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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扣案未燃燒完之報紙一捲、鞭炮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宗諺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侵入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張湘琦之住處為竊盜未遂行為(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有罪)。蔡宗諺因不滿張湘琦就上開案件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空曠處地上放置爆竹後,點燃報紙、並將著火之報紙丟向爆竹,以此方式燃放爆竹之行為,表示對上開住戶張湘琦、張嘉晟之生命、財產為放火、加害之意,以此恫嚇上開住戶,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宗諺前於114年5月24日,侵入臺南市○○區○○路00號店家為竊盜行為(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93、23083號提起公訴);蔡宗諺因不滿上開店家就上開案件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4年6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114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仁愛街口(即上開店家旁路口),以報紙包裹爆竹,並點燃外層報紙而燃放爆竹,表示對上開店家人員之生命、財產為放火、加害之意,以此恫嚇上開店家人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湘琦、張嘉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燃放炮竹之行為,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現今已無印象,並否認其為行為人,而卷內除被告自白外,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認被告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就此,亦無法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

㈠被告前於114年6月6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發現,你於114年05月29日03時20分騎乘普重機車329-PCH離開台南市○○區○○路00巷0000號,並在同日03時26分返回住家(台南市○○區○○街0號)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問,你在上述6分鐘內你位在何處?做何事?)我去台南市○○區○○路00巷0號放鞭炮,我把鞭炮放在那裡給他燒,準備要讓他們的家燒起起來,讓他們沒辦法住,誰叫他們要一直報案」、「那些紙箱是我留在現場的,目的是我放煙火的時候,蓋在煙火上面的,因爲當時有下雨,我怕火熄滅」等語;又另於114年6月15日於警詢中供稱:「(問:現在警方跟你提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06月10日01時57分至01時59分(刑案照片編號一-編號六)、114年06月13日01時50分至01時54分(刑案照片編號七-編號十),畫面中之人你是否認識?)是我本人無誤」、『(問:監視器翻拍照中的你是做何事?)我是在放鞭炮要讓「賣魚丸」的害怕』、「(問:你為何要至新營區中華路與仁愛街口燃燒報纸,進而引燃放置在報紙內之爆竹?)看他火燒好啦(台語)」、「(問:你放火燃燒報纸及爆竹,是針對何人所為?)我是要針對上次我行竊之店家,因為對方報警,所从我才會選擇該處放火」、「(問:你於114年05月29日03時許,已有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放火燃燒報紙及爆竹,為何於114年06月10日01時許及114年06月13日01時許,還要繼續在其他地方放火燃燒報紙及爆竹?)因為114年05月29日03時許這一次,及114年06月10日01時許及114年06月13日01時許,我之前都有去行竊,對方都有報案,害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我不爽,所以才去放火」等語。是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4年5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放火燃燒報紙及爆竹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在114年6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114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仁愛街口放火燃燒報紙及爆竹之行為。

㈡辯護人辯稱,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4年5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放火燃燒報紙及爆竹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在114年6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114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仁愛街口放火燃燒報紙及爆竹之行為。然查:

⑴本案另有卷附告訴人張湘琦、張嘉晟新營區中華路52巷6號

屋內監視器114年5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10張,依據告訴人新營區中華路52巷6號屋內監視器114年5月29日監視器影像所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5月29日03時27分,畫面顯示玻璃門口外有鞭炮火光影像;另依據中華路52巷告訴人住家巷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5月29日02時59分,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堆積紙箱;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5月29日03時17分,被告手上拿報紙站在路旁。正義街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5月29日03時22分,被告騎車離去,返回正義街住處,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踏板上已經沒有紙箱。而該紙箱即為被告於114年6月6日警詢筆錄中所供稱:「那些紙箱是我留在現場的,目的是我放煙火的時候,蓋在煙火上面的,因爲當時有下雨,我怕火熄滅」之紙箱。

⑵另尚有卷附犯罪事實二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仁愛街口114

年6月10日、114年6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GOOGLE地圖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使用機車照片1張在卷。依據仁愛街監視器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6月10日01時57分,被告徒步走向被害店家對街路旁(仁愛街與中華路口),接著蹲在路旁點燃報紙包覆之爆竹後於正在燃燒時離去,於該處對街約10公尺有店家放置路旁的瓦斯桶及約20公尺有載放瓦斯桶之貨車停放;仁愛街監視器所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6月13日01時50分,地面看起來有下雨後的積水,被告騎機車到被害店家對街路旁,接著被告於前次相同地點(仁愛街與中華路口)蹲在路旁點燃報紙包覆之爆竹後於正在燃燒時離去,於該處對街約10公尺有店家放置路旁的瓦斯桶。

⑶由上揭卷附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所示,核與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且本案並非如被辯護人所稱,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台南市○○區○○路00巷0號放鞭炮

,我把鞭炮放在那裡給他燒,準備要讓他們家燒起來,讓他們沒辦法住,誰叫他們要一直報案」、「我就是要讓他燒起來」、「如果引燃瓦斯筒造成爆炸更好」等語,顯見被告有藉由點燃鞭炮,表示對上開住家、店家人員之生命、財產為放火、加害之意,以此恫嚇上開住家、店家人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罹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擔心遭狗咬,加上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動控管能力皆較差,遇壓力時處理應對能力差,多以直接性之情緒反應而為之,其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5年4月26日(105)美分字第009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另又因竊盜案件,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審理中經法官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中度智能不足。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缺錢用)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奇精字第63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被告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依上開2份鑑定結果,被告在105年時因罹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加上認知理解力及情緒衝動控管能力皆較差,遇壓力時處理應對能力差,多以直接性之情緒反應而為之,其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嗣後在113年,又因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致使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雖然不是針對本案所做,然被告的智力從105年輕度智能不足,到了112年變成中度智能不足,顯然被告的智力隨著年歲增長,不是變好,而是更糟;又被告在105年除了輕度智能不足外,伴隨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到了112年,又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疾患越趨複雜嚴重,是以被告於105年及112年進行之精神鑑定,本院認為於本案應可適用。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僅因

行竊遭報警處理,即憤而以燃燒報紙點燃炮竹之方式恐嚇報案人之住家或店家,雖因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之精神疾患,但被告犯行並不存在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反省,竟因被害人發現被告竊盜犯行而報警

,被告心生不滿,即施放炮竹恐嚇被害人,幸好燃燒之炮竹未擴大而造成被害人財產實際上損失,然已破壞被害人對居住安寧之期待,財產安全之維護,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特教班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偶爾靠回收垃圾,一個月賺3000元,生活主要靠父母,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如前述,且依前揭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基於被告之精神症狀尚存,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未來仍須鼓勵家屬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與督促服藥,以維持病情穩定,減緩功能退步情形,降低觸法風險。然而考量到被告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以及多次前科之下,仍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可考慮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一般以6個月,再定期評估為宜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辯護人提出之證物3),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缺乏病識感,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被告既經鑑定其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如未為監護處分,則其日後是否仍能「主動」「持續」接受治療,顯有可疑。況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非僅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途,檢察官仍得按其情形,指定被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期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報紙1捲、爆竹2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然查:

⑴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

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

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參照)。⑶依警卷頁41照片01、02所示之被害人家中114年5月29日3時

2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當日火光係於被害人住家外面出現;又依警卷頁43、44照片03、04、05所示之警方拍攝之鞭炮現場殘渣位置,亦顯示位於被害人住家外之馬路上紅線處,離被害人住家最少尚有一台機車車身的距離。就此,被告燃放鞭炮之情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觀之,客觀上尚難引起被害人住家發生火災,應不致造成被害人住家或人身、財產危險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客觀上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I項之罪,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