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刻之「王建豐」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建豐」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君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3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王建豐」之印章1個(『未扣案』)」,更正為『已扣案』。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法條誤載為第2項)、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王建豐之身分,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購買車輛,堪認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亦在起訴範圍,起訴法條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該項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車商許順陽、代檢人員王秀娥偽刻「王建豐」印章、填載不實之過戶登記資料,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刻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王秀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上偽造「王建豐」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為上開各罪行為,係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購買車輛之目的,各行為間緊密關聯,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除將之侵占入己,更逕自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購買本案汽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非但影響告訴人之隱私,更妨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院卷第53-55頁),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偽刻之「王建豐」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建豐」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欄 「王建豐」署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45頁 2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申請人欄 「王建豐」署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49頁 本人已詳閱並同意上開注意事項申請人簽名欄 「王建豐」印文1枚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 告 陳君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溢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之公園內,見王建豐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雙證件),陳君溢拾獲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中古車銷售業者許順陽(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AJD-8087號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2日將雙證件交付予許順陽,委託其刻印「王建豐」之印章1個(未扣案),辦理購車事宜,並由不知情之汽車代檢人員王秀娥(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22日辦理驗車,並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窗口辦理過戶事宜,製作不實內容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完成後交予臺南市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前述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辦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車主為王建豐,以此方式冒用王建豐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王建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王建豐接獲繳費通知書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順陽、王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建豐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繳費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報告意旨未敘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容有未洽)。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順陽透過不知情之王秀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查被告基於單一將上開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之犯意,因而先後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末查被告委由許順陽偽造之「王建豐」字樣之印章1個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