2月2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1份(橋檢113他1012第3-13頁) ⒉附表三文件編號21-1「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橋檢113他1012第1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701600號函1份(橋檢113他1012第23-33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8、10) A19、A20 陳寬紘 劉殷宏 A15 劉蘇錦綢 劉惠娟A16 A17 A18 A19、A20均明知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A16、A17、A18(下稱陳寬紘等8人)並未對A19、A20為恐嚇等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由A20於112年10月18(收狀日期112年10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20為告訴人,以陳寬紘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對A19、A20為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 ⑵由A19於112年10月12(收狀日期112年10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對A19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②。 ⑶由A19於113年1月1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劉蘇錦綢、劉惠娟為被告),指訴劉蘇錦綢、劉惠娟偽造A19開立之本票向A19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 ⑷由A19於113年1月19(收狀日期113年1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對A19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等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②、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27-3】、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 ⑸由A19於113年3月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8日)向最高檢察署陳情(以A19為陳情人),稱: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A16、A17、A18(下稱陳寬紘等8人)共謀偽造A19開立之本票向A19恐嚇、恐嚇取財,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④(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⑹由A19於113年3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14日)向屏東地檢署陳情(以A19為陳情人),稱:陳寬紘等8人共謀偽造A19開立之本票向A19恐嚇、恐嚇取財,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④(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⑺由A19於113年3月2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28日)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陳寬紘等8人為被告),指訴陳寬紘、劉殷宏、A15、劉蘇錦綢、劉惠娟等4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陳寬紘等8人向A19恐嚇、恐嚇取財未遂,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④(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⑻A19於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5日二度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遭陳寬紘、劉殷宏傳訊恐嚇取財、遭劉惠娟偽造有價證券後傳訊恐嚇取財云云(未具結)。 ⑼A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陳寬紘透過A19講出對A20不利的話、簽約當天拿200萬元給劉惠娟,且當時劉蘇錦綢在場,劉惠娟另外有簽收據(並庭陳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1紙);劉殷宏故意傳訊向A19提到家裡比較有社會地位的長輩云云(未具結)。 ⑽由A20於113年5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20為告訴人,以劉惠娟為被告),指訴劉惠娟對A20犯恐嚇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③(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 以上諸行為,藉以證明陳寬紘等8人有其等指訴之犯行,而使用前揭偽造之證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寬紘、劉殷宏、劉惠娟、劉蘇錦綢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寬紘等8人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56、3157號、113年度他字第293、336、822、823、926、1411號】 ①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陳寬紘(暱稱「Kuan Hung Chen」)之對話紀錄 ②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劉殷宏(暱稱「Yin Hung Liu」)之對話紀錄 ③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 ④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A16之對話紀錄 ⑤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27-3「金錢借貸契約書」、27-6「委託契約書」 ⑥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2年10月18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一編號1自導自演A19與陳寬紘之對話紀錄1份(屏檢112他3156卷第2-33、67-91頁) ⒉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3月13日、3月25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屏檢112他3156卷第119-120、148、155、157頁) ⒊112年10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1自導自演A19與陳寬紘(暱稱「Kuan Hung Chen」)之對話紀錄、附件三編號2自導自演A19與劉殷宏(暱稱「Yin Hung Liu」)之對話紀錄各1份(屏檢112他3157卷第3-131頁) ⒋113年1月15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6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293卷第3-139頁) ⒌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對話截圖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62-366頁) ⒍113年1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1自導自演A19與陳寬紘(暱稱「KuanHung Chen」)之對話紀錄、附件三編號2自導自演A19與劉殷宏(暱稱「Yin Hung Liu」)之對話紀錄、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各1份 ⒎113年3月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8日)陳情書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附件三編號4自導自演A19與A1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822卷第3-75頁) ⒏A19與A16對話截圖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24-430頁) ⒐113年3月1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14日)陳情書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附件三編號4自導自演A19與A1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各1份(屏檢113他823卷第2-74頁) ⒑113年3月27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28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4自導自演A19與A1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6委託契約書私文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4-1、25-1、25-2、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823卷第5-81頁) ⒒113年5月19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3自導自演A19與A06(暱稱「Hui-Chuan Liu」)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7-3金錢借貸契約書、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本票)1份(屏檢113他1411卷第3-131頁) ⒓A20於113年4月22日在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陳之如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1紙(屏檢112他3157卷第221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19、A20 劉惠娟 A19、A20均明知劉惠娟未對A20為誣告犯行,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20於113年5月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3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以A20為告訴人,以劉惠娟為被告),指訴劉惠娟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57號提告A20係屬誣告犯行,並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①(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②,藉以證明劉惠娟有A20指訴之誣告犯行,而使用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惠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劉惠娟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72號、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①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A20與A06之對話紀錄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5月2日(收狀日期為113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件三編號5自導自演A20與A06之對話紀錄(含附表三文件編號26-4收據)、附表三文件編號26-1金錢借貸契約書各1份(屏檢113他1272卷第3-43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20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19 A07 A19明知A07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A19為告訴人,以A07為被告),指訴A07向A19詐稱要出售房屋,然未依約出售房屋也未返還定金,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並檢附右列偽造之證據②;復接續於113年4月26日(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29日)陳報右列偽造之證據⑤(含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46-3收據),謊稱A07在對話中自承要出售房屋給A19,且有簽署房屋出售同意承諾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云云;A19再接續於113年5月10日(寄件日期:113年5月14日)冒用A07之名義提出右列偽造之證據④(A19冒用A07之名義提出附表三文件編號46-4「刑事陳報狀」,於書狀中承認A19主張之簽約及收取150萬元,內容詳附表三文件編號46-4),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非法利用A07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7、及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A19再於113年11月27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A07向其收受100萬元現金,A07有簽署收據、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云云,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13號】 ①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 ②附表三文件編號46-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③附表三文件編號46-3「收據」 ④附表三文件編號46-4「刑事陳報狀」 ⑤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內容之自導自演與A07之對話紀錄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113年3月1日(收狀日期為113年3月4日)刑事告訴狀與所附之附表三文件編號46-2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1份(投檢113他354卷第3-13頁) ⒉附件三編號6自導自演A19與A07之對話紀錄準私文書(含附表三文件編號46-1收據、46-3收據)1份(投檢113他354卷第51-73頁) ⒊附表三文件編號46-4「刑事陳報狀」1份(投檢113他354卷第83頁) ⒋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6007號、114年偵字1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114偵27028卷第65-83頁、投檢114偵1513卷第11-14頁) ⒌A19與A07之對話照片、被告A19手機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113偵19747卷八第498-501、547頁) 所犯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項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罪名及宣告刑: A1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總表(民國/新臺幣)(原編號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 文件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方法 偽造簽名署押 偽造印文 1 9 李曉嵐 9-1 金錢借貸契約書 李曉嵐向A19借款90萬元,其上載有李曉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曾與李曉嵐簽訂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約定A19為李曉嵐處理債務,A19因此取得李曉嵐之簽名筆跡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A19將李曉嵐真正署名或指印,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李曉嵐簽名署押1枚 李曉嵐指紋1枚 9-2 民事陳報狀 本人李曉嵐確確實實在112.08.22當天收到A19交付90萬之後,才與A19簽屬:金錢借貸契約書 李曉嵐簽名署押1枚 無 9-3 刑事陳報狀 被告一時心情不好、一時衝動用個人FB臉書將原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在112.08.30公布在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被告一時衝動用個人另一個FB臉書在112.12.27私訊給原告,被告確實不應該偽造本票編號:382552向原告索討700萬的 李曉嵐簽名署押1枚 無 2 10 管榮清 10-1 金錢借貸契約書 管榮清向A19借款160萬元,其上載有管榮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管榮清真正署名、印章之文件,將管榮清真正署名、印章,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管榮清簽名署押1枚 剪貼之「管榮清」印文1枚 3 11 阮洋洋 11-1 收據(模糊) (缺) 11-2 