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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4年7月15日到期),該保護令並於113年7月29日18時49分許,經員警莊肅堂到A04住處後,當場隔門向斯時在房間內之A04宣讀保護令主文內容,隨後將保護令公文書影本乙份塞進A04房間門縫內,以此方式執行保護令,並合法送達予A04知悉。詎A04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2月19日21時許,在○○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因向A02索討金錢未果,即動怒推翻屋內家具,並持手機扔向A02而砸中其臉部,因而受有右眉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下簡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供承於本院核發之上開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2月19日21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因向A02索討金錢未果,即動怒推翻屋內家具,持手機砸中A02臉部,致A02受有右眉旁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意砸傷A02,且否認知悉本院已對其核發保護令,辯稱:我不知道A02有申請核發保護令,也不知道法院已經核發保護令,員警到家裡宣讀保護令時我不在家;我丟手機時不知道A02在那云云。

(二)經查,被告A04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4年7月15日到期);該保護令於113年7月29日18時49分許,經員警莊肅堂到被告住處後,當場在被告房門外宣讀保護令主文內容,隨後將保護令公文書影本1份塞進房間門縫內,以此方式執行保護令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警卷第19至23頁)、○○分局114年5月14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40312471號函暨所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偵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2月19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向A02索討金錢未果,即動怒推翻屋內家具,持手機砸中A02臉部,致A02受有右眉旁擦傷之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證人A02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2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A04雖辯稱未收到前開民事保護令,然查:⒈員警莊肅堂於113年7月29日18時49分許至被告住處,隔門

大聲宣讀保護令主文內容,隨後將保護令公文書影本乙份塞進A04房間門縫內,而當時房內有音樂聲傳出,員警當場詢問被告之母○○○○被告是否在家,被告之母表示「有,他剛剛有回來」等語,有上開○○分局函文暨所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在卷可憑,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分局函所附員警現場執行送達朗誦保護令之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偵查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之母應無對執勤員警謊稱被告在家之理,況員警已將保護令塞入房間內,被告亦可透過閱讀該保護令而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到保護令,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⒉被告A04於偵訊時已坦承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並供

稱是在與A02吵架才亂扔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在跟○○爭吵過程中丟手機,我知道用手機往人的身體砸,會造成人的身體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之被告與A02爭吵時所在之房間,除放置一張床及遭被告翻倒之桌子、風扇外,所餘空間有限(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相片),縱如被告所辯,其係朝A02身旁丟擲手機,然當時被告與A02在該狹小空間內,朝A02身旁丟擲,極有可能丟到A02,造成其身體受傷,故被告確有傷害其○A02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過失而丟中A02,並無傷害A02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A04所辯,顯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其本件違反保護令、傷害尊親屬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為告訴人A02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朝A02丟擲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核屬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成立同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後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被告A04對告訴人A0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告訴人係被告之○,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A04因向A02索討金錢未果,竟漠視保護令之誡命,推翻屋內家具,並持手機扔向A02而砸中A02臉部,致A02受有右眉旁擦傷之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程度之普通傷害,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安,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