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蕙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蕙君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看到兼職訊息,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俊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吳蕙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方俊傑」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吳蕙君與「方俊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汝蓁」邀請蘇威瑜加入「簡之隊內部粉絲群」並下載「行遠IB」APP,向蘇威瑜佯稱不實投資訊息,致蘇威瑜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金,吳蕙君遂依「方俊傑」之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3時30分至40分許,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官田新田店,向蘇威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蘇威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威瑜及行遠公司。吳蕙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方俊傑」之指示前往附近某學校之籃球場,將上開款項交給「方俊傑」指派之某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威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方俊傑」之指示向告訴人蘇威瑜收取20萬元,並交付行遠公司收據及合約書給告訴人,嗣將款項轉交給「方俊傑」指派來收款之人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兼差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的買賣,要我幫忙收錢,我的職稱是行員,收據等資料是對方提供的,對方有給我地址、公司名稱,我有用GOOGLE查詢公司在臺北,還有營業人,對方跟我說這間公司存在且合法,後來領不到錢,我就把LINE全部刪除,我認為我遇到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威瑜於警詢之證述
外,且有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行遠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告訴人提出渠與詐欺集團暱稱「羅汝蓁(Naya)」、「簡之隊內部粉絲群F」、「行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股市爆料同學會貼文截圖共3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方俊傑」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南科擔任技術員,當時透過104應徵,對方打電話通知我去面試,面試會告訴我工作內容,也有講好薪水,並提供帳戶給公司匯薪水,我這次在臉書找兼職工作,都是透過網路,沒有經過面試或具體接觸,沒有和公司簽約,沒有勞、健保,薪水也沒有說得很明確,我也沒有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轉帳,我都是以LINE和「方俊傑」聯絡,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院卷第58至61頁),可見被告對於「方俊傑」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一無所悉,且被告與「方俊傑」既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方俊傑」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實屬可疑,更非一般行員工作之常態。再者,即便被告曾上網查詢確有行遠公司之存在,然被告既未受僱於行遠公司,卻出示行遠公司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收款後並未將款項交回行遠公司或存入行遠公司帳戶,反倒將款項拿至「方俊傑」指示之隱密的地方(或在學校籃球場,或在公園公廁,見警卷第6至7頁)轉交給前來收款之人,顯見係掩人耳目之傳遞款項行為,凡此種種均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徵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為求賺取報酬,仍依「方俊傑」指示出示不實之收據及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於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中除被告、「方俊傑」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供稱在臺南(本案)、高雄(另案)向其收錢的人都是男生,但不同人等語(見院卷第57至58頁),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實際上又與2名不同男子有所接觸過,衡情被告當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方俊傑」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去兼差,老闆跟我說我是行員,我
就依照老闆的指示跟被害人收錢,公司說已經把虛擬貨幣轉給被害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倘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入職敘薪、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陳稱其未經應徵程序,不曾因此辦理勞保、健保,薪資亦不明確,已如前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判斷此非正常的應聘情形;況據被告自承:(問:你如何知道公司已經把虛擬貨幣轉給被害人?)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公司這麼跟我說的,我沒有虛擬幣專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被告未曾向「方俊傑」確認是否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只聽從「方俊傑」單方面而無憑據之說詞,逕依指示前往收款後至隱密地點轉交他人,無非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此等可疑款項。從而,被告依「方俊傑」指示為本案行為時,當已知悉自己所為與一般行員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竟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配合「方俊傑」之要求為上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方俊傑」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2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角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告訴人則表示事後業已陸續拿回全數款項(並非由被告所賠償),不用再與被告調解,請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4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渠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6頁,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有收據及合約書各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39頁),足認上開收據及合約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酬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
頁,院卷第頁35),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且告訴人已全數拿回上開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