佣金同意書契約書 阮洋洋同意A19向買方管榮清收取90萬元仲介費,且同意不以路權問題對管榮清、A19、張芷瑄提告,否則阮洋洋須賠償200萬元,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阮洋洋真正署名、印章之文件,將阮洋洋真正署名、印章,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剪貼之「阮洋洋」印文1枚 11-3 收據 (缺) 11-4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阮洋洋同意出售房屋與A19,且收受A19支付之房屋訂金,其上載有阮洋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阮洋洋真正署名、印章,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阮洋洋簽名署押1枚 剪貼之「阮洋洋」印文1枚 11-5 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 缺 4 12 林于靖 12-1 收據 林于靖向A19收取160萬元之房屋訂金、98萬元借款,其上載有林于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曾與林于靖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取得林于靖之簽名筆跡、印文,A19將林于靖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林于靖簽名署押1枚 無 12-2 金錢借貸契約書 林于靖向A19收取98萬元借款,其上載有林于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林于靖真正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林于靖簽名署押1枚 林于靖印文1枚 12-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12-4 收據 林于靖收受A19支付之160萬元房屋訂金、98萬元借款,其上載有林于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12-1 林于靖簽名署押1枚 無 5 13 邱國原 13-1 收據 (缺) 13-2 金錢借貸契約書 邱國原向A19收取88萬元借款,得以抵扣南投市忠孝五街套房房租、水電費,租約到期時無須賠償房屋或設備損壞費用,其上載有邱國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曾向邱國原承租房屋,因此取得邱國原之簽名筆跡。A19將邱國原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邱國原簽名署押1枚 邱國原印文3枚 13-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邱國原同意出售房屋給A19,且收受A19支付之30萬元房屋訂金,其上載有邱國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邱國原簽名署押1枚 邱國原印文1枚 6 20 何真瑋 20-1 金錢借貸契約書 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向A19收取150萬元借款,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何真瑋真正署名及印文之文件。其將上開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無 20-2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何真瑋同意以1300萬元,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予A19,其上載有何真瑋之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何真瑋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3枚 20-3 購買性愛檔愛契約書 (缺) 20-4 債務協商委託書 何真瑋與甘秉然簽立。何真瑋承認取得A20寄放之428萬現金,並與甘秉然約定以80萬元委由甘秉然替何真瑋保護上述428萬現金及協助何真瑋偽造證據構陷A19、協助何真瑋偽造和解書1份,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上開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甘秉然簽名署押1枚 無 20-5 民事陳報狀 (缺) 20-6 收據 何真瑋於110年5月12日與A19簽屬「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且有向A19收取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訂金100萬元、借款150萬元,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所持有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2枚 20-7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20-8 同意承諾契約書 何真瑋承諾會履行與陳家嫈簽署之「代操股票買賣契約書」、何真瑋向A19借款150萬元,其上載有何真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將所持有文件上之何真瑋真正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2枚 20-9 民事陳報狀 何真瑋自認:「本人聽從甘秉然建議之下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在高等法院內主動向A19嗆輸贏,至今本人住家周圍隨時可以看到一些道上社會人士,本人原本以為甘秉然會像往常一樣保護本人,甘秉然如今避不見面,令本人感到非常害怕,本人決定將真相公布一切。本人確實玩職棒簽賭已經有好多年了,導致本人在外積欠近新臺幣3000萬龐大債務,本人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壓力大到想自殺,本人於民國109年7月開始認識家嫈之後,本人利用投資股票話術、利用結婚話術從家嫈身上詐騙到近現金新臺幣(下同):430萬,而這筆430萬只能解決本人龐大債務中的一部份。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才鼓足勇氣向開佳賀資產公司A19開口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同意將本人個人名下房子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整賣給A19,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實收到A19購買本人名下所屬房子之訂金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本人略懂類似A19民間公司經營模式,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私下將向A19借來其中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交付給甘秉然,甘秉然承諾日後有能力會在各大法院、地檢署、私下出面擺平A19之間官司、金錢關係,於110年5月12日本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A19。本人又聽從軍中長官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教唆建議之下,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等要本人主動詢問陳家嫈要如何解決本人與家嫈之間拍攝這200多部性愛影片?!陳家嫈卻對本人不理不睬,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與本人商討結果是本人以與家嫈之間拍攝這200多部性愛影片當作籌碼向陳家嫈在一次要更多金錢。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與本人在112.8.16利用FB假名字:何偉、在112.9.20利用FB假名字:張富強、在112.11.01利用FB假名字:陳美惠..等假帳號在網路散布本人與陳家嫈之間多部性愛影片。林榮澤、杜志傑、甘秉然與本人原本以為陳家嫈會感到害怕像以前那樣乖乖給本人金錢援助,反而陳家嫈在橋頭地檢署對本人提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都是白癡、智障,本人在一次躲過司法制裁,三歲小孩都知道誰會有陳家嫈性愛影片,只有本人有而已。目前承辦高等法院三位法官、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都是白癡、智障,目前看起來官司對本人非常樂觀,本人準備直接勝利的到。」 同上 何真瑋簽名署押1枚 何真瑋印文1枚 7 21 何珮綾 21-1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何珮綾、何真瑋一致同意以1,300多萬元,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予A19,何珮綾一再向A19保證自己是屋主,且願意以1,200萬元出售該屋給A19。何珮綾收受A19支付之10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何珮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何珮綾真正署名之文件。其將上開文件上之何珮綾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何珮綾簽名署押2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無」) 何珮綾印文3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枚」) 21-2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8 22 陳正祥 22-1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22-2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陳正祥將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以1,200萬元出售給A19,並且收受12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陳正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盜刻陳正祥之印章(另案已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在左列私文書上蓋印印文,並由身分不詳之人在左列私文書上偽簽「陳正祥」之署名。 陳正祥簽名署押1枚 陳正祥印文1枚 22-3 收據 陳正祥於110年10月10日簽署「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並且收受共170萬元之訂金與借款,其上載有陳正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陳正祥簽名署押1枚 陳正祥印章印文1枚 9 23 陳汨翎(原名陳億玲) 23-1 收據 陳億玲向A19收110萬元(60萬元是房屋訂金、50萬元是借款),其上載有陳億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20之胞姊為陳汨翎(原名陳億玲)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億玲署名、印文,A19以將上開陳億玲署名、印文,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陳億玲簽名署押1枚 陳億玲印章印文2枚 (起訴書誤載為「1枚」) 23-2 金錢借貸契約書 陳億玲向A19借款50萬元,其上載有陳億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陳億玲簽名署押1枚 陳億玲印章印文2枚 (起訴書誤載為「1枚」) 23-3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陳億玲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以600萬元出售給A19,並且收受6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陳億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陳億玲簽名署押1枚 陳億玲印章印文1枚 23-4 刑事陳報狀 本人陳汩翎確確實實在111.06.24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60萬後本人才與A19簽屬: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本人陳汩翎確確實實在111.06.24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50萬之後才與A19簽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人陳汩翎確確實實在111.06.24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110萬之後本人陳汩翎才與A19簽屬:收據。 A19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在左列私文書上偽簽「陳汩翎」之署名。 陳汩翎簽名署押1枚 無 10 26 劉惠娟 26-1 金錢借貸契約書 劉惠娟於109年8月1日向A20收取200萬元借款,劉蘇錦綢為劉惠娟之連帶保證人,其上載有劉惠娟、劉蘇錦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因A20與劉蘇錦綢間有另案訴訟,A20透過閱卷方式取得有劉蘇錦綢真正署名、指印之卷證影本,並提供予A19。 A19盜刻劉惠娟、劉蘇錦綢之印章後,在左列私文書上蓋印印文,並將上開卷證上之劉蘇錦綢真正署名、指印,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蘇錦綢簽名署押1枚 劉惠娟印文2枚;劉蘇錦綢印文2枚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印章印文1枚」)、指印1枚 26-2 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26-3 收據 (缺) 26-4 收據 劉惠娟於109年8月1日收受A20交付之2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土地訂金、200萬元為借款) ,其上載有劉惠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以不詳方式取得有劉惠娟真正署名之文件。其將上開文件上之劉惠娟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惠娟簽名署押1枚 無 26-5 民事陳報狀 (缺) 26-6 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 (缺) 11 27 劉蘇錦綢 27-1 (即26-1) 金錢借貸契約書 劉惠娟於109年8月1日向A20收取200萬元借款,劉蘇錦綢為劉惠娟之連帶保證人,其上載有劉惠娟、劉蘇錦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編號26-1 同編號26-1 同編號26-1 27-2 (即26-2) 土地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27-3 金錢借貸契約書 劉蘇錦綢於109年9月1日向A20收取250萬元借款,其上載有劉蘇錦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A19以盜刻之劉蘇錦綢印章在左列私文書上蓋印印文,並將上開文件上之劉蘇錦綢真正署名、指印,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蘇錦綢簽名署押1枚 劉蘇錦綢印章印文3枚、指印1枚 27-4 土地、房屋出售買賣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27-5 收據 (缺) 27-6 委託契約書 劉惠娟、劉蘇錦綢以50萬元委託A15、劉殷宏、陳寬紘、蘇美菊不計任何代價私下解決A19,A15需於30天內備妥槍枝前往A19、A20住處掃射,並取回附表四本票編號25-1、26-1、27-1所示3張本票 A19以將劉殷宏、劉蘇錦綢、陳寬紘真正署名,以剪貼、複印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A19以不詳方式,將A15、劉殷宏、劉惠娟、劉蘇錦綢、陳寬紘、A16印文、劉蘇錦綢指印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劉殷宏、劉蘇錦綢、陳寬紘簽名署押各1枚 A15、劉殷宏、劉惠娟、劉蘇錦綢、陳寬紘、A16印文各1枚;劉蘇錦綢指印1枚 12 37 蔡宇亭 37-1 收據 未於本案附表二編號6行使 A19從事命理師,蔡宇亭為其客戶;A19以不詳方式製作蔡宇亭署押、印文、指印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37-2 金錢借貸和解書 蔡宇亭於113年1月18日借款10萬元與A19,A19簽發票號CH266176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利息為100萬元,A19業已於113年1月25日返還本金10萬元且支付6萬元利息 蔡宇亭簽名署押1枚(其上有指印1枚) 蔡宇亭印文1枚 37-3 收據 未於本案附表二編號6行使 13 39 陳家蓁 39-1 金錢借貸和解書 (缺) 39-2 收據 (缺) 39-3 金錢借貸和解書 陳家蓁於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0日借款28萬5,000元、87萬元、98萬元、80萬元、491萬元與A19,A19開立票號CH874320、CH374640、WG0000000、CH893901、WG0000000本票作為擔保,A19業已於113年2月1日償還全額借款,其上載有陳家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19從事命理師,陳家蓁為其客戶;A19以不詳方式製作陳家蓁署押、印文,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陳家蓁署押1枚 陳家蓁印文1枚 14 44 陳青青 (原名陳麗貞) 44-1 收據 (缺) 44-2 同意承諾契約書 (缺) 44-3 金錢借貸契約書 (缺) 44-4 民事陳報狀 (缺) 44-5 土地、房屋買賣專任銷售委託書 (缺) 44-6 同意承諾契約書,2023.01.16最終版本 (缺) 44-7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陳青青於112年1月14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專任銷售委託書」,陳青青委託A19銷售梧棲區土地、房屋,A19如未如期出售,陳青青民同意以新臺幣1200萬元整將房屋出售給A19。陳青青於112年1月16日已收到A19購買房屋之定金120萬元...,其上並載有陳青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 A19曾與陳青青簽署「協商專任契約書」因而取得陳青青原名陳麗貞之真正署名及印文。其將上開陳麗貞之真正署名及印文,以剪貼、複印之方式,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陳麗貞簽名署押1枚 陳麗貞印文1枚 15 46 A07 46-1 收據 A07於110年8月30日同意出售房屋與A19,且收受A19交付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房屋訂金、50萬元是借款),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A20前向A07承租南投市之房屋,因此取得A07之個人資料與簽名筆跡。A19以不詳方式製作A07署押、印文,移接到左列私文書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1枚 46-2 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 A07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南投市東山路房屋給A19,A07收受A19交付之100萬元訂金,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3枚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枚」) 46-3 收據 A07於110年8月30日同意出售房屋與A19,且收受A19交付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房屋訂金、50萬元是借款),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2枚 46-4 刑事陳報狀 本人A07確確實實在110.08.30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100萬之後本人才與A19簽屬: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本人A07確確實實在110.08.30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50萬之後本人才與A19簽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人A07確確實實在110.08.30當天收到A19交付現金150萬之後本人才與A19簽屬:收據。其上載有A07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 同上 A07簽名署押1枚 A07印章印文1枚
附註:
⑴依起訴書第7頁所載:【附表三編號4~5、8、10、16、18~19、2
5~27、29、32、42、46「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亦是偽造,然因未於本案行使,於本案未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僅供比對犯罪模式】等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欄有附表三編號10部分,應認此「10」部分為誤載);追加起訴書第4頁所載:【附表三編號1~20、22~25、28~45「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亦是偽造,然因未於本案行使,於本案未致生損害於他人,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僅供比對犯罪模式】等語,是本附表三刪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8、16、
18、19、25、29、32、39、42等文件及原記載「無」之編號。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1-3、11-5、12-3、13-1、20-3、20-
5、20-7、21-2、22-1、26-2、26-3、26-5、26-6、27-2、27-
4、27-5、39-1、39-2、44-1至44-6等文件,因卷內查無相關卷證,故本附表記載「缺」。另附表三文件編號37-1「收據」、39-3「收據」部分,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並無附表三文件編號37-1、39-3部分之記載,故亦刪除。
附表四:本票總表(民國/新臺幣),「原編號」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編號 原編號 被害人 本票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日 票面金額 何人筆跡 1 5 王金龍 5-1 0000000 A19 王金龍 109年9月30日 109年11月27日 50萬元 無 5-2 0000000 A19 王金龍 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27日 50萬元 已撕毀 5-3 0000000 A19 王金龍 109年9月29日 109年12月7日 120萬元 已撕毀 2 7 詹益順 7-1 0000000 A19 詹益順 109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5萬元 無 7-2 0000000 A19 詹益順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50萬元 C女 3 8 徐愛珠 8-1 0000000 A19 徐愛珠 109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20萬元 無 8-2 0000000 A19 徐愛珠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50萬元 C女 4 9 李曉嵐 9-1 382552 A19 李曉嵐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700萬元 C女 5 11 阮洋洋 11-1 266327 A19 阮洋洋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2日 200萬元 C女 6 20 何真瑋 20-1 0000000 A19 何真瑋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萬元 C女 7 24 陳寬紘 24-1 466902 A19 陳寬紘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10萬元 C女 8 25 劉殷宏 25-1 397527 A19 劉殷宏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C女 25-2 466901 A19 劉殷宏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1,000萬元 C女 9 26 劉惠娟 26-1 397529 A19 劉惠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C女 10 27 劉蘇錦綢 27-1 397528 A19 劉蘇錦綢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C女 11 35 甘秉然 35-1 0000000 A19 甘秉然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50萬元 C女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2 如附表三「偽造之署名」欄、「偽造或剪貼之印文、指印」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指印 3 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原本 4 如附件一編號1至17、附件二編號1至9、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電磁記錄
附表六:供述證據
1.告訴人許育芬 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桃檢113他5513卷第83-85頁) 2.告訴人王金龍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23-24頁) 3.告訴人王淋彪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他5172卷第103-105頁)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15-16頁) 4.告訴人詹益順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他5172卷第113-117頁)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57-58頁) 5.告訴人徐愛珠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他5172卷第109-111頁) 112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他5224卷三第95-10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65-66頁) 6.告訴人李曉嵐 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17-21頁) 112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雄檢112他7315第163-166頁) 113年1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61-463頁) 113年1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77-483頁) 113年3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雄檢112他7315第25-26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39-40頁) 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雄檢112他7315第101-102頁) 114年4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114偵12727第115-116頁) 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雄院113審訴381卷第33-37頁) 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雄院114訴36卷第47-57頁) 114年4月30日審判時之供述(雄院114訴36卷第101-114頁) 7.告訴人管榮清 110年9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0他1623卷第115-118頁) 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0交查336卷第15-16頁) 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偵10229卷第93-96頁) 113年7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183-184頁) 8.告訴人阮洋洋 110年9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0他1623卷第115-118頁) 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2偵10229卷第93-96頁) 113年4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39-40頁) 113年6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147-150頁) 113年7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7-9頁) 9.告訴人林于靖 113年7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一第587-590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47-48頁) 10.告訴人邱國原 113年3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投警一卷第4-6頁) 113年4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投警二卷第1-2頁) 113年8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投檢113核交179卷第43-46頁) 113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投檢113核交181卷第133-135頁) 11.告訴人陳姵涵 113年7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中檢114偵14155卷第61-63頁) 11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529卷第169-170頁) 114年3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4偵14155卷第119-120頁) 12.告訴人蕭羽捷 113年8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雲檢113他1070卷第155-157頁) 113年8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9747卷三第151-153頁) 13.告訴人鄭名珍 113年7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5447卷第19-20頁) 14.告訴人謝雨恩(原名謝慧智) 113年10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453-461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雄檢113他4300卷第21-23頁) 15.告訴人楊棋生 113年12月23日14時20分警詢時之陳述(114他2265卷第9-13頁) 113年12月23日16時3分警詢時之陳述(114他2265卷第51-53頁) 114年6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4他2265卷第69-71頁) 16.告訴人姚麗卿 11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他2399卷第175-177頁) 17.告訴人何真瑋 111年3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雄高院112上217卷一B第601-605頁) 18.告訴人何珮綾 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橋檢113他1012卷第25-27頁) 113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5130卷第11-21頁) 19.告訴人陳正祥(告訴人陳寬紘之代理人)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屏檢113他657卷第25-28頁) 113年7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3偵7669卷第7-8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橋檢113他2810卷第25-27頁) 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3偵9146卷第21-22頁) 20.告訴人陳汩翎 113年5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39-41頁) 113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127-131頁) 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4518卷第93-95頁) 21.證人劉殷宏(告訴人劉惠娟之代理人) 113年6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二第611-613頁)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8-199頁)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雄檢113他4300卷第61-63頁) 22.證人蕭喻中(與告訴人劉惠娟有關之證人) 113年8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高警卷第5-6頁) 23.告訴人廖宥辰 113年7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340卷第23-25頁) 113年10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9747卷二第545-546頁) 24.被害人蔡宗良 113年7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6040卷第45-47頁) 25.告訴人陳青青(原名陳麗貞) 113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3他2649卷第59-61頁) 26.證人李旻娟 113年9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347-348頁) 27.證人李佩瑄 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575-578頁) 113年1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571-572頁) 28.證人A女 113年5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159-161頁) 113年8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162-164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227-235頁) 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263-267頁) 29.證人B女 113年9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277-282頁) 113年9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317-319頁) 30.證人C女 113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陳述(113偵19747卷三第591-599頁) 113年1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113偵19747卷三第585-587頁) 11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另案】(113訴728卷三第134-147頁) 31.告訴人陳寬紘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8-199頁) 32.告訴人劉惠娟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4-196頁) 33.告訴人劉蘇錦綢 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屏檢112他3156卷第194-196頁) 34.告訴人A07 113年4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投檢113他354卷第27-28頁) 113年6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投檢114他616卷第140頁) 35.證人張芷瑄 114年9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具結】(中檢114他7316卷第239-245頁) 36.被告A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中檢112偵10229卷第71-75頁) 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477-483頁) 113年1月31日偵訊筆錄(屏檢112他3156卷第121-124頁) 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中檢113偵12098卷第39-40頁) 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屏檢112他3156卷第158-160頁)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屏檢113他822卷第77頁) 11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一第13-17頁) 113年9月2日10時43分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43-48頁) 113年9月2日15時24分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9747卷二第67-76頁) 113年9月24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491-495頁) 113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投檢113核交181卷第97-103頁) 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中檢113偵11966卷一第195-197頁) 113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9747卷二第455-469頁) 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113他354卷第143-147頁) 11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屏檢113偵9146卷第30-31頁) 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114偵12727第123-124頁) 114年5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2727第135-141頁) 114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14他4050卷第61-66頁) 11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另案】(113訴728卷三第291-379頁) 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3-415頁) 114年8月1日偵訊筆錄(中檢114偵33283卷第71-75頁) 37.被告A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屏檢112他3156卷第188-190頁) 11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中檢113偵緝1268卷第127-131頁) 11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一第21-24頁) 114年8月21日偵訊筆錄(114他4050卷第71-75頁) 113年8月30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23-29頁) 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199-207頁) 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247-254、263-270頁) 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偵19747卷二第475-480頁) 114年5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2727卷第165-168頁) 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9-423頁) 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追院卷第307-310頁)附表七:非供述證據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李曉嵐】(中檢112偵56352卷一第569頁) ⒉告訴人李曉嵐陳述狀5份(雄院114訴36第37-39、67-69、75-77、85-91、115-161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阮洋洋】(中檢113他6529卷第5、1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阮洋洋113年9月5日、10月1日陳述意見狀各1紙(彰檢113他2183卷第15-19、43-45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林于靖】(中檢113他6529卷第53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陳姵涵】(中檢113他6529卷第177-179頁) ⒎告訴人陳姵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中檢113他6529卷第175頁) ⒏告訴人鄭名珍113年7月1日郵寄之陳述狀1紙(中檢113他5447卷第11頁) ⒐謝雨恩提出與(暱稱何偉)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張(雄檢113他4300卷第27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1紙(彰檢113他2000卷第15頁) ⒒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姚麗卿】(宜檢113他823卷第23頁) ⒓橋頭地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何真瑋】(橋檢113他2810卷第19頁) ⒔告訴人何真瑋提供A19於111年6月15日、111年3月18日寄出之信封影本各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85-93頁) ⒕告訴人劉惠娟LINE訊息照片(與暱稱「珏瑋」、「大姐」,表明委託劉殷宏出庭作證)各1張(雄檢113他4300卷第67-69頁) 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知書副本2紙(高警卷第14-15頁) ⒗告訴人廖宥辰113年7月29日陳報之書狀1紙(中檢113他6340卷第17頁) ⒘被害人蔡宗良提出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會工作員關懷資訊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03頁) ⒙被害人蔡宗良之刑事陳報狀(113年7月3日)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05頁) ⒚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澎檢秀忠113他140字第1139002504號函(詢問被害人蔡宗良有無對潘維欣提告)影本、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連檢誠連113他27、28字第1139000567號函(遠距訊問通知)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北檢清113立19223字第1139067560號通知(被害人蔡宗良指訴陳姵涵涉嫌詐欺之發查通知)影本各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07-111頁) 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7月26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6日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8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113年7月25日)各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17-121頁) 被害人蔡宗良遭被告A19提告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共5份、民事裁定書1份(橋檢113他2810卷第123-165頁) 證人李旻娟(暱稱旻娟)提供手機供當庭翻拍對話紀錄照片1張(113偵19747卷三第349頁) 證人李旻娟與被告A20(暱稱EG-家嫈)、被告A19(暱稱Michael Chen)(還原自扣案手機)、告訴人謝雨恩(暱稱EG-慧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361、367-375、383-449頁) 證人李佩瑄提供與被告A19(暱稱麥可)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581-584頁) 證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3偵19747卷三第166-169頁) 證人A女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157-158頁) 證人A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239-249頁) 證人A女提供與暱稱「麥可」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113偵19747卷三第181-22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B女提供與被告A19通話錄音)1份(113偵19747卷三第325-336頁) 證人C女指認其製作之文件、本票資料1份(113偵19747卷三第609-681頁) 證人C女提供與被告A19(暱稱麥可)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三第685-72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7月9日車輛軌跡1份(113偵19747卷九第29頁) 台西崙豐代辦所113年7月9日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台西崙豐代辦所113年7月9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30-3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7日車輛軌跡1份(113偵19747卷九第40頁) 臺南安定港口郵政代辦所113年5月29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7月2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61-64、67-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18日車輛軌跡、臺南公學郵政代辦所113年6月18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65-66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檢113他1070卷第129頁) 告訴人林于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591-594頁) 東勢分局搜索票聲請卷宗資料1份(113偵19747卷八第23-31頁) A19與林于靖109年1月21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林于靖簽名之房屋出售同意承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A19向林于靖借款98萬元)、A19偽簽林于靖簽名之收據各1份 (113偵19747卷一第621-625頁、113偵19747卷八第325、335、340頁) 被告A19-臺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1日臺南市○○區○○○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503-529、609-627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中年籍資料、身分證件1份(113偵19747卷八第77-84頁、同卷彌封袋第8-53頁、113偵19747(扣案白色手機)【不公開卷】第6-18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詢問律師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189-216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本票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15-323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其他文件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25-345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八第347-521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其他截圖照片1份(113偵19747卷八第523-527頁) 東勢分局113年7月11日扣押之Sony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所得-曾登入過的使用者名稱1份(113偵19747卷八第541-562頁) 被告A19、A20-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43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9日臺南市○○區○○○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357-373、443-50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日19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附表五編號35隨身碟) (113偵19747卷一第531-551頁) 被告A19-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4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HP筆記型電腦1台(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電腦硬碟1顆(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一次性手套1盒】(113偵19747卷一第377-387頁) 被告A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113年7月1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389-3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識審查報告、文件截圖照片及文件紙本各1份(113偵19747卷六第3-2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識審查報告、文件紙本各1份(113偵19747卷六第273-3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識審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文件截圖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六第329-4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113偵19747卷六第415-420頁) 被告A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3偵19747卷一第401-40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還原之內容檔案(包含圖片、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19747卷七第3-422頁) 臺南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偵19747等起訴書1份(113偵19747卷五第9-22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7月3日車輛軌跡、雲林郵政代辦所113年7月3日、7月4日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照片各1份(113偵19747卷九第17、2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